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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21:57  浏览:8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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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于1999年11月30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地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派出机关委托,履行土地管理和监督职责。
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示范区、开发区,其管理委员会根据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示范区、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其中,省级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土地用途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持抵押合同,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变更名称、住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开垦的耕地,原土地所有权不变,土地使用权按照耕地开垦合同的约定取得。改变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当事人向有土地登记权的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村民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
跨行政区域的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土地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不得破坏地上附着物。
第九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林地、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陕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退耕还林还草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的,应当进行修订。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西安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其他设区的市(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经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和管理的依据。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审核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预审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农用地转用和建设项目用地、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编制土地开发整理和退耕还林还草专项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建设用地总量和农用地转用指标、耕地保有量指标以及土地开发整理指标,实行年度计划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无密级的土地资料应当作为公共信息,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七条 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任期目标,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考核。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列入退耕还林还草规划的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已经划入的,应当进行调整。
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退耕还林还草减少的耕地面积,不计入本级人民政府当年耕地保有量指标,已经退耕还林还草的,不再征收农业税。
第十九条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者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占用耕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
垦费,由收缴耕地开垦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开垦后备资源匮乏的设区的市、县(市),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耕地开垦费,并组织开垦。
耕地开垦费应当专户储存,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减免或者挪作他用。
耕地开垦管理办法及耕地开垦费收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开垦区内开垦未利用地,用于农业生产。依法取得的未利用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继承,但不得改变原土地用途。
第二十一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订土地整理方案,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
土地整理所增加的耕地,按照谁整理、谁受益的原则,依照土地整理合同约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利用新开垦的耕地和土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从事农业生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有收入之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
土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经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其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土地整理单位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也可以将补偿指标有偿转让给其他需要履行占补平衡义务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建设占用的耕地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不用又可以耕种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标准收取土地闲置费用于耕地开垦;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
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为国有土地的,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储备,在未确定为新的建设项目用地前,应当组织耕种;该幅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的,不予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依照《陕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开垦区内,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五十公顷(七百五十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设区的市(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五十公顷以上二百公顷(三千亩)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二百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九千亩)以下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六百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向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土地破坏使他人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或者编制项目建议书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用地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向建设用地
单位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建设单位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受理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审查报批。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标准、依据和审批结果。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用地应当编制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并按照下列规定拟订方案:
(一)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或者国有未利用地的,拟订供地方案;
(二)使用国有农用地的,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供地方案;
(三)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拟订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
(四)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的,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
(五)兴办乡镇企业、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拟订供地方案,其中占用农用地的还应当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
跨设区的市(地区)的铁路、公路、水利和其他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统一征地。
第二十九条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补偿。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征用土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农用地土地补偿费为被征用土地所在县(市、区)中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被征用土地所在县(市、区)中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至四倍;
(二)已利用的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所在县(市、区)中等耕地安置补助费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计付;
(三)青苗补偿费按被毁青苗的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九十补偿,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根据用途、结构、使用年限等因素确定类别、等级和补偿单价,由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具体计价标准。
依照前款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村村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第三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后,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核减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应当依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一公顷(十五亩)以下;
(二)西安市人民政府审批十二公顷(一百八十亩)以下,其他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审批八公顷(一百二十亩)以下;
(三)超过设区的市(地区)审批权限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应当先由原编制机关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须经村民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权限审批;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当先依法办理转用审批手续。
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用地标准、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标准,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农村村民每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城市郊区每户不超过一百三十三平方米(二分),川地、原地每户不超过二百平方米(三分);山地、丘陵地每户不超过二百六十七平方米(四分)。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申请用地的,宅基地使用方案须经村民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当先依法办理转用审批手续;
(二)宅基地使用方案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向该村村民公布并监督实施;
(三)经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农村村民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四)农村村民住宅易地建新拆旧的,新住宅建成后,必须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原住宅,将原宅基地交还土地所有者。
第三十四条 已建成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批准重建、扩建。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使用者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向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耕地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内耕地的,由设区的市(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使用其他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因单位撤销、迁移停止使用原划拨土地的;
(三)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经核准报废停止使用原划拨土地的;
(四)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闲置、荒芜国有土地超过法定期限的;
(五)土地使用权人死亡且无合法继承人的。
因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给予补偿:
(一)原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可以调换土地使用权或者作价补偿;
(二)原土地使用权以有偿方式取得的,依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补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二)基本农田和其他耕地保护情况;
(三)退耕还林还草规划执行情况;
(四)耕地开垦、土地复垦情况和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收缴使用情况。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发出停工通知,责令停止施工;对继续违法建设的,可以就地封存建筑材料,予以制止。
第三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回而不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直接收回,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储备。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缴而不收缴的耕地开垦费或者自耕地开垦费收缴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组织耕地开垦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直接收缴或者上收耕地开垦费,并组织开垦。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土地监察机构,配备土地监察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土地执法人员统一考核。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点,公布举报电话,受理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个人每幅地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每幅地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纳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的,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成新住宅后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拆除旧房交还原宅基地的,由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旧房,限期交还原宅基地。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重建、扩建已建成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批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单位罚款二万元以上,对个人罚款六百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对拒不执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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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博州政发〔2012〕3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五台工业园区(湖北工业园)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州、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州、县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㈠ 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㈡ 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㈢ 保障公众有序参与;

㈣ 确保内容合法、合理、可行。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公文处理的相关规定,指导本级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州、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办公室负责本部门起草、制定以及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协调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以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州、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承担本部门起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

州、县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机关负责职责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报送备案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以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但不得称“条例”。

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规范性文件也不再作重复规定。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八条 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㈠ 行政许可事项;

㈡ 行政处罚事项;

㈢ 行政强制措施;

㈣ 行政收费事项;

㈤ 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

㈥ 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性负担的其他事项;

㈦ 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二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另有规定外,起草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等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

㈠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或者可行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㈡ 涉及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㈢ 拟设定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㈣ 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社会成本增加,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

㈤ 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㈠ 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各利益相关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㈢ 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

起草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应当提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议题,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会由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指定的机构主持。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管辖区域内大多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向社会公示,并征询公众意见。

规范性文件草案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本机关的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

征询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15日;确有特殊情况的,征询意见的期限可以缩短,但最短不少于7日。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报请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文请示方式上报州、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㈠ 报请发布的请示;

㈡ 规范性文件草案;

㈢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㈣ 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以下统称制定依据);

㈤ 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㈥ 其他有关资料。

其他制定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需要起草部门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除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以及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另有规定外,制定机关的办公室应当将报请发布的材料交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法律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㈠ 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㈡ 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㈢ 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自治区政策相抵触;

㈣ 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禁止性规定;

㈤ 是否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经过听取意见的程序;

㈥ 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

㈦ 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发布:

㈠ 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㈡ 法律审核中发现存在较大问题的;

㈢ 未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㈣ 有关机关对草案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第二十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下列规定报经制定机关相关会议审议决定:

㈠ 县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按有关程序提交县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㈡ 其他规范性文件,提交制定机关办公会议审核决定。

起草部门应当向制定机关相关会议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载明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过程中听取意见的情况、重大分歧意见协调结果等内容。法制机构有法律审核意见的,应当同时提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制定程序:

㈠ 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㈡ 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㈢ 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

㈣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㈤ 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简化制定程序的,制定机关的办公室必要时可以就有关问题同时征求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发布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和施行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涉密除外);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制定机关发布之日起7日内在政府网站上公布,或者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布。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涉密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㈠项、第㈡项、第㈢项所列情形,或者公布、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需要超过5年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理由。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通告”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1年。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

第二十七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评估制度。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进行规范性文件评估。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进行评估。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可以由其起草部门、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组织进行,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具体承担。评估报告中应当提出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修改或者继续实施的意见。经评估后的规范性文件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或者修改后继续实施的,其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的1个月前向制定机关提出,由制定机关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重新发布。

州、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每年一次,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的建议。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州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办公室组织实施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评估。

第二十八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统一组织部署。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或者指定其起草部门及时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㈠ 因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政策的调整、废止而与其规定不一致或者缺失依据的;

㈡ 与新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政策的规定不一致的;

㈢ 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㈣ 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互抵触的;

㈤ 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不适当内容的;

㈥ 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

㈦ 与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一致的。

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形成后,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制定机关应当将决定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经核实发现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

㈠ 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州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州人民政府备案。

㈡ 乡镇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

㈢ 制定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同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逐步建立电子备案系统,提高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效率。

第三十一条 报送州、县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报送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法制办公室(以下统称法制办)。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㈡ 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电子文本1份);

㈢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1份;

㈣ 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目录1份;

㈤ 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出具的法律审核意见1份。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应当载明规范性文件经有关会议审议的情况、发布和公布情况等内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简化程序,或者自发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的,还应当在备案报告中注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制办予以登记。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备案途径的,法制办不予登记,将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制办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第三十三条 法制办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㈠ 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律审核的内容;

㈡ 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

㈢ 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发布形式;

㈣ 是否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公布;

㈤ 适用简化制定程序,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法制办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政府部门协助审查、提出意见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补充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法制办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组织进行咨询。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办可以中止审查,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㈠ 作为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自治区现行政策正在制定、修改、废止过程中,并可能于近期发布的;

㈡ 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正在协调过程中的;

㈢ 制定机关决定自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

㈣ 其他需要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因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中止审查的,中止审查期限一般不超过60日。中止审查的时间不计入规范性文件审查期限。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办应当终止审查,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㈠ 规范性文件被制定机关废止的;

㈡ 规范性文件被其他有权机关改变或者撤销的;

㈢ 其他需要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㈠ 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和明显不合理情形的,准予登记;

㈡ 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但合理性或者文字表述存在瑕疵,需要提请制定机关予以注意的,准予登记并附相关法制建议;

㈢ 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并提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废止,或者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全部内容的法制建议:

⒈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范围的;

⒉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自治区政策相抵触的;

⒊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禁止性规定的;

⒋明显不合理的。

㈣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发布形式不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可以提出要求制定机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限期补正程序和重新发布的法制建议。

第三十九条 法制办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对需要征求意见、补充说明、专家咨询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法制办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四十条 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㈢项、第㈣项所列情形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法制办的法制建议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程序、停止执行、自行改正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法制办。

制定机关拒绝按照前款规定执行或者逾期不执行法制建议的,法制办可以报请州、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改变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制定机关收到州、县市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决定的,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同级政府法制办。

第四十一条 法制办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发现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 法制办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告准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州、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改变、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法制办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考核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应当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四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上半年、年底前,将本机关上半年、全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法制办备查。

州、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制定机关及时执行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以及法制办的法制建议;发现应当报备而未报备规范性文件的,督促制定机关限期补报。

第四十五条 法制办应当于每年1月,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向本级政府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上一级政府法制办。

法制办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第四十六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侵权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制定并且仍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计算。

制定机关应当对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其有效期内进行清理,经清理后决定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9号(关于执行反倾销措施的有关问题)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9号(关于执行反倾销措施的有关问题)


【法规类型】 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 关税征收管理类
【文  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9号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01-07-10 【生效日期】 2001-09-15
【效  力】 [有效]
【效力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1年第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海关已陆续对原产于韩国、日本、美国、加拿大、德国、俄罗斯等国的某些进口商品征收反倾销税或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为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执行反倾销措施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与实施反倾销措施的被诉倾销产品(以下简称“被诉倾销产品”)相同的货物时,应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对于直接从被诉国家(或地区)的生产厂商进口被诉倾销产品的,还必须向海关提交原厂商发票。对于通过境外贸易商间接进口被诉倾销产品的,也应向海关提交原厂商发票,确实无法提交时,向海关提交的由境外贸易商制发的商业发票上必须包括生产厂商名称和原厂商发票的编号。进口属于予以排除征收反倾销税,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中难以与被诉倾销产品相区分的货物时,须向海关提交国家经贸委出具的“认定证明”。进口达成价格承诺协议的公司的被诉倾销产品时,还须向海关提交由该公司出具的“出口证明信”。

二、对于进口经营单位确实无法提交原产地证明,经海关实际查验不能确定货物的原产地的,海关按与该货物相同的被诉倾销产品的最高反倾销税率或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反倾销税或现金保证金。

三、对于能够确认货物原产地为被诉国家(或地区),且能够确定生产厂商的,海关按该生产厂商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率或现金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反倾销税或现金保证金。如不能提交原厂商发票且商业发票上没有生产厂商名称和原厂商发票的编号,无法确定生产厂商的,海关按该国家(或地区)所适用的最高反倾销税率或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反倾销税或现金保证金。

四、对于加工贸易保税进口与被诉倾销产品相同的货物,暂按以下规定办理:

进口经营单位在有关货物实际进口申报时,也应向海关提交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有关单证。对不能提交有关单证或进口达成价格承诺协议的公司被诉倾销产品的价格低于协议参考价格,海关认定应征收反倾销税或现金保证金的,在产品因故内销时海关按审定的原进口料件的价格征收反倾销税或现金保证金。对于在反倾销措施实施之前已经申报进口,但因故申报内销是在反倾销措施实施之后的,海关按本公告第二、三条的规定征收反倾销税或现金保证金。

五、对在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已经缴纳的现金保证金,其中根据最终确定的反倾销税率可予退还的部分,有关单位必须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有关公告规定的期限(一般为该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对于在规定期限后向海关申请的,海关一律不予退还。

本公告自2001年9月15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已实施反倾销措施(包括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可参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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