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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25:20  浏览:9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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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暂行规定
1991年6月12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健全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制度,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以下简称“中专自学考试”),是对自学者进行以学历考试为主的中等专业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中等专业教育形式。它是自学考试制度的一个重要层次,同时也是我国中等专业教育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中专自学考试的任务是:通过国家考试促进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活动,推进在职专业教育和从业人员就业前的专业培训,造就和选拔德才兼备的中级专门人才,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二章 考试机构
第四条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在国家教育委员会的领导下,同时管理全国中专自学考试工作。
全国考委管理中专自学考试的职责是:
(1)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中专自学考试的具体政策和业务规范;
(2)指导和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专自学考试工作;
(3)对中专自学考试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评估。
第五条 中专自学考试主要是地方性事业。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同时管理本地区中专自学考试工作。省考委的组成,应有一定比例的中专学校领导和教师参加。
省考委管理中专自学考试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中专自学考试的方针、政策、法规和业务规范;
(2)制定本地区的专业开考规划,审定开考专业、指定专业指导学校或组建专业指导小组;
(3)制定和审定开考专业的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组织编写有关自学用书和自学参考资料;
(4)领导和组织考试工作,颁发专业合格证书和毕业证书;
(5)指导社会助学活动;
(6)组织开展中专自学考试的研究工作。
省考委的日常办事机构可同时负责中专自学考试工作。
第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辖市、地区,直辖市的市辖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市考委”)同时管理本地区中专自学考试工作。
地市考委管理中专自学考试的职责是:
(1)负责报名、考场安排等考试的组织工作;
(2)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社会助学活动,做好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和自学用书的供应工作;
(3)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安排实践性环节的考核;
(4)管理应考者的考籍档案,颁发单科合格证书;
(5)负责组织对毕业人员的成绩复审和思想品德鉴定工作;
(6)在省考委关于开考专业的规划和原则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和可能,提出开考专业申请。
地市考委有关中专自学考试的日常工作,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 专业指导学校由省考委遴选专业师资力量较强的全日制中专学校担任。专业指导学校在中专自学考试工作上接受省考委的领导。其职责是:
(1)受省考委委托,拟定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
(2)参与命题、评卷,负责实践性环节的考核;
(3)对考试质量进行研究分析;
(4)办理省考委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专业指导学校应设立中专自学考试办事机构。参照国家教委、劳动人事部(85)教职字008号文件精神,根据任务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所需编制列入学校总编制内,不另行增加。
省考委根据需要建立的专业指导小组,行使专业指导学校的职责。其组成由省考委自行确定。

第三章 开考专业
第八条 中专自学考试应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人才需求的科学预测和开考条件的实际可能,设置考试专业。要防止单纯为了满足个人学历的要求,盲目设置考试专业。
第九条 开考专业应有保证专业开考的专业师资力量,相应的工作机构,必要的专职人员、经费和保证实践性环节考核的必要条件。
第十条 开考专业的考试质量标准,应在总体上保证与招收初中毕业生的全日制中专学校的同类专业相一致。
第十一条 开考新专业,应经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专业考试计划须经省考委批准并报全国考委备案,在开考半年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用人部门要求开考本系统所需专业的,可委托省考委组织办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能自行组织中专自学考试。
第十三条 跨省开考专业,须经有关省考委审核同意。有些特殊专业,可实行省际协作和委托开考。
第十四条 停考专业须经省考委批准并报全国考委备案。

第四章 考试办法
第十五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初中毕业文化程度或经过严格考核确认具有同等学历的公民,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种族的限制,均可参加中专自学考试。
第十六条 报考人员可自愿选择考试专业,但根据专业要求对报考对象作职业上必要限制的专业除外。
提倡在职人员按照学用一致,理论和实践结合的原则选择考试专业。
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在校生不得报考。
第十七条 报考人员应按本地区的有关规定,到省考委或地市考委指定的单位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八条 中专自学考试的命题由省考委统一组织。试题(包括副题)及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启用前属绝密材料。
第十九条 中专自学考试以地区、市,直辖市的市辖区为单位设考场。有条件的,经省考委批准可在县设考场,由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中专自学考试实行单科累计制度。课程考试合格者,发给单科合格证书。不及格者,可参加下一次该门课程的考试。
第二十一条 中专自学考试同时实行中专专业证书、单科合格证书制度。中专专业证书的标准,应在本岗位专业知识上达到全日制中专同类专业专业知识相应的水平,符合本职工作对干部专业知识方面的要求。取得专业证书者继续参加本专业学历考试,可以免考专业考试计划中已及格的相同课程。

第五章 考籍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专自学考试的应考者,取得一科合格证书后,应建立相应的考籍档案,其考试成绩长期有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相互承认。
第二十三条 在籍应考者因户口迁移、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需要转考或转专业者,可按有关规定办理转考或转专业手续。
转考或转专业后,原专业考试合格并与新专业相同或相近的课程,要求相同或高于新专业课程的,不再重复考试;原合格课程比新专业课程要求低的,应重新考试。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停考的专业,在籍应考者可转入相近专业继续考试。无相近专业,应考者可重新选择其他专业参加考试。免考课程,按转专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中专自学考试应考者符合下列规定,可以取得毕业证书:
(1)考完专业考试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并取得合格成绩;
(2)完成规定的实践性环节考核任务;
(3)思想品德鉴定合格。
获得中专自学考试毕业证书者,国家承认其学历。
第二十六条 中专自学考试应考者的毕业时间,一般为每年的6月和12月。

第六章 毕业人员的使用与待遇
第二十七条 中专自学考试毕业证书获得者,在职人员可以当干部(技术人员),也可以当工人。可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本着学用一致的原则,适当安排。非在职人员(包括农民),可在用人部门需要并有增人指标的情况下,通过考试考核择优录用和聘用。
第二十八条 中专自学考试毕业证书获得者的工资待遇:获得中专自学考试毕业证书后,新招收录用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当干部的,要有一年的见习期,见习期间的工资待遇及见习期满如何确定职务工资问题,按国发〔1989〕82号文件关于中专毕业生的有关规定执行;新招收录用为工人的,按国家对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原为国家正式职工,获得毕业证书后仍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原工资低于上述新招收录用人员工资标准的,可按新招收录用人员的工资标准执行,原工资高于新招收录用人员工资标准的,仍拿原工资。

第七章 考试经费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各级所需中专自学考试经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在当地财政部门核定的教育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条 各业务部门要求开考本部门、本系统所需专业的,须向当地自学考试机构提供考试补助费。所需费用,从按规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不足部分在自有资金或预算外资金中解决。
第三十一条 中专自学考试所收缴的报名费,应用于自学考试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章 社会助学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根据中专自学考试的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的要求,通过电视、广播、函授等多种形式开展助学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各种形式的社会助学活动,应接受当地自学考试机构的指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为保证命题与辅导分开的原则,主考单位和命题人员不得举办或参与助学的教学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中专自学考试辅导材料的出版、发行,应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或单位,可由全国考委或省考委给予奖励:
(1)参加中专自学考试成绩特别优异或事迹突出的;
(2)从事中专自学考试工作,做出重大贡献的;
(3)从事中专自学考试的社会助学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六条 中专自学考试工作人员和考试组织工作参与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考委或其所在单位取消其考试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1)涂改应考者试卷、考试分数及其他考籍档案材料的;
(2)在应考者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3)纵容他人实施上述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中专自学考试应考者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省考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取消考试成绩、停考1年至3年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破坏中专自学考试工作行为之一的个人,提请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盗窃或泄露试题及其他有关保密材料的;
(2)扰乱考场秩序不听劝阻的;
(3)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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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两岸缓刑制度的新发展与比较借鉴
                  ——以缓刑制度的刑法价值为视

  【摘要】本文以缓刑制度的刑法价值为视角,着眼于世界范围内刑法轻刑化、刑罚结构非监禁化的变革趋势,从制度及其体现的价值层面分别分析了我国大陆刑法缓刑制度和台湾地区刑法缓刑制度的最新发展,特别针对缓刑的适用范围、缓刑的实质条件、缓刑的撤销方式、缓刑义务、少年缓刑等问题进行了细致的比较和深入分析,提出了若干可供先互借鉴的建议,以助益于两岸刑事立法和司法适用。

  
  一、缓刑制度的一般刑法价值

  “缓刑”,在广义上可以分为缓宣告和缓执行两种制度。缓宣告,又称为宣告犹豫,是在确定被告人有罪时,缓宣告有罪判决或者缓宣告刑罚,如果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撤销缓刑的法定事由,则期满后不再作有罪宣告。缓执行,又称执行犹豫,是指对犯罪人虽作出罪刑之宣告,但暂不执行其刑罚,如果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撤销缓刑的法定事由,则不再执行所宣告的刑罚。[1]其中,缓执行制度有两种具体方式:一种是附条件的有罪判决主义,即经过缓刑期间没有发生应撤销缓刑的事由的,原有罪判决本身就失去效力;另一种是附条件的特赦主义,是指经过缓刑期间没有发生应撤销的事由的,就免除刑罚的执行。“缓刑”最早产生于英国,但作为一种制度,起源于1870年美国波士顿的《缓刑法》,现己为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广泛采用,成为当代世界各国刑事惩罚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2]中外各国刑法中都有关于缓刑的具体规定。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的缓刑一般是指自由刑的缓执行,其中德国、意大利采用的是附条件的特赦主义,日本采用的是附条件的有罪判决主义。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缓刑既包括自由刑的缓执行,也包括自由刑的缓宣告。我国大陆刑法中的缓刑,是指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刑罚执行制度,从内容分析属于缓执行的范畴。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的缓刑,从内容规定看也属于缓执行的范畴。

  缓刑制度具有多方面的刑法价值功能,理论界一般认为,缓刑具有消除短期自由刑的负面效应、较好实现刑罚的目的、符合刑罚经济原则、符合刑罚非监禁的轻刑化趋势等刑法的一般价值。[3]

  (一)属于刑罚替代制度,对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具有明显抑制效应

  有期自由刑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在数量上具有可分割性,根据剥夺受刑人人身自由时间的长短,可以将其分为长期自由刑和短期自由刑。由于世界各国刑法规定的自由刑上下限的不同、犯罪及刑罚观念的差异,短期自由刑的具体标准,存在各种不同的学说。[4]一般来说,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人所犯罪行较轻,因而判决限制犯罪人人身自由期限较短,如果予以关押执行,具有许多弊端。诸如:剥夺人身自由时间太短,难以体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效果;在执行刑罚时或执行刑罚后还将不可避免的产生失业、就业、失学、婚变等一系列社会问题;无论与较长刑期的犯罪人在相同场所执行刑罚,还是因期限较短而在羁押场所执行刑罚,都存在犯罪人的交叉感染问题,反而使犯罪人会学到更多的犯罪技术和犯罪经验等。鉴于短期自由刑存在的许多弊端,中外绝大多数刑法学者和犯罪学家都认为必须予以改革。缓刑作为刑罚执行的替代制度,对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具有明显的抑制作用,成为世界各国刑法克服短期自由刑弊端的首选替代行刑方式。

  (二)社区化行刑方式,有利于罪犯再社会化,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

  刑罚的目的包含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特殊预防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对犯罪人执行刑罚,是实现特殊预防的根本方法,但是物有不同、人有差异。基于刑罚个别化原则,对犯罪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人处以短期自由刑,就足以使他们受到震动产生悔过心理,同时在判处刑罚并保留执行可能性的条件下,暂缓刑罚的执行,还能使犯罪人受到一种持续的、潜在的心理约束,有利于促使犯罪人反省自己的行为,并纠正自己的心理偏差达到悔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的目的。缓刑犯的社区化执行方式使其实际执行时并未与社会隔离,再社会化的环境障碍,如社会条件、家庭背景条件、工作环境条件等并没有发生变化,从而成为犯罪人再社会化的一条重要而有效的途径。

  (三)非监管矫正,符合刑罚经济、谦抑的原则

  非监禁刑,是指刑法规定的在监狱外执行的刑罚及刑罚执行时的非监禁化方式,包括非监禁刑刑种和刑罚执行的非监禁性措施。在我国,包括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等刑种,以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赦免等刑罚非监禁化执行方式。[5]世界刑法实践证明,执行刑罚以监禁方式为主,不仅太过严厉,而且导致监狱关押量增大,既花费了巨额款项,又没有达到预期的实践效果。缓刑制度的运用,实际上减少了司法机关的人力、物力负担,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以最廉价的方式实现了刑罚的惩罚、威慑、教育和矫正功能,使刑罚执行制度与刑罚经济、谦抑的理念相吻合。另一方面,缓刑等行刑从宽制度具有调整刑罚结构的作用,足使刑罚从监禁刑为主向非监禁刑为主的过渡、从监管矫正向社区矫正的过渡,符合世界范围刑罚改革的方向。由此可见,缓刑以实际的“不执行”达到执行的效果,符合刑罚经济、谦抑的基本原则。[6]

  (四)轻罪适用缓刑,体现世界刑法轻刑化、“两极化”发展趋势

  世界范围刑罚的发展趋势是从野蛮到文明,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推进刑法轻刑化改革是国际组织和世界各国的共识,非监禁刑以其自身所蕴涵的刑法人文关怀、刑罚人道主义精神及其在矫正罪犯上的积极效果体现着刑法改革的轻刑化趋势。当今国际社会各国刑罚发展呈现两极化态势,所谓两极化,即“轻轻重重”,对轻微的犯罪,包括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等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适用比以往更为轻缓的刑事处遇,而对于危险性大的严重犯罪则更多地、更长期地适用监禁刑。[7]从世界各国非监禁刑的适用情况来看,缓刑在非监禁刑适用中占据突出地位,数量最大,缓刑宣告者通常所犯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小,再犯的可能性不大,因此,通过刑法规定对轻微的犯罪、初犯、过失犯、未成年犯、老年犯等适用缓刑,扩大缓刑的适用的范围,体现出刑罚非监禁的轻刑化趋势,符合世界刑法改革的潮流。

  二、我国大陆刑法缓刑制度的最新发展及价值体现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是我国大陆刑法的一次重大改革,其中对缓刑制度也作了较大幅度的修订,涉及缓刑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执行方式、约束性措施等方面,以因应世界刑法轻刑化、非监禁化发展趋势,调整刑罚结构和行刑方式,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较好地体现了缓刑的刑法价值。

  (一)明确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贯彻刑法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大陆《刑法》原第72条规定缓刑的实质条件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该实质条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自1997年刑法修订颁布实施以来,理论界及实践部门一致认为非常抽象,难以操作,没有据以掌握的主客观评价标准,从根本上说,法官无法断定适用缓刑的犯罪人以后是否“确实”不会再危害社会。

  本次刑法修订将缓刑适用的该实质条件以列举的形式进行明确化规定,修改为:“必须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四种情形,可以宣告缓刑;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只要符合上述缓刑条件的,应当予以缓刑。”笔者认为,缓刑实质条件的修改,增强了缓刑适用的司法实践操作性,使法官对犯罪人适用缓刑是否适当有了基本明确的客观评判标准,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条文文字清晰、表述确切的“明确化”基本规则。

  (二)调整缓刑的适用情形,分别不同对象体现“从宽”或“从严”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涵义是“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以济严,严以济宽,宽严有度,宽严审时”。修改《刑法》第72条,将宣告缓刑的对象明确划分为“可以缓刑”和“应当缓行”两种情形,明确规定“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缓刑”,完善了对未成年人、孕妇和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刑法规定,体现出我国大陆刑法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从宽”的一面,表明我国大陆刑法走向文明和人道的发展趋势。与此同时,也修订了《刑法》第74条,扩大了不适用缓刑的犯罪人对象,增加规定“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显示出对有组织犯罪首要分子的严厉惩处,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严”的精神。

  (三)对缓刑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意图改善缓刑犯等非监禁状态下犯罪人刑罚执行的社会法律效果

  修改《刑法》第76条,将缓刑的执行方式由过去的主要依靠公安机关执行、考察和监督,直接规定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是2003年以来我国大陆非监禁刑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首次被法律予以确认,在刑法中明确社区矫正的法律地位,有助于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和社区矫正立法的尽快出台,也标志着管制、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刑执行方式的重大变革。以前我国刑法规定缓刑等非监禁刑主要由公安机关执行,由于公安机关担负着治安管理、刑事侦查、交通等公共秩序维护的繁重工作任务,使缓刑等非监禁刑犯罪人的实际监管往往流于形式,存在着严重的漏管、脱管、不管现象,既不利于犯罪人的改造,又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引起民众的强烈不满。[8]本次修订对缓刑等非监禁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明确规定,具有变革刑罚结构、实现刑罚轻缓化、促进社区刑逐步形成的重要作用。当然,能否明显改善非监禁刑执行流于形式的现状,有待于社区矫正法的颁布及其有效执行。

  (四)增加规定缓刑命令,意图实现刑罚的惩罚、教育、预防、保护、安抚等诸多具体功能

  本次修订,增加《刑法》第72条第2款缓刑命令:即“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1年4月28日发布《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其中,“禁止从事的特定活动”,主要指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金融信用活动、相关生产经营活动、从事高消费活动等。“禁止进入的特定区域、场所”,主要是娱乐场所、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学校周边地区等。“禁止接触特定的人”,主要包括同案犯、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控告人批评人举报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本次修订增加的缓刑命令,其中关于禁止从事特定行为的禁止令具有行业禁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体现刑罚的惩罚功能和对经济秩序的保护功能;关于禁止进入相关的场所则集中体现出刑法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功能;禁止接触特定的人,目的则在于确保缓刑犯的执行效果、防止缓刑犯再次犯罪,同时具有对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保护功能。因此,增加规定缓刑命令,将会实现刑罚的惩罚、教育、预防、保护、安抚等诸多具体功能。

关于印发《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印发《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辽宁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重庆市、四川省、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国家能源局: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已经国务院批复(国函〔2012〕146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实现《规划》目标。

  附件:1.国务院关于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的批复(国函〔2012〕146号)
http://www.mep.gov.cn/gkml/hbb/gwy/201212/W020121205566730369875.pdf
     2.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
http://www.mep.gov.cn/gkml/hbb/gwy/201212/W020121205566730379412.pdf
     3.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重点工程项目
http://www.mep.gov.cn/gkml/hbb/gwy/201212/W020121205566730393206.pdf
  

环境保护部

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2012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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