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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26:40  浏览:9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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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1〕24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为规范各地矿业权交易机构和矿业权人交易行为,促进矿业权市场健康发展,现将《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业权交易机构和矿业权人交易行为,确保矿业权市场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国家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相关规定及国土资源部对矿业权有形市场建设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矿业权交易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和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行为。
矿业权出让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业权审批权限和矿产资源规划及矿业权设置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申请在先、协议等方式依法向探矿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和以招标、拍卖、挂牌、探矿权转采矿权、协议等方式依法向采矿权申请人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 矿业权交易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矿业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矿业权交易的出让人、转让人、受让人、投标人、竞买人、中标人和竞得人。矿业权交易主体资质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出让人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转让人是指已拥有合法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受让人是指符合探矿权、采矿权申请条件或受让条件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
以招标方式出让、转让的,参与投标各方为投标人,中标方为中标人;以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转让的,参与竞拍和竞买各方均为竞买人,竞得方为竞得人。
第五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或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为矿业权出让、转让提供交易服务的事业单位法人或企业法人。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具有固定交易场所、完善的交易管理制度、相应的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并在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矿业权交易机构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交易代理中介机构完成具体的招标、拍卖程序工作。
第六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按照本规则组织矿业权交易,公开交易服务指南、交易程序、交易流程、格式文书等,自觉接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矿业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 矿业权出让转让应按照审批管理权限,在依法设立的同级矿业权交易机构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矿业权交易机构中进行。
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和须到国土资源部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手续的,由部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中组织实施、鉴证、公示。
第八条 矿业权出让交易必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固定交易场所或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互联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矿业权转让必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固定交易场所或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互联网络交易平台上鉴证和公示。
第九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交易机构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下达的委托书组织。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矿业权的,转让人与矿业权交易机构签订委托合同,由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委托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和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场所;
(二)委托服务事项及要求;
(三)服务费用;
(四)违约责任;
(五)纠纷解决方式;
(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公告与登记
第十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依据出让人、转让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发布出让、转让公告,编制招标拍卖挂牌相关文件。
第十一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在下列平台同时发布公告:
(一)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系统);
(二)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
(三)在矿业权交易机构交易大厅或互联网络交易平台;
(四)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出让、转让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转让人和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场所;
(二)出让、转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地理位置、拐点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矿种、资源储量(勘查工作)情况、出让年限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等;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的资质条件;
(四)出让、转让方式及交易的时间、地点;
(五)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途径和申请登记的起止时间及方式;
(六)确定受让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交易保证金的缴纳和处置;
(八)风险提示;
(九)对交易矿业权存有异议的提示;
(十)需要公告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的,应在投标截止日30日前发布公告。
以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的,应在公开拍卖日或挂牌起始日20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按公告载明的时间、地点、方式,接受竞买人或投标人的书面申请;竞买人或投标人应提供其符合矿业权受让人主体资质的有效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矿业权受让人资质证明材料应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经矿业权交易机构审核符合受让人资质条件的竞买人或投标人,按照交易公告缴纳交易保证金后,经矿业权交易机构书面确认后取得交易资格。

第三章 交易形式及流程
第十六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按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组织交易,并书面通知出让人、转让人和取得交易资格的竞买人或投标人参加。
第十七条 招标、拍卖出让或转让矿业权的,每宗标的的投标人或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或转让人应按照相关规定停止拍卖或重新组织或选择其他方式交易。
第十八条 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或转让矿业权的,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起始价由出让人、转让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在交易活动结束前须保密且不得变更。
无底价拍卖的,应在竞价开始前予以说明;无底价挂牌的,应在挂牌起始日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矿业权交易机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场签收保存,在开标前不得开启;投标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拒收。
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但不得撤回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开标时,由出让人、转让人、投标人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拆封,由矿业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矿业权交易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按招标公告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择优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竞价:
(一)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拍卖主持人介绍拍卖标的简要情况;
(三)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说明本次拍卖有无底价设置;
(四)拍卖主持人报出起始价;
(五)竞买人应价;
(六)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交易结果。
第二十二条 挂牌期间,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在挂牌起始日公布挂牌起始价、增价规则、挂牌时间等;竞买人在挂牌时间内填写报价单报价,报价相同的,最先报价为有效报价;矿业权交易机构确认有效报价后,更新挂牌价。
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仍有竞买人要求报价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以当时的挂牌价为起始价进行现场竞价或网上限时竞价。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拍卖会竞价结束、挂牌期限届满,矿业权交易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有底价的,不低于底价的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无底价的,不低于起始价的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
(二)无人报价或竞买人报价低于起始价的,不成交。

第四章 确认及中止、终止
第二十四条 招标成交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通知中标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拍卖、挂牌成交的,应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五条 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出让人或转让人和中标人或竞得人及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场所;
(二)出让、转让的矿业权名称、交易方式;
(三)成交时间、地点和成交价格;
(四)出让人或转让人和中标人或竞得人对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的确认;
(五)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
(六)交易保证金的处置办法;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在招标、拍卖、挂牌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未中标、竞得的投标人、竞买人办理交易保证金退还手续。退还的交易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七条 出让人或转让人与受让人应根据成交确认书签订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出让人或转让人、受让人和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
(二)出让、转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地理位置、范围、面积,地质勘查工作程度、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以及土地复垦要求等;
(三)出让矿业权的年限或转让矿业权的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
(四)成交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五)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的时限及要求;
(六)争议解决方式及违约责任;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交易行为中止;矿业权交易行为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及时恢复矿业权交易。
(一)公示公开期间出让、转让的矿业权权属争议尚未解决;
(二)交易主体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
(三)因不可抗力应当中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交易行为终止。
(一)交易主体提出终止交易;
(二)因不可抗力应当终止矿业权交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交易主体需要中止、终止或恢复矿业权交易的,应向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书面意见。
矿业权交易机构提出中止、终止或恢复矿业权交易,出让矿业权的,需经主管或委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实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转让矿业权的,需经转让委托人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及时发布中止、终止或恢复交易的公告。

第五章 公示公开
第三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名称、场所;
(二)成交时间、地点;
(三)中标或竞得的勘查区块、面积、开采范围的简要情况;
(四)矿业权成交价及缴纳时间、方式;
(五)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限;
(六)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七)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申请在先、探矿权转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协议出让采矿权的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的,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正式受理后,将相关信息直接进场公开。应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名称;
(二)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
(三)申请矿业权的取得方式;
(四)申请矿业权的范围(含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及地理位置;
(五)勘查开采矿种、开采规模;
(六)应当公开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矿业权转让应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转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
(二)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
(三)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
(四)转让矿业权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
(五)转让矿业权的矿区(勘查区)地理位置、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勘查成果情况、资源储量情况;
(六)转让价格、转让方式;
(七)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八)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转让人、受让人通过矿业权交易机构协商议价或自行达成协议的,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鉴证下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转让人受让人主要事项公示无异议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在5 个工作日内出具鉴证文书。
鉴证文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的矿业权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矿业权许可证号,转让人、受让人名称;
(二)签订交易合同的时间、地点;
(三)需要注明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在矿业权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同时在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系统)、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矿业权交易机构交易大厅或互联网络交易平台公示交易结果和相关情况,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有必要采取的其他公示方式,公示期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据其性质依照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应予公开。矿业权转让鉴证、公示收费要与提供的服务相匹配,并确定合理的下限和上限。
第三十七条 矿业权交易成交相关信息公示无异议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履行相关手续后,持成交确认书、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及其他所需相关材料,向有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协议转让矿业权的转让人、受让人履行相关手续后,转让人、受让人持交易鉴证文书、转让合同及其他所需相关材料,向有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转让审批变更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部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实施交易的,中标人或竞得人、转让人、受让人还需持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出让转让交易结果的认定材料,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章 交易监管
第三十八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对不同性质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分类加强指导和监督,建立矿业权交易年度工作报告和通报制度。省级以下(含)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同级矿业权交易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矿业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并对重大矿业权交易活动加强事前指导和全程实时监控。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矿业权交易活动。上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对下级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对每一宗矿业权交易建立档案,收集、整理自接受委托至交易结束全过程产生的相关文书并分类登记造册。

第七章 法律责任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转让人、受让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存在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行为时,中标或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四十二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矿业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的,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关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矿业权交易活动中涉及到的所有费用,均以人民币计价和结算。
第四十五条 油气和国家规定不宜公开矿种的矿业权交易不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发布前,国土资源部以往有关矿业权交易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矿业权交易的文件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则执行。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交易实施细则,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国土资源部将对矿业权交易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清理。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2年3月1日实行,有效期五年,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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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城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宣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知,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实行。
市长 高登榜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宣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本市建成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经济开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第五级 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损坏环境卫生设施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第七条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其管理者或使用者应当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省政府有关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线杆、燃气设施、供热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和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在居民区、楼群、巷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加强维护管理,并保持清洁整齐,完好美观。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修饰沿街建筑物和设施时,其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向规划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其建筑物和设施的造型、装饰应当与周围的市容环境相协调。
不得擅自在临街建筑物临街面破墙开门,以及设置遮阳篷布或太阳伞。
第十二条 主要街道两侧及繁华地带的建筑物,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周围环境的协调关系,选用透景或半透景栅栏或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和美观。临街树木、草坪、绿篱等要及时修剪。栽培、整修等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者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路面平坦、完好、畅通,对路面的坑洼、隆起和破损部分要及时修复。竣工后应及时清理渣土。恢复路面整洁。路面窨井盖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
第十五条 城市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
鼓励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种
花、种草或者进行装饰美化。禁止吊挂、堆放
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六条 居民共有院落及住宅楼道
内不得随意堆放各类物品,不得搭建各类永
久性和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
自在道路两侧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
设施。因建筑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或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在城市设置售货亭、
报刊亭、电话亭、邮箱、变电箱、车架、车棚等
设施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勘察审批后方可设置。
第十八条 在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
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蓬、太
阳能热水器等,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空调室外机
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
意排放。
第十九条 市区内弃用的电(话)线杆、
路灯杆、广告牌杆及枯死的树木,各产权单
位和相关的管护部门应及时清理,不得有碍
市容,影响交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区空间不得乱拉
线索,影响市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
道路两侧乱堆乱放各类物料。因建筑需要临
时堆放物料的,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
市区街道摆摊设点,店外经营。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
掘城市道路的,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工程
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三)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
污染路面;
(四)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
设施;
(五)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六)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行驶的交通工具
应保持车客车貌整洁、完好。
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建筑材料、垃圾、渣土等,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污染路面和环境。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应按指定的地点停放,禁止乱停乱放。
第二十四条 对夜景灯光设置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
洁,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 城市街道、广场、桥梁和公共水域,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居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负责;
(三)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和公共绿
地,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六)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七)穿越城市的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区域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负责。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场所进行定期消毒,保证有关场所室内空气质量。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人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不得焚烧垃圾和冥纸;
(二)不得违反规定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三)不得沿街道鸣放鞭炮、抛撒冥纸;
(四)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
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 (五)不得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城市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因工程施工等原因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等废弃物,需要运输、处理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实行袋装,按照规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生产、经营、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实行统一管理,有偿集中消杀、处置。
第三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或个人饲养猫、狗等宠物的,不得妨碍他人或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的,处以5元至25元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
(二)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在街巷上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的,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四)在市区运行的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实施。



  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


  《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已经2009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主体责任主要包括:管理责任、保障责任、岗位责任和监督责任。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要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执行安全生产标准、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主要包括制度管理责任、人员管理责任、现场管理责任、事故报告责任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涵盖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操作规程及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工程“三同时”制度;

(十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调查处理、档案管理制度;

(十四)其他符合本行业、本单位生产特点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教育督促从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程标准
和安全技术措施,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从业人员培训合格后上岗作业。杜绝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行为。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运行档案,依法进行重大危险源申报、评估和定期检测检验,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对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根据安全生产的重点环节,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暂时难以整改的,要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限期整改。每次安全检查的内容、结果、整改情况要记入台帐,并由检查人员、复查人员签字。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生活区、储存区之间要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标志明显、符合紧急疏散要求的安全出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要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要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迟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同时必须坚守岗位,立即组织救援,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依法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第三章 保障责任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不断改善生产条件,提高保障水平,落实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主要包括投入保障责任、组织保障责任、技术保障责任、应急救援保障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障责任。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安全生产投入必须纳入本单位经费预算。安全生产投入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二)安全事故隐患整改、职业卫生条件改善和安全标准化建设;

(三)安全生产评价评估、检测检验、咨询论证等技术服务;

(四)劳动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药品配备;

(五)安全检查所需交通工具、设备仪器、通讯器材购置;

(六)安全生产科技开发与应用、宣传教育和奖励;

(七)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及善后;

(八)安全生产保障所需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规模在300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要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300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委托和聘用具备国家注册安全资质的人员提供安全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安全标准化达标有关规定,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对安全标准化建设持续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要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三)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要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四)安全设施的设计和竣工验收须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验收。

  第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等危险性较大的建设项目,在立项前要依法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要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并可根据安全生产实际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运输、野外、矿山开采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操作岗位应急处理措施。制定的预案必须予以公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第二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要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要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四章 岗位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责任人员、责任内容,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

(一)主要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分管负责人(副董事长、副总经理
)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部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各管理处室、分公司、车间)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职责如下: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督促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协助、配合事故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其他部门的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

(二)落实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查处作业过程中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法劳动纪律的行为;

(三)对服役使用的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和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状况定期组织检查和检测检验,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性、工艺流程的安全性和职业卫生状况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四)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监控,组织排除或治理安全生产隐患,协助、配合事故查处;

(五)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协助主要负责人和主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并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五章 监督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要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对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而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据安全生产制度划分具体责任,逐级逐岗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对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定期组织考核。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情况列入经营管理人员业绩考察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充分发挥董事会、股东会、职代会的监督作用,自觉接受工会和职工的民主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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