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东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6:58:17  浏览:8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东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袁宝成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东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下管线工程管理,规范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行为,整合和利用地下管线信息资源,确保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及《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信息管理及相关活动,但海域的地下管线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供热、电力、通信、输油、照明、公共监控视频、广播电视、工业等各种管线、综合管沟(廊)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运营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工协作、综合利用、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的规划、探测、档案信息管理等综合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综合管理、水务、交通、公路、安监、国土、公安、发展和改革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地下管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线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提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采用综合管沟(廊)、非开挖工艺等先进技术进行管线建设。

在新区建设中,40米以上属于城市主干道的道路,或者按照城市规划需要布设主干管线的道路,鼓励采用综合管沟方式进行管线建设。

第七条 地下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确保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害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是城乡规划与管理的重要内容,各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管线专项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涉及公路、公路用地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应当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共同确定相关规划。

第十一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管线敷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公路的规划红线平行,走向顺直。在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的规划红线内不得埋设地下管线(穿越除外)。

综合管线规划中管线有跨越、穿越或者与规划公路并行的,须征得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在现有公路、公路用地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埋设的各类管线应符合公路养护、建设及规划发展需要。

(二)除因客观条件限制等特殊情况外,管线在道路的平面位置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1、在道路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东、以南,主要安排给水管、雨水管、电力管线;

2、在道路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西、以北,主要安排燃气管、污水管、通讯管线;

3、为确保交通安全,便于日常检修,应避免在快车道下敷设地下管线;

4、管径≥800mm的给水管宜敷设在人行道或者绿化带下;

5、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管线宜敷设在绿化带下,但不宜敷设在行道树下方,必须敷设时不得采用开挖式的方式施工;

6、在现有公路两侧敷设油、气等危险品管道时,管道的中心线与公路用地范围边线之间的距离应符合相关安全规定。

7、涉及公路、公路用地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的,须符合公路相关工程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

各类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控制在规划安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的规划位置。

(三)管线在地下空间的交叉处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1、易弯曲管线避让不易弯曲管线;

2、压力管线避让重力管线;

3、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4、临时性管线避让永久性管线;

5、弱电管线避让强电管线;

6、小口径管线避让大口径管线。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各类管线之间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公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二条 现有的电信架空线、110千伏及以下等级电力架空管线应当按照计划或者配合城市道路建设、公路建设、旧城改造、地块开发等逐步入地。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因施工需要设置的临时管线及农业生产需要设置的越野管线除外),建设单位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到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并取得建设区域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在无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探测并查明该建设区域的地下管线现状情况。

管线工程探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报建:

(一)提出项目申请,领取规划设计要点(包含道路管线综合规划、道路竖向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报审规划设计方案,并按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三)报审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后的管线设计施工图;

(四)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持有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审批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应当报送变更设计图纸,按变更程序办理手续。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地下管线的使用性质或者将其废弃。确需变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确需废弃的,应当向行业主管部门申报注销并到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权属单位应及时拆除报废地下管线,不便拆除的地下管线应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委托具有城市规划测量资质的单位进行现场放线,并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验,经复验无误并征得相关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开工。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城市规划测量资质的单位进行跟踪测量,并在地下管线工程完工覆土前编制地下管线竣工图。地下管线竣工图绘制完成后方可进行工程整体结算。

地下管线工程的测量费用,应当纳入管线工程造价。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地下管线工程规划核实。经核查合格的,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规划核实意见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未经核查或者核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管线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依附于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应当与道路同步建设。确无条件同步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管位。

不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应组织管线权属单位,统筹制定管线年度建设施工计划,并及时将施工计划征得相关管理部门同意。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年度计划组织施工。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随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其建设单位应当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

  新建、改建、扩建和整治道路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有关管线权属单位,并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具体方案由双方协商确定,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应当按变更程序办理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循以下管理规定:

(一)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督促测绘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并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的资料收集和归档工作。

(二)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和设计,并参与地下管线工程验收工作。

(三)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在批准的时间段内进行施工,设置管线标志,并提供合格的管线竣工图。

(四)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按规定向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因城市道路、公路进行抢修需要设置管线的除外);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开挖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需要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绿地、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敷设地下管线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轨道、人防设施、河道、绿(林)地,或者涉及地下管线安全、消防安全、树(林)木保护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协商采取相应的防护或者安全措施;涉及法定许可或者审批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施工过程中,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现场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围栏,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并派专人监护。

(二)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范围、管径、材质、时间段和有关要求组织施工。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挖、铺设、回填。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文明操作,规范作业。

(三)对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当挖样洞复测,在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公路的养护和管理、市政、环卫、停车线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如有损坏,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做好记录,并立即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相关工程费用由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四)地下管线建设工程中,敷设非金属地下管线应当同步布设管线示踪线或其他可检测到的设备,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敷设高危管线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的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构筑物和其他相关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或管线走向示意标志;

(四)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地理信息与规划编制研究中心负责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维护、更新和利用的具体工作,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地下管线普查工作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组织相关部门及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对已有的地下管线开展普查、补探补测等工作。

管线探测应当真实、完整、准确,探测成果应当符合管线探测有关技术规程的要求,应在普查成果或补探补测成果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其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采用竣工测量与定期补探补测相结合的机制及时更新地下管线数据。对尚未覆土的地下管线工程实施竣工测量;对已覆土、未能及时实施竣工测量的地下管线工程进行定期补探补测。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实行工程档案预验收制度,在地下管线档案预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汇交竣工测量信息资料。

第三十五条 地下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原有地下管线已形成的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档。对已建成而未有档案资料记录的地下管线,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查明管线现状。

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档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开发利用和保密工作。 

地下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地下管线保密制度,制定获取、登记、归档、使用、销毁等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的规定。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查阅、利用管线信息,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实施,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规定

铁道部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规定  

铁运[2006]49号


部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铁路用地资产管理,铁道部修订了《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规定》,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铁道部原发《关于印发〈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规定〉(暂行)的通知》(铁运〔2003〕71号)同时废止。

铁 道 部

二○○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用地资产管理,规范铁路用地处置行为,维护铁路用地使用秩序及合法权益,防止铁路用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铁路用地是指铁路部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铁路用地包括运输生产用地、辅助生产用地、生活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铁路用地资产处置是指铁路部门依法变更铁路用地资产权属、改变铁路用地用途等行为。
第四条 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由铁路部门利用和管理,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
第五条 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国有资产管理原则,铁路用地作为中央企业的国有资产,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未经铁路主管部门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
第六条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制度。其处置权责分别属于铁道部、铁路局两级机构,其中铁路局主要负责人(法人代表)是管辖范围铁路用地资产处置的第一责任人。铁道部、铁路局两级机构按划定的权限对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负全面责任;其运输、计划(规划、总工室)部门负责对拟处置土地涉及运输生产、安全和规划利用相关问题的审核,财务部门负责对拟处置土地涉及资产、财务处理相关问题的审核,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拟处置土地提出方案建议、组织审核和处置报批及备案工作。
部直属单位铁路用地资产处置依照铁路局的权责进行管理。
其他任何机构、部门均无权处置铁路用地。

第二章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原则

第七条 为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避免铁路用地资产流失,凡铁路用地资产处置,在依法定程序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须经具备相应权限的铁路管理机构核准。
第八条 铁路用地资产权属变更应坚持等价有偿的原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原则上应进行评估,具体评估办法按铁道部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有关文件的通知》(办资金发〔2002〕14号)办理。
第十条 铁路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运输企业股份制改革等引起的铁路用地资产处置,按照铁道部《铁路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操作暂行办法》(铁运〔2004〕101号)执行。
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出售的铁路公有住房,涉及铁路用地资产处置时,按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办理;没有明确规定的,可按地方性法规或地方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经铁道部核准报废的铁路,其用地处置,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核准权限

第十一条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铁路局签署意见,报铁道部核准:
(一)变更铁路用地权属涉及铁路路网规划和建设发展的;
(二)变更铁路用地权属涉及铁路运输生产设施、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他影响运输安全的;
(三)无偿变更铁路用地权属至路外的;
(四)根据国家和铁道部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必须报铁道部或中央财政主管机关核准的。
第十二条 因企业经营结构和生产布局调整或多元经济发展需要,引起铁路用地资产处置,土地评估价值(不含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下同)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或虽未达3000万元,但处置面积达5万平方米(含5万平方米)以上的,由铁路局签署意见,报铁道部核准;土地评估价值在3000万元以下,并且处置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由铁路局核准,报铁道部备案。
第十三条 由于城市发展规划和社会公益设施建设引起政府收回或置换铁路用地,以及利用铁路用地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含集资建房)等涉及铁路用地资产处置的行为,属第十一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依照第十二条核准权限办理。

第四章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核准程序

第十四条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需报铁道部核准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铁路局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土地评估;
(二)拟定铁路用地资产处置总体方案,主要内容包括现用土地的状况、拟处置方式和处置价格及理由等;
(三)铁路局计划(规划)、财务(资产)、土地管理及原用地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通过集体研究决策并经铁路局主要负责人(法人代表)签字后报铁道部核准。
第十五条 报铁道部办理核准手续,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铁路用地的权属来源情况、面积数量、地理位置、使用状况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情况(附宗地图);
(二)土地评估报告(含土地评估技术报告);
(三)铁路用地资产处置方案(含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处置方案);
(四)铁路用地资产处置的依据、理由(有关文件、资料);
(五)铁路局及其计划(规划)、财务(资产)、土地管理、原用地单位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和资产处置的预计财务结果。
除铁路用地资产处置申报表一式五份外,其余材料均一式三份。与铁路用地资产处置相关的协议(合同)、纪要、计划(规划)批准文件、工程批准文件等资料应作为正式行文的附件一并附上。
第十六条 经核准的铁路用地资产处置方案,由铁路土地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铁道部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经核准的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财务处理,由铁路财务部门依据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备案程序

第十八条 报铁道部办理备案手续,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铁路用地的权属来源情况、面积数量、地理位置、使用状况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情况(附宗地图);
(二)土地评估报告;
(三)铁路用地资产处置方案(含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处置方案);
(四)铁路用地资产处置的依据、理由;
(五)铁路局的正式核准文件。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备案材料为一式一份。
第十九条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备案手续,由铁路局在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铁道部运输局土地管理部(铁道部土地管理局)办理。
第二十条 经铁路局核准的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财务处理,由铁路财务部门依据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擅自处置铁路用地资产,造成铁路用地资产流失,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铁路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铁道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合资铁路公司的土地资产处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道部原发《关于印发〈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规定〉(暂行)的通知》(铁运〔2003〕71号)同时废止。


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7日市政府第14届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六月十六日



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2009年8月1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12年6月1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推动会展业有序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类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展会中有关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的保护。

  第三条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展会主办单位负责、参展商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专利、商标、版权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展会主办单位、参展商进行各种知识产权培训,并为其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二)检查、督促展会主办单位、参展商自觉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三)查处展会中发生的各类知识产权违法案件。

  前款规定的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统计制度。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商标、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协调机制。

  第五条 举办时间在3日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应当设立现场办公室或者指定联络员,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行政处理请求,对符合立案标准的予以处理:

  (一)政府以及政府部门主办的展会;

  (二)在国际或者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展会;

  (三)可能发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较多的展会。

  未设立现场办公室或者指定联络员的展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向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提出行政处理请求。

  第六条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在与参展商签订的参展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内容包括:

  (一)参展商应当承诺其所有的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在先拥有的知识产权;

  (二)参展项目如经展会主办单位认为涉嫌侵权,且参展商不能作出不侵权的有效举证的,参展商应当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三)参展项目已由人民法院作出侵权判决或者由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作出侵权处理决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参展商拒绝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时,展会主办单位可以收回参展人员参展证件或者取消参展商当届参展资格;

  (四)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备案和公示制度,将本届展会参展商备案的知识产权按类别编印成知识产权保护目录,在展会开始15日前向参展商公布。

  第八条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展馆显著位置或者参展商手册上,公布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接受投诉或者处理请求的联系方式和立案标准;

  (二)为参展商提供知识产权方面的宣传咨询服务;

  (三)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依约处理展会中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四)应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要求,出具相关事实证明,或者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入展会取证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五)妥善保存展会的知识产权保护信息与资料,在展会结束后统计展会期间自行受理的知识产权投诉纠纷并进行分类整理、分析,分别报送专利、商标和版权行政管理部门;

  (六)配合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的工作。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设立知识产权工作机构,指派专人负责,并可以聘请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参加。

  第九条 参展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展项目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准备相关权利证明材料,并且在展会开始30日前向展会主办单位备案;

  (二)在参展项目上标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规范标注;

  (三)自觉对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审查,不得将涉嫌侵犯他人在先拥有的知识产权的项目带入展会参展;

  (四)接受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的监督、检查、处理。

  第十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就被投诉人的涉嫌侵权行为向展会主办单位投诉,展会主办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投诉。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就被投诉人的涉嫌侵权行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提出处理请求。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展会主办单位提出投诉时,应当提交证明材料;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及时受理并告知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被告知参展项目涉嫌侵权的,应当及时出示相关证据,作出不侵权举证。被投诉人不能作出有效举证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要求被投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被投诉的参展项目已由人民法院作出侵权判决或者由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作出侵权处理决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要求被投诉人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 被投诉人拒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采取措施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对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拍照取证,交予投诉人,或者配合公证机关进行取证。

  被投诉人拒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的,展会主办单位还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参展人员参展证件或者取消参展商当届参展资格。

  第十三条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从下一届展会起连续三届拒绝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参展商参加同一展会:

  (一)拒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的;

  (二)拒不对展会主办单位认为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投诉人证明其后该参展项目被人民法院或者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认定侵权的;

  (三)参展项目在往届展会中因人民法院或者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认定侵权而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本届展会中又继续展出同一参展项目的;

  (四)参展项目在往届展会中因展会主办单位认为涉嫌侵权而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投诉人证明其后该参展项目被人民法院或者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认定侵权,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本届展会中又继续展出同一参展项目的;

  (五)有其他不配合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提出处理请求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签署或者盖章的请求书,委托代理人处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并注明授权权限;

  (二)涉及专利的,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权人的身份证明、专利法律状态证明;涉及商标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商标权利人身份证明;涉及版权的,应当提交版权权利证明、版权人身份证明;是利害关系人的,还应当提交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或者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等证明材料;

  (三)被投诉人基本信息,包括被投诉人的名称、所在展位等;

  (四)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五)被投诉人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名称、涉嫌侵权的理由及证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所称证据,涉及专利侵权处理请求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除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外,涉及方法发明专利或者是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应当提交涉及产品的配方、组分或者被投诉人所采用的方法;

  (二)涉及大型机械设备、精密仪器结构等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应当提交其形状、构造或者二者的结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其他能够证明被控涉嫌侵权产品侵权的证据。

  第十六条 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提交虚假材料。

  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对公证认证的规定,并应当附带相应的中文译本。

  第十七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不受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

  (二)专利权正处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之中的;

  (三)专利权存在权属纠纷,正处于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或者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调解程序之中的;

  (四)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后处于复审或者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之中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相关规定,未能在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通知的期限内补充相关材料的。

  第十八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在调查处理展会中发生的知识产权案件时,可以到被投诉人的展位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询问当事人,采取拍照、摄像、抽样等方式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现场办公室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符合以下条件的专利侵权纠纷:

  (一)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仅要求被投诉人停止在本届展会中的侵权行为;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

  (三)所涉专利权已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了展前备案和公示。

  第二十条 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处理请求材料的24小时内立案并送达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应当在收到材料后的24小时内进行答辩,逾期未提交答辩材料的,不影响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被投诉人答辩期满后24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应当送交纠纷双方当事人及展会主办单位,被认定侵权的参展项目应当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处理请求的时间距离展会结束不足48小时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按照简易程序立案的案件,通过现场对比无法判断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适用简易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展会主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在展馆显著位置或者参展商手册上公布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接受处理请求的联系方式和立案标准的;

  (二)未向参展商提供知识产权方面的宣传咨询服务的;

  (三)未报送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与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展会主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受理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投诉,未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采取处理措施的;

  (二)经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拒绝出具相关事实证明,或者拒绝对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拍照取证,或者拒绝配合公证机关进行取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允许参展商继续参加同一展会的。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提交虚假材料的,由处理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存在伪造主要证据等严重情节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展台、产品及照片、目录册、视像资料,以及其他相关宣传资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