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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4:37:43  浏览:8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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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1995年5月18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和政令畅通,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各部门可结合各自的工作特点,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其他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工作情况;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四)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及其互相配合情况;
  (五)行政执法中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具体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拟定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制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拟定行政执法监督年度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协调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五)办理应由本级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六)对在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同意后执行;
  (七)培训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八)其他应当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的职责。
  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决定、命令的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监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统一报国务院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施行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施行之日起1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发现所属工作部门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发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有抵触或者矛盾的,应当及时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向有权的人民政府转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对行政执法权限有矛盾或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地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


  第十条 未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施行期满一周年后的30日内,将实施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学习宣传情况;
  (二)相应配套措施和制度的制定情况;
  (三)执法队伍的建设和培训情况;
  (四)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五)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
  (六)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本身的意见和建议;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有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决定作出后的15日报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备案。需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案件的影响程度、处罚数额等确定。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在审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要求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进行审查,并提出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行承担的国家赔偿费用的意见,报政府同意后,由财政机关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群众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违法行为,可由政府负责人签发督查令,责成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制定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并督促或者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理解、执行不一致的,或者对同一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涉及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解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解释的程序,报请有权解释的机关解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一些企业和乡村,作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联系点,及时了解、收集行政执法的情况和动态,并在有关的法律事务方面为它们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投诉,并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时,应当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有关单位应当根据要求,如实汇报情况,及时提供材料。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进行的各类考核、评议,必须将行政执法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列入指标。行政执法状况不好的部门和单位,不得评为先进。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报送其他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
  (二)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拒绝、拖延履行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周年实施情况的;
  (四)未按督查令的要求查处行政违法行为的;
  (五)拒不组织实施或者阻挠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对前款行为的处理,如属责令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如属行政处分的,由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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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城市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宣城市城市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城市流浪乞讨病人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市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4号)和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指导意见》(民发〔2006〕6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浪乞讨病人,是指符合《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规定,且必须抢救的有生命危险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以及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形象的精神病人。

第三条 本办法实施范围为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条 对流浪乞讨病人实行先救治后救助原则。

  危(急)重病人、有明显症状的精神病人、疑似传染病人由定点医院接诊救治;对初诊后无需收住治疗的流浪乞讨病人,在接诊定点医院进行相应处理后,本人自愿受助的,由公安、城管或接诊定点医院告知或引导、护送到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申请救助。自愿受助又无身份证件的,公安部门应帮其从人口信息系统调阅并出具其人口信息。

第五条 市公安、城管、民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病人,应及时将其就近送至相关定点医院进行救治。

第六条 在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内发病的,由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负责送至相关定点医院治疗。

第七条 宣城市人民医院和宣城中心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疑似传染病人定点医院,宣州区精神病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精神病人的定点医院。

第八条 救助站内有流浪乞讨病人属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由宣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配合指导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做好站舍及相关处所的消毒和防疫工作。

第九条 定点医院对急性心、脑血管疾病,昏迷、休克、急性中毒等各种危及生命的疾病提供医疗救治服务。一般的常见病、慢性病不在住院救治范围。

第十条 定点医院接诊后,在救治的同时应及时填写《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交接单》,对符合民发[2006]6号文件规定的救治对象应在24小时内通知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对病人的身份、救助类型进行甄别和确认。对符合救助范围的流浪乞讨人员,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负责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一条 定点医院收治流浪乞讨病人,要严格执行《安徽省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严格按照诊疗技术规范要求对患者实施合理检查、合理治疗。

第十二条 流浪乞讨病人病情确需超范围用药或需高额费用检查的,必须由定点医院负责人签字,并经市民政局同意后,方可实施(抢救危重病人时除外)。

第十三条 流浪乞讨病人病情严重确需转院治疗的,由定点医院提出申请,经市民政局同意后,实施转院治疗。

  第十四条 定点医院对收治的流浪乞讨病人应建立完整的病人档案,一人一档,内容包括病人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入(出)院手续、住院明细帐单、门诊票据等,以做备查审核。救治流浪乞讨病人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伙食费和护理费等),单独记帐,单独核算。

  第十五条 救治对象经过治疗疾病基本治愈或病情得到有效控制后,如其本人要求提供返乡救助,符合救助条件的,由救助站通知其监护人或家属、所在单位或政府接回,或提供返乡乘车凭证,或护送返乡;不属救助范围或虽属救助范围但本人不愿意接受救助的,由本人或其亲属在办理有关出院手续后及时出院,不得无故拖延滞留。无正当理由不出院的,定点医院终止救治。

第十六条 救治对象疾病基本治愈或病情得到控制后,但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查明其亲属或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住所地的,定点医院应通知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办理相关手续,由市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安置。

第十七条 救治对象有认知能力和表达能力,但本人拒绝提供个人真实情况的,不提供返乡救助或安置。

第十八条 已安置的救治对象,经悉心护理又查明了其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的,应及时报知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由救助站按政策助其返乡。

  第十九条 市政府设立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专户设在市财政局。医疗救助资金通过上级财政补助、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和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

  第二十条 流浪乞讨病人救治工作坚持先救治后结算的原则。各定点医院每半年将收治的流浪乞讨病人信息和发生的医疗、护理、住院伙食费等费用报市卫生局、财政局、民政局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市财政部门从专户中拨付至市民政部门,再转付到各定点医院。

第二十一条 病人经甄别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所发生的医疗救治费用由其抚养人、扶养人、赡养人或其他监护人支付。

第二十二条 对无法查明姓名、地址的流浪乞讨病人救治无效死亡的,按照无名尸体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其火化费用按规定标准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从专项资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病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查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工作中的违规行为,保障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四条 对于负责救治和救助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同时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定点医院拒绝收治流浪乞讨病人或不及时采取医疗救治措施的,由市卫生部门责令收治或改正;

  (二)对弄虚作假、骗取救助资金的,由财政部门追回全部资金;

(三)定点医院在救治流浪乞讨病人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越出范围用药或者使用高额费用检查和治疗的,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院自行负担。

(四)拒绝对流浪乞讨病人实行救助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对流浪乞讨病人实施救助;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街道(乡、镇)、居委会(村委会)应加大社会救助力度,避免辖区内人员外出流浪、乞讨。对恶意遗弃危(急)重病人、精神病人的抚养、扶养、赡养义务人或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扶养、赡养义务或履行监护职责,并追偿全部救助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社会弃婴、孤残儿童中发生危及生命疾病的医疗救治一并纳入管理范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八·五”期间国营农垦企业财务包干的几项规定

财政部、农业部


关于“八·五”期间国营农垦企业财务包干的几项规定

1991年1月23日,财政部、农业部

一、为促进国营农垦企业发展经济,加强管理,提高效益,增强企业自我积累、自我投入、自我发展的能力,特制定本规定。
二、根据各类国营农垦企业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以下财务包干办法:
(一)国营农牧场,一般实行“盈利不缴、亏损不补、自负盈亏”的办法。少数盈利较大的,实行“定额上缴”的办法。
(二)国营橡胶农场、国营农工商联合企业(经济实体)、农垦部门直属的工、商、交、建企业,实行“定额上缴”的办法,其中微利企业,可实行“盈利不缴、亏损不补、自负盈亏”的办法。
(三)个别确因自然条件太差,暂时还有亏损的国营农牧场(主要指边境农场),必须限期扭亏。在限期内实行“定额补贴”,或提前拨给一部分亏损补贴,以“扭亏措施费”的方式给予扶持,促进尽早扭亏。凡逾期仍未扭亏者,停止上述补贴。
实行上述财务包干办法的企业,其事业费拨款,仍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定额包干、一年一定、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
三、对国营农垦企业的上缴财政利润或财政补贴包干指标,参照各企业“七五”期间的年均盈亏水平,并适当考虑处理前几年遭灾遗留问题等情况核定。“八五”期间的包干指标分前两年、后三年两个阶段核定。
四、国营农垦企业上缴财政利润指标或财政补贴指标,先由各级财政部门核到同级主管部门,然后由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核定到企业;无主管部门的企业,由财政部门直接核定。在核定企业包干指标时,可留一定的机动数,主要用于解决企业遭受较大自然灾害后的困难,在保证这一用途的前提下,如有结余可作为周转金用于扶持条件较差的企业发展生产,但不得用于主管部门自身的建设和其他行政性的开支。机动数及其具体使用办法,由各级财政和主管部门商定。
五、国营农垦企业的包干结余资金必须坚持“先提后用”的原则,当年的结余,只能在下年安排使用。企业的包干结余资金,应大部分用于建立生产发展基金,少部分用于建立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储备基金。各项基金提取的比例由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实行专户管理。
财政部门在核批企业年终决算时,还应核定企业提留储备基金的数额。储备基金平时可以周转使用,但年终必须补齐。对不按规定留足储备基金的企业,财政部门有权督促其留足。
六、国营农垦企业应积极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国营农牧场、橡胶农场在不增加财政核定的包干补贴指标和不减少上缴财政利润指标的前提下,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年终决算时在企业利润分配项下,计算包干结余之前拿出一部分用于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国营农工商联合企业,农垦部门直属的国营工、商、交、建企业,仍按财政部有关规定,从包干结余资金中拿出一定比例用于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七、国营农垦企业包干结余资金建立的各项基金,应编制年度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如发现计划有违背规定的使用范围时,应监督企业纠正。
八、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的财务监督和管理。在农垦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建立财政驻厂员制度。驻厂员应参与对农垦企业“八五”期间包干指标的核定,并实施经常性的财务监督与管理。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执行财务制度好的企业,要给予表扬;对不按财务制度办事,违犯财经纪律的企业,应按照1987年6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九、国营农垦企业财务包干指标确定后,还必须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完整。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农业部另行规定。
十、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农业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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