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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13:19  浏览:8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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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四川省个体工商户条例》(NO:SC080610)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9月21日通过,现于公布。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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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协议合同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甲方:
乙方:xx县 农村信用合作社

为避免纠纷和明确各自的责任,甲乙双方就解除合同事宜经充分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于 年 月 日签订的《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聘用代办站合同》。
二、甲方保证在办理交接手续时,已将以前业务中使用的各种凭证、报表和相关资料,全部移交乙方,没有作任何保留。
三、原合同解除后,甲方不得宣称或利用乙方代办站、代办员的名义或者相似名义,从事任何原有关业务及任何损害乙方声誉和利益的行为。
四、甲方应对以下行为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负损害赔偿责任:
(一)在原聘用期间,采用收贷不入帐、虚开存单等不正当手段经营的行为;
(二)在原协议解除后,宣称或利用乙方代办站、代办员名义或者相似名义,从事损害乙方利益的行为;
(三)其他在原聘用期间或原协议解除后损害乙方利益的行为。
五、本合同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交接手续已经办理完毕的,自交接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即生效。
六、本合同书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宝丰县信用联社留存一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七、签约地点:
甲方(签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200x年 月 日


深圳机场拾金案:同情弱者,保护秩序,更要遵守法律规定

龙城飞将


  关于梁丽案件,我已经写了几篇文章,本来想收笔,转而写点别的。但前几天进入到雅典学园,看到首页推荐阅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何兵先生发表在《南方都市报》上的文章:《深圳机场拾金案:同情弱者,但更要保护秩序》,细读之后,感觉院长确实有许多高见,但也有一些观点值得商榷:

法律就是法律
不要用法理和道德来代替

  何兵教授说,梁丽案件的“处理结果虽然从法律上没有问题,但由此可能导致的道德风险,社会应当高度警惕。有可能像南京的彭宇案。彭宇案处理的结果是,老太倒地无人扶,而梁丽案可能的结果是,机场黄金可以随便捡”。
  教授想说什么呢?结合何先生在文章后面的观点,是不是可以理解为,虽然深圳检方没有以盗窃罪起诉梁丽,但梁丽的行为可能导致道德风险,所以应当由东莞的珠宝公司以侵占罪起诉。
  但东莞公司表示过,不以侵占罪去起诉。这样,教授只能遗憾了。依何先生的观点,梁丽构成了盗窃罪,却只能眼睁睁地看着她“逍遥法外”。
  如果把教授的话倒过来,也可以说,梁丽案件虽然可能导致道德风险,但在法律上没有问题。
  可以确定,这里讲法律,是指刑事法律,即根据刑法的规定,梁丽是否应当被判刑。
  深圳检方已经做出了决定,梁丽行为不适合以盗窃罪处理。同时,所有支持梁丽的人们,不会赞同其行为是否符合道德规范。
  法律就是法律,不要用法理和道德来代替。

在机场拾得物品
不能直接以侵占罪或盗窃罪定罪

  教授认为,“假如此类案件定性为民事纠纷……机场的某些工作人员如果知道在机场‘拾得’物品,法律上仅有返还的义务,有人将会贼心频起……乘客们将会变成弱势群体”。
  毫无疑问,乘客们进入机场、车站、码头时一定要看管好自己的财物,因为谁也不能保证东西不被偷窃或遗失。而关注乘客物品的也有两类人,一类是职业盗窃犯罪嫌疑人,一类是如梁丽等机场员工。职业盗窃嫌疑人事先谋划好想盗窃旅客的财物,梁丽等人只是顺手牵羊式的拾。即使把梁丽这种行为定性为侵占罪,旅客们也不能掉以轻心,因为还有一类人就是盗窃犯罪嫌疑人在更加关注着旅客的行李物品。
  所以,无论梁丽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旅客们都不能在机场、车站和码头掉以轻心,不认真地捍卫自己的财产权利。
  反之,不能由于一些旅客不想在机场这种公共场所认真地看管自己的财物,就把梁丽一类“拾”的行为以侵占罪或盗窃罪定罪。

拾得别人遗忘物品
并不必然构成侵占罪

  价值300万元的黄金饰品,显然不是遗弃,只能是遗忘。
  拾得别人遗忘的物品,可能构成侵占罪,但并不必然构成侵占罪。
  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构成侵占罪。
  教授正确地指出,“拒不交还”是指行为人拒绝交还非法侵占物的行为。法律未明之处在于,“拒不交还”是指被害人或他人发现后拒不交还,还是指行为人自已发现系遗忘物,在可以交还时,拒不交还?具体到本案来说有两点必须研习:一、梁何时产生交还的义务?二、什么才是法律上的“拒绝交还”?
教授引用《深圳机场旅客遗失物品的管理规定》第2条规定,“凡捡拾到旅客遗失物品原则上必须在当天(最迟不晚于次日9时)由捡拾物品的本人或单位相关负责人交候机楼失物招领处”,确认梁丽未履行返还的义务。这是对的。但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这种未履行返还义务,并不能直接定性为刑法上明文规定的“拒不归还”?
  “拒”,这一字之差,会在行为人身上产生由无期徒刑(若以盗窃论罪)或五年徒刑,到无罪释放的司法蹦极!这涉及到一个人的生命自由权利,不能不认真对待!
  梁未依制度规定,将物品带回家,是否构成“拒绝返还”?
  这涉及法理上对“拒绝”的认定,存在解释空间。对此,教授提出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他的结论是:梁明知此规定而仍将物品带回家,此系以行为表现出来的“拒绝返还”。梁将物品带出机场,即构成法律上的拒绝返还。警方找上门后,是否存在二十分钟后才返还的事实,不影响行为之定性。梁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应无争议。
  教授的观点隐藏着极大危险:
  依照教授的说法,各个机场的清洁工都有“侵占罪”的嫌疑,只是数额较小,乘客没有报警,没有追究而已。
  依教授的观点,完全可以用一面自称为法律的放大镜把这些清洁工们照一遍,看他们何时有过侵占罪的行为。
  我们现在社会的理念是法治社会、民主社会,在这样的社会法律框架下,任何公民,非经法院正式判决,不得定罪。法院判决必须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当法律规定不明确时,应当依有利被告的原则,实行疑罪从无的原则。
  所以,梁丽等人的行为,在没有依法明确的确定为“拒不归还”时,并不能简单地以侵占罪定罪。

依据法律的规定界定侵占罪

  何为拒不归还?刑法上没有直接的具体的规定。
  任何一个国家,对刑事案件的处理都是十分谨慎的,规定的条件是十分严格的。我们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我们的国家理念是全体人民参与的共和国,它的基本含义就是人民共同决定重大事项。我们的国家把司法权委托给了司法机关,就是说,司法机关并不是自己有权怎样,而是全体人民委托他们怎样做。在目前的社会制度与法律框架下,人民只要求他们依法开展司法活动,要求司法活动不要越界。越界的司法就是违法的司法。
  因此,遇到许霆和梁丽这样的案件,一定要遵循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对是否涉嫌侵占罪,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才可以确认一个人是否“拒”不归还,是否以侵占罪定罪。
  应当遵从这样的思路处理这样的案件:
  第一、财物的受损人直接找到拾得该财物的人索要。若拾得人归还了财物,不能认定为侵占罪,同时,受损人还应当对拾得人有所感谢的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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