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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营企业资产评估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18:08  浏览:8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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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营企业资产评估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国营企业资产评估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促进国营企业资产有效使用和合理流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资产评估应在资产清理的基础上,根据特定目的,依据法定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方法,对被评估的资产价值作出合理的评定和估计。
第三条 企业资产评估工作,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在业务上对各类资产评估机构进行指导。
第四条 资产评估工作应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做到公正、合理。
第五条 所有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在实行租赁、联营、股份经营、兼并、拍卖资产(包括资产折股出售)、破产清理、抵押贷款、经济担保、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经济活动,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时,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章 资产评估机构
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企业资产评估的立项、审批和评估结果的确认。
第七条 资产评估由企业委托持有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资产评估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专业银行经济信息咨询公司、财务咨询公司或审计事务所进行。各资产评估机构应依据国家法律、政策以及企业资产实际资料,按照本办法对被评估资产做出评定。
第八条 企业必须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做好评估工作,如实反映资产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根据被评估单位的要求,对其提供的资料、情况负责保密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资产评估程序
第九条 企业资产评估的程序,分为申报、立项、资产清理、评估、验证、确认六个阶段。
第十条 企业资产需要进行评估时,首先由企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资产评估申报书,并附报财产清册、资产原值、净值和企业资产负债情况等有关会计报表资料。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企业资产评估申报书第二天起三十天内作出是否准予立项办理的决定,并通知申报者。逾期未通知的,应视为准予立项。企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准予资产评估立项后,方可委托合法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对企业资产评估前,要先对企业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和经营成果进行全面彻底的清查盘点,核实企业资产是否帐实相符,资产是否完整,企业经营成果是否真实,帐务收支是否合理、合法,并作出鉴定。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时,应先对企业可确指的单项资产进行分项评估,其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然后,在资产分项评估的基础上,根据企业整体资产盈利能力和投资环境等因素,对企业整体资产作出综合评估。
评估工作结束后,资产评估机构要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企业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各资产评估机构报送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的第二天起三十天内,应组织审核、验证、协商、确认资产评估价值,并向资产评估机构和有关单位下达确认通知书。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提请复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相应作出维持原确认或改变确认的决定,并重新下达确认通知书。
第十六条 企业接到资产重估价值确认通知书后,应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一)凡属于以租赁,股份经营,联营,兼并、拍卖资产,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等为目的的资产评估,应按经确认的评估价值调整帐面价值。并以评估价值为依据,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国有资产交易的底价。
(二)凡属于以抵押贷款、经济担保等为目的的资产评估,应在企业内部报表中表达资产重估价值。

第四章 资产评估方法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法:
(一)重置成本法,即根据估价时该固定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现价或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大小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对流动资产则按该项资产现行市场价格、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二)现行市价法,即按照市场上近期发生的类似资产的交易价来确定重估价值。
(三)收益现值法,即按被评估资产预期获利能力和社会(行业)平均奖金利润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确定重估价值。
上述三种方法可以互相检验,也可以单独使用。
第十八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现金、银行存款,直接以审核后的帐面价值,确定重估价值。
对流动资产中的应收款,应根据帐面价值,考虑呆帐损失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第十九条 对有价证券的评估,按市场价格确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依据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条 属于企业外购的无形资产,按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属于企业自创或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按自创时所耗费的实际成本或帐面价值及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属于企业自身拥有的无帐面价值或实际成本的无形资产,按该项资产具有的
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

第五章 资产评估仲裁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企业资产评估纠纷的仲裁,具体的仲裁规定,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对所管辖企业的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在资产评估中,凡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等造成资产损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及监察部门追究当事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严肃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土地使用权和矿山等资源开发权有偿转让的评估,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9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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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56号】泰安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泰安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泰安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和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涉税财物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等税收征收过程中所涉及的财物,主要包括以下财物:
  (一)车辆、船舶、机器设备等动产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二)土地、房屋及其附属物等不动产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三)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
  (四)其他应当进行价格认定的财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涉税财物出现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价格难以确定等情况,以及税务机关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认为需要提供价格认定协助的,委托价格认证机构进行计税价格认定,经税务机关认可后,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税务机关依法强制执行过程中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的涉税财物需要处置的,委托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经税务机关认可后,作为确定处置底价或者保留价的依据。
  第四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科学、公开、谨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受委托负责具体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税务、财政、国土、房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纳税人收取任何费用。
  价格主管部门所属价格认证机构受税务机关委托进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其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七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由所在地县(市、区)价格认证机构办理。市价格认证机构办理以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一)市直和省属以上单位纳税时出现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二)泰安高新区管理范围内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三)泰山区、岱岳区行政区域和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管理范围内的二手房交易(包括房屋赠与、交换,下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下同)过程中的涉税价格认定。
  第八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税务机关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
  (二)价格认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认证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实地(实物)勘验;
  (四)价格认证机构综合测算、内部审议、论证认定;
  (五)价格认证机构向税务机关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六)税务机关确定计税价格或抵税财物价格。
  第九条 税务机关出具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并载明价格认定标的物规格、认定基准日、认定理由、目的要求等内容。
  第十条  价格认证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业务时,不得少于2人;业务复杂的,应当由3人以上组成认证小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应根据认定目的,以及涉税项目和纳税人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价格认定方法,按照国家、省规定的价格认证技术标准、规范和程序进行认定。
  第十一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涉税财物价格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标准确定认定价格;
  (二)涉税财物价格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的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结合市场价格确定认定价格;
  (三)涉税财物价格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委托确定的基准日当地同区位、同类物品的市场中等价格确定认定价格;
  (四)应当经有关专业单位或专家作出技术、质量鉴定的,根据技术质量鉴定报告,结合市场价格等确定认定价格。
  第十二条 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并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复杂另有约定的除外。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告知纳税人。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向经办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理由正当的,税务机关与价格认证机构共同研究后确定计税价格;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向原价格认证机构提出重新认定或补充认定,也可向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第十四条 建立存量房数据库,并定期更新。交易时根据市场价格情况确定其计税价格,以此完税。税务、物价、财政、房产等部门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价格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开认定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相关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信息,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及时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证机构和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不得玩忽职守、泄露秘密;
  (三)不得利用职权影响价格认定工作公正进行;
  (四)不得出具虚假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五)不得以个人名义承办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
  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监督,会同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定期对本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价格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造成价格认定结论失实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0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淘汰第二批128个中成药品种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淘汰第二批128个中成药品种的通知
卫生部


(1993年12月4日)


我部自1986年开始,组织全国中医药专家对各地生产的中成药品种进行了疗效再评价,对专家建议临床疗效不确切的淘汰品种,我部先后以卫药政发(91)第174号和卫药政发(1992)第209号文件征求了各地的意见并进行了汇总。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
定,现决定将“镇惊丸”等128个临床疗效不确切的品种予以淘汰。自本文下发之日起,涉及品种应立即停止生产,原生产批准文号立即停止使用。已生产出厂的合格药品,允许销售、使用至1994年底。
附件 中成药淘汰品种名单
镇惊丸 感冒解毒丸
补血养神丸 急慢惊风丸
清宫丸 痢带灵(丸)
新金柜丸 解表化痰丸
风湿止痛丸 补肾养阴丸
清热丹 槟榔丸
白银丹 牛黄凉惊丸
小儿化滞丸 百消丸
黄病补血丸 风湿活络丸
劳动养血丸 伤科内服丸
安神养血丸 参麦固本丸
复盆明目地黄丸 清理丸
二味黑锡丹 加味宁神丸
黄病绛矾丸 咳丸
牛黄金锁丸 健肾丸
消风丸 丁蔻附桂理中丸
九粒止咳丸 柴银片
健脾除湿丸 冠心苏合片
保童止嗽丸 三颗针片
五积丸 胃活片
跌打五花丸 参补灵片
十全丸 疏风保童丸
珍珠镇惊丸 救急丸
沆瀣丸 清导胃气片
理疝葫巴丸 小儿七珍丸
补天灵(丸) 桔梗浸膏片
清肺丸 新抗感冒片
清热保幼丸 喘咳静片
鸡鸣定喘丸 新消咳宁片
人参搜风丸 金龟莲片
壬子丸 宝康乐(冲剂)
平肝丸 人参葡萄糖(冲剂)
碎米柴片 枸杞冲剂
半枝莲片 问荆冲剂
胃溃疡片 上感冲剂
镇惊片 桂元糖
女用康健片 健身可乐晶
复方七叶一枝花片 三草冲剂
抗结核片 五加皮冲剂
养心片 康保灵冲剂
舒肺片 九龙冲剂
感冒复康片 细叶香薷润喉片
复方咳宁片 瓜蒂素片
山楂浸膏片 胃舒宁片
王浆片 止吐泻片
平喘片 百部鸡精片
黄芪片 山梅感冒片
增尔寿片 调胃承气片
强力痰咳净片 小儿奇应片
舒眠片 消痔散
刺五加王浆片 贝母止咳散
舒胃气痛片 中耳炎散
风痛片 耳底药
抗泻痢片 建神散(健神曲)
肝炎宁片 五行散
樟香散 小儿宁嗽散
扶脾散 消炎生肌散
板山感冒冲剂 保儿散
胃安颗粒 胃痛散
红桃颗粒 松柏散
复方岩白菜素冲剂 胃活散
刺五加硫胺冲剂 解热镇惊散
吹耳红棉散 消瘿顺气散
清肺散 信枣散



199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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