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6:26  浏览:9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开发区内企业登记管理,保障开发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经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不得开业。
经我国有关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在开发区设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办理登记前,应先申请名称登记,批准后填写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各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章程及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文件;
(四)投资各方的近期合法开业证明和资本信用证明;
(五)董事会成员名单,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或聘任文件及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国有企业以其资产入股,应提交国有资产转移证明文件。集体企业以其资产入股的,应提交资产评估证明文件。 
第五条 外国承包工程企业申请登记,应填写外国承包工程企业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三)承包工程合同;
(四)外国承包工程企业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书,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五)规划建设部门核准的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外国企业申请在开发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向国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国家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三)外国企业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明;
(四)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五)该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公地点的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六)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人员简历;
外国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提交前款(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证件外,还应提交该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年报表、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
第七条 国内企业在开发区内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资本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资金担保;
(五)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 国内企业申请营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三)经营资金数额证明;
(四)企业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五)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九条 在开发区投资开办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自领取营业执照或登记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在开发区投资开办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凭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到公安、税务、海关、商检等机关办理居留证、税务和进出口业务登记等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企业分立、合并、迁移,以及变更注册资金、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性质时,应经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改变原注册的企业名称、住所、负责人的,要求增加与原核定的经营范围相近的经营项目以及到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可持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变更申请文件,直接到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核转手续,并报原批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经营期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在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申请,并在原批准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延期的文件;
(三)延期经营合同或延期决定。
第十三条 企业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中途终止业务活动,应持原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和税务、债务、财务及其他有关事项清理完毕的证明,到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应按照合同规定,如期如数投入资本。不能如期如数投入资本的,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停业满一年的,视同歇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收缴其营业执照和公章,通知其开户银行撤销其账号,同时发布注销公告。
第十五条 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领取或换取营业执照、登记证时,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发区内的企业、外办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对于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办理,对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无故拖延办证时间,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外国企业在开发区的常驻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或者华侨在开发区投资举办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上海浦东新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上海浦东新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为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办事效率,便于外商在浦东新区投资,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特制订浦东新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办法如下:

一、申 请 条 件
凡在本市浦东新区申请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应当符合浦东新区总体规划和投资方向的要求。

二、审批部门和审批权限
(一)总投资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总投资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下的限制性项目,外商独资经营项目,以及外高桥保税区、陆家嘴金融贸易区、金桥出口加工区等市级重点开发区域内的项目,由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负责审批。其中,
能源、原材料需国家平衡,或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需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
(二)总投资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下的非限制性项目,由有关主管局或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审批。
(三)总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和需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非生产性项目,由市外资委会同各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三、审批程序和审批期限
(一)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按下列程序进行:
1.上报项目建议书;
2.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
3.申请颁发批准证书;
4.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二)外商及中方投资者,应根据投资项目的金额和内容,分别向市外资委或有关主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报送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以下简称报批文件)。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报批文件由中方投资者负责报送;外商独资企业的报批文件由外商委托本市的咨询代理机构报送。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经批准后,由市外资委颁发批准证书。
(四)浦东新区内由本市负责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审批期限自收文之日起分别为:项目建议书二十天;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合同、章程三十天;颁发批准证书七天;核发营业执照十五天。
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缺少必要报批文件的,可以要求补报。如需要补报文件的,审批期限按收到文件之日重新起算。

四、其 他 事 项
(一)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浦东新区的投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对本办法未列明的事项,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0年9月6日
判例的引入——“救人索酬案”引出的法律思考
钟海华 王小华

  去年,浙江衢县法院的一纸判决在全国引起了轰动。此判决之以引人瞩目是因为它确立一个法律原则:“见义勇为者有权获得报酬”。
  1998年7月23日夜,衢州地区突降暴雨,位于该市的常山县山洪暴发,五里乡象湖村的两条驳船同时被洪水卷走,当船冲至下游衢县航埠镇枧头村江边时,船上的樊小俊、樊俊、郑志祥3位民工高声呼救,惊醒了该村看护机动船的严雨土、翁建新两村民。他俩先后四次冒着生命危险靠近遇险船只,终于在滔滔江水中将樊小俊等人救上岸。严雨土、翁建新觉得在洪水中冒险救人,应该取得报酬,于是应把救起的那条船扣了下来,提出需付报酬3000元。双方交涉无果,于今年4月,严、翁俩人一纸诉状告到法院,要求被救者支付报酬2000元。前不久,衢县法院对“救人索酬案”作出一审判决,由三被告向二位救人勇士支付施救费1335元,宣判后双方均服判。
  “救人索酬案”从受理到判决引起了社会极大反响。中央、省、市三级电视台作了跟踪报道。我国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对此案的判决给予了很高的评价,他在接受《检察时报》记者采访时说:“法院的这一判决无论对法学还是对现实生活都有很大的意义。其一,它创设了一个规则,即在特殊危险的情况下,救助他人的人有权从获得帮助人(受益人)处得到报酬,受益人也有义务向救助者支付报酬。这一判决弥补了现行法律的不足。我想,在适当的时候,立法者或许会考虑将其立法。其二,这一判决对社会有利,在一定程度上这个规则会鼓励人们主动去帮助在困境的人”。1
  “见义勇为者有权向被救助者索要报酬”。这一判决结果无疑与中国的传统道德精神是相悖的,然而,这一判决却是符合市场经济法精神的。当人们对本判决的两个亮点,即传统道德规范与现实社会的冲突发表各种见解和判决本身所创立的民事法律制度津津乐道时,我们认为,本案实际上还触及到一些我国法律制度中的深层次问题。这些问题对于未来我国审判制度的发展,尤其是法官素养的培养和提高具有特殊意义。因此,对这些问题展开讨论就十分必要。“判例引入”,便是其中值得讨论的论题之一。
  当今世界主流的法律体系为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前者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后者以德国为代表,两大法系,风格迥异,它们分别以其鲜明的个性和突出的技术优势形成了当今世界的两种主要法律流派。对待判例,两大法系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形成了不同的特点。普通法系又称英美法系,是以英国中世纪至资本主义时期的法律为传统的一些国家和地区法律的总称。在英美法中,法官作出的判例是正式的法律源渊,法官可以应时、应事以判决的方式创制法律。大陆法系又称法典法系,它是指以古罗马法为基础,以1804年的《拿破仑民法典》为传统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国家和地区法律的总称。大陆法系具有崇尚法典的传统,不认为判例具有法律属性,成文法(制定法)是正式的法渊。
  无论是制定法还是判例法都是有缺陷的,美国杰出的现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说,在很大程度上,法律过去是、现在是、将来永远是模糊和多样化的,法律处理的是人类关系最复杂的方面,它面临的是整个令人迷惑、变化不定的社会关系,在我们这个万花筒般的时代,更是如此。即使在相对静止的社会里,人们也未曾能够制定出一整套包罗万象,解决未来可能出现的所有争端的规则。2这就是说,法律每天面临的社会关系是极其复杂的,而法律语言本身又是模糊的,具有不确定性(这在制定法上表现尤为突出),加之人的认识的局限性,就必然会产生法律与现实的错位,因此出现法律的漏洞也在所难免。至于法律漏洞存在的原因,学者有不同的见解。德国利益法学创始人赫克认为,其一,因为立法者观察能力有限,不可能预见将来的一切问题;其二,因为立法表现手段有限,即使预见将来一切问题,也不可能在立法上完全表现。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法律漏洞之存在,一是出于立法者的认识或意思,即立法者对于某项问题,认为当时不宜即为规定,应让诸判例学说加以解决。凡曾参加立法工作之人,对此皆能知之。二是出于立法时之疏忽。另一台湾著名学者黄茂荣先生也认为,原因之一是立法者思虑不周,根本未考虑到或虽考虑到,但不周翔;原因之二是情事发生变更;原因之三是立法者自觉其对拟予规范案型了解不够,而不加规范。3由此可见,法律如同任何社会存在一样都是有局限性的,这种局限性亦或漏洞的出现也是难免的,而其中的主要原因则产生在立法者身上,这种因立法者预料不周或根本未预料到以及虽预料到进行立法,但又因事过境迁而造成的漏洞在成文法国家是很容易找到的,对漏洞的补阙,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法学家,甚至法官都作出了不同的回答。其中,对成文法因其固有属性暴露出的滞后、不确定性等缺漏,法官们提供的答案就是:通过对案件的判决创制法律规则,这就是判例法。
  判例一词,通常在两种含义上使用:判例和判例法。在英文中有Case和Precedent两个词。Case作判例讲时主要指对整个案情的叙述和报告,侧重于法官对法律问题的阐述:Precedent作判例时主要指先例,是在法律渊源的意义上对以后相同或类似案件具有约束力的判决。布莱克法律词典这样解释:“一项已经判决的案件或法院的判决,它被认为是为一个后来发生的相同或类似的案件,或者相似的法律问题,提供了一个范例或权威性的法律依据。法院试图按照在先前的案件中确立的原则进行审判。这些事实或者法律原则方面与已在审理的案件相近似的案件称为先例。法院首次为一个特殊类型的案件所确立的,并且后来在处理相似的案件时供参考的法律原则”。先例的识别、适用规则、判例等的汇编、出版、援引制度,以及相关的法院审级、管辖制度等构成先例制度(PrecedentSystem),也称为判例制度(CaseSystem)。4
  判例法中有一个基本的规则就是“遵循先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从以前类似案件的判决中推论出适用于当前案件的一般原则,并据此判决案件。因此,法官不仅适用法而且还在创造法,亦即通常所说的“法官造法”。对于法官造法在英美法这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但成文法国家对此却作出了否定的回答。他们认为,法律是一个完备的规则实体,源远流长,除非立法机关根据制定法加以改变,它永远不变。立法机关有权改变法律,而法官只能适用法律,在司法判决作出之前,有关法律已经存在,这使人回想起在古希腊城邦时期,西方最初从哲学角度思考人类社会的统治方式时碰到的棘手问题:人治,抑或法治。柏位图早期崇尚人治,理由之一就是认为,法律难以包罗万象,于是乎,让哲学王治国,以变应变,胜于法治。然而,凡间并没有圣人般的哲学王,即使柏拉图自以为是这般圣人,结果也难以成为统治者,柏拉图后期描述的法治蓝图,核心是制定无所不包的法典。但是,这种法治仍是“乌拉邦”。企图以一种完备无缺,因而一成不变的法典来规范复杂多变的人类行为,确实可称为“法律的幻想”。5
  那么在目前法律不完备,而且立法质量一时不能迅速提高,有些领域无法可依的情况下,法院包括法官应当怎样审理案件,如何适应改革开放的各种情况,同时实现司法公正?其实就是法律体系完备了,也会存在由于这样那样的法律漏洞,使得法官“无法可依”。6既然柏拉图制定无所不包的法典都是法治的“乌托邦”,是“法律的幻想”,更何况中国又有着几千年的人治文化背景,在近现代又深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属于成文法,而且法治之路才迈出不久,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宏伟工程也仅仅在实施之中,因此,英美法的“先例制度”就很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因为“判例可补立法之阙”,这已经是不争的事实。
  其实,我们的先人对此也早已有所认识。战国时期的思想大师荀况就明确提出了“类”这个重要的法学概念。他指出,由于社会现象十分复杂,法令不能包容一切,所以还必须以“类”(即案例类推)作为“法数”的补充:“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听之尽也”。精通“法义”,严守“法数”,以“类”补充,有了这三个方面,执行法令才能运用自如。荀况的“类”,相当于今天的判例,把判例或者类推定罪与法理、法律相提并论,首见于荀况。“有法以法行,无法以类举”,后来成为贯穿整个封建司法的审判原则。7
  虽然,在现代中国法官的一切审判活动均是依照法律进行的,判例在审判活动中的作用是微不足道的,它没有象英美法一样被赋予法律约束力,但人们对判例的关注和兴趣却与日俱增。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4条就明确规定:“2000年起,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适用法律问题的典型案件予以公布,供下级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参考。”这说明中国固守制定法的传统习惯正在松动。
  中国要走法治之路,要成功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必须借鉴他人已为实践所证明的经验和做法,在中国的法治道路上,逐步引入判例制度。这便是我们所得出的结论。
  (作者单位:浙江省衢州市广播电视大学
  浙江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
  1《南方周末》,1999年10月22日第13版。
  2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20页。
  3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50页。
  4何慧新:《建立我国刑事判例制度的初步构想》,《判例与研究》,1999年第1期,第11—12页。
  5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35页。
  6张琪:《通过法律推理实现司法公正》,《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第24页。
  7杨鹤皋、段秋关主编:《中国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9页。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