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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10:46  浏览:8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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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办法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6月28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根据宪法、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环境。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相关部门为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服务。
乡镇企业、工商、税务、科技、劳动、人事、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规范办事程序,精减办事环节,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帮助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解决下列问题:
(一)生产经营场地;
(二)水、电及其它必备条件;
(三)产品鉴定、质量认证、展销订货;
(四)投资额较大的投资者入户,其子女入托、入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成立非公有制经济投诉中心,负责受理、督办侵犯非公有制经济合法权益的具体问题。
第五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工商业联合会应维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可按行业依法组建、参加行业协会、同业商会。参加或退出行业组织、同业商会坚持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强制或阻挠。
第六条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支持企业发展,代表、指导从业人员依法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企业应支持工会开展工作。
第七条 鼓励、支持新闻单位宣传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对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对披露的违法、违纪问题,应认真查处。
第八条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采取多种方式与不同地区、行业、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或个人联合经营,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其生产经营出口创汇产品;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依法组建上市公司。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向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申请贷款担保,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应予同意:
(一)是市信用担保中心会员;
(二)符合贷款资信等级要求;
(三)生产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四)市信用担保中心要求的其他必备条件。
第十条 工商业联合会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可按自愿、互利的原则,吸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股金,依法成立企业性质的风险担保公司。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合作,研制、开发、生产、经营高科技项目,可依法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风险投资基金,享受科技贷款贴息。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列入国家、省级和市级重点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项目,市技改基金、市科技三项费用可对其所需配套资金给予贴息。
第十二条 下岗职工、个体工商户及下岗职工人数占从业人员总数60%的私营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营业收入,个人自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个体工商户和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免征1年营业税;期满后由主管税务机关逐年
审核,符合规定可继续免征1至2年。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以上,其当年实际发生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资助支出可全额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十四条 对投资国家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满后3年内,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被确认产品出口企业且当年出口产值达70%以上的,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税率不低于10%。
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本行政区域的项目,外商投资者已投入资本金达到企业已到位资本金25%以上的,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该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和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任何部门无权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实行收费监督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收费监督卡》,《收费监督卡》应列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和单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凭营业执照领取,发证单位不得收取合理工本费以外的费用。
收费应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按收费标准,开具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在《贵州省企业收费登记证》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和收费员姓名。
不符合上述规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缴。
第十六条 实行登记注册、审批办证回执制度。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申办许可证、工商企业登记注册等手续,受理部门应实行首问制度,明确有关手续,材料齐备,须给回执。回执应注明申请的日期、材料和受理人姓名。
对材料齐备、符合条件的申请,法律、法规有期限规定的,应按规定的期限;法律、法规没有期限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情况特殊,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说明。逾期不作决定又不答复,视为同意。申请人凭回执办理其它手续,有关
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拒绝。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法定理由,收回回执。
第十七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认真执行各项优惠政策并实行行政审批、收费、征税公示制度。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审批、收费、征税应在服务场所明示,并向社会公布:
(一)编制审批事项明白录,载明审批条件、内容、程序、期限等具体规定;
(二)依法增设、取消、调整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三)国家颁布、调整、取消税收优惠的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采取其他形式,申请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登记为集体、国有企业;已登记为集体、国有企业的,应依法甄别,办理重新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到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就业以及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可按规定在人才交流中心办理人事代理手续,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
在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从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其职称考评按政府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与国有、集体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统一的标准,颁发统一的资格证书,纳入统一的管理。
原国有、集体企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兴办私营企业或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就业,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投保年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依法予以安置和补偿。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依法有偿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出租、抵押、转让和折价入股。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因商务活动、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出国、出境,可由所在地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或工商业联合会签署意见,向当地公安机关申办有关证件。
第二十二条 严禁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订购音像制品、书籍、报刊杂志等宣传品;
(二)指定购买产品;
(三)违法收费、罚款、集资、摊派或要求赞助;
(四)行使登记注册、审批等管理职责时,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条件;
(五)越权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六)违法实施检查,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要求企业参加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培训、评比、达标、升级和考核;
(七)其它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投诉中心或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工商业联合会应向违法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和违法工作人员所在单位通报,有关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并答复通报人。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属人民政府制定的文件或规定,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予以撤销;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文件或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行使管理职权时,吃拿卡要、敲诈勒索、打击报复、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2000年9月22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贵阳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办法》,由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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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正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正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办发〔2004〕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体会议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医德医风建设,纠正医疗服务领域中收受药品回扣、“红包”、“开单提成”、乱收费等不正之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我部制定了《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正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实施方案,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贯彻落实措施,加强督导检查,务求纠风工作取得实效。



附件: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正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实施方案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全国卫生系统开展

纠正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实施方案



为贯彻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减轻人民群众医药费用负担,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卫生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纠正医疗服务领域中收受药品回扣、“红包”、“开单提成”、乱收费等不正之风的专项治理。现提出以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宗旨,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和求真务实的精神,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坚决纠正医疗服务领域中收受药品回扣、“红包”、“开单提成”、乱收费等不正之风,维护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

二、目标任务

通过集中整顿和专项治理,实现一个目标,完成三项任务。

一个目标:在所有医疗机构中有效遏制收受药品回扣、“红包”、“开单提成”、乱收费等不正之风。

三项任务:

(一)弘扬正气,倡导先进,树立一批医德高尚、服务优良、医术精湛、无收受药品回扣、“红包”、“开单提成”和乱收费等不正之风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二)建立和完善一整套行风管理制度,包括负责人责任制度、医院评价制度、医务人员考核、激励、惩戒制度,社会监督制度等,形成医院、主管部门和社会群众相结合的行风监督机制。

(三)严肃纪律,追究责任,坚决查处严重违规违纪的医务人员和疏于管理、听任不正之风盛行的医院或卫生部门领导。

三、治理措施

(一)加强专项治理的组织领导

坚决纠正医疗服务领域中的不正之风,是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确定的2004 年纠风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都要从全面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切实维护群众切身利益的高度,提高对开展专项治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成立专门的工作班子,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具体的实施方案,明确治理的目标、措施和责任,广泛宣传发动,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治理措施落到实处。

(二)大力弘扬正气,树立先进典型。

大力弘扬医务人员在抗击非典中表现出的崇高医德和无私奉献精神,认真总结宣传先进典型,倡导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营造杜绝药品回扣、“开单提成”、拒收“红包”和严禁乱收费的强大舆论氛围。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深入调查,发现和树立一批自觉抵制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大力宣传表彰他们的先进事迹,加强正面引导、促进行风建设。

卫生部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直属、直管医院向社会公开做出承诺,坚决执行有关规定,自觉抵制不正之风,严格内部管理,接受社会监督,发挥行业带头作用,争创行风先进模范。

(三)明确各项纪律和要求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向所属医疗机构的领导和医务人员进一步明确纠风工作的各项政策规定和纪律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1、严禁医务人员收受患者及其家属的“红包”和其他馈赠。医务人员对患者馈赠钱物当时难以谢绝的,必须于24小时内上交医院指定部门,由指定部门及时退还患者。难以退还的,由医院统一处理。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告、不上交的,视同收受“红包”处理。

2、严禁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医疗设备、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个人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提成和其他不当利益。

3、严禁医务人员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和提成。

4、严禁医疗机构对药品、仪器检查、化验报告及其他特殊检查等实行“开单提成”办法,或与科室、个人收入挂钩。

5、严禁医疗机构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和项目之外,巧立名目乱收费。

6、医疗机构内部一切财务收支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取消科室承包的收入分成办法,科室不准设立“小金库”。

(四)加强医疗机构管理,完善各项制度和监管措施

坚持防范为主、标本兼治的原则,深入剖析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的成因,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合理运行机制,切实采取防范措施,铲除不正之风滋生土壤,建立纠风长效机制。

1、强化医疗机构负责人纠风工作责任,建立院长一手抓医院管理、一手抓医德医风的“一岗双责”制度,把加强医德医风建设,规范医疗行为作为院长的重要职责。

2、加强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建设,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完善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人事分配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责任奖惩制度,约束和规范医务人员的执业行为。

3、切实加强医疗服务质量管理,牢固树立“质量第一”、“服务第一”、“病人第一”的理念,把“以病人为中心”真正落实到每一个医疗服务环节,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加强医患沟通,事先将治疗方案及相关费用告知患者。树立“救死扶伤,忠于职守,爱岗敬业,满腔热情,开拓进取,精益求精,乐于奉献,文明行医”的行业风尚,自觉抵制拜金主义和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营造让患者安全、放心的就医环境。

4、加强医疗机构的监督,重点检查评估医疗服务质量、医疗收费行为、医生处方、开单检查情况。建立同行评价和社会评价相结合的评价制度,定期将评价和监督信息向社会公布,引导病人自主选择就医,促进医疗机构之间的良性竞争。

5、完善医疗机构信息公开制度,制定有效防范措施。完善住院费用清单制、医疗收费及药品的价格公示制和查询制,增强医疗服务和药品收费透明度。通过“公告”、“住院须知”等形式向患者和社会宣传行风纪律规定,自觉接受患者和社会的监督。召开座谈会或书面征求患者对医德医风的意见。确定专门的部门或人员,接受患者和群众的投诉,及时核查处理。

(五)强化行政监管职责,加大执法监督力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依法加强监管。设立向社会公开的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指定专人负责处理群众的举报,做到有诉必查,有责必究,件件有核实、有处理、有反馈。对提供证据、经核查属实的举报者,给予一定奖励。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物价、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和收费行为的日常监督。对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收受“红包”、药品回扣、“开单提成”等违纪行为,查实一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暂停执业活动;重犯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六)严格纠风责任追究制度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大纠风责任追究力度,保证各项治理措施的落实并收到实效。对医疗机构纠风工作不力,疏于管理,医务人员顶风违纪,继续收受“红包”、药品回扣、“开单提成”、乱收费等不正之风,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并追究领导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地区纠风工作指导不力,监督不严,不正之风盛行,群众反映强烈,或对群众举报不认真核查,不严肃处理的,要追究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四、具体安排

2004年的专项治理工作分以下步骤进行:

(一)开展自查自纠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今年6月底前,组织所属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认真学习党和国家关于纠正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的部署和要求,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本实施方案要求,深入开展自我检查、自我纠正。对自查出来的问题,依照有关规定酌情处理,并制订切实可行的改进措施。卫生部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各直属、直管医院带头做好自查、自纠工作。

(二)组织检查

卫生部将于7月初公布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群众举报。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部属、部管医院专项治理情况进行检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专项治理情况开展检查。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三)总结完善

四季度,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区纠风专项治理情况开展检查,检查情况向全国通报。今年年底前,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专项治理责任制的要求,向卫生部报告专项治理工作进展情况。卫生部将根据各地专项治理的情况写出报告,提出明年组织开展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报告国务院和中央纪委。


关于公司应对“PE-VC”收购协议保护条款的策略与分析

阚凤军


1、增资权

  这一条款主要赋予了投资者A这样一个权利;在未来规定的时间内,投资者A有权利向企业B以一个约定的价格再购买一定数量的股份。这是一个权利,所以,A有权执行也有权不执行。

  解读:该条款存在目标公司其他股东股权被稀释、现有其他股东不能分享目标公司增值的利益,特别是目标公司估值已经低于市场通常价值的情况下。因此,该条款对目标公司股东利益影响非常大。
  建议:1、不同意投资者单方增资权,必须由各方协商;
  2、合理确定增资时间;
  3、合理确定增资价格;
  4、对于增资后董事会等权力及架构运作进行明确约定,特别是该增资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转移的情况下,这一点尤为重要。

2、股息分配权

  这一条款是为了避免B过度分配利润而对A的投资价值产生不利的影响。通常规定,如果可分配利润没有达到投资者投资总额一定的比例,B在未经过A书面批准的情况下,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解读:现有股东需要结合目标公司的利润分配对其现金流的影响等因素确定。一般情况下,投资者希望将目标公司尽可能少或延期支付利润,增加目标公司的营运资本,减少目标公司的融资压力及成本。

3、清算权

  这一条款旨在当B发生破产清算时,保护A的投资利益。通常,在破产清算时,A将获得一个优先于其他股权持有人的优先分配额。这一金额可以设定为A投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当投资者A获得优先分配额以后,剩余的部分将按照股权比例分配给包括A在内的全部持股人。
  解读:现有股东需要关注优先分配的比例与额度,建议尽可能降低。

4、赎回权

  该权利旨在解决投资者在投资若干年后无法退出的问题。这一条规定,当交割完成的一定年限后,投资者A随时有权将其持有股份按照一定的价格卖给B。通常,这个价格是下列两种情况下价值较高的那个:第一种情况,最近B的财务报表中所反映的A持有股份所拥有的净资产;第二种情况,A对B投资总额加上A对B增资额加上上述投资到赎回日期间以每年一定的利息率(通常为15%~20%)计算的利息总额。
  如果B无力支付赎回股份的金额,那么B有义务尽快支付这一金额。如果B的现金不足以支付,那么,A持有的股权将自动转化为一年到期的商业票据(利息可以规定)。
  而且在B完成赎回前,A仍有权利保持其在B董事会中的董事。

  解读:本条款对享有股东利益影响亦非常大,从某种意义上讲,该条款能够保证投资者能够有比较稳定收益,这似乎对现有股东及目标公司不公,当然这取决于各方的谈判实力。
  建议:1、拒绝同意类似条款安排,难于比较大;
  2、降低赎回比例及额度;
  3、必须高度关注不能赎回的法律后果,避免出现因赎回不能导致目标公司的控制权丧失的后果。

5、反稀释条款

  这一条款将保护投资者A不会因为B增发股票时估值低于A对B投资时的估值而造成损失。通常会在这一条款中规定:当B增发时,对公司的估值低于A对应的公司估值,A有权从企业B或者B的初始所有者手中无偿或以象征性价格获得一定比例的额外股权。

  解读:需要关注该条款约定的合理性,一般而言,反稀释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计算方式,不同的计算方式对原股东利益影响差别很大。同时,需要关注该条款对目标公司后续融资亦存在重大影响,很可能成为后续股东注资谈判的障碍。

6、新股优先认购权

  这一条款将保证投资者不会因为企业发行新股而导致投资者控股比例的下降。在这一条款中通常会规定,投资者有权在新股发行时优先认购,且价格、条件与其他投资者相同。

  解读:新股优先认购权是比较惯常条款,需要注意两点:1、优先认购权的同一性,即其他股东与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分享优先认购权;2、如果投资者要求单方面获得优先认购权,则应考虑认购后股权比例变化可能给公司治理及现有股东权利带来不利影响。

7、最优惠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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