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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2年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58:58  浏览:8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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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2年修订)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第二十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1996年1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7日修订2002年1月1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重新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 保护国家财产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场,除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外,还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场是指经销百货、 服装、五金交电、日杂土产、副食、粮油、书刊及其他商品的室内场所。在本市举办展览展销活动, 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公安消防局是商场消防安全的监督机关。市和区、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商场消防监督检查、火灾原因调查和处理。
  第五条 商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依法对其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组织制定、落实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消防知识培训;
  (四)组建专职、义务消防队,根据本商场实际情况,制定应急方案,定期进行演练;
  (五)组织维护、管理消防器材和消防设备;
  (六)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整改火灾隐患;
  (七)组织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八)根据营业场所规模及经营商品的火灾危险性,配备专(兼)职防火人员,并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六条 商场的电工、 焊接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操作工、专(兼)职防火人员、仓库保管人员及从事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的管理、操作人员应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商场应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知识培训, 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了解本岗位火灾危险性、防火措施,掌握灭火基本方法;
  (二)发生火灾时,能及时报告火警,正确使用消防器材扑救初期火灾。
  第八条 商场营业场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明显“禁止吸烟”标志;
  (二)消火栓应有明显标志,不得妨碍其正常使用;
  (三)柜台售货区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3米,次通道的宽度不小于2米;
  (四)柜台外不准堆放商品;
  (五)敞开售货区应保持疏散通道的畅通;
  (六)疏散楼梯间、地下商场应选用不燃材料进行装修;其他允许使用可燃材料进行装修的,应做阻燃处理;
  (七)楼梯间、消防电梯前室、防烟楼梯间前室、疏散通道和防火卷帘门的下方,不准设置柜台或堆放任何物品;
  (八)安全疏散门、楼梯、通道应设有安全疏散标志和应急照明设备,应急照明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
  (九)每日停止营业后,应对营业场所进行防火检查,做好自查登记;
  (十)值班人员应进行消防安全巡逻检查;
  (十一)不准留宿无关人员。
  第九条 商场出租场所、 柜台或从事联销活动应签定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各自消防责任。
  第十条 商场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应在明显位置悬挂《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禁止无证经营。
  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售货区与经营其他商品的售货区之间,应设置防火分隔。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商品不准同柜台出售。
  第十一条 商场电气设备的安装、 使用、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电气设备应由具有电工资格的人员安装、检查、维修;
  (二)电气设备选型和安装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三)商场的照明线路与营业性线路应分别设置,商品的测试、维修的电源必须是营业性电源,禁止超负荷用电;
  (四)禁止使用不合规格的保护装置;
  (五)配电设备下方不得存放可燃物品,其垂直下方与可燃物品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0.5米;
  (六)未经商场有关负责人批准不得使用电热设备;
  (七)霓虹灯的变压器、日光灯的镇流器及高温灯具应设置在非燃结构上,并采取隔热、散热保护措施;
  (八)停电或停止营业后,应切断营业性电源。
  第十二条 商场内临时安装电气线路,应由商场负责人批准,必须采用绝缘套电缆,使用完毕应及时拆除。
  第十三条 商场营业场所禁止吸烟和动用明火。 需动用明火的,须经商场负责人批准。用火前应清除周围可燃杂物,配备灭火器材,有专人监护。用火后应清理用火现场,清除火灾隐患。
  第十四条 商场的配电室、 木工室、办公室等非营业场所,应根据火灾危险性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商场应按国家《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 配备相应种类、数量和有效的灭火器材,并放置在明显易取的地方,禁止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商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消防给水、火灾报警、自动灭火、防火门窗、防火卷帘、防排烟等设施,并定期检查、维修。
  第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商场, 应按公安消防机构下达的《消防监督检查通知书》或《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如期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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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


(林造发[2006]50号,2006年3月2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党中央、国务院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所做出的一项重大战略决策,是我国现代化建设进程中的重大历史任务,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以下简称《意见》)对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出了明确目标和具体要求,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林业发展指明了方向。各级林业部门一定要认真学习贯彻中央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指示精神,全面把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丰富内涵,抓住难得的历史机遇,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下大力量抓好农村生态建设、林业产业发展等各项工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做出积极贡献。
  一、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林业工作的重要任务
  (一)充分认识林业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地位、潜力和优势。中央林业决定明确指出,林业是一项重要的公益事业和基础产业,承担着生态建设和林产品供给的重要任务。在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中,要赋予林业以重要地位;在生态建设中,要赋予林业以首要地位;在西部大开发中,要赋予林业以基础地位。多年来,林业为改善农村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和农民增收做出了积极贡献。但是,我国广大山区、林区、沙区经济社会发展严重滞后,林业在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巨大潜力和优势远未发挥出来。全国山区面积占国土面积的69.2%,5.6亿人口生活在山区;沙化土地占国土面积的18.1%,1.2亿人口生活在沙区;全国有43亿亩林地,为耕地面积的2倍多;山区、林区、沙区有丰富的物种资源、丰富的劳动力资源,林产品又具有巨大的国际国内市场空间。在平原地区,林业在建设农业生态屏障、改善人居环境、培育木材后备资源、发展特色林业产业等方面的作用和潜力巨大。各级林业部门要充分认识林业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战略地位,充分挖掘林业的巨大潜力,充分发挥林业的独特优势,为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做出应有的贡献。
  (二)进一步明确林业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总体思路。根据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要,要及时调整林业工作的总体思路、目标任务、建设重点和政策措施。总的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用科学发展观统领林业工作全局,深入贯彻落实中央林业决定,全面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紧紧围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目标,加速推进传统林业向现代林业转变,着力构建林业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实施工程带动,深化体制改革,强化科技创新,加强科学管理,转变增长方式,大力提高林业发展的质量和效益,不断开发林业的多种功能,满足社会的多样化需求。在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通过加强林业生态建设,提高森林和湿地的生态功能,改善农村生态状况和人居环境;通过建设绿色生态屏障,构建农业防灾减灾体系,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通过加快林业产业发展,推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促进农村人口就业和农民增收;通过深化林业改革,挖掘内在潜力,提升林业服务新农村建设的综合能力。同时,要积极研究解决“三林”问题,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新林区;充分发挥林业的多重效益,弘扬森林文化和生态道德,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精神文明建设。
  (三)建立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林业发展的长效机制。按照中央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部署和统筹城乡发展、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和“多予、少取、放活”的要求,千方百计争取各级公共财政对农村林业发展的支持;通过科技创新、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鼓励和吸引各种生产要素投向农村林业;改革林业投资管理机制,将林业重点工程任务和投入向农村和农民倾斜;充分用好国家对农业和农民的直接补贴等支农惠农政策,争取扩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力度和范围,在“多予”上下功夫。紧密结合农村税费改革,积极推进育林基金制度改革,取消一切不合理收费,切实减轻林农负担,落实“少取”相关政策措施。积极推进林业产权制度等各项林业改革,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森林采伐管理政策,切实解决好林农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真正做到“放活”。把发展林业产业摆在重要位置,实施“林业富民计划”和“以山补田”战略,通过大力发展速生丰产林、经济林、竹藤花卉、野生动植物养殖、生态旅游、森林食品、农村中小型林产品加工业等,丰富人们的米袋子、菜篮子、果盘子,直接增加农民收入。
  二、加强林业生态建设,夯实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生态基础
  (四)加强林业重点工程建设,逐步实现农村生态良好。林业重点工程要以促进农村生产发展、生态良好、生活富裕为目标,加快政策调整,发展后续产业,提升工程质量,充分发挥在治理水土流失、涵养水源、防治荒漠化、减轻水旱灾害、促进农民增收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和综合功能。加快生态治理步伐,每年选择100个重点县开展生态建设攻坚,力争在“十一五”时期使重点地区生态恶化趋势得到基本遏制。要抓住国家增加支农资金的机遇,争取建立稳定的林业重点工程投资渠道,积极争取新项目,开辟新空间,重点向西部地区、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等生态脆弱区倾斜,逐步实现广大农村生态良好。
  (五)加强农田防护林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把农田防护林作为农田基本建设的重要内容,按照山水田林路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思路,紧密结合农田水利工程、中低产田改造、山区综合开发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配套建设农田防护林体系,充分发挥其有效抵御风沙危害、改善农田小气候、保障农业高产稳产的生态屏障作用。三北和长江、平原绿化等防护林体系建设,京津风沙源治理等林业重点工程要向粮食主产区和农业生态灾害多发区倾斜,开展高标准农田防护林示范区建设,在“十一五”时期使重点地区农田林网控制率每年提高1个百分点。各地要结合实际,积极稳妥地推进成过熟和残次农田防护林更新改造,提高综合防护功能。农田防护林要落实产权,做到树随地走,建设与更新都要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
  (六)加强村屯绿化和四旁植树,促进村容整洁、人居环境优化。各地要将村屯绿化和四旁植树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总体规划,加以推进和实施。积极鼓励和引导各地结合林业重点工程,结合村庄整治规划,采取以村为单元、整村推进的方式,鼓励和扶持各地开展 “小康林业示范村”、“生态文明村”等富有地方特色的村屯绿化示范村创建活动。以此为基础,在全国启动 “绿色家园”创建活动,每两年评选表彰100个“绿色小康县”、1000个“绿色小康村”和10000个“绿色小康户”。加强农村学校(幼儿园)、医院、文化站、养老院等公共场所的绿化美化,逐步实现农村社区园林化。引导和组织农民搞好庭院绿化,逐步实现农村庭院花果化。加强乡村公路绿化,逐步实现农村公路林荫化。在城近郊区和城乡结合部积极推进城乡绿化一体化。村屯绿化要突出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乡村特色,体现个性化。加强村屯园林绿地和周边风景林建设,保护好古树名木。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加强村屯周围水土保持林等防护林建设,减轻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影响。在血吸虫疫区积极开展兴林抑螺,逐步改善疫区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七)加强森林、湿地资源保护和经营,巩固发展农村生态建设成果。在依法严格保护的同时,鼓励发挥乡规民约的作用,切实保护好森林、湿地等自然资源。建立健全集体、个体森林经营管护体系和管理机制。针对农村点多面广、经营分散的特点,加强森林火灾、病虫鼠害等森林灾害的监测力度,不断提高预防、除治和扑救能力。积极开展重大沙尘灾害监测预报,减少沙尘暴灾害造成的损失。在国有林场开发、森林公园经营、湿地和自然保护区建设过程中,要完善相关政策,既要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又要保护好野生动植物及栖息环境,促进农村社区协调发展。逐步建立健全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体系,建立350处国家级、550处省级和一大批市县级监测站(点),加强对禽流感等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宣传与监测防控,提高农民的防范意识和防范能力。尽快启动森林经营工程,制订《中国森林可持续经营指南》,指导各地开展科学经营,全面提高林地生产力和森林质量及效益。
  三、大力发展林业产业,提高农民增收能力
  (八)加快发展速生丰产用材林、经济林等传统林业产业,直接增加农民收入。组织实施好重点地区速生丰产用材林基地建设工程,筛选一批速生丰产、优质高效的树种和品种,推广一系列速生丰产林培育技术模式,指导林农科学培育、集约经营。实施经济林发展品牌战略,开发一批名牌经济林产品,指导和带动农民大力发展具有地方特色和市场前景的名特优新经济林产业。按照不同立地条件,积极开展短周期工业原料林、速生丰产林、经济林等测土配方施肥工作,逐步扩大林地测土配方施肥面积,指导林农合理施用化肥,提高林地生产力和节支增效能力。沙区要大力发展沙产业,重点发展灌木饲料林,建设饲料加工利用基地,促进封山禁牧、舍饲圈养,为农牧民解决后顾之忧。
  (九)大力发展竹藤花卉、生态旅游、能源林等新兴林业产业,促进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拓宽竹业发展投资渠道,积极争取国家资金对林农培育竹林资源的扶持,建设一批高效竹林培育示范基地。扶持发展一批竹产品加工企业,不断延伸产业链,以产业促培育。热带地区要鼓励农民培育藤类资源,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藤产业。扶持一批花卉种植大户带动发展花卉产业,积极开发利用我国特有的野生花卉资源,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花卉新品种,促进花卉出口。鼓励和支持各地利用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区(林场)、湿地公园等资源,大力开展生态旅游,带动周边农民发展“农家乐”、“观光林业”等森林旅游服务业,扩大农村人口就业、增加农民收入。结合国家能源发展战略,扶持开发主要油料树种果实加工转化生物柴油等技术,支持建设适宜农村发展、装机容量小、清洁生产的林木生物质发电项目,引导农民大力发展农村能源林。在边远地区,适度发展优质、丰产、高效的薪炭林,改善农村能源结构,减轻农村环境污染。
  (十)积极发展野生动植物养殖等特色林业产业,拓宽农民增收渠道。采取多种措施,积极推进野生动植物资源利用以野外资源为主向人工培育资源为主的战略转变。鼓励、引导和扶持农民发展野生动物养殖利用产业,在农村推广一批市场前景好、养殖技术过关、种源有保障的野生动物资源培育利用产业项目,推动农村野生动物养殖、野生植物种植业迅速发展。规范管理野生动植物的采集利用,加强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大力发展山野菜、菌类等森林食品和非木质林产品采集加工业,开发利用林下资源,为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开辟新财源。扶持和鼓励开展珍贵树种培育,建设一批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基地,带动农民种植高价值、高效益的乡土珍贵树种。
  (十一)鼓励发展农村中小型林产品加工业,增加农民非农产业收入。按照中央提出的壮大县域经济的发展战略,充分利用好林业财政贴息贷款等国家各项优惠政策,积极鼓励和支持木竹资源主产区大力发展以刨切单板、木片、竹片等初级产品为主的劳动密集型、环境友好型农村林产品加工中小企业。扶持发展具有民族文化特色的木雕、竹雕等传统加工业,提高林产品附加值。大力扶持龙头企业的发展,带动周边农村初级产品加工业和资源培植,吸纳更多的农村劳动力就近就业、创业。
  (十二)加强林业产业化服务体系建设,建立促进农民增收的有效机制。积极参与农村现代经营网络建设,依托“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尽快建立健全林产品供销信息平台,为林农销售林产品提供服务。鼓励和支持农村发展各种林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等环节的专业合作组织,推广龙头带基地、公司连农户、产加销一条龙等模式,完善企业与农户利益联结机制。千方百计为林农牵线搭桥,大力发展“订单林业”。加强林产品和野生动植物产品生产、加工的检验检测标准体系建设,指导和帮助农民逐步实现标准化生产,提高产品市场竞争力。积极探索农村林业企业和林农信贷担保的新途径,提高国家融资政策的支持力度。加大财政贴息资金对农村林业产业化项目的扶持力度。积极协调配合有关部门,争取将林木和野生动植物产品列入农产品精深加工增值税改革试点,切实减轻林产品加工企业和林农的负担。
  四、加强林业基础建设,增强综合服务功能
  (十三)加强营造林基础能力建设,为农村林业发展提供基础保障。引导和扶持农民开展优良种子和苗木的培育,提高良种壮苗的供给能力。积极争取将林木良种补贴纳入对农业和农民的直接补贴范畴。加强林木种苗市场监管,维护农民依法从事种苗生产经营的权益,防止生产经营假冒伪劣种苗等坑农害农事件的发生。加强林木种苗市场信息服务,推行订单育苗。积极争取将营造林生产机具和商品林的小型灌溉设施及作业道路建设纳入国家专项补助范围,带动农民发展节水、高效、集约经营型林业。
  (十四)加强森林火灾、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基础设施建设,增强农村重大森林灾害应急反应和扑救能力。在继续强化国有林区森林灾害防治体系建设的同时,重点加强与农民利益直接相关的集体林区、个体林场的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基础设施建设,在40个重点森林火险区实施综合治理工程,开展重点区域县、乡两级基层单位监测、巡护、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增强森林防火预警能力。加大营造村镇周围生物防火林带、防火隔离带的建设力度,防止山火进家、家火上山。加强森林消防队伍建设,逐步实现林区县每县建立一支专业森林消防队,每个村建立一支半专业森林消防队。指导基层制定完善处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森林火灾扑救设施和储备物资,加强实战演练,切实提高农村灭火救灾能力,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县级林业有害生物测报、监测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安排全国1000个林业有害生物中心测报点的建设并强化管理,积极培训和使用农民测报员。增强常规施药设备、设施的装备水平,做好药剂药械、交通通讯工具、救灾应急物资储备,建立能动快速的应急反应体系,增强农村应对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的能力。
  (十五)大力推进林业科技创新,增强农村林业发展的动力。继续深化林业科技体制改革,充分挖掘国家林业科学中心、国家林业科技创新试验基地和林业科技区域创新中心的潜力,支持和鼓励直接为农民服务的龙头企业组建林业科技研发中心,建立对农村林业发展具有强大支撑作用的林业科技创新体系。加强林业科技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切实增强林业科技自主创新能力。重点突破长江、黄河中上游、黄土高原、青藏高原、岩溶地区、荒漠化地区等典型生态脆弱区、农林交错区、村屯周边生态建设与保护的关键技术研究;加强候鸟等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技术研究;加强农田(牧场)防护林、速生丰产林、名特优新经济林、竹藤花卉等培育利用技术研究;加强优良林木新品种选育、种苗快繁等技术研究;加强木材综合利用、非木质林产品精深加工、储运保鲜等技术研发;加强林木生物质能源转化利用及能源林培育等与农村能源密切相关的技术研发,取得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和专利技术;加强林产品加工、营造林生产小型机具、森林灾害防治设备研发,提高农村林业装备现代化水平。
  (十六)大力加强林业培训和科技推广,提高林农科技素质。改革林农培训机制,逐步建立以各级林业科技推广站、林业工作站和农林职业技术学校为依托的培训体系。围绕农民急需和适合农民特点的实用技术,开展乡、村两级林业政策与科技培训,提高农民参与林业建设与产业开发的能力,培养造就一批懂政策、会经营、有技术的新型林农和林业科技“明白人”、“示范户”。结合林业重点工程科技支撑项目经费,大力开展林业实用技术推广。制订和落实科技兴林实施方案,积极组织林业科技人员深入农村,开展科技下乡、科技讲座、技术咨询、现场指导等科技培训活动。逐步建立与完善以国家林业培训网和省级林业广播电视学校为基础的远程林农教育培训网络。完善县级林业科技推广站(中心)和乡镇林业工作站基础设施,加强对科技推广人员的培训。采取行政与市场相结合的措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探索对公益性职能和经营性服务实行分类管理的办法,鼓励和支持民间技术服务,完善林业科技推广社会化服务机制。重点推广一批投资少、见效快、市场前景好、带动能力强、适宜农村发展的新成果和新技术,建设一批林业科技创新试验示范基地和科技推广示范区,辐射带动农民依靠科技兴林致富的能力。
  五、加快林业改革,增强农村林业发展的原动力
  (十七)深化和完善农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充分调动广大林农发展林业的积极性。农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挖掘林业内在潜力和调动农民发展林业积极性的重要推动力。通过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逐步建立起“产权归属清晰、经营主体落实、责权划分明确、利益保障严格、流转顺畅规范、监管服务到位”的现代林业产权制度,充分挖掘我国广袤山林的生产潜力,全面提升林地的综合效益,为农民创造新的增收途径,实现林业可持续发展。在总结福建、江西、辽宁等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制定我局《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指导各地在更大范围和更深层次上展开。各地要积极探索山林承包到户后开展适度规模经营、提高经营效益的路子和办法,抓好试点,搞好示范。加大乡镇林业工作站直接为农户服务的力度,着力解决好产权纠纷,规范农民山林承包、林权流转的行为,防止出现乱砍滥伐和损害农民群众利益的现象发生,切实保障和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十八)逐步推进国有林场、苗圃改革,辐射带动农民群众兴林致富。贯彻中央林业决定精神,科学划分生态公益型和商品经营型林场,落实各项政策,加快建立起符合有利于生态建设和产业发展的新型国有林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生态公益型林场要充分利用森林资源的多效益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在聘任护林员、建设项目用工等方面优先考虑当地农民参与,增加农民直接受益的渠道。商品经营型林场要在推进市场化运作中,允许有能力、善经营的农民公平参与林场承包经营、租赁、拍卖和股份合作。鼓励国有林场“走出去”,跨区域开发经营山场,培育资源,带动当地农民兴林致富。加快国有苗圃改革,将有条件的国有苗圃逐步推向市场和实行改制。积极指导和扶持个体育苗农户,为农民参与林木种苗市场竞争创造公平环境。充分发挥中心苗圃、骨干苗圃和示范苗圃的作用,重点培育技术要求高、培育难度大的优良品种,原则上不与农民争市场,大众化苗木交由农民培育,保障农民育苗的市场份额和权益。
  (十九)积极研究解决“三林”问题,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新林区。“三林”问题即林业、林区、林农问题,是“三农”问题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难点和重点。要积极探索国有林区改革的思路,制定完善相关政策,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实际,将广大林区纳入新农村建设总体规划,让林场、林区职工充分享受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各项优惠政策。各地要制定基层林场建设和林区人居环境治理指导性目录,重点解决林业职工在饮水、行路、用电、文化、教育、卫生等方面的困难,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加大林区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的力度,解决林区经济社会发展的瓶颈问题,不断改善林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加快调整林区经济结构,大力发展适宜林区的特色支柱产业,促进林区职工和林农增收,繁荣林区经济。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扶持贫困林场和国有森工企业脱贫。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积极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在林区(林场)的示范点,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新林区。
  (二十)调整政策,规范管理,大力扶持农村发展非公有制林业。抓紧制定扶持农民群众参与非公有制林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以政策为引导,以法律作保障,鼓励和扶持农民开展多种形式的造林经营活动。加快培育林权流转和活立木交易市场,建立健全活立木资产评估机构,完善资产评估制度,切实为农民评估林木资产、开展林权流转搞好政策和技术服务,搭建交易平台,维护公平交易环境。改革和完善森林资源采伐限额管理政策,规范非公有制林业采伐管理制度,保障非公有制林业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与国家加快农村金融改革的政策相衔接,扩大面向林农和林业职工的小额信贷服务。改革育林基金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征收的育林基金要逐步返还给林业生产经营者,切实减轻林农税费负担。积极探索改革现行林业投资管理体制,逐步推行报账制,直接补助农民群众发展非公有制林业。探索农民作为经营主体参与生态公益林建设的经营模式。
  (二十一)改革林业管理方式,提高农民群众参与度。积极改革现有林业管理方式,不断扩大林农对涉及自身利益有关林业问题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建立有效的农民参与决策机制,对各种触及农民根本利益的林业建设项目,采取听证会、政务公告、林务公开等形式,广泛征求农民意见。对国家和地方林业重点工程建设,倾听和采纳当地群众对作业设计、树种选择、施工作业、检查验收和管护经营等方面的意见。开展村屯绿化和社区林业工作要尊重农民的意愿,提倡农民自己动手绿化家园。积极组织农民群众参与以绿化家园为主要内容的全民义务植树活动,不断提高尽责率。
  六、加强组织领导,切实保障农村林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二十二)切实加强领导,为新农村林业建设提供组织保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明确思路,切实把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作为林业的重要任务来抓,实行一把手负总责,领导班子分工负责,加强领导,认真组织,抓好落实。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开展调研,摸清群众的真实需求,找准林业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结合点,并积极参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总体规划的制定工作,把林业建设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范畴,细化目标、实化任务、硬化措施、强化责任,确保落实到位。按照乡镇机构改革的总体要求,结合林业建设与保护任务,科学合理设置乡镇林业工作站,强化行政职能,做好基层林业管理和服务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开展建设一流队伍、培养一流作风、创造一流业绩活动,努力建设学习型、服务型、勤政廉洁型、务实高效型的政府机关,切实提高林业部门服务农民、服务农业、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能力。
  (二十三)注重实效,稳步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林业建设。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准确把握林业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坚持从林业实际出发,结合农村具体情况,切实改变工作作风,不搞“花架子”,杜绝形式主义,坚持数量和质量并重,注重建设实效,实现林业又快又好发展,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强化基层林业职工队伍的能力建设,引领广大林业职工争做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模范,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模范,建设绿色家园、促进现代林业发展的模范,遵纪守法、团结和谐的模范,勤政为民、廉洁自律的模范。
  (二十四)加强宣传表彰,提高全民的生态意识。充分发挥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宣传媒体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林业在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农民增收和繁荣农村经济,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重大意义。要评选表彰先进,树立先进典型。坚持贯彻“全国动员,全民动手,全社会办林业”的方针,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全力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林业建设。积极鼓励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志愿者以多种方式参与新农村林业建设。弘扬森林文化和生态文化,开展国民生态教育,提高全民的生态意识,增强全民植树造林、绿化家园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促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积极鼓励和倡导营造各类纪念林,促进农民建立科学健康的生活方式,形成一个崇尚生态、崇尚自然、崇尚科学、崇尚文明的社会氛围,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增绿添彩。


厦门市无偿献血条例(2002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无偿献血条例

  (1997年1月16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保证医疗用血,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文明,遵循宪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向采血供血机构无报酬提供自身血液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无偿献血实行社会提倡、公民自愿、献血与用血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加强对血液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偿献血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级红十字会应积极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卫生医疗机构应积极推广无偿献血。


  第六条 市中心血站是本市采血供血机构,负责采集、贮存并向医疗机构提供合格的血液。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大中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辖区适龄健康公民参加无偿献血。


  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无偿献血和血液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献血与用血


  第八条 年龄在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公民可参加无偿献血。


  第九条 无偿献血的每次献血量为200毫升至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条 市中心血站对无偿献血者,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实行安全采血,发给《无偿献血证》。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者献血总量为200毫升、400毫升、600毫升及800毫升以上,且所献血液合格的,献血者在本市就医时可分别免费使用200毫升、800毫升、1800毫升及无限量的血液。


  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不合格的,献血者在本市就医时可免费使用与其无偿献血等量的血液。


  第十二条 无偿献血者在外地就医用血的,可免费使用与其无偿献血等量的血液。


  第十三条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在本市就医的,可免费使用血液,其免费用血总量以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总量为限。


  第十四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可免费使用血液的,用血者在就医的医院交付用血费后,凭就医医院开具的用血凭证和本人身份证明、《无偿献血证》及本条例第十三条所指的亲属关系的有效证件,到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报销可免费使用的血液的费用。


  第十五条 市中心血站对采集的血液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及时通知、指导无偿献血者作进一步检查、就医并对其病情保密。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所献的合格血液,用于本市临床医疗;市中心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临床用血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七条 设立厦门市无偿献血基金。


  市中心血站将向医疗机构提供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的所得,扣除各项检验、储运费用后,归入无偿献血基金。


  无偿献血基金接受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基金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用于下列用途:


  (一)支付按本条例规定免费使用血液的费用;


  (二)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


  (三)制作《无偿献血证》;


  (四)支付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奖励的费用。


  禁止将无偿献血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无偿献血基金应设专帐管理,其收入和开支情况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无偿献血基金的监督。


  第三章 血液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除中心血站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


  第二十一条 市中心血站对无偿献血者应当进行登记,并建立详尽档案。


  市中心血站应及时合理供血,保证本市临床用血。


  第二十二条 市中心血站应使用合格、安全的器材采血供血。


  第二十三条 市中心血站对已采集的血液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供给医疗机构使用。


  市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液应标明献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时间、有效期、市中心血站名称及其采供血许可证号。


  第二十四条 本市医疗机构只能使用市中心血站供应的血液。


  第二十五条 本市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血液运输、储存技术规范和用血前检验及核对制度,保证临床用血的安全;推广成份输血,合理用血。


  第二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专家对本市血液的采集、贮存、运输、使用状况进行指导、监测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或冒用《无偿献血证》和用血凭证。


  第四章 奖励


  第二十八条 无偿献血者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 符合国家有关表彰奖励条件的无偿献血者,按国家规定的表彰奖励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特殊、紧急情况下为抢救病人无偿献血的;


  (二)宣传、组织无偿献血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采血、用血及血液质量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临床用血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将无偿献血基金挪作他用的,责令归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从事采血供血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供的血液及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的器材采血供血,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血液供给医疗机构使用,或血液标签不齐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造成血源性疾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使用市中心血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血液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伪造、涂改、买卖或冒用《无偿献血证》和用血凭证的,没收《无偿献血证》和用血凭证,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血源严重匮乏时,为满足医疗用血需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指定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加无偿献血。被指定单位应当积极动员本单位人员,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参加无偿献血。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血液总量为全血的总量。献出或使用成份血的,按卫生行政


  第四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人在本市参加无偿献血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 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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