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煤矿应急救援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37:51  浏览:9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煤矿应急救援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煤矿应急救援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2012〕21号


各产煤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煤矿应急救援机构管理工作,提升煤矿应急救援工作水平,确保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结合我市煤矿应急救援实际,特制定《咸阳市煤矿应急救援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咸阳市煤矿应急救援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应急救援行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煤矿灾害事故引起的严重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确保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矿山救护规程》等法律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和《咸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矿山救护机构编制有关问题的批复》,结合我市矿山救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应急救援机构是指市、县专业矿山救护队伍,包括市矿山救护大队、市矿山救护直属中队、县矿山救护中队及煤炭生产企业矿山救护队伍;所称应急救援是指煤矿应急救援机构在煤矿井下组织营救和救治受灾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人员,迅速控制危险源,防止次生事故发生,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下属的矿山救护队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处置为主的应急救援体制。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将矿山救护队的建设发展及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应急救援经费。
第五条 矿山救护队在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应坚持“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指导思想,按照“第一时间调集足够力量和有效装备,第一时间到场展开,第一时间实施救人,第一时间控制灾情发展,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和危害”的要求,组织实施煤矿应急救援行动。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煤矿应急救援体系。
(一)设立煤矿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市政府成立咸阳市矿山救护大队,承担直属中队和各产煤县矿山救护中队以及煤炭生产企业矿山救护队应急救援时的指挥、调度、协调工作。
(二)设立县级矿山救护中队。各产煤县政府成立专业矿山救护中队,主要负责本县域煤矿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辖区内煤炭生产企业矿山救护队工作,必要时,受市矿山救护大队统一调遣支援其他县的煤矿应急救援工作。
(三)各煤炭生产企业按照《矿山救护规程》均应成立专业救护队伍,主要负责本企业应急救援工作,必要时受市矿山救护大队及所在辖区县矿山救护中队的统一指挥调遣。
(四)建立煤矿应急管理专业人才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应急救援专家组。
第七条 各级矿山救护队伍履行《矿山救护规程》中救护队职责,同时,有义务参与各类社会应急救援工作。
第八条 市矿山救护大队为副县级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其主要领导由市委组织部门考察任命;各产煤县矿山救护中队为副科级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其主要领导由各县委组织部门考察并征得市矿山救护大队同意后任命。矿山救护队员根据《矿山救护规程》要求进行聘用,实行服役合同制。
第九条 各产煤县矿山救护中队,实行县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市矿山救护大队双重领导。
市矿山救护大队对各产煤县矿山救护中队实行业务指导、年度培训、定期考核和应急调度。各县矿山救护中队的学习、训练和战备等业务活动都应按照市矿山救护大队的计划进行,并按期进行总结上报备案。
第十条 各级矿山救护队指挥员均应履行《矿山救护规程》规定的指挥员职责。
第三章 预警和救援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矿山救护队必须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保持时刻战备。值班人员必须熟悉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掌握本值班小队实况,指挥、通信系统处于规定状态,保证随时接受上级的命令、指示和下达的请示报告,及时妥善处置。
第十二条 市矿山救护大队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事故灾害预警机制,并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
各级矿山救护队在进行矿井预防性检查时,发现事故灾害预兆,应及时上报市矿山救护大队,市矿山救护大队根据情况,随时做好应对灾害准备,同时向主管部门和主管领导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向参加煤矿事故应急救援的矿山救护队提供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支援。
第十四条 实行服役合同制的矿山救护队员,其工资按不低于当地一般同类型用工工资标准确定,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准确、及时通报有关事态发展和应急救援工作的信息。
第四章 训练和保障
第十六条 各矿山救护队主管部门应依据《矿山救护规程》的要求,严格按照政治坚定、业务精良、身体健康的标准,选拔优秀人员到矿山救护队工作。
第十七条 市矿山救护大队负责各矿山救护中队的学习、训练、演练,定期考核。负责各矿山救护队应急救援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增强全体指战员的应急救援意识,提高实战能力。
第十八条 市矿山救护大队统一制定专项应急预案,并结合实际,每年组织不少于1次的联合演练。
第十九条 各级矿山救护队应配备、储备、补充足够数量的装备、器材、物资,做到专人保管、定期保养维护、适时更新、确保完好,并建立应急救援装备物资管理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奖惩
第二十条 在处置突发事件时,有关矿山救护队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有关矿山救护队及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矿山救护队参加非本辖区、本专业、本单位应急救援工作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救援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5]114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为保护持票人的合法利益,提高社会信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依法对签发空头支票、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以下简称签发空头支票)的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实施处罚的主体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对签发空头支票出票人的行政处罚。《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停止执行。

(二)处罚依据和标准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上述规定对空头支票的出票人予以处罚。

(三)处罚程序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参照《空头支票行政处罚操作流程》(附件),制定本辖区的处罚操作流程。

空头支票的罚款,由出票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主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要求银行停止其签发支票;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罚款缴纳和手续费的支付

空头支票罚款的代收机构的确定、代收手续费和协助执行手续费的拨付等,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空头支票罚款缴库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29号)执行。

二、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应建立签发空头支票“黑名单”制度,并将有关违规信息定期向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的银行进行通报。通报的内容包括出票单位名称及法定代表人或出票人个人姓名、签发空头支票种类(指空头支票还是与其预留签章不符的支票)、出票日期、支票金额、支票号码、出票人账号、收款人名称、累计签发空头支票情况等。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应制订本辖区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的实施细则,并向总行报告;负责本辖区内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的组织实施;将空头支票处罚的有关情况每年向总行报告一次。

三、违规责任

罚款代收机构对空头支票罚款收入占压、挪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出票人开户银行或其上级行按规定对出票人开户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出票人开户银行不报、漏报或迟报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情况的,由人民银行责令其纠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出票人开户银行或其上级行按照规定对出票人开户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对于屡次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银行有权停止为其办理支票或全部支付结算业务。

四、本通知自2005年6月1日起执行。请各单位将执行情况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外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

空头支票行政处罚操作流程

一、调查取证

(一)银行发现出票人有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应立即填制《空头支票报告书》(见附式1,以下简称《报告书》),将支票和其他足以证明出票人违规签发空头支票的资料复印并签章后作《报告书》附件,于当日至迟次日(节假日顺延)报送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支付结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银行)。

(二)人民银行收到《报告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是否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

1、签发空头支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由主管行长授权支付结算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编制《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见附式2、3,以下简称《告知书》),并连同拟处罚决定一并通知举报行。

2、签发空头支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提出纠正意见,将材料退回举报行。

二、告知

银行应在收到人民银行作出的拟处罚决定和《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告知书》中出票人名称、违规事实等有关内容,并送达出票人。送达情况应在当日至迟次日(节假日顺延)报告人民银行。

三、决定

(一)人民银行在银行送达《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收到出票人陈述或申辩的书面材料的,或在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或申辩意见复核后不予采纳的,应编制《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见附式4,以下简称《决定书》),并通知银行。

对于拟进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出票人在收到《告知书》3日内,要求听证的,人民银行应组织听证。

(二)银行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决定书》中出票人名称、违规事实、罚款金额等内容,送达出票人,并填制《送达回证》(见附式 5)。送达情况应在当日至迟次日(节假日顺延)报告人民银行。

四、罚款缴纳

罚款代收机构应根据《决定书》决定的罚款金额收取罚款。对逾期缴纳罚款的出票人,人民银行可按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或填写《中国人民银行强制执行申请书》(见附式6),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罚款代收机构应将所收罚款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预算科目为“4350其他罚没收入”。

代收机构应于每季终了后3日内,将上季代收并缴入中央国库的各项罚款汇总,填制《空头支票罚款收入汇总表》(见附式7),分送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

人民银行分支行应按月与委托的代收机构就罚款收入的代收情况进行对账,对未到指定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应责成被处罚单位和个人缴纳并加处罚款。

五、手续费的支付

(一)代收手续费。财政部门向收取空头支票罚款的代收机构支付代收手续费。财政专员办于每年终了后的20个工作日内,按上年金融机构代收空头支票罚款实际缴入中央国库总额的0.5%,开具收入退还书,就地从中央国库退付给代收机构。

(二)协助执行手续费。协助执行手续费是指向发现并举报空头支票违规行为、协助人民银行办理行政处罚工作的出票人开户银行支付的费用。人民银行分支行向举报空头支票行为的银行按每案罚款的10%支付协助执行手续费,协助执行手续费每笔最高不超过 10万元。人民银行分支行于每年终了后的 20个工作

日内,将上年应支付的协助执行手续费核付给举报行。

六、资料管理

有关空头支票处罚的资料按会计档案管理要求进行专项装订,保管期限五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工作中两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工作中两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研〔1987〕172号关于委托执行工作中两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委托执行中,受委托的人民法院认为委托法院委托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应函请委托法院进行审查。在委托法院作出审查处理意见的答复后,受委托的法院如仍有异议,可向委托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反映,但对委托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即予以协助执行。
(二)在委托执行中,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如发现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时,应及时函请委托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但不宜自行裁定中止执行。



1988年6月2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