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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22:28  浏览:9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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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发展学校体育事业,促进学生身心健康成长,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体育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体育工作。
学校具体组织实施学校体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体育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教学研究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体育教研员,建立体育中心教研组,开展体育教学研究并组织各个学校骨干体育教师进行体育教研活动。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实行和不断完善学校体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执行学校体育工作目标管理的情况作为考核学校及其负责人的一项主要内容。
第六条 中小学和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一、二年级应当开设体育课。普通高等学校对三年级以上学生开设体育选修课。
第七条 体育课教学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执行教学计划,保证体育课时,不得随意停课;
(二)遵循学生身心发展规律;
(三)符合教学大纲要求,符合学生年龄、性别特点,并根据当地地理、气候条件,可以增加民族传统体育和乡土体育教学内容。
(四)推行体育课教学改革,注重学生身体锻炼能力和锻炼方法、技巧的培养,加强学生终身体育教育。
第八条 中小学每天应当安排早操、课间操,每周安排二次以上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含体育课)。
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经常性的课外体育活动。
第九条 学校可以根据条件、季节特点,利用假期时间,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开展远足、野营等体育活动。
小学三年级以上学生应当进行冬季长跑锻炼。
第十条 学校应当在体育课教学和课外体育活动的基础上,创造条件,开展多种形式的课余体育训练。
普通高等学校可以建立体育运动队,提高学生运动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学校或者学校之间可以根据本校的实际,开展单项或者多项体育竞赛。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实际,组织单项或者多项体育竞赛。
对于体育竞赛中成绩突出具有发展潜力的学生,学校和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其作为优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并可以向专业运动队推荐。
第十二条 学校对参加体育训练的学生,应当安排好文化课的学习,加强思想品德教育。对优秀体育后备人才的入学、升学,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予以优待。
第十三条 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举办全校性或者地区性学生运动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学校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体育场地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学校体育场地的建设,应当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场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配备体育器材和设备。
提倡和鼓励学校自制安全实用的体育器材。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保证教育经费中有一定比例用于学校体育工作,并随着教育经费的增加有所增加。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及个人自愿捐赠和赞助学校体育工作,提倡学校与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个人联合举办学校体育活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取得相应资格的体育教师:
(一)五个班以上规模达到200人以上的学校应当配备专职体育教师;
(二)不足五个班的应当配备相对稳定的兼职体育教师;
(三)除小学外,学校应当根据学校女生数量配备一定比例的女体育教师;
(四)承担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训练任务的学校应当增加一至两名体育教师。
第十九条 体育教师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赋予的权力和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保证体育教师在职务聘任、工资和福利待遇与其他任课教师同等对待,并保证体育教师工作所需的服装和其他用品。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的体育工作应当列入督导计划。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执行《体育合格标准》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评估。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可以优先晋级。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含体育课)的,未按规定组织课外体育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解决体育教师工作服装和其他用品的;
(四)在体育竞赛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四条 对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体育专业的体育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职业中学、技工学校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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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调整部分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机构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海关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调整部分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机构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海关




原国家内贸局、国家冶金局、国家机械局、国家煤炭局、国家石化局、国家建材局、
国家轻工局、国家纺织局、国家有色金属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海关广东分署,
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机构改革和国家经贸委机关内设机构调整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0〕81号),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机械工业局、国家冶金工业局、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国家轻工业局、国家纺织工业局、国家建筑
材料工业局、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9个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以下简称委管国家局)已经撤销。为适应国务院机构改革的要求,对上述委管国家局机电产品进出口机构作相应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1年1月20日起,撤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机械工业局、国家冶金工业局、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国家轻工业局、国家纺织工业局、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9个委管国家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二、自2001年1月20日起,原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机械工业局、国家冶金工业局、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国家轻工业局、国家纺织工业局、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9个委管国家局“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废止。
三、2001年1月20日前核发的盖有原9个委管国家局“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在证件的有效期内继续有效,逾期自动失效。
四、接到本通知后,请原9个委管国家局派人将废止的“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和剩余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于2001年1月23日前送外经贸部机电司。
特此通知。

附件:废止的“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印模(共9枚)
国家国内贸易局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作废印模)
国家冶金工业局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作废印模)
国家机械工业局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作废印模)
国家煤炭工业局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作废印模)
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作废印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作废印模)
国家轻工业局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作废印模)
国家纺织工业局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作废印模)
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作废印模)



2001年1月4日

气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气象局


气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气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一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气象部门政府信息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气象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部门政府信息(以下简称政府信息),是指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管理。

中国气象局办公室是气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气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获取政府信息。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织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规章制度、工作规则;

(二)组织协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三)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

(五)组织维护和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

(六)监督考核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七)监督指导下级气象主管机构信息公开工作;

(八)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气象部门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及其联系方式等;

(二)气象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气象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突发气象灾害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报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五)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七)气象部门招标采购信息;

(八)重大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条规定的范围编制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程序进行审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中国气象局网站、各级政府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二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索引、信息名称、信息内容的概述、生成日期、公开时间等内容。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气象部门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气象部门信息公开工作组织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气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的具体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五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于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政府信息,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八条 气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十九条 气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部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气象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气象主管机构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监察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气象主管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气象部门政府信息内容、气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气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在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气象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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