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海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43:01  浏览:9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上海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29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杨雄

  2013年8月5日



上海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办法

(2013年8月5日市政府令第4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整合公共管理资源,提高管理效能和公共服务能力,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网格化管理,是指按照统一的工作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委派网格监督员对责任网格内的部件和事件进行巡查,将发现的问题通过特定的城市管理信息系统传送至处置部门予以处置,并对处置情况实施监督和考评的工作模式。

  责任网格是指按照标准划分形成的边界清晰、大小适当的管理区域,是城市网格化管理的地理基本单位。

  部件是指窨井盖、消火栓、电力杆、电话亭、防汛墙、道路护栏、公交站亭、交通信号灯、道路指示牌、垃圾箱、行道树、加油站等与城市运行和管理相关的公共设施、设备。

  事件是指占道无照经营、非法占道堆物、毁绿占绿、违法搭建、非法客运、无证掘路、餐饮油烟污染、非法行医、非法食品加工等正在发生的影响公共管理秩序的行为,以及暴露垃圾、道路破损、墙面污损等影响市容环境的状态。

  第三条(管理原则)

  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遵循“条块联动、资源整合、重心下移、实时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部门和单位职责)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联席会议负责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重大事项的综合协调。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的具体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是所辖区域内城市网格化管理的责任主体,其所属的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承担具体实施工作。

  本市城管执法、交通港口、规划国土、房屋、路政、环保、水务、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环卫、道路和绿化养护、燃气、供水、排水、电力、通信等承担公共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公共服务单位”)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城市网格化管理的处置工作。

  第五条(信息共享和执法对接)

  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应当预留接口,逐步与其他管理领域实现信息共享。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网格化管理与现有的联合执法体系的对接机制;城市网格化管理中发现的疑难问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联合执法体系予以处置。

  第六条(经费保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因承担城市网格化管理相关工作所需要的经费,由市和区(县)财政予以保障。

  公共服务单位因承担城市网格化管理的处置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应当纳入本单位现有的经费渠道予以解决。

  城市管理信息系统中的相关工作量数据,可以作为所需经费的测算依据。

  第二章规划、工作标准与信息系统建设

  第七条(规划)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数字化城市管理模式建设的要求和本市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发展规划。

  城市网格化管理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的对象、区域、标准、流程以及信息系统建设等内容。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网格化管理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实施计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网格化管理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城市网格化管理的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本市新城、新市镇建设应当同步建立城市网格化管理体制。

  第八条(网格化管理内容)

  对公用设施、建设管理、道路交通、交通运输、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共卫生等管理领域内可以通过巡查发现的部件、事件问题,应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的内容。

  第九条(工作标准的制定)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制定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工作标准和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技术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网格化管理工作标准应当明确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的部件和事件的具体类别、名称及其说明、责任分工、案件分派规则、处置要求、处置流程、处置时限等内容。

  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技术标准应当明确系统功能与性能、运行环境、编码体系和基础数据管理等内容。

  第十条(信息系统建设)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规划以及城市网格化管理发展规划的要求,建立市级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平台,用于记录、监管全市城市网格化管理的运行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市网格化管理具体实施方案的要求,建立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平台,用于部件和事件问题的受理、分派以及处置情况的监督,并可以根据所辖区域实际情况,要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分平台。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配备本部门、本单位的城市网格化管理处置信息终端,用于接收部件、事件问题的分派信息和反馈处置情况。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应当对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平台的建设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一条(信息系统维护要求)

  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应当遵守全市统一的要求。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方案,明确维护要求、维护方式等内容。

  第三章管理流程

  第十二条(巡查、发现和立案)

  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应当安排网格监督员对责任网格进行日常现场巡查。

  网格监督员对于巡查中发现的部件、事件问题,应当通过拍照或者摄像等方式,即时将相关信息报送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予以立案。对于巡查中发现的能够当场处理的轻微问题,网格监督员应当当场处理,并即时将处理信息报送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

  对于本市相关服务热线等渠道转送的市民投诉、举报问题,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应当安排网格监督员进行现场核实;经核实属于城市网格化管理的部件或者事件范围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十三条(网格监督员的管理)

  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网格监督员的管理,并为网格监督员配备必要的工作设备、交通工具和休息场所。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全市统一的网格监督员工作规范和实务操作流程,并组织实施网格监督员的培训。

  第十四条(案件分派)

  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案件内容和职责分工,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案件分派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共服务单位。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落实专门人员负责接收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分派的案件信息。

  案件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共服务单位的,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可以指定一个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共服务单位负责接收分派的案件信息。

  第十五条(案件处置和反馈)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共服务单位收到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分派的案件信息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案件处置工作,并将案件处置结果反馈至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案件处置工作的,应当及时告知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并说明理由。

  对于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传送的照片、录像等信息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十六条(核查和结案)

  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收到反馈的案件处置结果后,应当安排网格监督员对案件处置结果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案件处置结果符合处置要求的,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应当予以结案;不符合处置要求的,应当将案件退回并要求重新处置。

  第十七条(案件信息管理)

  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案件的巡查、立案、分派、处置、核查、结案、督办等信息如实录入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不得擅自修改、删除和泄露。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分析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中的相关案件信息,并作为提高城市网格化管理效率、改进行业管理水平、加强城市综合管理科学决策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特殊案件的处理

  第十八条(联合执法)

  对于网格监督员发现或者现场核实的情况复杂、需要多个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处置的案件,区(县)网格化管理机构可以将该案件信息及时上报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采用联合执法等方式对案件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特殊案件的分派和处置)

  对于属于跨区(县)行政区域或者市级有关部门管理情形的案件,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该案件上报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予以分派。

  对案件处置存在争议的,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案件处置的协调;必要时,可以直接指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共服务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案件督办)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共服务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案件处置工作,且未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案件进行督办。

  第五章评价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应当对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评价)

  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的处置工作定期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区(县)人民政府。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应当对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工作情况以及市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的处置工作定期进行评价;评价结果经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联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考核)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评价结果,应当作为下列考核的依据之一:

  (一)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的城市管理目标考核;

  (二)区(县)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以及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的城市管理目标考核;

  (三)相关的行业管理考核。

  第二十四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网格化管理工作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的,有权向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区(县)人民政府举报。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及时进行核实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经核实的举报,应当作为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评价的依据之一。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阻挠网格化管理行为的处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恐吓、威胁或者伤害网格监督员的;

  (二)破坏、抢夺网格监督员的工作装备、交通工具的;

  (三)阻挠网格监督员正常履行巡查、发现职责的其他行为,依法应予处罚的。

  第二十六条(网格监督员的违规处理)

  网格监督员未遵守本办法规定的网格监督员工作规范和实务操作流程,致使部件或者事件重大问题未及时发现造成不良后果的,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应当对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公共服务单位违规处置行为的处理)

  公共服务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置的,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应当告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行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安排网格监督员进行巡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予以立案的;

  (三)案件处置不及时,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怠于履行特殊案件的上报或者处置协调职责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专业网格化)

  本市尚未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的专业管理领域,可以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专业网格化管理平台,并接入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公安局沈阳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公安局沈阳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公安局《沈阳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沈阳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市公安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和谐沈阳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系下列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并在我市居住的人员。

  (一)受聘(雇)用或从事各种劳务和经营等活动的;

  (二)父母、子女之间,配偶之间互相探望(含互相投靠而未取得常住户口)的;

  (三)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及前项规定以外的亲属之间互相探望的;

  (四)持新民市、辽中县、康平县、法库县常住户口,离开户口所在地跨区、县(市)居住的;

  (五)外省、市在我市各大、中专院校就读、未迁移户口的学生;

  (六)因其他原因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流动人口。

  第三条 各区、县(市)政府要加强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各项制度,保障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人员。

  第四条 各区、县(市)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综合治理、工会、妇联、教育、民政、文化、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产、交通、卫生、人口计生、工商、国税、地税、执法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共同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要协助做好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队伍,组织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等各项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流动人口应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七条 流动人口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来沈3日内办理居住登记。未满16周岁的,由其监护人或共同居住的成年人为其申报登记。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实行本人主动申报和民警组织、带领管理人员登门服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要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不能出示的,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采集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

  第八条 下列流动人口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一)居住在宾馆、旅店、饭店、招待所、浴池等公共场所的旅客、顾客等,按照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进行登记,其住宿登记视为居住登记;

  (二)在企事业单位内部(含工地)居住或从业的流动人口,由企事业单位负责登记,在办理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属地公安机关;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在办理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属地公安机关。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或做门市及仓库的,单位或个人要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并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单位出租房屋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或其他合法证明,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经审核符合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在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名单报送属地公安机关。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按照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二)对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三)禁止承租人在房屋内生产、存储、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四)向承租人宣传物业管理规定,对乱扔垃圾、噪声扰民等不良行为要及时劝止,督促其改正;

  (五)合理控制同一套(间)居住房屋内的承租人数,避免和减少消防、治安等方面的安全隐患以及对邻里生活造成妨碍;

  (六)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机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要在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招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属地公安机关。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的流动人口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要在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名单报送属地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要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属地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要积极拓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传真、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办理居住登记,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要予以保密。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查询、使用流动人口基础信息。

  第三章 居住证

  第十五条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我市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

  凡在我市居住、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在办理居住登记时要申领《居住证》。不满16周岁的人员如需申领,可由监护人代为办理;

  持新民市和辽中、康平、法库县常住户口、在我市其他区、县(市)居住的人员,以及在我市大、中专院校就读、未迁移户口的学生无须办理《居住证》,如本人提出申请,可以办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时,除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外,还应提交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不能提交的,公安机关可以采集其人像信息。手续完备后,公安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给《居住证》。

  第十七条 下列流动人口按照以下规定申领《居住证》:

  (一)居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流动人口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居住证》;

  (二)居住在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或者工地、工厂内的,由单位或者雇主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集中申领《居住证》;

  (三)居住在出租房屋内的,由出租人带领流动人口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居住证》;

  (四)在宾馆、旅店长期包房的,由本人持居民身份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居住证》。

  第十八条 《居住证》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属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后,依照有关规定在经商、务工、子女就读、计划生育、社会保障、申办驾驶执照等方面,享受与我市市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或者因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证件持有人要及时在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换领新证;领取新证时要交回原证。《居住证》丢失的,证件持有人要及时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补领新证。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监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买卖、非法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颁发、申领、换领以及变更登记等事项,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在办理《居住证》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附带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留住(留用)未进行居住登记或申领《居住证》的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一)不办理居住登记或不办理《居住证》的;

  (二)不办理出租房屋登记且不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

  (三)出租人不履行相关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未按时报送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未报送人数每人50元的数额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按规定申领《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未申领人数每人50元的数额予以处罚。

  非法扣押流动人口《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交还;拒不交还的,按照非法扣押的证件数每证50元的数额予以处罚。

  留住(留用)未进行居住登记或申领《居住证》人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留住(留用)人数每人50元的数额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的;

  (二)违规收取费用的;

  (三)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居住证》而知悉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1997年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第二次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5日公布 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4月9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作第一次修正 根据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第四十七条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三章 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和使用
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安装、销售
第六章 商业贸易计量的管理
第七章 计量检定机构与计量授权
第八章 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认可(计量认证)
第九章 计量监督与计量仲裁检定
第十章 罚 则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计量监督管理,保证计量单位制的统一、量值准确可靠,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安装、销售和进口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计量法律、法规,按规定使用计量器具和计量单位,端正经营行为,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企业、事业单位应重视改进手段,培训计量人员,加强计量管理,提高计量保证能力。
第四条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对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深圳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计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实施,制定管理措施。
各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行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六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是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禁止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但实验室内因工作需要必须采用的除外。
第七条 特区内生产或销售的商品,在使用计量单位时,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但进口的商品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未经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市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 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作为统一量值的依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考核合格。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须经市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进行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十一条 各区主管部门建立的各项计量标准器具,须经市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进行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和使用
第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对各区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第十三条 对国家强制检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由使用单位自行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市、区主管部门实行不定期抽查检定。
使用单位应当规定本单位管理和实施周期检定的明细目录和检定周期,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保证本单位使用的非国家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按期检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产、 经营中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数据,不得伪造或破坏检定封印标记。

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安装、销售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得从事有关制造、修理业务,但国家规定可以免办许可证的项目除外。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须经市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始得开展安装业务。但市主管部门确定的免予资格审查的业务除外,具体审查办法由市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凡在特区内销售进口计量器具的,必须在销售前向市主管部门申报,经市主管部门检定合格或批准后才能销售。但已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不得经销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残次零配件。

第六章 商业贸易计量的管理
第十八条 预先定量包装的商品,必须在包装上标明内装商品的净重量或净容量,没有标明的商品不得出售。
第十九条 现场计量商品,应让顾客看清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顾客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显示。
第二十条 出售商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允差要求,出售人应配备使用与所售商品相适应的符合允差要求的计量器具。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规定制定符合特区商品实际情况的允差的具体要求。
第二十一条 凡现场计量商品或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较多的商店,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计量工作,保证计量器具和称量的准确度。
第二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应在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市场以及其他有大宗物料计量的场所设立公证计量器具,加强计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集贸市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临时摆卖摊点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监督管理,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市、区主管部门应对临时摆卖摊点的计量器具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在商业贸易中推广使用技术性能先进的计量器具,淘汰或禁止使用技术性能落后或计量数据不可靠的计量器具。

第七章 计量检定机构与计量授权
第二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进行量值传递;
(二)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三)起草技术规程,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四)承办有关的计量、监督工作,承接委托检测任务。
各区主管部门设置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的原则,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建立计量标准,执行检定任务。
第二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授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二十八条 承担强制检定任务的计量检定机构,必须在接受检定任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检定机构应与用户协商。

第八章 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认可(计量认证)
第二十九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必须经市主管部门根据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资格认可,并取得资格认可证书。资格认可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国际标准进行,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 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性能;
(二) 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环境条件和人员操作技能;
(三) 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和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必须经资格认可的实验室包括行量测试室和质量检验机构。法律、法规对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法执行。

第九章 计量监督与计量仲裁检定
第三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经资格认可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名单。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所出具的数据,可以作为贸易出证、成果鉴定、产品及工程质量评价、计量仲裁以及执法监督等方面的公证数据。
第三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依法行使职责,在指定区域内对商贸场所和使用计价计量器具的设备、工具、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并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计量监督员在执法工作中必须出示合法证
件,进行处罚时,须有二名以上计量监督员场。
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在企业、事业单位内设立的兼职计量监督员,负责本单位或指定范围内计量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监督检查任务,指导和推动计量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二条 市、区主管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仲裁检定。发生计量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依法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在协商、调解或案件审理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不得改变有关物品的状态。
第三十四条 计量调解和仲裁的根据是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出具的公证数据。

第十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经销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和计量器具残次零配件的,没收该计量器具或配件及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五至十倍的罚款。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罚款。
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标价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未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检定,现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凡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使用者未按照规定申请用期检定或超过检定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凡使用不合格的或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而导致产品不合格或影响正常生产,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未构成犯罪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对受害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破坏检定封印标记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现场计量商品,超出计量允差,少给消费者的,应给消费者补足短缺量,并可处以短缺量价款二十倍的罚款;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超出计量允差少给消费者的,处以该商品单位短缺量价款和该批商品总数的乘积的二倍的罚款,并责令重新包装后始得出售;未标明内装商品净重
量、净容量的,责令停止销售、重新包装并标明净重量和净容量。
第四十一条 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检定数据和检定结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检定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所收检定费十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按规定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或未经资格审查而开展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检定合格或批准而销售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其销售的进口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测,宣布其检测结果无效,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所收检测费十倍的罚款。
已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向社会提供虚假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测,宣布其检测结果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所收检测费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认可证书。
第四十五条 伪造、盗用、倒卖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印、证,未构成犯罪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作出行政处罚的主管部门应当对违法行为实行记录制度。
对经行政处罚后再犯的违法者,从重处罚。再犯的违法者经处罚后又发生违法行为的,除依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进行整顿;经整顿予以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恢复生产或经营。”
第四十八条 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主管部门依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行使,但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规定以及第四十七条与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相关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区或市的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向市有关主管部门或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拒绝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未予规定的,按计量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从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修改如下: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经行政处罚后再犯的违法者,从重处罚。再犯的违法者经处罚后又发生违法行为的,除依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进行整顿;经整顿予以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恢复生产或经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指定的报刊上重新公布。



1994年1月2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