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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商品房价格计算方法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43:58  浏览:9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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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商品房价格计算方法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1〕10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商品房价格计算方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商品房价格计算方法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重庆市商品房价格计算方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商品房建设成本和销售价格调控管理,保持价格合理、稳定,保护购房者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销售商品房,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房是指具有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开发建设并销售的各类房屋,包括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宅(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以下统称经济适用房)。
第四条 商品房价格管理的原则:按照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对不同类型的商品房价格实行不同的价格管理形式。
对经济适用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它商品房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房价格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商品房价格的作价原则,管理和监督检查全市商品房价格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依据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价格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商品房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构成。
第七条 以下成本因素计入商品房价格:
(一)土地征用及拆迁安置补偿费:指土地征用或受让国有土地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交纳的土地征用费、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受让国有土地按规定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等费用。
拆迁旧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和安置中的差价收益相应冲减拆迁安置补助成本费用。
(二)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指商品房开发项目实施前期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水文地质的勘察、测绘、通电、通水、通路、场地平整等费用。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列入商品房施工图预(决)算的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一般包括房屋基础工程、房屋主体工程、室内水电安装、通讯等工程费用和房屋附属工程费用。
(四)基础设施建设费:指开发小区(或规划红线)内的道路、堡坎、室外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照明、绿化、环卫等工程的建设成本费用。
基础设施建设费还包括开发小区(或规划红线)内不能有偿转让的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成本费用。
(五)管理费:指企业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及附加费、办公费、宣传费、交通差旅费、产品销售费、固定资产使用费、科技费、财产保护费、契约合同公证鉴证费。
经济适用房的管理费按本条(一)至(四)项费用之和的2%以内计算。
(六)贷款利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商品房建设项目筹措建设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
贷款利息=建设项目所发生的实际银行贷款金额×当年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工程建设平均贷款周期。
(七)规费:指按国家和重庆市人民政府规定缴纳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八条 不得计入商品住房价格成本的费用:
(一)规划红线内的经营性用房和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各种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与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
(三)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四)开发经营者自留的房屋建设费用;
(五)各级财政拨款建设的非经营性公共建筑、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
(六)按规定不能计入商品住房价格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利润:经济适用房按照本《规定》第七条(一)至(四)项费用之和的3%以内计算;其它商品房由开发、经营企业根据市场平均利润和市场行情自行确定。
第十条 税金:按国家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应以套内建筑面积计价,如购房者要求,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也可按建筑面积或套(使用面积)计价销售。不论以何种面积或方式计价销售,其列入计价的公摊部位和面积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确。
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售价=建筑总造价÷∑(套内建筑面积)
建筑总造价=成本+利润+税金
套内建筑面积=套内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阳台建筑面积
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第十二条 在商品房竣工并经综合验收后,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应向有权测定商品房面积的单位申请核定商品房销售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套内使用面积和阳台建筑面积。若核定的套内建筑面积与销售时计算的套内建筑面积差异值在±6壱阅冢ê?墸蘼酃婊钜於啻螅蚵羲骄换ゲ共罴郏徊钜熘翟凇?壱陨现痢?%以内(含3%),双方按购房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多退少补;差异值超过±3%以上,购房者有权选择多退少补或退回所购商品房,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强行要求购房者只能多退少补,或只能退回所购商品房(本《规定》发布前已签订购房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
第十三条 商品房必须实行明码标价。标价的内容包括:
(一)商品房座落的具体位置[地点、幢号、楼层、房号(预售商品房应标明轴线范围)];
(二)户型(提供用于面积计算的房屋建筑平面布置图等相关资料);
(三)面积(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阳台建筑面积同时标明);
(四)价格: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和建筑面积销售价格(含朝向、楼层差价)同时标明;
(五)土地使用年限;
(六)代收费;
(七)物业管理的方式和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代收费是指在商品房价格之外应由购房者自己交纳的费用。包括:
(一)未计入商品房价格成本的天然气安装费;
(二)未计入商品房价格成本的闭路电视安装费;
(三)住户直接与经营单位结算的水、电一户一表的安装收费;
(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应由购房户交纳的费、税;
(五)应由购房者自己交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允许列为代收费项目收取:
(一)商品房室内水、电、通讯安装工程费;
(二)小区(或规划红线内)室外水、电、通讯管网设施安装费(包括供电贴费、开闭所、配电房等建筑安装工程费);
(三)按规定应计入商品房建安工程费或基础设施费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房销(预)售价格应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在经济适用房销(预)售前应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经济适用房价格成本资料,经物价、建委、国土房管部门会同审查后,方可销售。
第十七条 其他商品房的销(预)售价格由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依据本《规定》自行确定,市、区县(自治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抽查审核,被抽查的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了解的情况用于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和市财政部门定期公布向开发建设项目收费的项目目录。经公布的收费项目可以计入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凡未经公布的收费项目,开发经营企业有权抵制并拒绝缴纳。
第二十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房销售价格的市场监测,并发布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建设、规划、国土、房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至八条关于商品房价格构成规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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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无效合同的情形及后果
合同无效的情形: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而言:
  (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行为人在他方有意的欺诈下陷于某种错误认识而为的民事行为。构成欺诈应具备如下条件:一是必须有欺诈人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能使受欺诈人陷于某种错误,加深错误或保持错误的行为。主要表现情形有三种,即捏造虚伪的事实、隐匿真实的事实、变更真实的事实。二是必须有欺诈人的欺诈故意。欺诈故意是由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基于此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三是必须有受欺诈人因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的错误。这里所说的“错误”,是指对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传统民法认为,构成欺诈必须由受欺诈人陷入错误这一事实,受欺诈人未陷入错误,虽欺诈人有欺诈故意及行为,在民法上不发生欺诈的法律后果。四是必须有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所谓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即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错误的认识必须是进行意思表示的直接动因,才能构成欺诈。五是欺诈是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胁迫构成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一是必须是胁迫人的胁迫行为。所谓胁迫行为是胁迫人对受胁迫人表示施加危害的行为。胁迫行为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已规定清楚。二是必须有胁迫人的胁迫故意。所谓胁迫故意,是指胁迫人有使表意人(受胁迫人)发生恐怖,且因恐怖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即包含两层含义:须有使受胁迫人陷于恐怖的意思和须有受胁迫人因恐怖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三是胁迫系属不法。所谓不法,情形有三种:有目的为不法,手段也为不法者;目的为合法,手段为不法者;手段为合法,而目的为不法者。四是须有受胁迫人因胁迫而发生恐怖,即受胁迫人意识到自己或亲友的某种利益将蒙受较大危害而产生恐怖、恐惧的心理。若受胁迫人并未因胁迫而发生恐怖,虽发生恐怖但其恐怖并非因胁迫而发生,都不构成胁迫。五是须有受胁迫人因恐怖而为意思表示,即恐怖和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系,这种因果关系构成,只需要受胁迫人在主观上是基于恐怖而为意思表示即可。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五个要件,方可构成胁迫。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诸如,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与合同等;代理人与第三人勾结而订立合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行为,亦为典型的恶意串通行为。该类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也具有违法性,对社会危害也大、是故,《合同法》将《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纳入到无效合同之中,以维护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维护正常的合同交易。
  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一是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二是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在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三是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行干预。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称为隐匿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真实的非法目的,或者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行为。
  当事人实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当事人在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上,并不是违反法律的。但是这个形式并不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目的,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是通过这样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和达到其真实的非法目的。因此,对于这种隐匿行为,应当区分其外在形式与真实意图,准确认定当事人所实施的合同行为的效力。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应当具备下列要件:一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真实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须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禁止的;二是合同的当事人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三是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采用了合法的形式对非法目的进行了掩盖。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但合同又明显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适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确认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约目的、订约内容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合同法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合同,当事人在主观上是故意所为,还是过失所致,均则非所问。只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就确认该合同无效。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精神,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原则可概括为: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合同为无效的,则该合同无效;反之,则了合同有效。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合同无效追溯既往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由此可见,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其结果是该合同自始无效。这就是合同无效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无论是绝对无效的合同还是相对无效的合同,均是如此。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合同的部分内容无效,而其他能够独立存在的部分的内容仍符合有效要件时,那么无效部分被确认无效后有效部分继续有效,但其前提是有效部分能够独立存在,其与无效部分并无牵连关系,如果确认合同部分无效将影响有效部分的效力时,合同仍应当全部无效。)如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金担保条款时,若约定定金的比例超过合同总标的额的20%时,则超过部分无效,而并非是定金条款全部无效。此即为合同部分无效。又如行为人为倒卖金银、枪支弹药而订立的合同,该合同内容在性质上已根本违反了法律规定,因而应确认整个合同无效。
(二)合同无效不影响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
  《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认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面的条款的效力。”该条款表明,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因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而失去其效力。
  “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主要包括如下儿种形式:一是仲裁条款。仲裁条款是仲裁协议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用仲裁方式解决双方争议的条款。我国对合同争议采取或裁或审制度,仲裁条款有排除诉讼管辖的效力。二是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三是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四是法律适用条款。五是关于协商解决争议的条款。
  (三)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规定了两个条文。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1.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有以下两种形式:
  第一,单方返还。单方返还,是指有一方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了财产,该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返还财产;或者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从对方处接受了财产,但是一方没有违法行为,另一方有故意违法行为,无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而有故意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返还财产,其被对方当事人占有的财产,应当依法上缴国库。单方返还就是将一方当事人占有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返还的应是原物,原来交付的货币,返还的就应当是货币;原来交付的是财物,就应当返还财物。

  第二,双方返还。双方返还,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从对方接受了给付的财产,则将双方当事人的财产都返还给对方接受的是财物,就返还财物;接受的是货币,就返还货币如果双方当事人故意违法,则应当将双方当事人从对方得到的财产全部收归国库。
  2.折价补偿。折价补偿是在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对方当事人人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按照所取得的财产的价值进行折算,以金钱的方式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补偿的责任形式。
  3.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如果由于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贪任。此种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有损害事实存在(2)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这是损害赔偿的重要要件。(3)过错行为与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依第58条的规定,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适用过错的程度,如一方的过错为主要原因,另一方为次要原因,则前者责任大于后者;此所谓过错的性质如一方系故意,另一方系过失,故意一方的责任应大于过失一方的责任。
  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一方当事人因此受到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有过错时,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这种赔偿责任是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而发生的。这里的“损失”应以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为限,不应当赔偿期待利益,因为无效合同的处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
  4. 非民事性后果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除发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性法律后果外,在特殊情况下还发生非民事性后果。《合同法》第59条具体规定了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发生追缴财产的法律后果,即将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取得的财产追追缴回来,收归国家或返还给受损失的集体、第三人。收归国有不是一种民法救济手段,而是公法上的救济手段;一般称为非民法上的法律后果。依《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的解释,应追缴财产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的财产和约定取得的财产,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故意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的惩戒。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李东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公平交易制度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公平交易制度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1〕18 号

现公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公平交易制度指导意见》(2011年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平交易制度,保证同一公司管理的不同投资组合得到公平对待,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公司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公平交易的相关规定,在投资管理活动中公平对待不同投资组合,严禁直接或者通过与第三方的交易安排在不同投资组合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本指导意见所称投资组合包括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社保组合、企业年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组合等。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公司的公平交易制度,其规范的范围至少应包括境内上市股票、债券的一级市场申购、二级市场交易等投资管理活动,同时应包括授权、研究分析、投资决策、交易执行、业绩评估等投资管理活动相关的各个环节。
第四条 公司应合理设置各类资产管理业务之间以及各类资产管理业务内部的组织结构,在保证各投资组合投资决策相对独立性的同时,确保其在获得投资信息、投资建议和实施投资决策方面享有公平的机会。
第五条 公司应建立科学的投资决策体系,加强交易执行环节的内部控制,并通过工作制度、流程和技术手段保证公平交易原则的实现。同时,应通过对投资交易行为的监控、分析评估和信息披露来加强对公平交易过程和结果的监督。

第二章 投资决策的内部控制

第六条 公司应不断完善研究方法和投资决策流程,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客观性,确保各投资组合享有公平的投资决策机会,建立公平交易的制度环境。
第七条 公司应建立客观的研究方法,任何投资分析和建议均应有充分的事实和数据支持,避免主观臆断,严禁利用内幕信息作为投资依据。
第八条 公司应根据上述研究方法建立全公司适用的投资对象备选库和交易对手备选库,制定明确的备选库建立、维护程序。
第九条 公司应在备选库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投资组合的投资目标、投资风格、投资范围和关联交易限制等,建立不同投资组合的投资对象备选库和交易对手备选库,投资组合经理在此基础上根据投资授权构建具体的投资组合。
第十条 公司应健全投资授权制度,明确投资决策委员会、投资总监、投资组合经理等各投资决策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合理确定各投资组合经理的投资权限。投资决策委员会和投资总监等管理机构和人员不得对投资组合经理在授权范围内的投资活动进行干预。投资组合经理在授权范围内自主决策,超过投资权限的操作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应建立投资组合投资信息的管理及保密制度,不同投资组合经理之间的持仓和交易等重大非公开投资信息应相互隔离。
第十二条 公司应建立系统的交易方法,即投资组合经理应根据投资组合的投资风格和投资策略,制定客观、完整的交易决策规则,并按照这些规则进行交易决策,以保证各投资组合交易决策的客观性和独立性。

第三章 交易执行的内部控制

第十三条 公司应将投资管理职能和交易执行职能相隔离,实行集中交易制度,建立和完善公平的交易分配制度,确保各投资组合享有公平的交易执行机会。
第十四条 对于交易所公开竞价交易,公司应执行交易系统中的公平交易程序。对于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参与公平交易程序的交易指令,公司应建立相应的控制制度和流程。
第十五条 公司应完善银行间市场交易、交易所大宗交易等非集中竞价交易的交易分配制度,保证各投资组合获得公平的交易机会。对于部分债券一级市场申购、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购等以公司名义进行的交易,各投资组合经理应在交易前独立地确定各投资组合的交易价格和数量,公司应按照价格优先、比例分配的原则对交易结果进行分配。如果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照上述原则进行分配的,公司应建立相应的控制制度和流程。

第四章 行为监控和分析评估

第十六条 公司应加强对投资交易行为的监察稽核力度,建立有效的异常交易行为日常监控和分析评估制度,并建立相关记录制度,确保公平交易可稽核。
第十七条 公司应对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购、以公司名义进行的债券一级市场申购的申购方案和分配过程进行审核和监控,保证分配结果符合公平交易的原则。
第十八条 公司应根据市场公认的第三方信息,对投资组合与交易对手之间议价交易的交易价格公允性进行审查。相关投资组合经理应对交易价格异常情况进行合理性解释。
第十九条 公司应对不同投资组合,尤其是同一位投资组合经理管理的不同投资组合同日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的交易时机和交易价差进行监控,同时对不同投资组合临近交易日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的交易时机和交易价差进行分析。相关投资组合经理应对异常交易情况进行合理性解释。
第二十条 公司应严格控制不同投资组合之间的同日反向交易,严格禁止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的同日反向交易。确因投资组合的投资策略或流动性等需要而发生的同日反向交易,公司应要求相关投资组合经理提供决策依据,并留存记录备查,但是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投资的组合等除外。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对其他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的异常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对于异常交易发生前后不同投资组合买卖该异常交易证券的情况进行分析。相关投资组合经理应对异常交易情况进行合理性解释。

第五章 报告、信息披露和外部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司相关部门如果发现涉嫌违背公平交易原则的行为,应及时向公司管理层汇报并采取相关控制和改进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分别于每季度和每年度对公司管理的不同投资组合的整体收益率差异、分投资类别(股票、债券)的收益率差异进行分析,对连续四个季度期间内、不同时间窗下(如日内、3日内、5日内)公司管理的不同投资组合同向交易的交易价差进行分析,由投资组合经理、督察长、总经理签署后,妥善保存分析报告备查。
如果在上述分析期间内,公司管理的所有投资组合同向交易价差出现异常情况,应重新核查公司投资决策和交易执行环节的内部控制,针对潜在问题完善公平交易制度,并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监察稽核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对此做专项说明。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各投资组合的定期报告中,至少披露以下事项:公司整体公平交易制度执行情况;异常交易行为专项说明,其中,如果报告期内所有投资组合参与的交易所公开竞价同日反向交易成交较少的单边交易量超过该证券当日成交量的5%,应说明该类交易的次数及原因。
在投资组合的年度报告中,公司还应披露公平交易制度和控制方法,并在公司整体公平交易制度执行情况中,对当年度同向交易价差做专项分析。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在公司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中,对公司公平交易制度的完善程度和执行情况进行评价。
基金评价机构在开展基金评价业务时,应将公平交易制度的完善程度、执行情况及信息披露作为评价内容之一。
第二十六条 公司公平交易制度的完善程度是公司诚信水平和规范程度的重要标志,监管部门将以此作为公司日常监管和做出行政许可的重要依据。
监管部门将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等方式,对于公司公平交易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分析,并会同证券交易所等对公司异常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对于发现的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行为,将依法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参与衍生品投资、境外投资等,应参照本指导意见制定相应的公平交易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3月20日公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公平交易制度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0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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