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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3:52  浏览:9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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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建[2001]530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为支持烟草行业结构调整,规范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烟草行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草行业发展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烟草行
业结构调整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烟草行业发展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当年中央预算未拨付的部分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四条 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扶优扶强原则,鼓励优势企业对劣势企业实施兼并;
(二)淘汰落后原则,鼓励关闭亏损严重,资不抵债、产品质量差的小企业;
(三)公开透明原则,资金分配科学合理,公平、公正、公开。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预算内卷烟工业企业。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六条 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用于以下支出:
(一)卷烟工业企业在兼并过程中发生的必要支出,具体包括:
1.兼并企业(兼并方)在兼并行为完成后发生的技术改造支出;
2.兼并企业(兼并方)消化因兼并行为增加的亏损挂账、资产损失等而发生的支出。
(二)卷烟工业企业关、停、并、转过程中发生的支出,具体包括:
1.在职职工安置经费,指一次性安置在职职工所需支付的费用;
2.社会保险费,指关闭破产企业应交纳的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3.资产处置费用,指处置淘汰的烟草专用机械、原辅材料发生的搬运、销毁等费用;
4.财政部批准的其它支出。

第三章 资金补助标准

第七条 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的补助标准:
1.在职职工安置经费,参照《财政部关于印发<非资源枯竭矿山企业关闭破产费用测算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175号)的有关规定核拨补助资金,即:对1986年7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按每满一年工龄发一个月本人上年工资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对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按企业所在地级市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一次性安置费;
2.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参照财政部财企[2001]175号文件规定,分别按企业上年缴费工资总额的25%和6%计算10年,再折半核定补助资金;
3.资产处置费用,根据实际发生额核拨补助资金;
4.对兼并企业的技术改造,按照兼并企业技术改造规模的大小和被兼并企业计划产量的大小安排一定比例的补助资金;
5.对兼并企业因兼并行为增加的亏损挂账、资产损失等,安排一定比例的补助资金。

第四章 申报、审批和拨款

第八条 省级烟草专卖局(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烟草专卖局)根据本地区烟草行业结构调整情况向国家烟草专卖局申报烟草行业发展资金补助计划,国家烟草专卖局汇总后,按照规定的补助原则提出对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和兼并企业的资金安排建议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批后下达资金计划。

第九条 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由国家烟草专卖局集中向财政部申请拨款,并按财政部批复的资金计划及时将款项转拨有关省级烟草专卖局和兼并企业。对本办法第六条中的第一类支出,国家烟草专卖局直接拨付兼并企业;对本办法第六条中的第二类支出,国家烟草专卖局先拨付省级烟草专卖局,省级烟草专卖局再按资金用途拨付各关停并转企业。

第五章 财务处理

第十条 省级烟草专卖局收到烟草行业发展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专项付款”——“企业结构调整资金”;拨付关停并转企业时,借记“专项应付款——企业结构调整资金”,贷记“银行存款”。关停并转企业收到省级烟草专卖局拨款时,根据资金用途按国家现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作好账务处理。

第十一条 兼并企业收到烟草行业发展资金时,按资金用途作以下账务处理:用于技术改造的,增加“实收资本——国家资本金”;用于处理亏损挂账、资产损失的,计入“补贴收入”。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二条 财政部和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对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年度终了,省级烟草专卖局要将本地区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的使用情况报告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烟草专卖局汇总后上报财政部备查。

第十三条 烟草行业发展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对截留、挤占和挪用的,除收回拨付的烟草行业发展资金外,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及负责人给予相应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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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

政府令第126号


  《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已经2006年5月16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葛红林

                   二○○六年七月三日

             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保障劳动者在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生育医疗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人员(不含离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一)企业及其职工;
  (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在本市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五)没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自由职业者;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七)外地驻蓉机构及其职工;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主管部门)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生育保险工作。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具体承办所辖统筹范围的生育保险经办业务。

  第四条 (保险原则)
  生育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生育保险水平应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生育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
  (三)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以支定收,收支平衡。

  第五条 (缴费标准)
  用人单位为其职工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6%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人均工资总额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没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的生育保险费由其本人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0.6%缴纳。

  第六条 (征收方式)
  生育保险费由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机构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征收。
  用人单位改制、重组后,应由改制、重组后的单位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依法破产应依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事业单位的职工、社会团体的专职人员,其所在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有关规定在支出预算中列支;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七条 (女职工保险待遇)
  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和人员按规定不间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后,符合《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生育、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女职工,由社保机构按下列标准拨付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津贴:以女职工生产前12个月本人的生育保险缴费工资总额除以365日后,按不同情形分别计算生育津贴:
  1.妊娠满7个月生产或流产的乘以90日;
  2.妊娠满3个月不满7个月生产或流产的乘以42日;
  3.妊娠不满3个月流产的乘以14日;
  4.剖宫产增加15日;
  5.多胞胎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日。
  (二)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和药品等费用。生育医疗费实行定额结算。
  社保机构按前款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的费用,用人单位必须用于女职工在生育、产假期间应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社保机构拨付的费用不足以支付的,其差额由女职工所在单位补足;社保机构拨付的费用有结余的,其结余归入女职工所在单位的职工福利费。
  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晚育或母乳喂养增加的产假及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男职工配偶补贴)
  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按规定不间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其配偶属于未参加生育保险的非城镇人口、城镇无业人员或已参加生育保险但缴费不满12个月的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的,按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的50%给予一次性生育补贴。

  第九条 (计划生育手术费)
  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费按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由社保机构定额结算。

  第十条 (并发症和医疗事故)
  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部分并发症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住院医疗费用,比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和支付比例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因手术而造成医疗事故,按有关规定处理,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保险关系转移)
  参加四川省省级养老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在初次参加本市生育保险时,其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的年限视为生育保险的参保年限;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初次参加本市生育保险时其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年限视为生育保险参保年限;市级统筹区域外的生育保险关系转入本市,其转入前生育保险缴费年限与转入后的生育保险缴费年限连续未间断,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申报期限)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之日起90日内,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到社保机构申报生育保险待遇,逾期未申报的,作为自动放弃处理。申报时须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暂停拨付情形)
  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2个月以上(不含2个月),社保机构暂停拨付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在女职工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之日起9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社保机构备案。暂停拨付期间职工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将拖欠的生育保险费补足后,社保机构再予拨付。逾期未备案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个体参保人员中断生育保险缴费2个月以上(不含2个月),视为重新参保。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五条 (缴费标准调整)
  生育保险缴费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共同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和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社保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及拨付生育保险待遇,并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七条 (不按规定参保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按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影响缴费基数确定、延迟缴费责任)
  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规定,伪造、变造、故意销毁有关账册、材料,或不设账册,致使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征缴生育保险费;延迟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骗保责任)
  对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个人,或协助骗取生育保险费的单位、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生育保险费,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保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费,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复议诉讼)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生育保险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与社保机构发生有关生育保险的行政争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实施细则)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1日成都市政府发布的《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动科技进步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动科技进步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和深化广西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技进步,实行依靠科技振兴广西的战略目标,特制定本规定。

二、进一步放活科研机构
第二条 科研机构继续坚持政研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任务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干预科研机构在国家政策法令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行使人、财、物、计划、经营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向科研机构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或无偿抽借人员到机关工作。
第三条 鼓励科研机构参与国际竞争。允许科研机构到海外独资创办科研公司。
对在海外分设研究机构、公司或技术产品年出口额在50万美元以上的科研机构,经批准给予对外技术经济贸易权。
自治区筹建技术进出口公司,经营技术进出口业务。
第四条 全民所有制独立科研机构(包括成立时不需国家事业费的)减拔事业费到位的,仍属事业单位,继续享受国家有关科研机构的政策待遇,在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收入由单位自主支配;聘用必需的科技人员,可不受编制限制:根据工作需要按国家标准实行单位内部技术职务
聘任不受指标限制。
第五条 科研机构实行所长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由主管部门会同科委与所长签合同。按合同完成情况,经职代会评议、主管部门和科委确认,对所级领导进行奖罚:全面完成年度责任目标的所级领导,个人年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一倍以内;超额完成年度责任目标,改革成
绩显著的所级领导,个人年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二倍以内;超额完成年度责任目标50%以上,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所级领导,个人年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三倍以内。未完成承包指标或年度目标的,按合同扣罚所级领导工资。
第六条 为保证国家和自治区科研计划任务的完成,允许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鉴定后,从国家拨款部分节余中提成10—30%作为课题组人员的酬金,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科研机构内部也可采取立项奖励、课题鉴定后节支提成、岗位补贴等措施,鼓励科技人员从事基础性研究和应用研究工作。
第七条 科研机构之间、科研机构与企业之间可以相互承包经营。对方向不明、任务重复、效益很差的科研机构,经限期整顿仍无好转的,由主管部门报上级机关批准,实行转向、合并或撤销。
第八条 经科委和经委审定为科研、设计单位、高等院校与企业联合组建的企业、企业集团,其进行的中间试验、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制开发和引进技术消化、创新的项目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计划,在立项、贷款、国家统配材料的供应以及能源安排等方面应优先安排。
第九条 对科研部位和大专院校自办或联办的科技型企业,可从销售总收入中分别得取0.5—2%的新产品开发费和流动资金补充费,实行科技贷款税前还贷。其固定资产中的机器设备折旧率,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比同行企业增加二至四个百分点,其中属开发高新技术产品使
用的关键设备,折旧率可提高到10—12%。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对连续亏损2年以上的企业进行承包、租赁,扭亏后3年内分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条十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可以销售自己的产品。属小试产品的,在立项规定的试验期内免征所得税;属中试产品的,经区科委审定、区税务局批准,从投入市场之日起免征所得税1至3年,对农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出售自育自繁、引进改良种子、种苗、种畜(禽)的收入免征所
得税;出售本单位试验场产品,免征农林特产税;科研机构销售自产的农用物资,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免一定期限的所得税。
第十一条 在“八五”期间,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技术产品出口创汇的自治区留成部分,全额由创汇单位自主使用;与企业联合创汇的,先按合同分成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所得的自治区留成部分全额留用。
第十二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承担国家、自治区重大科学研究、科技攻关、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消化、吸收项目所需进口的种子、和畜(禽)、种苗、关键仪器、仪表和400元以下的小样品,除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外,免税进口。引进所需的样机,经报批后,减免税进口。
列入自治区科技计划引进项目所涉及的关键仪器、设备和非限制进口的零部件,持计划合同文本、经海关核准后可减免税进口。
第十三条 设计主管部门对具备国家标准设计条件的科研机构,核发设计许可证,允许其从事本行业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广应用的设备、工程项目(不含土建部分)的设计。
第十四条 建立自治区自然科学基金,支持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独立科研机构的基建费,列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除由计划部门从每年财政基建拨款中划出一定额度,按项目统筹安排外,科研机构也要广开门路,多方筹集资金。
第十六条 采取多渠道筹措资金进行技术开发。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经批准可发放债券,也可进行股份制试点。
实行从农副产品经营环节提取技术改进费和收取农作物良种推广使用费(具体办法另定),并从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支持与其相关的农业科研机构用于科学和技术开发工作。
第十七条 科研机构和各类科技服务组织的减免税收入,限用于科技事业的发展。

三、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积极性
第十八条 在倡导科技人员发扬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奉献精神的同时,鼓励科技人员以多种方式下厂下乡进山,推广科技成果,承包、领办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实行贡献与个人利益挂钩。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业单位的科技人员,从事对外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开发的,继续享受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5—20%的酬金,其中到49个贫困县和其他县的乡(镇)的,可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10—25%的酬金;到国家重点的贫困县从事种养技术服
务的,酬金提取比例可增至20—35%。以上酬金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第十九条 科技人员交纳以各种方式到生产第一线进行有偿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商定;取得的科技成果经鉴定通过的予以承认。
第二十条 科技人员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原则上按每人月收入超过400元计征,因年终才兑现合同者也可按全年个人累计收入总额超过4800元以上计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有计划地组织科技人员、离退休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到我区农村、山区承包荒地、荒山、滩涂,进行种养开发和农业技术经济承包,所得收入,除单位按合同留一部分外,其余可分配给个人。有关人员的原待遇不变。
第二十二条 在乡(镇)级农业(农业、畜牧、水产、农机)、林业、水利技术推广机构的农业科技人员,从到职之时起,除按国家规定浮动一级工资外,再向上浮动一级工资。在8年内离开的取消这两级浮动工资,8年后离开的则保留这两级工资;以后每个8年的工资浮动、取消、
保留按第一个8年的办法类推。
自治区对农业生产第一线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有显著成绩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每年奖励1000名,每人奖励300元。奖励资金由自治区财政专项拨付。地、市、县、乡及农垦部门可参照此精神,制定奖励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有贡献人员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 在生产第一线工作的科技人员,在技术职称评定时以解决生产技术问题能力和实际贡献为主要依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评定。
自治区每年划出1000名专业技术职称专项指标,用于解决到人才缺乏地区和艰苦行业工作的科技人员的技术职称。
第二十四条 凡获国家级科技进步、星火、自然科学和发明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科技人员,除享受国家有关奖励待遇外,自治区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获奖项目课题组1万元、7000元和5000元一次性奖励;被评为自治区级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增加一级工资,并由自治区
人民政府发给一次性奖金3000元。
对在技术经济服务活动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科技人员,受益单位除兑现服务合同报酬外,可给予一次性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 从自治区外引进人才、智力、其引进方式、服务形式、工作条件、生活待遇和服务奖酬由用人单位与被引进人员商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外科技人员或以自治区外科技人员为主在广西研究获得的科技成果,可参加广西各种成果奖励评定;获奖成果可加发原奖金额20—30%。
从自治区外引进急需而确有技术专长的科技人才,经人事部门同意,可超编安排或另批编制。
自治区外科技人员来我区企事业单位工作合同期在3年以上并符合条件的、可申报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所需指标可在自治区内专项流动指标中解决。
第二十七条 为了支持出国学成归来的中青年科技人员开展科学研究,每年从自治区财政划拨一定额度的周转资金,银行划出一定数额的贷款,从自治区三项经费中划出一定数额用于贴息,作为科学研究经费,由自治区科委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 科技人员在改革中,因政策界限不清出现问题的,应引导其总结经验教训;属国家、自治区政策不明确的,允许其试验探索,因此而出现工作失误的不追究个人责任;对侵害、诬陷和迫害科技人员的,要依照纪律和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四、建立健全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和企业技术进步机制
第二十九条 全区县(市)、乡(镇)都要按法律程序选聘技副县(市)长、副乡(镇)长。科技副县(市)长的待遇,按已有规定执行;科技副乡(镇)长的待遇由派出单位和用人单位商定。乡(镇)要建立科技管理组织,村公所要指定一名村干部分管科技工作。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供销部门与农技部门联合开展技物结合有偿服务。供销部门所需的流动资金,银行应优先安排。
第三十一条 农业推广组织在开展技术承包、示范推广、病虫害防统治的范围内,允许经营各种植物生长调节剂、配制肥料和当地农资部门不经营的新农药;对其它专营的农用物资,属指令性计划外的,先与农资部门搞好计划衔接,如农资部门无货供应或无法按批发价组织供应的,农
技推广服务组织可与生产厂家直接订货,按当地零售价转让给签订服务合同的农户。
第三十二条 鼓励农民以集资、入股方式兴办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农村各类技术经济合作组织、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在本组织范围内提供有偿服务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经税务部门核准,给予定期免征营业税、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农业发展基金时留出10%的比例,用于重大农业技术成果推广的贷款贴息。自治区计划内分配的生产补助费、扶贫费、救灾费等,要尽量与技术推广服务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特点,制定企业技术进步考核指标,纳入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企业承包责任制和企业上等级的考核指标体系,并作为考核主管部门领导业绩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五条 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应用作建立企业技术开发基金,在开户银行设立专用基金帐户,单列收支科目核算;允许同行业企业技术开发基金相互借用,专用于技术开发。
第三十六条 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在不减少上缴任务的前提下,当年按规定从销售总收入提取的技术开发费的实际使用部分视同利润,计提效益工资。
第三十七条 有条件的地、市,经批准可试行建立科技信用社,重点扶持中小企业、乡镇企业、民办科技企业的技术开发。
第三十八条 国营企业处办的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实行厂长领导下所长负责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享受全民所有制独立科研机构的税收政策。

五、积极开拓发展技术市场
第三十九条自治区、地、市、县都要建立健全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切实加强技术管理。各业务主管部门要指定职能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系统技术市场活动。
自治区南宁市成立技术合同仲栽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技术合同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技术市场秩序,
第四十条 申办技术贸易机构的单位或个人,经县以上科委审核符合条件的,直按向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科技人员兴办科技企业,所需的注册资金、从业人员、经营场所和设施,审批时适当放宽。
各类科技贸易机构的科技成果用其产品,除国家禁止进入技术市场的,均可进行贸易,也可参加各级计划项目投标。技术贸易机构不得从事与技术无关的商业活动。
第四十一条 科技开发服务机构、科技社团或技术贸易机构,对自己的技术成果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转让过程中发生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免征营业税;年净收入在50万元以下的,可免征所得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按规定照章纳税。如纳税确有
困难,可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减免一定期限的营业税和所得税。
第四十二条 通过技术市场购买转让技术单位,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后,经主管部门审批,可按本项目投产后3年内取得的税后利润的1%,直接奖给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人员。

六、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党的十一届三中会以来中共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推动科技进步的政策和法规,尚未明确废止或调整的,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有关职能部门解释。



199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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