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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6:55:37  浏览:9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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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 69 号

  《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2月2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二OO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委托公证人制度,加强对委托公证人的管理,提高委托公证的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内地与香港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公证人由司法部考试、考核合格后委托。委托期为三年,特殊情况可适当变更委托期限。委托期满,本人提出申请,经司法部考核合格并接受业务培训后,可连续委托。
  第三条 委托公证人的业务范围是证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证明的使用范围在内地。
  第四条 委托公证人必须按照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委托业务范围、出证程序和文书格式出具公证文书。
  第五条 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委托公证文书,须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审核,对符合出证程序以及文书格式要求的加章转递,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转递。公司应定期(7月15日前报上半年,1月15日前报上年度)将加章转递情况报司法部。
  第六条 委托公证人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应亲自办理委托公证事项。特殊情况下,需要内地公证机构或其他机构协助办理的,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委托费用由委托公证人支付,或由委托公证人与当事人协商支付。
  第七条 委托公证人应定期接受业务培训。
    第二章 委托条件及程序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香港律师,可向司法部提出成为委托公证人的申请: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二)在香港具有永久居留权的中国公民;
  (三)担任香港律师十年以上;
  (四)职业道德良好,未有因不名誉或违反职业道德受惩处的记录;
  (五)掌握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办证规则;
  (六)能用中文书写公证文书,能用普通话进行业务活动。
  第九条 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香港律师申请担任委托公证人,由本人向司法部提出书面申请;向公司申领并据实填写申请委托公证人登记表。申请书、登记表原件,学历、经历等证件的影印件经委托公证人公证后交由公司一并报司法部。
  第十条 司法部接到有关申请后,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符合申请条件的,集中组织进行法律知识和公证业务的培训,经培训后方可参加司法部组织的考试。
  第十一条 司法部每三年举行一次委托公证人考试。
  考试分为笔试、面试。重点测试申请人对内地有关法律和规定及委托公证业务、普通话的掌握程度。
  通过考试的人员由司法部进行考核。
  考核合格者,由司法部颁发委托书并予以首次注册。
    第三章 注册条件及程序
  第十二条 委托公证人应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司法部申请年度注册。未经注册的,不得办理委托公证业务。
  司法部于每年一月份对注册的委托公证人进行年度公告。
  第十三条 委托公证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注册:
  (一)在上一年度无违纪和判工行为;
  (二)职业道德良好,无违反本办法及协会章程的行为;
  (三)能按要求办理委托事宜。
  第十四条 委托公证人注册程序:
  (一)委托公证人向协会提出注册申请;
  (二)填写协会发给的注册申请表,连同本人上年度办证情况及司法部规定需报的材料递交协会;
  (三)协会理事会对委托公证人的注册申请签注意见后,将上述材料转交公司,公司将委托公证人所办公证加章转递情况签注意见后报司法部;
  (四)司法部根据委托公证人的注册申请及有关材料并参考有关部门的意见,做出准予或不准予注册的书面决定。准予注册的,通知公司和协会,由协会代办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委托公证人受到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处分期问应暂缓注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委托公证人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纪律的行为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警告;
  (二)中止委托;
  (三)取消委托。
  第十七条 委托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处分:
  (一)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未按规定的时间送公司审核转递的;
  (二)不按规定的程序、格式及要求出具公证书,经提示未及时改正的。
  第十八条 委托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予以中止委托6至12个月的处分:
  (一)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不经加章转递的;
  (二)因被投诉受到调查而不积极配合调查或经查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有判工行为但经提示及时改正的;
  (四)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业务培训的;
  (六)对协会理事会决议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
  第十九条 委托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委托:
  (一)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不经加章转递,受警告或中止委托处分后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规定的程序要求出具公证书,经书面提示仍不改正的;
  (三)被投诉业经查实,确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判工行为经提示不及时改正的;
  (五)受到两次中止委托处分的;
  (六)在申请登记表及其他申请文书中做虚假陈述的;
  (七)其他丧失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第二十条 委托公证人接受委托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委托业务或不申请年度注册的,经协会书面提示仍不改变,视为自动中止委托。自动中止委托期限为6个月,到期经协会再次书面提示不申请恢复委托,视为自动放弃委托。申请恢复委托者,应说明理由。
  因特殊原因,不能办理委托业务的应向司法部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可予以注册。
  第二十一条 司法部设立委托公证人纪律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受理当事人对委托公证人的投诉,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委员会应将调查结果及时向司法部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委托公证人协会
  第二十二条 委托公证人协会由委托公证人依法组成,是委托公证人的自律性组织。委托公证人协会接受司法部的委托,承办与委托公证人有关的具体事项。
  委托公证人在任期内必须参加协会成为协会会员。
  第二十三条 委托公证人协会的职责由其章程作出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原司法部第34号令《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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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包头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卫生局


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包头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包卫发〔2007〕187号


各旗县区及稀土高新区卫生局,包钢卫生处,市卫生监督所:
为了加强对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现制现售水的卫生安全,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包头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包头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卫生监督人员及相关从业人员认真学习,并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1. 《包头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2. 《包头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范》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1
包头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现制现售水的卫生安全,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现制现售水的生产、销售及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现制现售水生产、经营和销售的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和现制现售水供水站(以下简称供水站),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现制现售水的生产、经营和销售。
第五条 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现制现售水、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规定、标准和规范,加强自律,负责其设置的自动售水机的日常卫生管理工作,明确其所辖供水站的卫生管理职责与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自觉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建立水质检验室,其水质检验能力应当与所辖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规模相适应。
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包头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范》(见附件)的要求对其所辖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的水源水质、出水水质进行日常检验。
水质检验结果记录应当保持完整,不得随意涂改,并归档保存。经营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所辖供水站、自动售水机所在地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上报上月水质检验结果。
第七条 经营单位和供水站应当在供水站、自动售水机的醒目位置公示有关经营单位、供水站、自动售水机的相关信息和当月水质检验结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现制现售水的水质抽检结果。
第八条 供水站、自动售水机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相关卫生要求。
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周围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周边10米范围内不得有公共厕所、垃圾桶、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
第九条 现制现售水的水源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条 现制现售水处理设备、与现制现售水直接接触的材料(管材、管件、水处理材料等)和消毒产品等应当取得卫生许可批件。
经营单位和供水站应当根据水质情况和制水量及时更换水处理材料。
第十一条 供水站不得存放与生产、销售现制现售水无关、可能影响水质卫生的设备和物品。
供水站不得从事桶装饮用水的生产、销售。
供水站不得自备、提供用于储存或灌装现制现售水的容器。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现制现售水检验、生产、销售、设备维护等工作的有关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现制现售水检验、生产、销售、设备维护等工作。
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卫生知识培训,上岗后用人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其进行一次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培训内容应当符合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要求。
第十三条 现制现售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和制水设备经许可的水质要求。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供水站不得暗示或者明示售出的现制现售水具有医用、增进健康性能或具有疗效等功能。
第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经营单位的卫生许可证发放和管理工作。
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供水站的卫生许可证发放和管理工作。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每季度向市卫生行政部门上报有关许可证发放情况。
第十六条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超过有效期未申请延长的,卫生许可证自然失效。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许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卫生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单位地址、经营范围、卫生许可证号、发证日期、发证机关。其中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范围等项目应与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的内容一致,单位地址按经营单位或供水站实际地址填写。
第十八条 申请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卫生许可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如实递交下列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所辖供水站或自动售水机设置情况;
(四)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五)现制现售水制水设备、消毒设备、消毒剂卫生许可资料;
(六)现制现售水检验仪器设备的配备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现制现售水供水站卫生许可的,应当在所属经营单位获得卫生许可后,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如实递交下列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与所属经营单位关系的证明文件;
(三)所属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四)供水站场地布局图;
(五)供水站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水质检验制度;
(六)供水站使用的制水设备、消毒设备、消毒剂卫生许可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等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或供水站应当严格按照卫生许可核准的内容进行生产、销售;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符合法定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许可变更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要求变更单位名称的,需提供工商行政部门准予变更营业执照的证明、变更前后的有关证照及原卫生许可证;
(二)经营单位需增加或减少供水站、自动售水机数量的,需提供相关材料,增加供水站的还需提供供水站卫生许可证。
经营单位或供水站变更生产场所、水处理设备、工艺流程,供水站变更布局等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经营单位、供水站、自动售水机日常监督管理和水质抽检,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供水站制、售水卫生管理制度的制订和执行情况;
(二)现制现售水设备卫生许可持证情况;
(三)供水站使用的消毒设备持证情况;
(四)供水站制、售水记录和水质检验记录;
(五)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公示内容;
(六)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和预防性体检情况;
(七)供应的现制现售水水质情况;
(八)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其它监督检查要求。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单位发现水质检验不合格时,应立即停止供水站或自动售水机的供水,经营单位、供水站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消除污染,对出水水质进行检验,并报告卫生监督部门,经卫生监督部门审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现制现售水设备的处理装置或消毒装置发生故障时,经营单位、供水站应当立即关闭现制现售水设备。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辖区内现制现售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对因现制现售水水质污染造成的水源性疾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依法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停止供水站或自动售水机的供水,查明原因,消除污染并予以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二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未取得卫生许可从事现制现售水生产、销售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查处并予以取缔。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现制现售水:是一种通过水处理设备当场制水并当场直接散装出售的饮用水。
水处理设备:指以市政自来水或其他水源为原水,经过进一步处理,旨在改善饮水水质,用于生产现制现售水的水质处理器。
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指从事组织生产和销售现制现售水的经营性组织。
现制现售水供水站:指在经营单位的组织管理下,负责制水并直接向消费者供应现制现售水的场所。
现制现售水自动售水机:是一种水质处理设备与自动售货机的结合体,其核心部分是一台水处理设备。经水处理设备处理后的水被贮存在内置水箱中,当居民投入硬币后,根据币值由机器直接从水箱中放出相应量的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包头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5日起施行。



附件2
包头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现制现售水的卫生安全,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包头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现制现售水生产、销售的经营单位及供水站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二章 现制现售水水质要求
第三条 现制现售水的水源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要求。
第四条 供应的现制现售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和制水设备经许可的水质要求。
采用反渗透工艺的现制现售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反渗透处理装置》的要求。
采用纳滤和超滤工艺的现制现售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一般水质处理器》的要求。
第三章 现制现售水水质检验
第五条 为确保现制现售水水质的卫生安全,经营单位应当开展现制现售水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
第六条 水质检验项目和频率规定为:
现制现售水出水:色度、pH、浑浊度、耗氧量、臭和味、肉眼可见物、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菌落总数等指标每月检验1次,必要时可增加各自有特殊意义的检验项目。
现制现售水出水其它水质指标及水源水水质指标每年检验1次。
供水站及自动售水机投入使用前和更换水处理材料后必须进行全分析,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七条 水质检验方法按《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5750)的规定进行。
第八条 当水质检验不合格时,应立即停止供水站或自动售水机的供水,经营单位、供水站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消除污染,对出水水质进行检验,并报告卫生监督部门,经卫生监督部门审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四章 现制现售水工程和设备的卫生要求
第九条 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相关卫生要求。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周围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周边10米范围内不得有公共厕所、垃圾桶、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
第十条 供水站的现制现售水设备必须安装在干净、整洁能进行紫外线消毒的制水间内。制水间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与中水、污水处理、有污染物品堆放的房间相邻,严禁有与制水无关的管道通过,不得设置卫生间。
(二)制水间面积应能满足安装制水设备和消毒设备,并保证设备经常性的清洗、消毒、维修和维护。
(三)地面应平整、耐磨防滑、耐腐蚀、不渗水,便于清洗消毒,有一定坡度,在最低处设置地漏。墙面及天花板应用浅色、防潮、防腐蚀、防毒、防渗的材料覆涂。具有防蚊蝇、防尘、防鼠及废水排放等设施。
(四)采用紫外线空气消毒的,紫外线灭菌灯按30瓦/10∽15平方米设置,离地2米处吊装。
第十一条 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使用的设备与材料应当取得卫生许可批件。
第十二条 现制现售水设备必须具有足以收集和处理滴水、溢水和溢流以防造成危害的系统。现制现售水设备应能收集处理所产生的废水。用于在现制现售水设备内储存或收集液体废物的容器或滴水盘必须能防漏,易拆卸以及防腐蚀。
第十三条 现制现售水设备的出水口必须有内凹的隔离区域,避免污染。出水口下端必须与盛水容器上缘保持不少于2cm的距离,不得直接接触。
第十四条 自动售水机的出水口上应当装有一个可关闭、配合紧密的门,在不售水时,该门应处于密闭状态。
第十五条 用紫外线消毒的现制现售水,紫外线强度应大于70W/cm2。用臭氧消毒的现制现售水,出水中臭氧残留浓度不小于0.05mg/L。
第五章 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供水站的管理的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现制现售水、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规定、标准和规范,加强自律,负责其设置的自动售水机的日常卫生管理工作,明确其所辖供水站的卫生管理职责和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自觉接受卫生监督部门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供水站在其所属经营单位获得卫生许可后,须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现制现售水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八条 供水站应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供水设备维护保养检修制度等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并做好落实相关制度的记录,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和供水站应当在供水站、自动售水机的醒目位置公示有关经营单位、供水站、自动售水机等的相关信息和当月水质检验结果,设立举报电话。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和供水站应根据水质和制水量及时更换水处理材料。
第六章 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
第二十一条 直接从事现制现售水检验、生产、销售、设备维护等工作的有关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现制现售水检验、生产、销售、设备维护等工作。
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卫生知识培训,上岗后用人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其进行一次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必须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不得将与制、售水无关物品带入供水站。供水站内禁止吸烟、进食及进行其它可能有碍饮用水卫生的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包头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

江西省建设厅


江西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
江西省建设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保障和监督物业管理企业有效实施管理,维护住宅小区的公共利益和生活秩序,保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安全、优美、舒适、文明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以住宅为主,有相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和相关的商业、文化设施的居住区(含住宅建筑群)。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和相关的公用设施及公共场地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地、环境、公共秩序等事项进行专业化有偿维护、修缮和整治。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所有人。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合同约定提供有偿服务。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专业部门按照政府职责分工,协助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有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五条 公有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新建住宅小区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时,房地产管理部门应组织公有住宅出售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应当吸收房屋使用人参加。
第六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是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产生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选举、罢免管委会委员;
(二)听取并审议管委会工作报告,改变或撤消管委会不适当的决定,监督管委会工作;
(三)决定关于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四)审议并通过管委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五)审议并通过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资金筹措、使用计划和预决算。
(六)其他需要讨论的问题。
第七条 住宅小区应当成立管委会。
管委会权利和义务是:
(一)起草管委会章程;
(二)选聘、解聘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三)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住宅小区的年度工作计划,住宅小区配套工程和重大的维修工程项目及资金;监督、检查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
(四)负责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基金和资金的管理;
(五)接受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管委会应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下列材料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一)成立管委会的报告;
(二)管委会章程;
(三)管委会组成人员名单;
(四)办公场所证明文件及管理区域说明、附图。
第九条 住宅小区内业主和房屋使用人应当就住宅小区使用、维护物业及其管理等方面制定公约。
业主公约对本住宅小区全体人员具有普遍约束力。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和服务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江西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管理实行企业资质认证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按照《江西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和《房地产行业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实施办法》(赣建科字〔1997〕2号)执行。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签订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对住宅小区实施管理。
物业管理合同应报住宅小区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住宅小区范围内应当提供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房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住宅小区内共用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三)电梯、水泵等设备的运行服务;
(四)保洁服务;
(五)保安服务;
(六)车辆行驶及停泊;
(七)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可以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住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
(二)业主管委会委托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一)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二)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三)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和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四)接受管委会和业主的监督;
(五)组织或协助有关部门提供社区生活服务和开展社区文化体育活动;
(六)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可从事与物业管理相适应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前期物业管理工作,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本办法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出售后至管委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的保修责任。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委会有权制止并要求限期改正:
(一)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乱搭乱建、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及管理办法规定义务的。
经管委会指出,仍不改正的,业主或房屋使用人可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投诉;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在15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 住宅小区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管委会移交下列住宅小区工程资料:
(一)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管线竣工图;
(四)其他物业管理所需的资料。
第十七条 业主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不得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屋面及通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
(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地,攀折花木;
(二)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
(三)乱抛垃圾、杂物;
(四)影响市容观瞻的乱搭、张贴、乱挂等;
(五)损毁、涂划园林艺术雕塑;
(六)随意停放车辆和鸣高音喇叭;
(七)发出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和其他自用部位及自用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有偿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泵、电梯、机电设备、公用天线、消防设施等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设施、场地等,管委会可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维修、养护和管理;
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设施人为造成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照价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内水、电、煤气、通讯等管线的维修,由上述专业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第二十一条 凡使用不当使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安全及公共利益的,业主应当及时修缮。

第五章 物业管理费用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资金包括:(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资金);(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费;(三)管理服务费。上述管理资金应当设立专户存储。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资金)所获取的利息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维修和养护;管理服务费用于住宅小区内物业管理的日常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应当建立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资金)。
基金资金来源:
属公有住宅出售的,由公有住宅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提取基金;属新建住宅小区的,由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按建造成本价的1%至3%比例提取资金,该资金在小区开发建设成本中列支。
基金由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归集,资金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归集。基金(资金)应当自管委会成立之日起15日内全额移交。
第二十五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费,业主应当按照物价等有关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管委会缴纳相关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费。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价部门收费规定逐期直接向业主或房屋使用人收取。
管委会应当将基金(资金)以单元为单位分别存入专户。发生房屋权属转移时,其基金(资金)也随之转移,归现业主享有。
特约服务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应当无偿向管委会移交公用配套设施和场地。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应当按房屋总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以建造成本价向管委会提供管委会办公用房和物业管理企业办公业务用房,所提供房屋的购房款可在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提取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资金中列支。所购房屋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管
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应当以建造成本价向管委会,按房屋总建筑面积0.5%的比例提供经营用房。该经营用房的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管理企业租用。
经营用房的购房款可从住宅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资金中垫支,所垫房款从其租金中收回。
第三十条 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应当参照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资金)、费的收支帐目,管委会应当每季度公布一次,接受业主或房屋使用人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业主或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造成业主或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业主代表大会、管委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业主公约范本和物业管理合同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三十六条 大厦写字楼、商住楼、别墅区及其他可委托进行管理的非居住房屋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省级以上开发区的住宅小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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