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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渡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08:37  浏览:8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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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渡口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65号



  《四川省渡口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渡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渡口管理,维护渡运秩序,方便公众出行,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渡口的建设、维护、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

  前款所称渡口,是指连接河流、湖泊、水库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内的水域两岸,运送人员、货物、车辆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水域、码头、渡船以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 渡口管理遵循安全第一、服务民生、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减少总量,提升质量,鼓励撤渡建桥,推进公益性渡口建设。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航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渡口监督管理职责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水务、住房城乡建设、财政、教育、公安、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渡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负责渡口的规划和审批,制定公益性渡口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渡口管理责任制度并督促落实,组织开展渡口安全监督检查;

  (三)加大渡口建设投入,为渡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将公益性渡口码头的建设及维护、渡船的更新改造及维护、船员补助、渡船保险等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四)负责渡口交通事故的处置和善后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建立健全渡口日常管理工作制度,落实相关机构和人员;

  (二)负责对渡船船员和渡口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建立公益性渡口的渡船船员考核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渡口安全监督检查,依法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对发现的安全隐患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四)负责公益性渡口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五)建立健全渡船自救互救机制,实施渡运有关应急救援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水库、水电站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内的水域管理机构(以下统称特定水域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水域内的渡口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航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落实渡口安全生产与管理制度;

  (二)负责渡船的检验、登记和渡船船员适任证书、证件的核发;

  (三)开展渡口安全监督检查,指导、督促渡口安全隐患排查及整治;

  (四)开展渡口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和取证,按照规定作出决定或者提出调查处理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渡口管理的行业标准、规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渡口安全管理的综合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二)水务部门依法查处渔业船舶非法载客渡运行为,查处在渡运水域内的捕捞、养殖等行为;

  (三)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学校加强学生渡运安全教育;

  (四)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渡口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妨害公共安全和渡运秩序、破坏渡口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设置与建设





  第十条 设置渡口应当符合流域、城乡、航运和防洪等规划,综合考虑渡运实际需求、安全等因素。

  第十一条 设置渡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方便乘客上下的地点,并远离危险品生产、堆放场所及设施;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码头、道路及候船设施,具备乘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安全设施,按照规定设置视频监控等监管设施和配备救生、消防、应急通信设施;

  (三)配备合格的渡船;

  (四)配备相应资质的船员。

  车渡渡口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与公路相连接的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满足渡运量需要的引道;设置完善的交通标志、标线及防滑、防撞等安全设施。

  申请夜间航行的渡口,其航道、航标及照明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经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渡口,申请人应当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渡口选址意见书,经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明确渡口区域界线;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跨县级行政区域设置渡口,应当经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分别审批后,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迁移或者撤销渡口,申请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及时拆除影响安全的设施,妥善处置渡船。

  第十三条 因修建水电站、水库等新增水域确需设置渡口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水电站、水库等工程立项前报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将渡口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按照规定投入使用,并承担渡口的建设、管理和维护费用。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批准要求建设渡口。渡口建设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特定水域管理机构应当在码头设置公告牌,勘划警戒水位线和停航封渡水位线。梯级河段和库区的渡口还应当设置警戒控制流量标识和停航封渡控制流量标识。

  公告牌应当标明渡口名称、渡口区域、渡运路线、渡运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四章 渡船和船员





  第十六条 渡船应当依法检验、登记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登记证书。渡船的建造、改造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生产企业承担,并严格按照审批图纸进行。公益性渡口的渡船应当实行船型标准化。

  第十七条 渡船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标志和载客(车)定额、渡运安全须知等有关事项,设置号灯、号型等安全标识。

  渡船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安全护栏。车渡渡船应当在甲板勘划泊车区域及禁载线,设置防滑、防撞装置。

  渡船应当定期检查、保养和维修,不得擅自改变结构和使用性能。

  第十八条 渡船船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渡船配备的船员人数不得低于核定的最低安全配员。

  第十九条 渡船船员应当参加安全教育培训,严格执行安全航行规定,督促乘客按照规定穿戴救生设施,制止和纠正乘客、车辆违法行为。

  任何人不得指使、强令渡船船员违章操作。

  第二十条 渡船渡运时,渡船、渡船船员的相关证书、证件应当随船携带。

  渔业船舶、自用船舶不得从事渡运。



  第五章 渡运安全





  第二十一条 渡船应当在渡运水域内符合安全操作要求的航线航行。超过渡运警戒水位或者警戒控制流量时,应当按照规定减载;达到停航封渡水位或者停航封渡控制流量时,应当立即停渡。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渡运水域内采砂、捕捞、养殖和擅自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禁止向渡运水域倾倒泥土、砂石、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水电站、水库等管理单位因调水、蓄放水作业可能导致渡口水位急剧变化、影响渡运安全的,应当事先向社会发布水情信息,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渡船应当按照要求装载运输,控制荷载分布,保证装载平衡,具体标准和规范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乘客过渡,应当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听从渡口工作人员指挥,维护渡运秩序,按照规定穿戴救生设施,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车辆过渡,驾驶人员应当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听从渡口工作人员指挥,维护渡运秩序,严格执行安全驾驶操作规范。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的;

  (二)渡船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配备不符合规定的;

  (三)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或者装运危险品的机动车辆和客运车辆同船混载的;

  (四)超员或者超载的;

  (五)渡船船员配备不符合要求或者酒后驾船的;

  (六)其他影响渡运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特定水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渡船签单发航制度。日均流量300人次以上的渡口,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航次签单发航;其他渡口的签单发航制度,由乡(镇)人民政府、特定水域管理机构根据需要自行确定。

  签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渡运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发现渡运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时,应当向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特定水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渡运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遵守渡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实施有关应急救援预案,建立船舶自救互救机制,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应急救助演练。

  第二十九条 渡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船员应当立即实施救援,并按照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事故的救助、调查处理等工作。

  第三十条 渡船应当依法投保乘客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相关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备渡船的消防、救生、视频监控等安全设施的;

  (二)不按规定配备渡船船员的;

  (三)渡运时渡船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未随船携带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夜间航行的;

  (五)装运危险品的机动车辆和客运车辆同船混载的;

  (六)擅自改变渡船结构和使用性能的。

  第三十三条 渡船船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酒后驾船的;

  (二)未按照要求装载运输的;

  (三)渡运时相关船员证书、证件未随船携带的;

  (四)遇有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仍然渡运的。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迁移、撤销渡口,未及时拆除影响安全的设施的;

  (二)无相应资质建造、改造渡船的;

  (三)在渡运水域内采砂、捕捞、养殖的;

  (四)在渡运水域内擅自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

  (五)向渡运水域倾倒泥土、砂石、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可以在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渡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公益性渡口是指为满足公众出行需要,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给予全额或者部分经费补助的客渡渡口。

  渡船是指经批准往返于渡运水域内或者航程的任一起止点在渡口内短途运送人员、货物和车辆的船舶。

  渡船船员是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证书、证件的渡船驾驶人员、轮机人员和船上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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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政发〔2008〕27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日    





衢州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衢州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用地140平方公里范围。

第三条 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实行统一领导、分责任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局负责市区市容环卫的行业管理和日常监管。市综合执法局负责对违反市区市容环卫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及与之相关的监督检查。

柯城区、衢江区,市开发区、高新园区、西区管委会,衢化(以下简称各区)及市工商局、交通局、水利局、旅游局、卫生局、环保局、公安局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及分工,协同做好市区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卫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卫事业建设和管理需要的经费,使市容环卫事业与市、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

鼓励、支持城市市容环卫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环卫水平。

第六条 市建设局应当会同市规划局、综合执法局等部门,根据城市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区城市市容环卫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环卫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市市容环卫及公共环卫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制止、监督、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城市市容环卫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环卫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城市市容环卫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第八条 建设、文广、教育、卫生、旅游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卫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城市市容环卫的意识,提高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应当安排城市市容环卫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新闻媒体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卫规定的行为予以监督。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社区居民制定维护本社区城市市容环卫的公约,动员社区居民积极参加城市市容环卫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第十条 市区沿街建筑实行“门前屋后三包(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制度。市爱国卫生运动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门前屋后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工作。

沿街单位应按照“门前屋后三包”要求,做好责任区范围的城市市容环卫工作。

第十一条 市、区政府对在城市市容环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其造型、装饰应与所在区域的环境相协调,体现城市特色。新建、改建建筑物阳台和窗户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等设施应当统一设计,做到整齐美观。

城市地上地下各类管线必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设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整洁、美观。沿街外观残损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及时整修。

不得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及窗户外堆放、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

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牌等公共设施以及自制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在沿街两侧安装空调器高度应在2.5米以上,支架不得占用人行道。

第十四条 市区内的公共汽车站牌、候车亭、岗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筒)、消防栓、道路、窨井盖、电(栏)杆等市政公用设施,应按行业规范建设,与周围的环境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和艺术环境的完整性。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对破损、污染的,应当及时整修或拆除。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以及其他景观灯光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并保持完好、安全、美观、整洁。城市景观灯光设置应符合街景设计要求,并实行统一调度。

建筑物、构筑物玻璃幕墙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防止玻璃反光造成干扰和危害。玻璃幕墙造成反光干扰和危害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干扰和危害。

第十七条 市区所有的户外广告、霓虹灯、画廊、招贴、广告栏、读报栏、宣传牌、招牌、宣传横幅等规格和基调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型美观与街景协调,并做到整洁、坚固。路名牌、楼房幢号牌和门牌等应保持整洁、醒目。凡色彩剥蚀、陈旧、危及公共安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整修、加固或者拆除。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需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行道树、电杆、建筑物设施上任意设置、张贴、涂写、刻画各种标语、广告和其他张贴品。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建筑物设施上搭建彩牌楼、张挂横幅、装饰其他标志,须经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设摊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摆设摊点,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区住宅区内不得开设铝合金、不锈钢、石材等加工场所。对现有经营场所,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强管理,引导其进入专门的加工经营场所,规范经营。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含以居民居住为主的商住楼)内新建产生噪声、油烟、烟尘、异味的饮食、娱乐服务经营项目,规划作为饮食、娱乐服务用房的除外,但必须符合环保技术要求。

住宅区内不得开设洗车、煤气等严重影响市民生活环境和安全的经营场所。对现有的经营场所,有关职能部门应依法加强监管,规范经营。

禁止在市区公共场所举办有碍市容的商品交易会。

第二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市区内各类车辆应自觉按要求有序停放,机动车(除摩托车外)必须停放在公共停车场内或有关管理部门划定的道路临时停车位内,不得在人行道和非划定的城市道路上停放;非机动车、摩托车应当在人行道上规定的停放线内停放。

第二十四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及残土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进入市区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整洁。车容不整洁、有碍市容观瞻的车辆,应清洗后,方可驶入市区。

第二十五条 道路施工及临街的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设置不低于两米的遮挡围栏,并设置工程公示牌,公布工程内容、建设、施工单位名称、竣工时间、责任人及监督电话等内容。道路施工工地还应设置夜间警示标志。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放在建筑施工工地以外的,周围应当设置高于一米的遮挡围栏。

工程竣工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和规划部门规定拆除的建筑物,并将现场清理干净。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破损影响车辆、行人安全和正常通行的,有关责任部门应及时组织养护、维修。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实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维护好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环境保洁责任,也可委托其他作业、服务单位履行。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区域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老城区(含南区)范围内,宽度20米以上(道路规划红线)的城市道路环境卫生由市建设局负责,20米(含)以下的城市道路及原双港开发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由柯城区政府负责。市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粪便无害化处理厂等环卫设施的管养由市建设局负责,单位厕所的管养由产权单位负责;

(二)老城区(含南区)范围内,3000平方米以上城市公共绿地、宽度20米以上城市道路绿化管养,由市建设局负责;其它的城市公共绿地、城市道路及原双港开发区范围的绿化管养由柯城区政府负责;

(三)衢江区,市开发区、高新园区、西区及衢化各区的环境卫生管理由各区负责;

(四)市区范围内属交通部门管理的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由市交通局负责;

(五)市区范围内的江、河、湖、塘、沟、渠、防洪堤及其沿岸绿化和附属设施,根据职责分工分别由相关单位负责;

(六)各类公园、广场、旅游景点,由其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工作、经营场所及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负责;

(八)火车站、汽车站、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菜市场等集贸市场及周边专用区域,由其主办单位负责;

(九)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巷里弄、居住区等,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十)零星开发的住宅楼未移交的,由开发单位负责;改制企业宿舍区未移交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拆迁地块已被收储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正在实施拆迁或拆迁完毕后尚未被收储的,由拆迁实施单位或前期开发单位负责;土地已出让的,由受让单位负责;在建工地或维修工程场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一)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涉及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按照前款规定管理责任不清或情况变化需要重新调整管理责任的,由市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环境卫生责任人对在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环境卫生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市综合执法局组织查处。

第三十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市建设局应当协调组织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置,并对道路、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设施、作业服务工具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卫生道德,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垃圾、乱扔果皮、纸屑和烟蒂,不准在里弄、街巷、广场等场所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内焚烧树叶及垃圾等。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作业时,应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流等措施。在建设工地出口处和建筑垃圾消纳场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车辆带泥行驶。

道路施工产生的余泥、污染物,施工单位应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清洁。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第三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并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五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设在非集贸市场的各种摊点,应当自备垃圾容器,并保持摊位和营业场地周围的环境整洁。

经有关部门批准利用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市区江、河、湖、塘、沟、渠抛弃、倾倒废弃物和排放污水。责任单位或其委托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水面杂物,保持水面清洁。

第三十七条 因水、电、通讯设施建设等开挖路面或者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留下渣土、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乱堆、乱放、乱倒。

第三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九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单位及时清运、处置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处置建筑垃圾应当经市建设局核准,核准条件和程序依照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符合密闭要求,不得沿途抛撒滴漏,随意倾倒。

单位(含沿街店面)或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有关管理部门、物业管理企业或社区规定投放在指定的地点,并支付建筑垃圾清运费。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处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生活垃圾收集应当采取方便居民的方式,做到日产日清,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袋装分类投放和收集。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单位和社区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一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各管理责任主体应统一组织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收集、中转、运输、处置。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中转、运输、处置。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电子废物等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动物尸体,应按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处理场所。

第四十三条 市区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肉鸽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市建设局批准饲养的除外。

饲养信鸽须经体育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立即自行清除。

犬类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四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市建设局颁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四十五条 下列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应当逐步通过招标等市场化运作方式确定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

(一)道路、公园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

(三)由财政资金支付的环境卫生作业项目。

第四十六条 道路清扫保洁实行等级管理,按照不同等级分别实行18小时、16小时、14小时和12小时的动态清扫作业。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文明、规范、及时。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按照定时清扫和流动保洁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及时清除垃圾,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居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四十七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四十八条 市区各类别的环境卫生保洁费定额标准,由市建设局提出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各区应保障保洁经费,根据保洁任务和保洁费定额标准,足额划拨保洁区域的保洁费用。

第四十九条 环境卫生实行层级考核管理制度。市政府对各区及市级有关责任部门、各区对所辖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对社区、城中村落实环境卫生责任情况进行考核,确保管理责任的落实。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十条 市建设局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市区城市市容环卫专业规划,编制垃圾(粪便)处理场、建筑垃圾专业消纳场、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由各区组织实施。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市容环卫设施建设。

第五十一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不得阻挠施工。

第五十二条 制定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区域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内容。

市建设局及各区负责本辖区内的环卫设施建设,将其列入开发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主体工程已建成而环卫设施尚未配套建设的,应根据环卫设施专项规划抓紧建设。

新建或者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有建设部门参与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应由原建设单位负责改正,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三条 车站等交通集散点和大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人流聚集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确须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须经建设部门核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予以建设。

第五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加强对环卫设施的管理,按规定定期保洁、维修、更新。

化粪池、储粪池的清掏和维护,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工负责,也可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掏和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五十六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并保持整洁、完好,对公众全天候免费开放。

车站、码头、宾馆、商场(商店)、饭店,以及沿街的机关、事业单位(涉密等特殊单位除外)的厕所,应当免费开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各责任单位(人)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由市综合执法局依法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综合执法局对单位可依法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相关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市综合执法局依法可以并处警告和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1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站牌、岗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筒)、照明设备等市政、公用设施残损、不整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四)画廊、招贴、广告栏、读报栏、宣传牌、招牌等破损、不整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五)广告、宣传横幅等不符规范、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路名牌、街巷牌、楼(门)号牌,不整、残损、不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七)雕塑、街头艺术品破损、不洁,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污水,乱扔动物尸体,随意焚烧树叶、垃圾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作为生活垃圾倾倒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运输液体、泥沙、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或车辆带泥运行污染路面的,每辆(次)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施工场地的泥浆、污水外流影响市容环卫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临街工地不设护栏或护栏不符要求,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三)至(七)项的处罚,每逾期一日,分别加处原罚款数额3%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机动车停放规定,市综合执法局可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市综合执法局依法可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违反非机动车停放规定的,依法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建城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鸽等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卫的,由市综合执法局依法责令饲养者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市综合执法局可按下列规定依法处以罚款;逾期不加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每逾期一日,分别加处下列罚款数额3%的罚款:

(一)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大型户外广告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影响市容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霓虹灯、灯箱断亮、不亮,影响市容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影响市容的,扣没有关物品,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或经批准后不按有关规定堆放物料、渣土、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占用、封闭、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规定配置或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组建城市环境卫生服务公司未经资质审查,擅自开业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市区内运行的客货车辆车容破损、不洁,影响市容的,由市综合执法局依法责令其就近进行修理或清洗,并可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市区内车辆装卸货物后,未及时清理场地,影响市容环卫的,由市综合执法局依法责令责任人及时清理现场,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责任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由市综合执法局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市综合执法局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管线,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市综合执法局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综合执法局依法责令责任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张贴小广告中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侮辱、殴打执法人员或者阻碍其履行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卫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衢州市城市卫生管理办法(试行)》(衢政发〔1996〕65号)同时废止。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划分与防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划分与防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7〕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大庆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划分与防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八日

           大庆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划分与防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地保护,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家环保局等部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和《黑龙江省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与防护的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的生态环境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三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按要求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均有控告、检举的权利,并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

                  第二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第六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的划分:
  主要根据含水层的埋藏条件(覆盖层的岩性和厚度)来确定,凡覆盖层厚度在6米以上岩性具有隔水意义的城市重要水源地,其周边30~50米范围内可划定为一级保护区。覆盖层不足6米或一般水源地,其一级保护区范围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划定。
  第七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的划分:
  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位于饮用水一级保护区外,其重点是保护无覆盖层的地下潜水,以及覆盖层较薄或覆盖层有尖灭现象的承压水。划分时主要根据含水层分布的边界条件和埋藏条件、开采降落漏斗影响范围及地下水补给区的卫生状况等因素确定。具体范围可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划定。也可以依据地下水源影响半径估算,其经验数值见下表:


地下水源影响半径估算表

名 称
粒 径
影响半径(R )

粉 砂

细 砂

中 砂

粗 砂

极 粗 砂

小 砾

中 砾

大 砾
0.05 —0.10mm

0.10 —0.25mm

0.25 —0.50mm

0.50 —1.00mm

1.00 —2.00mm

2.00 —3.00mm

3.00 —5.00mm

5.00 —10.00mm
25 —50m

50 —100m

100 —200m

300 —400m

400 —500m

500 —600m

600 —1500m

1500 —3000m



  第八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分:
  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是位于二级保护区外的集水区,其作用是保证潜水不受各种污染及有害物质的影响。集水区的范围可以根据地下水影响半径来换算,其计算公式为:
W=2R/L
其中: W 是集水区半径
R 是地下水影响半径
L 是校正系数,其取值范围可按水力梯度工值而定


I
I=0.01
0.01>I>0.001
I<0.001

L
2 —4
2 —3
1.4 —2.0



  如经计算确定的集水区范围小于地下水影响半径,可根据当地水文地质条件和地貌特征等因素来确定准保护区的范围。也可按地下水水流方向取井群上游1000米到下游300米的范围。

                  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的防护

  第九条 对地表水补给地下水的河段,要保护地表水的水质,使水体水质不低于《GB3838—2002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类标准。
  第十条 用地表水和其它可用弃水回灌给地下水时,要保证回灌水水质,使水质达到《GB3838—2002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和国家规定的相应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 凡分层开采的水源,均应严格止水,不能混合开采,防止受污染的含水层污染水质好的含水层。
  第十二条 不能采用渗水井直接向含水层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也不能采用矿坑、溶洞、裂隙、渗坑排放污水,造成地下水的污染。
  第十三条 在各级保护区内不能堆放固体废弃物和有毒有害废物,对各级保护区外堆放的固体废弃物和有毒废物,必须设有防雨、防渗措施。对深埋的有害有毒废物也要进行防渗处理,防止造成对地下水的污染。
  第十四条 在各级保护区内不能大量施用农药、化肥及易溶盐类,也不能采用未经处理的污水灌溉农田。
  第十五条 合理规划地下水的开采量,做到均衡开采,防止过量开采造成水源枯竭,或引起地下水水质恶化。
  第十六条 一级保护区内:
  (一)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二)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三)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四)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
  (五)禁止建设油库;
  (六)禁止建设墓地。
  第十七条 二级保护区内(潜水含水层水源地):
  (一)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它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二)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
  (三)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第十八条 准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好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应该由环保、水文地质、环境卫生等有关专家会同环境保护部门、水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区的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其位置划定和管理办法,由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商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水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卫生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地下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环境保护、水务、卫生防疫、国土资源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对执行本办法保护饮用水地下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其奖励办法由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染水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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