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环保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19:59  浏览:8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环保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环保局


环保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2001年7月30日 国家环保局


关于印发《环保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环发[2001]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为了规范科技成果登记工作,保证及时、准确和完整地统计科技成果,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为科技成果转化和宏观科技决策服务,根据科技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环保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环保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二〇〇一年七月三十日


  环保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准确完整地统计科技成果,为科技成果转化和宏观科技决策服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环保科技成果登记应当以客观、准确、及时为原则。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全国环保科技成果信息的交流。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负责全国环保科技成果的登记工作。

  第四条 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主持或者组织的各级、各类科技计划和项目(含专项)产生的科技成果,以及主持或组织鉴定(评审)的科技成果必须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登记;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主持或组织的各类科技计划和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鼓励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登记。除此之外,非财政投入产生的科技成果自愿登记。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执行本细则。

  第二章 成果登记

  第五条 环保科技成果登记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登记材料规范、完整;

  (二)已有的评价结论持肯定性意见;

  (三)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六条 办理科技成果登记应当提交《科技成果登记表》及下列材料:

  (一)应用技术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鉴定证书或者鉴定报告、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报告、行业准入证明、新产品证书等)和研究报告;或者知识产权证明(专利证书、植物品种权证书、软件登记证书等)和用户证明。

  (二)基础理论成果:学术论文、学术专著、本单位学术部门的评价意见和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证明。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软科学成果评审证书或验收报告等)和研究报告。

  环保科技成果登记统一使用科学技术部制定的《科技成果登记表》格式。

  第七条 科技成果完成人(含单位)可按属地关系向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科技成果管理部门递交《科技成果登记表》及有关材料,经审查,并在登记表盖章后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成果登记机构推荐报送。报送的登记材料可以不含研究报告。

  第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机构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对本单位拟上报的《科技成果登记表》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盖章后报送总局科技成果登记机构。报送的登记材料可以不含研究报告。

  第九条 科技成果完成人(含单位)也可直接将《科技成果登记表》和有关材料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成果登记机构进行科技成果登记,但是必须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报送登记材料。

  第十条 为避免成果重复登记,凡两个或两个以上完成单位(人)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单位(人)办理成果登记。

  第十一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授权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为环保科技成果登记机构,该机构对直接办理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科技成果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予以登记的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含单位)可以获得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出具的《环境保护科技成果证书》和《环境保护科技成果完成者证书》。科技成果证书只作为成果被确认登记的凭证,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依据。

  第三章 成果的宣传与交流

  第十三条 环保科技成果登记机构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全国环保科技成果信息的交流,将登记的环保科技成果及时、准确地登录上网。

  第十四条 为了准确、及时进行全国环保科技成果信息交流,各地环境保护局、直属单位、派出机构和成果完成人可以随时报送科技成果登记材料。应当在项目得到肯定性评价后,在办理评价证明(鉴定、评审、验收证书)的同时,填报《科技成果登记表》。

  第十五条 在上一年的11月1日至当年的10月31日期间经过有效评价的科技成果属于当年科技成果统计范畴。环保科技成果登记机构要做好科技成果统计工作,及时准确地将当年统计数据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

  第十六条 环保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整理、编写,每年出版《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并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站上公告。

  第十七条 环保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已经登记的环保科技成果中技术水平和学术水平较高的成果每年2~4次上报登录国家科技成果库,并且在国家科技成果网站或科技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上予以公告。

  第四章 奖罚则

  第十八条 组织推荐成果登记的部门、单位和成果登记者均能免费得到当年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

  第十九条 凡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登记的科技成果具有作为优秀项目向国家推荐奖励或推荐为其他计划项目的资格,没有登记的科技成果不具备被推荐的资格。

  第二十条 凡存在争议的科技成果,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发现弄虚作假,剽窃、篡改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注销登记,并且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上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科技成果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擅自使用、披露、转让所登记成果的技术秘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取消其承担该工作的资格,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2月2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第7号令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办法》中有关环保科技成果登记的条文与本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细则的规定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建立海峡两岸重点航运企业联系制度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关于建立海峡两岸重点航运企业联系制度的通知

厅水便〔2013〕40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海峡两岸海运协议》,加强两岸海上直航管理,促进两岸海运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我部决定建立并实施两岸重点航运企业联系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和主要目的

   依照“政府合理引导、企业自愿参与”的原则,加强政府、协会、企业的沟通,建立两岸重点航运企业联系制度。通过联系制度的实施,畅通信息渠道,准确把握海峡两岸海运市场供求关系和运行态势,深入了解和分析市场发展中出现的主要问题,为市场宏观调控和科学决策提供依据,增强行业管理的针对性、预见性和灵活性,引导企业有序发展,进一步提升两岸海运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

   二、重点联系企业的选择

   按照旅客、散杂货、集装箱、化工品、油品、液化气分类选择确定联系航运企业。重点联系企业在其运输货种领域具有一定的运力规模和代表性。根据有关企业的经营状况及经营范围的变化情况,对联系企业名单适时进行调整。重点联系企业名单见附件1。

   三、信息报送、整理和反馈

   航运企业按月度填写两岸航运生产和景气情况调查表(附件2),向我部报送两岸运输生产和经营情况,遇到重大业务问题或重要情况及时报送,并提出产业政策、运力调控、价格等市场行为监管、运输安全等方面的建议。
委托部交通科学研究院作为支持单位,对报送信息进行整理分析,配合部水运局形成市场分析报告。报告有关内容反馈重点联系企业,可以公开的内容,及时对外公开。

   两岸旅客运输情况,由福建省交通运输厅进行分析、整理和报送。

   四、有关要求

   加强协调和联系。请各单位将负责人或部门负责人、经办人员名单(姓名、联系电话、传真、邮箱等)于2013年3月20日前反馈部水运局。

   加强沟通和交流。适时召开联系企业座谈会,充分听取企业意见,研究解决行业面临的重大问题。根据需要,采用调查表的形式,就行业重大问题征求联系企业的意见。

   联系企业要认真做好数据等信息上报工作,确保数据真实、可信,积极参与座谈会等工作。

   委托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开发相应的信息报送系统,优化报送内容和操作流程,便利企业报送数据。相关单位要加强协调配合,并保守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上报信息。

   联系人:部水运局,黎旗炜,电话:010-65293261,传真:65292554,电子邮箱:btb@mot.gov.cn。

   部交通科学研究院,马博,电话:010-58278539,传真:64925543,电子邮箱:mabo_0819@yahoo.cn。

   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王焕臣,电话:010-65299466,传真:010-65293377,电子邮箱:wanghuanchen@cttic.cn。

   附件:
   1.重点联系航运企业名录
   2.两岸航运生产情况和景气情况调查表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13年3月13日




文档附件:

1.海峡两岸重点联系航运企业名录.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luyunshu/201303/P020130315608528435882.doc

2.两岸航运生产情况和景气情况调查表.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luyunshu/201303/P020130315608528566703.doc


广东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76 号
  

  《广东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12年11月30日






广东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进行统一管理。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实施地人民政府的《目录》。

  每项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编码,确立唯一身份,并纳入各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管理。

  行政审批的实施、监督和公开等应当以《目录》为依据,未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实施。

  第四条 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应当遵循便民、公开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牵头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是本级《目录》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目录》管理机构),负责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的组织清理、规范实施、动态管理、编码以及《目录》的编制、更新、信息共享、考核评估等工作,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公布《目录》。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的职责审查工作,并结合行政体制和机构改革对行政审批事项提出调整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情况的行政监察工作。

  第六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明确事项名称和代码、审批依据、实施机关、审批程序、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审批期限等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

  涉及收费的,应当明确收费依据和标准;涉及前置审批的,应当明确前置审批机关。

  第七条 《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目录》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调整和变更等变化情况,及时更新和公布《目录》。

  第八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只作出原则性管理要求,未设定行政审批的,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第九条 起草、修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拟增加、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开展调查研究,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充分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单位还应当书面征求本级《目录》管理机构、机构编制、监察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法律、法规新设立的行政审批事项自法律、法规施行之日起自动纳入《目录》的内容。

  行政审批事项增加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有关依据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目录》管理机构提出纳入《目录》的意见,并明确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

  第十一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调整或者变更:

  (一)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或者修改,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已经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的;

  (二)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后,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额度和指标限制或者涉及公共资源配置、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事项,可以利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专营权转让、租赁、承包等市场机制和其他方式进行管理的;

  (四)通过制定标准、质量认证、事后监管等其他管理方式可以达到管理目的的;

  (五)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审批且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可以由一个部门承担,或者同一部门内行政审批事项的条件和要求相近可以有效整合的;

  (六)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下级行政机关可以实施,可以下放管理层级的;

  (七)由下级行政机关负责检测、检验,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发证的事项,可以下放管理层级,或者可以交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的;

  (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九)其他应当予以调整或者变更的情形。

  第十二条 实施机关拟调整或者变更《目录》中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向《目录》管理机构提出调整或者变更的意见,并明确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目录》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部门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变更法律、法规和规章未明确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的行政审批的,《目录》管理机构会同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

  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按照权限报有权机关决定。有权机关不同意调整或者变更的,行政机关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事项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或者修改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有关依据被废止或者修改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目录》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的,《目录》管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为行政审批事项编码,纳入管理系统,并更新公布《目录》。

  第十五条 对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制定标准化实施办法,但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更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不得将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审批环节、步骤等拆分实施。

  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管理,并建立退出机制。对已经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需要强化后续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制订后续监督管理办法,但不得变相实施或者上收行政审批。

  标准化实施办法和后续监督管理办法应当报同级《目录》管理机构备案。

  标准化实施办法和后续监督管理办法的规范,由《目录》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建立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实现对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的过程和结果的信息化管理。

  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在网上办事大厅运行,并与部门行政审批业务系统、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接联通,实现目录信息和审批信息资源跨部门、跨系统交换共享。

  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由《目录》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需要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目录》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部门定期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需要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等提出意见、建议,或者进行投诉、举报。

  《目录》管理机构和实施机关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等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