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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05:19  浏览:9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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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咸宁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8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任振鹤

  

2012年7月20日

  

咸宁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政府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直接投资项目,政府采用BT、BOT等政府特许的融资方式运作的建设项目,市属投融资公司投资项目、其他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公共资源投资建设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以及对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等单位与项目建设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下列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和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政府投资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级政府所有投资项目的全程审计监督。

  市发改、财政、国资、建设、国土资源、环保、水务、交通、市属投融资公司等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定职责,配合做好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与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社会中介等单位,应当配合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进行财政评审,并依据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概、预、决算的审计结论和评审结论,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财政财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发改部门按基本建设程序批复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和市财政安排资金计划,应当在五日内抄送市审计机关。

  第七条 市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拟定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和评审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及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受聘参加审计的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应当遵守审计纪律和审计规范。

  第九条 市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履行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和财政评审职责所需经费,由本级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审计工作,依法依规、公正公平作出审计结论。

  第十一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审计决策程序的合法合规性;

  (二)审计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和审批程序的合法合规性;

  (三)审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的完整性和编制深度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四)审计投资决策财务评价是否可行;

  (五)项目建设筹融资情况的合法合规性以及资金来源的落实情况;

  (六)审计设计单位资质;

  (七)审计设计依据和方案;

  (八)审计设计图纸;

  (九)审计设计收费;

  (十)审计设计质量保障体系及落实情况;

  (十一)审计招标主体资格和审批手续;

  (十二)审计招标申请文件资料;

  (十三)审计招标方式;

  (十四)审计招标程序;

  (十五)审计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招标答疑;

  (十六)审计招标拦标价(设有标底项目还应审计标底);

  (十七)审计投标人资格;

  (十八)审计中标人和未中标人的全部投标文件;

  (十九)审计开标工作;

  (二十)审计评标工作;

  (二十一)审计定标工作;

  (二十二)审计中标价格;

  (二十三)审计中标合同金额;

  (二十四)审计投标程序;

  (二十五)审计合同签订程序和依据,对招标项目是否按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有关承诺签订合同;

  (二十六)审计合同双方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十七)审计工程合同文本是否规范;

  (二十八)审计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合法、完整、严密;

  (二十九)审计合同中有关工程造价结算原则是否明确;

  (三十)审计项目资金筹措情况:审计项目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合规,资本金及年度资金计划是否落实;自筹资金是否经有权部门批准,资金筹集成本和费用是否经济;

  (三十一)审计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主要开展设备和材料审计、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审计、待摊投资审计、其他投资审计、待核销基建支出审计、基建收入审计、交付使用资产审计和资金冲转审计;

  (三十二)审计年度会计报表和决算报表及编制情况;

  (三十三)工程主合同与分包合同、设备租赁和主材采购合同的签订内容与执行情况;

  (三十四)施工单位的主要材料采购和出入库情况;

  (三十五)施工单位的往来资金流动情况;

  (三十六)施工单位对外工程款结算情况;

  (三十七)施工单位的相应资质情况;

  (三十八)供货单位资质情况;

  (三十九)供货单位材料设备实际销售数量和销售去向记录情况;

  (四十)供货单位销售款项财务核算及原始凭证记录情况;

  (四十一)供货单位经营管理流程和材料设备进货情况;

  (四十二)审计项目法人工程进度、投资、质量、安全、环保的控制管理情况以及内部控制制度建设落实情况;

  (四十三)审计项目法人工程合同执行情况,设计变更的审批程序和控制管理情况;

  (四十四)工程造价等建设成本真实性和合法合规性情况;

  (四十五)审计工程监理单位及人员的资质和履行职责情况;

  (四十六)审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执业质量情况和造价审核成果的真实性;

  (四十七)对财务数据和报表进行审计认定;

  (四十八)审计计算建设项目各项财务指标和经济效益评价参数的可靠性和正确性;

  (四十九)执行环保法规政策情况;

  (五十)建设项目法人经济责任情况;

  (五十一)绩效情况;

  (五十二)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二条 市审计机关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工程结算及与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成本有关的资料等;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与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资产、电子数据等;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有关的事项;

  (四)经市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经市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五)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经市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通知对被审计单位资金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

  2、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直接有关的账册资料。

  3、其他相应措施。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严格按审计程序实施监督:

  (一) 市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前,应当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向审计组及时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完整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

  (二) 市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采用不同的审计方式。

  (三)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十四条 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及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而临时交办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中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市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五条 市审计机关在全过程跟踪审计中,可以根据需要及项目进度、具体审计事项进展情况,分阶段、分事项提出审计结论性文书及审计建议,各相关单位应当将审计建议落实情况及时反馈市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 所有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累计付款达到项目合同金额的80%时暂停支付资金,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

  项目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文本中,必须加入下列条款:

  (一)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依法自觉接受市审计机关的审计。

  (二)自审计机关下达工程造价审计结果征求意见通知书之日起,施工单位必须在10天之内前来市审计机关核对并签署意见,逾期视为默认审计结果。

  第十七条 市审计机关实施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后,对依法应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对依法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出具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发现有违纪或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依照相关程序,分别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收到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市审计机关。

  市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应当认真执行。其整改情况应当书面报告市审计机关。

  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提请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八条 市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九条 市审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咸宁市审计机关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及专业人员参与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和《咸宁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操作规程》,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备案后生效。

  第二十条 县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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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提示:建筑施工合同对“工期”有约定的,应按约定工期完工,造成工期延误的,查明是否有增补以及增补后的综合工期是由发包方还是承包方的原因造成,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合同约定的条款处理;“工程量”计算应依据承包方提供的“施工签证、增补协议、工程量清单”及“确认函”等书面证据或者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确认,无法提供证据的,可由发包方核定。
   
【简要案情】

   2011年4月12日,“青山公司”与“碧水公司”经平等协商订立了《幕墙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青山公司(甲方)将小区两栋楼的南立面、西立面的“铝塑板幕墙、铝塑铝窗钢副框、玻璃幕墙工程”包给碧水公司(乙方)施工;工程承包形式为“制作、调整、安装、收尾、清理”;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工期为九十天;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施工量及价格;第五条约定了工程价款计算方法。
   合同订立后乙方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甲方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施工期内有部分增项。截止2011年11月30日已付工程款3349068.00元。
   青山公司认为碧水公司示按约定完工,总计超过工期108天,合同约定每滞后一天罚款1000元,要求碧水公司承担延期的吊篮租赁费167996.00元;甲方核算的实际施工量为184万元,青山公司认为碧水公司超支工程款,并要求返还给。
   针对青山公司关于工程量、工期、超支工程的诉求,碧水公司认为合同未结算完毕,甲方的要求与事实不符。
   乙方进场后,由于甲方组织混乱,付款不到位,导致甲方工程中的北立面、东立面施工队在多次讨薪未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30日罢工退场,甲方另行组织施工人员未果后,与我司商量接手其未完成量。
   鉴于上述原因,我司向甲方提出必须保证资金到位、必须保证材料到位、必须保证各方协调一致,不能有任何影响工期因素,并要求甲方专职代表共同发放劳务费用。
   综上,甲方违背事实,我方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并判令甲方与我司结算支付我方未结算劳务费。
   
【争议焦点】

   甲方与乙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通过审查可确认以下无争议事实:
   碧水公司收到青山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总计334万余元;
   碧水公司曾经组织施工人员围困工地,青山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要求撤离施工现场,终止施工合同,双方未经决算;
   合同约定楼面安装具体施工内容有三项,各项目有对应的计价标准和工程定额,增量不加价;
   碧水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楼顶不是本公司施工,但将此项工程量列入上报的竣工决算工程量范围;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问题集中体现在:
   工程量计算;
   工期计算;
   损失赔偿;
   乙方实际完工工程量情况或甲方给付工程款能否认定为碧水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四方面。

【涉案法条】

涉案争议主要是建筑施工合同之争,法律大前提确定在《合同法》范围内,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合同法及双方订立的合同条款,首先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幕墙工程安装合同》,系两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处理本案的具体依据:
   1、《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律师评案】
   
   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楼体“西立面及南立面”,实际施工工程量分为“合同内暂定面积”及“合同内增减面积”。

   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的依据是:双方订立的书面合同及施工图纸及实际完工情况;碧水公司从2011年4月14日起进场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九十天计算,日工程量为11700元(1055000÷90天),交工日应为2011年7月14日,施工单位未能按期完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有增有减,根据实际增减为十一万九千余元的工程量计算,增加的工期为十天,工程顺期至2011年7月末。
   碧水公司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后,领工人员组织工人停工讨薪造成工期延误,碧水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碧水公司不认可施工量,就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佐证的责任;
   工程量计算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案件的公正处理,体现在工程量计算和确认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量发生争议,碧水公司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完工量的责任,不能提供证据的,根据发包方的核定确认工程量。经甲方核定碧水公司实际完成包括“合同内”及“合同外”工程量总计价款一百八十六万。
   发包方与承包方订立的合同中明确,承包人主张工程量,应当提供施工签证、增补协议、工程量清单及确认函等书面证据,或者提供其他证据,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碧水公司对自己提出的反驳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碧水公司主张书面安装合同以外还与青山公司建立安装施工合同关系,应当就合同订立和具体施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碧水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碧水公司实际完工量计算,超支工程款应予退回。
   碧水公司认为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由此逆推已完成“对等价格”的工程量,此项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配套规定,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款项,均系阶段性工程款,并非竣工结算款,碧水公司向青山公司出具的大多为暂借凭据,必须通过结算程序才能确认碧水公司实际工程量与已收款项是否一致,碧水公司采用逆向思维方式,认为青山公司已付款视同碧水公司已完工的说法难以成立。
   碧水公司代理人称多支工程款系接受青山公司的委托,向施工人员发放工资,此说与碧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产生矛盾,碧水公司提到的“施工人员”系碧水公司提交花名册当中的施工人员,其中的领班人员“鲁某某”系书面安装合同中碧水公司指定的现场代表人,足见碧水公司所谓给青山公司的工人发放薪酬的说法尚缺证据支持。
   
三、承包方延误工期造成“吊篮承租费”及“误工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应当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

   碧水公司抗辩材料进场晚造成误工,青山公司则向法庭提交了关于材料按期进场的证据,碧水公司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依据合同约定及零星增减事实,施工最晚应在2011年7月底前交工,截止2011年10月20日还未完工,由此造成甲方吊篮费租金损失,各项损失额超出约定的违约金,依据合同法规定,发包方有权就超出约定违约金的实际损失向碧水公司提出赔偿,碧水公司对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负有赔偿责任。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批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批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查及签发《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
生产建设项目范围在县(市、区)境内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签发《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跨县(市、区)、跨行署(市)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提出审查意见,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签发《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申报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后,应当派人员进行现场勘察;经审查,“水土保持方案”合格的,发给《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并监督其方案的实施。
第五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改动,确需修改时,须经原批准单位批准。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所列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生产建设项目中水土保持设施的竣工验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其签发的《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
第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理位置、环境条件;
(二)生产建设规模;
(三)水地保持现状;
(四)因生产建设可能造成新的水土流失预测;
(五)水土保持措施;
(六)概算及效益;
(七)实施方案及措施等。
第八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因技术力量等原因无力提出水土保持方案的,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提出水土保持方案。
第九条 本规定颁发前已建和在建的项目,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必须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年内补报水土保持方案;逾期不报的,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编写提纲、水土保持方案审定书和《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制作并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会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



1994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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