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07:57  浏览:8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7号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2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王勇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持有的境外国有产权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境外国有产权是指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各种形式对境外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前款所称境外企业,是指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 中央企业是其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依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建立健全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同时遵守境外注册地和上市地的相关法律规定,规范境外国有产权管理行为。

  第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完善境外企业治理结构,强化境外企业章程管理,优化境外国有产权配置,保障境外国有产权安全。

  第五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所持有的境内国有产权的管理,比照国资委境内国有产权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境外国有产权应当由中央企业或者其各级子企业持有。境外企业注册地相关法律规定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应当统一由中央企业依据有关规定决定或者批准,依法办理委托出资等保全国有产权的法律手续,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

  第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对离岸公司等特殊目的公司的管理。因重组、上市、转让或者经营管理需要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应当由中央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已无存续必要的特殊目的公司,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注销。

  第八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发生以下事项时,应当由中央企业统一向国资委申办产权登记:

  (一)以投资、分立、合并等方式新设境外企业,或者以收购、投资入股等方式首次取得境外企业产权的。

  (二)境外企业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范围等企业基本信息发生改变,或者因企业出资人、出资额、出资比例等变化导致境外企业产权状况发生改变的。

  (三)境外企业解散、破产,或者因产权转让、减资等原因不再保留国有产权的。

  (四)其他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九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其拥有的境内国有产权向境外企业注资或者转让,或者以其拥有的境外国有产权向境内企业注资或者转让,应当依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等相关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境内评估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并办理评估备案或者核准。

  第十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发生转让或者受让产权、以非货币资产出资、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经济行为时,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专业经验和良好信誉的专业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或者估值,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应当由中央企业备案;涉及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等经济行为的,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应当报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进行与评估或者估值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其交易对价应当以经备案的评估或者估值结果为基准。

  第十一条 境外国有产权转让等涉及国有产权变动的事项,由中央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并按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办理相关手续。其中,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的,应当报国资委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转让境外国有产权,要多方比选意向受让方。具备条件的,应当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并竞价转让,或者进入中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交易试点机构挂牌交易。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在本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转让方为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或者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外企业,受让方为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或者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内外企业的,转让价格可以以评估或者审计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底价确定。

  第十四条 境外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确需采取分期付款的,受让方须提供合法的担保。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所持有的境外注册并上市公司的股份发生变动的,由中央企业按照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决定或者批准,并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境外注册并上市公司属于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的,上述事项应当由中央企业按照《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9号)等相关规定报国资委审核同意或者备案。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落实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工作责任,完善档案管理,并及时将本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负责机构等相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每年对各级子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检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

  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八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对境外国有产权的监管责任,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出资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聊城市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及登记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政办发〔2004〕93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及登记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及登记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聊城市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及登记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区国有土地权属管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依法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规则》和《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区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和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宗地分割转让登记。
第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及登记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分割转让(同宗分割)或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同楼分割)而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及登记。转让包括买卖、交换和赠与。
第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制度,按分割后的宗地分别发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证明》是每一套住房按建筑面积应分摊的土地面积的凭证,实行一房一证。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及登记的程序。
(一)申请。国有土地使用者需分割转让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须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申请书;
2.国有土地使用证;
3.宗地分割方案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分割方案;
4.土地投资开发有关资料或房屋所有权证。
(二)调查。市国土资源局对土地使用者提供的分割方案进行地籍调查并核定各分割部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和用途。
(三)审核、批准。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申请资料和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证明》。
第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按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商品房的转让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须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的用地验收,并同时申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证明》。申请时须提交下列资料:
1.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申请书;
2.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及土地出让金、契税等费用的付款凭证;
3.竣工房屋的用途、面积和分割转让方案及各分割单元的面积;
4.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二)调查。市国土资源局实地对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进行验收,并根据《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等规定进行宗地权属调查、测量,确定分摊系数和每套住宅或每个分割单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
(三)审核、批准。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申请资料和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向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证明》。
《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证明》在商品房售出前由开发建设单位持有,售出后由该商品房购买者持有。
(四)商品房售出后,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者双方须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证明》(变更登记申请书)有关栏目上确认签章。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所持有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面积自动核减。购房者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证明》(变更登记申请书)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对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而涉及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及登记的,凡属1992年10月9日以前所使用土地发生转让的,可直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凡属1992年10月9日(含)以后使用土地发生转让的,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须先补交土地出让金,再办理分割转让及登记手续。
第九条凡利用国有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含居民回迁房)的,需在办理初始登记的同时,办理分割转让登记,否则,不予办理初始登记。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3月30日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一)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二)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好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三)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
(四)指导村民会议开展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活动;
(五)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建立和坚持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
(六)组织培训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乡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村民发展生产,扩大经营,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经营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本村经济发展;
(二)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益;
(三)编制并实施本村建设规划,整顿村容村貌,改善居住环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管理本村财务;
(五)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依法履行纳税、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缴纳乡统筹和村提留、承担义务工,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维护村民合法的权益;
(六)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协助人民政府维护村民的生产、生活和社会治安秩序;
(七)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教育村民尊老爱幼、尊重妇女,拥军优属,扶贫帮困,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八)组织村民参加抢险、救灾活动;
(九)支持共青团、妇女、民兵等组织开展工作;
(十)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十一)接受乡人民政府指导,协助乡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治安调解、公共卫生、社会福利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下属委员会主任。
人口少于五百人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应当贯彻落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和办法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乡人民政府给予指导。
第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请求;
(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讨论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二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本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产业结构调整方案;
(四)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和建设承包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
(六)土地延包、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村订阅报刊的种类、份额及金额;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一百五十户以上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参加。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的事项,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之后,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交付村民会议投票确定。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权不得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
授权事项变更,应当随时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村民代表会议成员的过半数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由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
定相抵触。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按每五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但代表的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
村民代表需要调整或者出现空缺时,随时推选。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应当遵纪守法,廉洁正派,关心集体,联系群众,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议事能力,按时参加会议,反映村民意志,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一般每三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二)村财务收支的具体情况;
(三)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四)村土地、山林、滩涂、水面、集体企业和财产的承包、租赁经营;
(五)村公共基建项目的投资和招标;
(六)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
(七)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八)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九)本村水电费的收缴;
(十)宅基地分配;
(十一)计划生育指标的安排;
(十二)优抚、救灾、救济等款物的发放;
(十三)村订阅报刊的种类、份额及金额;
(十四)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公开栏公开村务,同时可以利用广播、印发公开信等辅助形式公开,并保证公布的内容全面、真实。
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征求村民对村务公开情况的意见,接受村民的查询;对村民提出的询问和意见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条 对村民委员会不实行村务公开、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反映、举报。有关政府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责令其限期改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3月3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