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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卫生部关于印发《〈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体检标准〉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44:27  浏览:8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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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卫生部关于印发《〈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体检标准〉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卫生部


国家教委、卫生部关于印发《〈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体检标准〉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1年4月13日,国家教委 卫生部


自1985年《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体检标准》〔(85)教职字006号〕试行以来,在各地各级领导的重视和招生、体检工作人员的努力下,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体检工作做得是比较好的。鉴于国家在视力检查和血压计量方面颁布了新的标准与规定,同时,考虑到某些专业的特殊需要,对《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体检标准》作了一些修改。现将补充规定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体检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直接影响招生质量、涉及考生切身利益的重要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及各中等专业学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自立标准。对于违反国家招生体检标准的各种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有权予以拒绝。请各地区、各部门及时将招生体检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意见函告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体检标准》补充规定
一、视力检查采用国家颁发的《标准对数视力表》(GB11533-89)
原标准一:有下列疾病或生理缺陷者,不能录取:
第13条采用标准对数视力表应为:两眼矫正视力之和低于5.0者。
原标准二:有下列疾病或生理缺陷者,不能录取的专业:
第11条采用标准对数视力表应为:裸眼视力任何一眼低于5.0者,不能录取到船舶驾驶、铁路机车驾驶、捕捞、轮机管理、刑侦等专业。
第12条采用标准对数视力表应为:裸眼视力任何一眼低于4.8者,不能录取到井下作业、电力专业、土建中高空作业的某些专业,艺术类的舞蹈、杂技、戏剧、体育等专业。
第13条采用标准对数视力表应为:屈光不正(近视眼或远视眼),任何一眼矫正到5.0,镜片度数均大于600度或两眼矫正视力镜片度数之差超过300度,不能录取到自动化仪表、医疗器械、制药、纺织、电报通信、铁道通信与信号、护士、口腔技士、医学实验技术等专业。
原标准三:体检工作要求:
第7条应为:视力检查统一采用标准对数视力表,用5分记录法记录检查结果,任何一眼裸眼视力低于4.8者,需用矫正镜片测视力,矫正不到5.0者应检查眼底。
二、血压检查采用国家计量局颁发的新标准
原标准一:有下列疾病或生理缺陷者,不能录取:
第2条采用血压新标准应为:血压超过18.66/12Kpa(140/90毫米汞柱)低于11.46/7.46Kpa(86/56毫米汞柱),单项收缩压超过21.33/10.66Kpa(高于160毫米汞柱,低于80毫米汞柱),舒张压超过12Kpa/6.66Kpa(高于90毫米汞柱,低于50毫米汞柱)。
原标准二:有下列疾病或生理缺陷者,不能录取的专业:
第2条采用血压新标准应为:肱动脉收缩压超过18.13Kpa(136毫米汞柱)、舒张压超过11.46Kpa(86毫米汞柱)者,不能录取的专业范围同第1条。
原标准三:体检工作要求:
第3条采用血压新标准应为:听诊测量血压时,舒张压以变音为准,由于精神紧张,血压超过18.13/11.46Kpa(136/86毫米汞柱)同时伴有心率快的受检者,嘱其休息一刻钟至半小时测第2次,选其中低值,记入体检表,如仍不正常,适当休息,多测几次,但必须以体检当日血压为准。
三、有关肝功能检查的补充规定
凡报考中等师范、烹饪、食品制做、护士、口腔技士、助产士、外事服务等专业,应进行肝功能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查,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录取。
1.谷丙转氨酶,赖氏法40单位(含40单位)以上者。
(注:改良金氏法不够敏感,全国统一推荐前法)
2.谷丙转氨酶改良金氏法高于130单位或赖氏法高于25单位并伴有麝香草酚浊度(或锌浊度)试验阳性或其他肝功能检验有一项异常者。
3.乙型肝炎表面抗原反向被动血凝法阳性者。
四、报考师范、护士专业的补充规定
行路步态无明显跛行;着装后脊柱无明显侧弯、驼背;面部无畸形、无较大面积(3×3平方厘米)的疤、麻、血管瘤、白癫风、黑色素痣等。
五、其他补充规定
重申1985年以来经国家教委批发的有关体检补充规定。
1.(85)公教字55号文第四条第二款采用视力新标准应为:左右单眼裸眼视力一般在5.0以上,最低不低于4.7,无色盲、色弱。
2.司法〔1990〕112号文第四条第二款采用视力新标准应为:左右单眼裸眼视力不低于4.7,无色盲、色弱。
3.(86)教职字007号文
(1)广州潜水学校招生体检按交通部《民用潜水员体检标准》执行。
(2)海关专业招生,男生身高在165cm以上,女生身高在160cm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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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2005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4号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计量局1987年7月10日公布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87]量局法字第231号)同时废止。

局 长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任何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制造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遵守本办法。

计量器具新产品是指本单位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包括对原有产品在结构、材质等方面做了重大改进导致性能、技术特征发生变更的计量器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的计量器具范围,是指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装置、仪器仪表和量具。

标准物质新产品,按《标准物质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凡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申请型式批准。型式批准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的型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而进行的行政许可活动,包括型式评价、型式的批准决定。型式评价是指为确定计量器具型式是否符合计量要求、技术要求和法制管理要求所进行的技术评价。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工作。

列入国家质检总局重点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型式评价由国家质检总局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目录》中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型式评价由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第二章 型式批准的申请

第六条 单位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在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前,应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型式批准。

申请型式批准应递交申请书以及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

第七条 受理申请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委托技术机构进行型式评价,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 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根据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委托,在10个工作日内与申请单位联系,做出型式评价的具体安排。

第九条 申请单位应向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提供试验样机,并递交以下技术资料:

(一)样机照片;

(二)产品标准(含检验方法);

(三)总装图、电路图和主要零部件图;

(四)使用说明书;

(五)制造单位或技术机构所做的试验报告。



第三章 型式评价

第十条 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必须具备计量标准、检测装置以及场地、工作环境等相关条件,按照《计量授权管理办法》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授权,方可开展相应的型式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必须全面审查申请单位提交的技术资料,并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型式评价技术规范拟定型式评价大纲。型式评价大纲由承担型式评价技术机构的技术负责人批准。

型式评价应按照型式评价大纲进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中已经规定了型式评价要求的,按规程执行。

第十二条 型式评价一般应在3个月内完成。型式评价结束后,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将型式评价结果报委托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三条 型式评价过程中发现计量器具存在问题的,由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通知申请单位,可在3个月内进行一次改进;改进后,送原技术机构继续进行型式评价。申请单位改进计量器具的时间不计入型式评价时限。

第十四条 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在型式评价后,应将全部样机、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退还申请单位,并保留有关资料和原始记录,保存期不少于3年。





第四章 型式批准

第十五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接到型式评价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型式评价结果和计量法制管理的要求,对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向申请单位颁发型式批准证书;经审查不合格的,发给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六条 对已经不符合计量法制管理要求和技术水平落后的计量器具,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废除原批准的型式。

任何单位不得制造已废除型式的计量器具。



第五章 型式批准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必须保密。违反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技术机构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其授权型式评价技术机构资格。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不得擅自改变原批准的型式。对原有产品在结构、材质等方面做了重大改进导致性能、技术特征发生变更的,必须重新申请办理型式批准。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申请单位对型式批准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申请书、型式批准证书、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的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型式批准、型式评价,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 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颁布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87]量局法字第231号)同时废止。


关于积极参加抗洪抢险工作的紧急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积极参加抗洪抢险工作的紧急通知


高检发办字[199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近日,党中央作出了《关于长江抗洪抢险工作的决定》,严肃指出当前长江防洪形势十分严峻,对此要有充分认识和足够准备。要把长江抗洪抢险工作作为头等大事,全力以赴抓好。各级检察机关特别是长江流域地区检察机关要坚决贯彻党中央指示精神,积极参加抗洪抢险工作。


一、要把抗洪抗险作为当前的头等大事,坚决服从当地党委和防总的统一领导和指挥,服从大局,服务大局。检察机关的各项工作和人力、车辆和物资,都要服从抗洪抢险和为抗洪抢险服务,听从调动和征用。


二、加强领导:严格纪律。各级检察长要坚守岗位,强化值班制度,根据当地党委、防总的统一部署,做好各项工作。全体检察干警要严守纪律,一切行动听指挥,以积极参加抗洪抢险的实际行动,展现教育整顿后检察机关、检察干警的精神风貌。长江流域和其他大江、大河流域地区的检察机关,特别是分洪区的检察机关要健全值班制度,坚持领导带班,安排足够的力量。对一切违反纪律、擅离职守、临阵脱逃的行为,都要严肃追究责任。


三、积极发挥职能作用,努力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对一切破坏抗洪抢险工作、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打击。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抗洪抢险中的渎职犯罪案件,要从严从快依法查办。


四、从政治上关心干警,大力表彰好人好事。长江流域地区各级检察机关、全体检察人员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和对人民生命安全负责的精神积极投入抗洪抢险工作。对在抗洪抢险工作中表现突出的,要及时表彰,弘扬正气。


五、进一步加强抗洪抢险的信息工作。通讯设备要始终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24小时有人值班,不得误事。对检察机关在抗洪抢险工作中的重要信息,要及时层报高检院。




1998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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