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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贩毒、吸毒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25:39  浏览:9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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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贩毒、吸毒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贩毒、吸毒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7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必须坚决禁止贩毒、吸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政务院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造、贩卖、运输鸦片、海洛英、吗啡或其他毒品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予以惩处,对于贩毒集团的首要分子,要加重惩处。
第三条 非法购买或窝藏小量毒品者,除没收毒品外,处行政拘留,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送劳动教养,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条 对于吸服毒品者,除没收毒品和吸毒工具外,处行政拘留,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屡教不改,或者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的,送劳动教养,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条 对于检举揭发、协助拘捕贩毒、吸毒违法犯罪分子有功者,应给予表扬、奖励。
对于阻碍公安、司法人员查缉贩毒、吸毒活动或包庇、窝藏吸毒违法犯罪分子者,处警告、行政拘留或送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于包庇、窝藏贩毒犯罪分子者,要加重处罚。
第六条 处行政拘留、罚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程序办理,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裁决;送劳动教养的,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办理;须追究刑事责任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本规定自1981年8月18日起施行。



198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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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1996年8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省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是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已在各类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不属于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国家提倡、支持和鼓励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并实行税收减免政策。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条 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业务。
  民政、劳动、人事、财政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推动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城镇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含已安置就业的残疾人及就业后致残的职工)。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从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待业残疾人中招收(聘),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聘)。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各单位的录用残疾人计划和劳动市场需求,组织待业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新介绍就业的残疾人必须能够上岗工作或者经过培训后能够上岗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职工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应当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第八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评定委员会负责当地的残疾人残疾评定和《残疾人证》的发证工作。
  评定残疾人标准按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五类残疾标准》执行。
  经残疾人评定委员会确认并发证的残疾人,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九条 各单位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或者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可以计入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总数。
  持有伤残军人证书的伤残军人可以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根据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劳险字〔1992〕6号))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被评定的伤残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人标准的,应当计入比例。
  安排1名一级盲人或者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可以按2名残疾人计算就业人数。
  残疾人职工不得在一个或者数个单位空挂名,不得重复计入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寄送由全省统一印制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


  第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年度必须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计算。并纳保障金的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和残疾人联合会制定。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企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亏损企业,确有困难需缓交或者减免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单位差额人数和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标准,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20日内,应当按规定足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交或者不足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限期补交外,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照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管理和使用,主要用于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等支出,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存款利息按年度计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本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残联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属地原则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成绩显著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住房信贷政策和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住房信贷政策和

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的通知

银发[2005]6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2005年3月17日起,调整商业银行住房信贷政策,同时下调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商业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政策

(一)取消商业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优惠利率,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改按商业性贷款利率执行,上限放开,实行下限管理,下限利率水平为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商业银行法人可根据具体情况自主确定利率水平和内部定价规则。其中,5年期以上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6.12%的0.9倍(即5.51%)。

(二)房地产价格上涨过快的城市或地区,个人住房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由现行的20%提高到30%;具体调整的城市或地区,由商业银行法人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各地房地产价格涨幅自行确定。

(三)个人住房贷款的计、结息方式和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的调整由一年一定,改为由借贷双方按商业原则确定,可在合同期内按月、按季、按年调整,也可采用固定利率的确定方式。

(四)个人住房贷款逾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执行商业性贷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五)2005年3月17日(含2005年3月17日)以后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执行本通知的规定。2005年3月17日以前发放的未到期贷款,从2006年1月1日起按本通知执行。

二、上调各档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0.18个百分点。其中,5年(含)以下贷款由现行年利率3.78%调整为3.96%;5年以上贷款由现行年利率4.23%调整为4.41%。

三、下调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

(一)下调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0.63个百分点,由现行年利率1.62%调整为0.99%。法定准备金存款利率维持1.89%不变。

(二)放开金融机构同业存款利率。同业存款利率由双方协商确定。

(三)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专户内的沉淀资金改按单位存款相应期限档次利率计息。

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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