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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网作业电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30:17  浏览:9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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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网作业电工管理办法

能源部


进网作业电工管理办法
1992年9月3日,能源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网作业电工的管理,提高其技术素质,以维护供用电的公共安全,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经济运行,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特殊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网作业电工,是指进入用电单位的受(送)电装置内,从事电气安装、试验、检修、运行等作业的工人、技术与生产管理人员的统称。
第三条 电力部门的用电(农电)管理机构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进网作业电工的培训、考核、发证和日常的监理工作。
第四条 进网作业的电工,须经电力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后,方准进网作业。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由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统一监制,地(市)、县(市)电力部门签发,全国通用。

第二章 培 训
第五条 接受进网作业培训的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十八周岁;
2.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3.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电工作业的病症和生理缺陷;
4.工作认真,遵章守纪。
第六条 进网作业人员,须接受下列技术培训:
1.电气理论及电力系统运行知识;
2.电业安全与作业技能;
3.电业作业规定。
第七条 承担进网作业电工培训任务的单位以及教员的资格,应经省电力部门认可。
第八条 承担进网作业电工培训任务的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培训要求的教学设施、场地和必要的教学手段;
2.有省电力部门认可的教员;
3.有健全的培训管理组织系统。
第九条 承担进网作业电工培训任务的教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2.从事电气专业工作在五年以上;
3.有坚实的专业基础理论水平或电业作业技能;
4.精通电业作业规定;
5.有一定的教学经验。
第十条 进网作业电工培训时间,低压电工不得少于100学时;高压电工不得少于160学时;低压电工转为高压电工不得少于60学时;特种电工不得少于120学时。
第十一条 进网作业电工接受培训时,应按规定缴纳相应的教学培训费。教学培训费标准每人每学时不得超过1.0 ̄1.5元。
教学培训费应单独建帐,应用于与培训有关事务的开支和教育设施的改善,并接受财务监督。
第十二条 进网作业电工的培训教材,由能源部统一组织编制或指定。

第三章 考核与发证
第十三条 进网作业电工经培训期满后,由地(市)、县(市)电力部门组织考核。考核按《进网作业电工培训考核大纲》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十四条 进网作业电工考核的科目为:
1.电气理论及电力系统运行知识;
2.电业安全和作业技能;
3.电业作业规定。
第十五条 考核进网作业电工的主考人员,须经省电力部门认可,每种科目的主考人员一般不得少于二人。主考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思想作风正派,能坚持原则,乘公办事;
2.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3.从事电气专业工作在五年以上;
4.具有丰富的电业作业经验和较高的技能水平。
第十六条 具有中等及以上电气专业学历者,经本人申请,地(市)、县(市)电力部门核准认可,可免除电气理论知识的培训,但考核照例进行。
第十七条 经考核全部科目成绩合格者,由地(市)、县(市)电力部门发给《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考核成绩不合格者,允许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者,应重新进行培训考核。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对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者,电力部门至少两年进行一次复审。未参加复审者,《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自动失效;复审不合格者,应重新接受培训考核。
第十九条 对进网作业电工的复审内容包括:
1.作业期间作业行为;
2.电业作业规定熟识程度;
3.学习新技术、新规章及事故案例的教学;
4.身体健康状况。
第二十条 电力部门持有《用电监察证》的人员,负责进网作业电工的日常监理工作,监理内部包括:
1.作业行为;
2.《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持有检查;
3.作业现场及安全保障措施检查。
第二十一条 电力部门对进网作业电工应建立管理档案。进网作业电工需调动时,应办理转档手续。跨省际作业时,进网作业电工应持证向当地电力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进网作业电工离开作业岗位半年以上,需重新进网作业者,应对其进行电业作业规定的重新考核,合格者方可进网从事原作业。
第二十三条 电力部门对下列行为,可视其情节,给当事人以批评教育,或吊扣、吊销《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处罚:
1.未持证从事进网作业的;
2.涂改、伪造或转借《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
3.违章作业或违章造成责任事故的;
4.违反国家有关供用电方针、政策、法规的。
第二十四条 无《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人员从事进网电工作业或从事的电工作业与证件规定不符的,电力部门应责令当事人停止作业,上述行为是其单位领导指使的,应责令单位领导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不予检验接电或中止供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进网作业电工培训考核大纲》由能源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能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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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用塑料制品及原材料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食品用塑料制品及原材料卫生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26日卫生部令第8号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食品用塑料制品及原材料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接触食品的各种塑料食具、容器、生产管道、输送带、包装材料等,及其所使用的合成树脂和助剂。
第三条 各加工、销售及使用上述塑料制品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合成树脂及加工塑料制品应符合各自的卫生标准,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不得经营和使用。
第五条 酚醛树脂不得用于做食具、容器、生产管道、输送带等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
第六条 凡生产塑料食具、容器、包装材料所使用的助剂应符合食品容器、包装材料用助剂使用卫生要求。
第七条 凡加工塑料食具、容器、食品包装材料,不得使用回收塑料。食品用塑料制品必须在明显处印上“食品用”字样。
第八条 凡生产塑料食具、容器、包装材料及其原材料的单位,必须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认可方可进行生产。在生产、运输、贮存过程中,应防止有毒化学品的污染,生产厂不得同时生产有毒化学物品。
第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及使用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采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云南省拥军优属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云南省拥军优属规定》已经1998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
              云南省拥军优属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和公民,都必须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人事、劳动、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计划,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增强全民爱国拥军意识和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拥军优属模范单位活动,对拥军优属模范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拥军优属模范单位分为省级、地方级和县级,具体评比条件和命名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驻军在战备、训练和国防施工中需要征用土地或者临时使用土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办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驻军的粮油、副食品、水电、燃料及其他所需物资供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应当予以补足。


  第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驻军摊派物资或者费用。


  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公共停车场,免收军用机动车辆通行费和停放费。


  第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军队离休干部,进入公园、风景名胜区、纪念馆、博物馆,凭有效证件免购门票;现役军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进入上述场所,凭有效证件免购门票。


  第十二条 公路、铁路客运站应当设立“军人优先”售票标志,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和候车室。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时完成军队转业干部的接收安置任务。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非本人原因,3年内不得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必须接收按规定分配的城镇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对拒不接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接收单位自安置部门开具分配介绍信之日起,按接收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承担应安置人员的工资,直至上岗工作。
  对国家规定应当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退伍军人,接收单位应予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保险、福利等,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无法定理由不得辞退。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做好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和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十六条 部队随迁随调家属,由调入地人事、劳动部门在半年内妥善安置。


  第十七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家属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和其他优待。


  第十八条 在地方的现役军人配偶,符合地方分房、购房条件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双职工对待或者实行照顾军属的其他方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住房;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等部门优先解决住房。
  现役军人配偶在农村的,当地人民政府在安排宅基地指标时,应当优先安排和照顾,并帮助解决建房中的实际困难。


  第十九条 两地分居的现役军人妻子,其所在单位应当在工作、生活上给予照顾,子女在3周岁以前,一般不予安排上夜班。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子女按照就近入托(园)、入学的原则,由户籍所在地或者部队营区所在地的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接收入学,接收单位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革命烈士的子女,在升学考试中应当给予照顾录取。
  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在升学考试中应当给予优先录取。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省内高等院校的,免收学费;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优先享受助学金。


  第二十一条 在农村的下列人员,免除负担村提留、乡统筹以及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一)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
  (二)60岁以上的复员军人;
  (三)革命烈士家属;
  (四)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


  第二十二条 在国有企业工作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不安排下岗;在国有企业工作的军属,暂时不能上岗的,应当保障其生活待遇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再就业时优先安排。


  第二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民航飞机、火车、客运汽车,购票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减免。


  第二十四条 教育、劳动、人事、科技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智力和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部队搞好各类教育,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二十五条 鼓励复员、退伍军人和军属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工商、税务、金融、卫生、文化、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民政、人事部门应当对当年度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的安置情况,向社会张榜公布。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拥军优属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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