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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研究生重婚案引发的思考----建议实行重婚案件公诉制/周永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26:33  浏览:9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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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研究生重婚案引发的思考
建议实行重婚案件公诉制

周永军 蒋为刚


据报载,日前江苏金坛法院审结了我国首例研究生重婚案。王某是毕业于某名牌高校的研究生,1990年与妻子甲结婚,生有一女,1992年王某隐瞒了婚史,与另一女子乙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间长达八、九年之久,并也生有一女。1997年乙在知晓了王某已有家眷的真相后仍与之同居。2001年5月和同年底,甲以重婚为由先后将乙和王某告上法庭,结果乙被法院以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而甲因下岗生活难以维系,与王某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了对王某的起诉,案件告以结束。
在同一起共同犯罪的重婚案件中,原先同样是受害者的乙被判了拘役六个月,而主观恶性更深、犯罪情节更重的王某却能逍遥法外,这不能不让公众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其实,法院的裁判并没有差错,问题的根源在于我国的法律对重婚案件的管辖规定出现漏洞。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重婚案件虽不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但仍属于自诉案件的范畴,如果检察机关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笔者认为,这种两可式的管辖规定不利于对重婚案件的处理,建议将重婚案件直接纳入公诉范围。理由如下:
第一,从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来看,宜将其作为公诉案件。司法解释列举了八项案件作为“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自诉案件,仔细分析这八项案件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私人的人身健康、通信自由、受扶养权、住宅不受侵犯权等私权,只有重婚案件、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三项案件是既侵犯私权,又侵犯公权,而司法解释明确其中的后两项案件如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则不在自诉案件之列,唯独没有将重婚案件与之等同,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有缺陷的。因为重婚案件不仅侵犯了私人的婚姻家庭关系,而且还侵犯了国家的一夫一妻婚姻管理制度,既是对公民私权的侵害,又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公然践踏,对这类损及公权的刑事案件应当通过公诉渠道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转嫁由被害人承担起这个起诉责任,否则就是对危害公权的犯罪行为的放任。
第二,将重婚案件直接纳入公诉范围有助于增强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责。按照现行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任何一件重婚案件均可以不提起公诉,待由被害人忍无可忍时提起自诉,避免卷入到是是非非的婚姻家庭纠葛中去。事实上,很多检察机关是不愿意主动介入重婚案件,公诉的重婚案件也确实是凤毛麟角。设置两可式的管辖规定,公诉与自诉可以相互扯皮推卸责任,为检察机关不积极办理重婚案件留有余地。而将重婚案件直接纳入公诉范围,则当社会公共秩序中的国家婚姻管理制度受到侵犯时,要求检察机关必须代表国家利益主动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别无推处,这样能够增强检察机关对重婚案件的公诉责任心,保障国家婚姻管理制度的稳定性和公权的严肃性。
第三,实行重婚案件公诉制是遏制“包奶”现象的需要。“包奶”现象近年来愈演愈烈,有的犯罪分子甚至胆大妄为公开“包二奶”、“包三奶”,招摇过市,在社会上产生了恶劣的影响。造成这一现象得不到有效遏制的原因主要在于法律的打击不力,对“包奶”现象形不成必要的、足够的震慑力,这既有实体法上的原因,也有程序法上的原因。就诉讼程序而言,检察机关对重婚案件公诉的“另眼相待”,使得重婚案件主要靠被害人的自诉才能呈上法庭,但在实际生活中,很多重婚案件的受害人由于受到恐吓威胁、出于对配偶生活上的依赖或者为家庭、子女的名誉着想等种种原因,不愿将自已的配偶告上法庭,使得这些犯罪分子能够从容地逃避法律的制裁,公开养妻纳妾。所以,为有力地打击“包奶”现象,对重婚犯罪分子形成强大的压力,有必要将重婚案件列为公诉案件,由公权直接介入处置。
第四,实行重婚案件公诉制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按照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来追究与之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在一般的重婚案件中是有主犯和从犯之分的,有配偶的人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在整个重婚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与有配偶的人进行重婚的人则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主犯和从犯在处刑上必然要有所区别,为避免出现象全国首例研究生重婚案中从犯受刑、主犯安然法外的尴尬,应实行重婚案件公诉制,由检察机关直接进行公诉,按照犯罪分子罪行轻重追究其刑事责任,保障“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

(作者单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通联: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周永军
邮编:224300

E-mail:zyj3927@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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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洛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洪昌
  2007年4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8号令)和《河南省防雷减灾实施办法》(省政府第81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二)组织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建立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三)加强重点防雷单位、防雷设施、防雷场所以及雷灾多发区的监管;

  (四)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的重大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全市的防雷减灾工作,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辖区域的防雷减灾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城市规划、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94)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和危险品的生产、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

  (五)大型物资仓库、高空娱乐游乐设施和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公共服务机构的主要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七条 防雷装置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检测和使用。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报请审核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二)总规划平面图;

  (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

  (四)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施工图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

  (五)设计方案中所采用的防雷产品相关资料;

  (六)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技术评价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审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审核合格的,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

  (四)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五)防雷装置竣工图等技术资料;

  (六)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安装记录和由国家认可防雷产品测试机构出具的测试报告。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证;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对需要进行防静电接地保护装置检测的场所进行防雷装置检测的,应当同时进行防静电检测。

  检测单位在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提出整改意见;经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被检测单位拒绝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的管理单位(包括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发现故障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重建,并重新进行防雷检测。

  第十五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防雷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

  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防雷检测。

  第十六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安装、使用不合格的防雷产品。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三)防雷工程:是指防雷装置建设工程。按其性能分为直击雷防护工程和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结果加重犯是刑法立法的重大研究课题,也是刑事司法的重要内容。加重结果范围的界定主要涉及情节加重犯和次生结果之归属。相应地,加重结果范围之对象也就涉及基本行为的被害人之外的其他人是否应当被涵括在内,如甲在故意枪击乙的过程中不慎将丙杀死,此时丙死亡的结果是否应当属于加重结果?笔者认为,应贯彻直接性原则,即基本行为的被害人和加重结果的被害人必须同一,否则排斥结果加重犯的适用。目前,我国有关结果加重犯的立法可分为两类:致“人”重伤、死亡类和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类。

一、致“人”重伤、死亡。我国刑法关于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包括第115条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21条的劫持航空器罪,第263条的抢劫罪等。这类条文并没有严格区分加重结果中的“被害人”与受基本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之间的界限。在该类罪名的罪状表述中,通常以“致人重伤的,处……;致人死亡的,处……”的立法表达方式。该类罪名中,被“致”重伤、死亡的人并不特定,并未仅限于基本行为的被害人,而是扩张到受基本行为侵害的所有人。

上述罪名中,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属于具体危险犯。尽管立法并未明确将“足以产生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作为上述罪名既遂的标准,但刑法第14条“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暗含了以具体危险的存在作为既遂标准。在具体危险犯中,实害犯是其加重形态,大多以结果加重犯的形式出现。而劫持航空器罪,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均属于典型的抽象危险犯,这类犯罪的加重结果有两种形态:一级加重结果为具体危险犯,二级加重结果则为实害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则均属于结果犯,其加重形态分别为基本犯罪行为所并不包含的重伤和死亡结果。

不难看出,立法“致人重伤、死亡”中“人”之范围界定与具体犯罪的既遂标准没有任何关系,被加重的基本罪涵盖了刑法所能容纳的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和实害犯三大既遂标准的每个领域,并无规律可循。

二、致“被害人”重伤、死亡。这类罪名的罪状通常采取“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的立法表达方式,这里的“被害人”在立法中并不是统一的表达方式,而是类型性被害人的总结。如立法中出现了被绑架人、被组织人、被运送人、被就诊人、被强迫卖淫的人等用语,因为这类人具有主体的同一性。这类罪名主要包括刑法第236条的强奸罪,第239条的绑架罪,第260条的虐待罪,第358条的强迫卖淫罪等。

相对于第一类中的“人”,第二类中的“被害人”的范围显然缩小了。除此之外,还有一种介于两者之间的“第三类人”:即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规定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这类人的范围显然大于直接的被害人,但又明显小于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所有的“人”。

在第一类别中,承受加重结果的“人”的范围,同时被贴附到基本犯罪为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和实害犯的罪名中;而在第二类别中,承受加重结果的基本犯罪中的具体的“被害人”,也同样被贴附到基本犯罪为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和实害犯的罪名中,而且这种立法方式根本无法将结果加重犯与想象竞合犯有效区分开来。举例来说,当甲基于故意伤害的目的对乙实施暴力行为并致乙重伤,但在实施暴力行为的过程中,因过失致丙死亡。依照我国刑法规定,由于加重结果中的被害人并不要求是基本行为的被伤害人,因而此时行为人仍然成立故意伤害罪(致死)。

但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随之出现,将上述案例稍微改变:当甲基于故意伤害的目的对乙实施暴力行为并致乙重伤,但在实施暴力行为的过程中,因过失致丙轻伤,此时应当如何处理?按照刑法规定,结果加重犯所要求的加重结果只能是重伤或死亡,但此时丙仅是轻伤,因而不可能成立结果加重犯。但如果对丙轻伤的结果与乙重伤的结果数罪并罚,则又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因为此时只有一个行为,最终的结果必须以想象竞合犯才能有效评价这一犯罪行为和结果。悖论在于,对同一被害人丙而言,当其所受伤害为重伤或死亡结果时,会成立结果加重犯;而当其所受伤害为轻伤结果时,便成立想象竞合犯。难道对行为和结果不法判断的性质会因结果的轻重而有区别?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产生这种悖论的原因非常简单,因为当基本犯罪中的被害人和加重结果中的被害人不一致时,是再明显不过的想象竞合犯,而这其实也正是直接性原则的最基本要求。

立法词语的模糊给司法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司法适用过程中,应当切实贯彻直接性原则,坚持前后对象的同一性,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适用范围,正确界分不同罪数形态,从而做到精准地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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