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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机械产品售后服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45:29  浏览:8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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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机械产品售后服务管理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


烟草机械产品售后服务管理办法

1990年5月11日,国家烟草专卖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烟草机械(以下简称烟机)产品能够更好地发挥社会经济效益,满足烟草工业生产的需要,加强烟机产品售后服务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烟机产品售后服务工作包括:安装调试、交车验收、备品配件供应、技术培训、技术服务、访问用户和用户信息反馈处理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属于中国烟草总公司批准购销的烟机产品的生产和使用单位。
第四条 烟机产品售后服务工作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用户至上”的原则。烟机产品交车验收以后实行三包(包修、包换、包退),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烟机生产企业要把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和对国家负责作为企业经营活动的方针。要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售后服务机构,充实售后服务人员,不断总结经验,提高为用户服务的自觉性,使售后服务工作科学化、正规化、制度化。
第六条 售后服务工作是烟机生产企业内所有部门的共同任务,要分工负责、密切协同,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为企业建立信誉,争取和保持荣誉。
第七条 烟机生产企业必须将售后服务工作纳入计划,计划年度结束后,必须在次年一月向中国烟草机械公司呈报烟机产品售后服务工作总结和《烟机产品交车验收情况报表》(见附表)。
第八条 中国烟草机械公司将对各烟机生产企业售后服务工作实行检查督促,根据完成情况进行必要的奖惩。

第二章 安 装 调 试
第九条 烟机产品的安装是使用单位的工作。烟机生产企业有指导用户进行安装和负责调试的义务。根据用户要求,经供需双方协商可以签订安装调试合同(安装按规定收费,调试不收费),双方都必须认真履行合同。
第十条 安装调试合同要明确规定,烟机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双方的责任,安装调试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安装调试的要求和交车验收的时间等。
第十一条 烟机产品到货后,使用单位必须按期(单机一个月,机组三个月,制丝线半年)准备好烟机产品调试的条件(场地、能源、原辅材料和必要的人员等),并及时通知生产企业进行调试。逾期不具备调试条件的,使用单位必须无条件地支付生产企业产品质量保证金(制丝设备为合同产品总价10%,卷接包设备为合同产品总价15%)。
第十二条 烟机生产企业接到用户要求安装调试的通知后,应在一个月内立即派人前往用户了解情况,凡具备安装调试条件的应立即进行安装调试。烟机产品经过调试必须按期(单机一个月,机组三个月,制丝线半年)交车验收,逾期不能交车验收的,生产企业应赔偿用户损失(合同产品总价的1—5%)。
第十三条 烟机生产企业必须组织得力的安装调试队伍。安装调试人员必须了解本单位烟机产品性能、熟悉安装调试技术、作风正派、认真负责、热心为用户服务。必须制定安装调试人员手册,加强对安装调试人员的管理,不断提高其思想业务技术素质。
第十四条 烟机产品到货后,使用单位必须妥善保管。进入安装以前,一般由用户进行开箱检查。首先检查包装情况,发现破损应立即通知生产企业来人共同查对。然后根据装箱清单进行检查,出厂随带的附件、备件、工具及技术资料必须齐全。发现缺件及时通知生产企业补齐。对由于包装不良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破损及物件丢失时,由发运的生产企业负责。
第十五条 烟机产品由主机厂对用户全面负责。由于制造不良而造成的质量问题,不论是自制件或配套件,均由主机厂对用户负责,配套厂对主机厂负责。

第三章 交 车 验 收
第十六条 烟机产品必须按交验车规范进行交车验收。所有烟机产品都必须制订交验车规范,经中国烟草机械公司审定后批转执行。交验车规范必须包括使用条件和烟机产品主要技术指标。
第十七条 烟机产品交车验收时必须由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双方代表参加,必须做好使用条件记录及试车记录,填写交车验收凭证,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报中国烟草机械公司备案。
第十八条 在符合规定的使用条件下,烟机产品主要技术指标达不到标准的,可以允许重新调试。由于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在规定时间内经过重调仍达不到标准的,允许更换或者退货。

第四章 备品配件供应
第十九条 烟机产品备品配件供应以满足用户需求为宗旨。为保证烟机产品正常运行,满足维修的需要,必须有足够的备品配件供应用户。烟机生产企业在安排主机生产的同时必须安排备件生产,在供应主机的同时,必须为用户提供随机(免费供应)备件和一年半两班制(用户订货)备件。
第二十条 烟机生产企业要加强同配件联营公司的联系,为配件联营公司发展烟机配件生产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在配件联营公司尚不能满足烟机市场需要的情况下,烟机生产企业要积极组织配件生产,以满足用户的需求。
第二十一条 对限期淘汰的烟机产品的配件,在规定时间内,要确保用户维修的需要。对特殊的烟机产品配件,用户需要长期供货的,应当建立长期供货关系。对进口关键配件,应尽可能加速国产化的进程,积极组织研制和生产。对性能落后或结构不合理的零部件,要及时予以更换或改进,以提高烟机产品的质量和性能。

第五章 技 术 培 训
第二十二条 烟机生产企业要有计划地举办技术培训班或技术讲座,向用户介绍产品设计原理、结构特点、安装调试、操作和维修保养方面的知识,为用户培训操作和维修保养人员。
第二十三条 搞好技术培训工作,关键是要组织工程技术人员编写出高质量的培训教材,选派有经验的技术骨干担任培训教员。有条件的单位要建立培训中心,使技术培训工作正规化、系统化。
第二十四条 技术培训要理论联系实际,在学习理论的同时,可以采取跟班学习装配的办法。进行技术培训一定要加强考核,使培训工作收到一定的效果。

第六章 技 术 服 务
第二十五条 烟机生产企业要定期组织技术服务队为用户巡回上门检查维修。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设立维修服务中心、特约维修站等,为用户提供灵活多样迅速周到的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烟机生产企业必须向用户提供下列随机技术资料:
1.产品使用说明书(其中须包括传动系统图、润滑图、电气原理图、电气接线图和易损件图册等);
2.产品装箱单;
3.产品出厂合格证;
4.一年半两班制备件目录;
5.产品部装示意图和零件明细表。

第七章 访 问 用 户
第二十七条 烟机生产企业每年都要有计划有领导地进行对用户访问或者请用户进行座谈,用各种形式掌握市场信息,听取用户的意见和要求,并认真处理及时解决用户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生产企业要主动帮助用户进行技术改造,尤其是本企业的老用户,更应关心他们的技术改造。从设备选型、制订技术改造方案,到提供新型设备,都应主动关心和帮助。

第八章 信 息 反 馈
第二十九条 烟机生产企业要做好用户信息收集和反馈。可以定期发出质量反馈单,征询用户意见。针对用户对产品设计、制造、配套、性能、规格、运输、包装、调试、备件、使用、维修和服务等方面的意见,制订有效的改进措施。
第三十条 烟机生产企业必须设立用户档案和产品档案,对出访、上门维修、巡回检查、安装调试及用户来函来电来访,进行详细记录,连同质量反馈意见,随时整理归档,作为今后改进产品质量的依据。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中国烟草机械公司。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颁发之后,烟草机械工业其他设备和零配件生产企业可以参照执行。
附表:
烟机产品交车验收情况报表
填报单位: 日期: 年 月 日
----------------------------------------------------------------------
|序|产品名称|产品型号|出厂日期|出厂编号|用户名称|交付使用情况|
|号|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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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有关单位,各县级事业单位,
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1996年第一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十堰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职工劳动模范评选、推荐、命名、表彰等工作的管理,更好地发挥
职工劳动模范骨干、带头和桥梁作用,促进全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工劳动模范,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评选条件(第五条)和推荐、
申报、批准程序(第六条)的优秀职工。
  第三条:职工劳动模范在下列人员中评选: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
  (三)乡镇企业的职工;
  (四)私营企业的职工;
  (五)港、澳、台同胞投资兴办企业(含合资、合作企业)中的内地职工,外商投资兴办企
业(含合资、合作企业)中的中方职工;
  (六)驻本市武警、消防部队的干部。
  第四条:职工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为:
  (一)县(市)、区劳动模范;
  (二)市劳动模范;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评选推荐的劳动模范中,择优命名特等劳
动模范。
  第五条:职工劳动模范评选条件:
  职工劳动模范必须是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自觉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高度的主人翁精神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改革开放中,开拓创新,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企业发展生产、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发明创造、技术改造、合理化建议、技术协作、技术扶贫、重大劳动技术竞赛等
方面取得优异成绩的;
  (五)在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方面做出突出
贡献的;
  (六)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保持社会稳定、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等方面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
命财产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在平凡的工作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十)在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职工劳动模范的推荐、申报、批准程序:
  (一)评选、推荐职工劳动模范,要坚持按照条件自下而上民主评选、推荐和坚持一线职
工为主体的原则,并要向苦、险、脏、累岗位倾斜。
  (二)职工劳动模范推荐对象,由基层单位工会组织在广泛征求职工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
出,经本单位同意并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交市、县(市)、区工会复审,被推荐对象是厂长
(经理)的还需交审计、监察、工商、综治办、计生等有关部门协审后,报请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三)有特殊情况,需随时申报、命名劳动模范的,可由单位工会提出推荐意见,单位审
核并征得本单位职工群众通过。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县(市)、区工会复审后,提交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第七条:命名、表彰职工劳动模范的时间、名额、方式:
  (一)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命名表彰一次职工劳动模范,一般在“五一”国际劳动节前进
行。
  (二)市级劳动模范每次命名表彰六十名左右。具体名额由市总工会会同市劳动局、人
事局在兼顾先进性和代表性的前提下,按照职工人数的一定比例(职工人数的千分之零点三
左右)提出,经市政府批准后确定。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评选表彰职工劳动模范的时间可自行确定,命名表彰的名额由
县(市)、区工会会同劳动、人事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对作出重大贡献、事迹特别突出的优秀职工,有关单位和部门可按照本办法所规定
的程序,随时申报。
  命名表彰方式,可召开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也可由新闻单位发布消息和登光荣榜。
  第八条:职工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对市人民政府命名表彰的职工劳动模范给予以下奖励和待遇:
  (一)授予市“特等劳动模范”或市“劳动模范”称号,颁发奖章和证书。
  (二)由市人民政府发给一次性奖金或奖品,其数额由市总工会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
  (三)本办法实施后,职工获得市劳动模范称号的,由职工所在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
险,金额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当年 6个月的平均工资,离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
准。对本办法实施前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离退
休时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不享受国家休假制度的职工劳动模范,每年可享受一次性的疗、休养十五天到二十
天,其疗养或休养期间所需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由劳模所在单位承担。
疗养或休养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不实行固定级工资制的,按同一期间所在单位职工
的人平工资额计算)。
  (五)职工劳模所在单位对职工劳模应每年安排一次身体检查,需治疗疾病的,所在单位
应当及时送医院治疗,医院应当提供方便。职工劳动模范体检费用,由所在单位负担。
  (六)职工劳动模范的住房和子女就业在与所在单位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所在单位和部
门应予优先安排。
  县(市)、区人民政府命名的职工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在低于市级职工劳动模范奖励
待遇的前提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对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职工劳动模范,应当取消其荣誉称号和相应的待遇。取消
称号必须经市、县(市)区工会调查核实后,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一)经核查,主要模范事迹严重失实的;
  (二)违犯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
  (三)犯严重错误,受留用察看以上(含留用察看)行政处分的;
  (四)违反法纪,受劳动教养处理的;
  (五)触犯刑法,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十条: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推荐、培养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工会组织负责。
  市、县(市)总工会和区工会对本地职工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有指导、帮助的责任。
  第十一条: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组织评选、推荐职工劳动模范工作;
  (二)总结、宣传职工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和先进经验;
  (三)组织职工劳动模范学习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学习文化和技术;
  (四)协助单位落实国家有关职工劳动模范的奖励政策和待遇;
  (五)听取、反映职工劳动模范的建议和意见,帮助他们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六)维护职工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压制、打击或诬告劳动模范的行为,协同
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在市域内无市属主管部门的中央、省属单位申报市级劳动模范,送市总工会
登记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奖励和待遇由本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省政府部门同省政府劳动、人事部门联合表彰的在本市境内工作的职工劳动
模范,申报时需在市总工会登记,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享受的待遇,按省政府有关
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市外调入本市工作的国家、省(部)和市级职工劳动模范,其劳模档案要一同
转入市总工会,享受的待遇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2006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0日公布 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活动,加快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是指经市城市交通局依照法定程序,通过招标方式,授予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并取得合理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交通局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

  (二)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和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三)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的投诉;

  (四)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五)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特许经营者的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城市交通局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城市交通局制定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或其他公开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由市城市交通局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项目招标投标程序,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第九条 市城市交通局应向社会公示招标投标情况和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市城市交通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与中标者签订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规格的客运车辆或相应的经营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专用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各项管理制度;

  (五)有取得相应资格的管理人员、安全人员、司乘人员;

  (六)具有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期限为5~8年。特许经营期届满后,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投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经评估能够完全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可以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60日内申请延长特许经营期;市城市交通局收到延期申请后,应当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社会公示后,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延长特许经营期一次不得超过两年,最多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人、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项目名称、方式、内容、区域、期限;

  (三)服务的质量、安全标准以及保证持续提供服务的措施;

  (四)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五)特许经营权处分与混业经营的限制;

  (六)特许经营状况的评估期限、方式;

  (七)设施、设备的权属、处置、移交、养护、维修与更新改造;

  (八)补偿约定和履约担保;

  (九)特许经营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按规定承担社会公益性任务;

  (二)科学合理制定年度经营计划和调度方案;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按照核准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车型和配车数组织营运;

  (五)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查、保养、消毒,保持车辆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车辆技术、安全性能和环保指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六)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

  (七)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禁烟标志及老、幼、病、残、孕专座;

  (八)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专业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

  (九)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并妥善处理乘客投诉。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或者以其它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取得特许经营权,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缴纳特许经营权出让费。特许经营权出让费纳入财政性资金统一监管。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在公交线路特许经营期限内因解散、破产和其他原因单方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应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在市城市交通局同意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九条 市城市交通局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急预案,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交通局可以对公交线路进行调整和变更

  (一)因轨道交通、道路交通等发展及实施线网优化需要进行线网调整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根据道路状况实施营运调整的;

  (三)因其它不可抗力因素需要调整的。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交通局应根据有关考核办法和特许经营协议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考评;考评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交通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撤销特许经营权,并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一)违反规定以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或者擅自转让、出租运营权,或者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不适宜继续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交通局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特许经营权手续

  (一)特许经营期满,特许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二)特许经营者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依法终止的;

  (三)特许经营协议事项发生变化,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

  (四)特许经营权依法被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交通局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特许经营申请,或者不依法办理延长特许经营权申请手续的;

  (二)不依法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或者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依法对特许经营者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或者不组织对特许经营状况进行评估的;

  (四)违法撤销特许经营权、办理注销特许经营权手续,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

  (五)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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