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洛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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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果洛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10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7年11月21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男女婚姻自主,禁止利用宗教、宗族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鼓励晚婚、晚育。
第四条 结婚、离婚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手续。
第五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严禁一妻多夫和一夫多妻。
第六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视。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其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七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本州各少数民族群众。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7年11月21日
渤海湾海上客运市场管理规定
交通部
渤海湾海上客运市场管理规定
1997年6月16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渤海湾省际海上客运市场,规范港航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航运企业、港口企业从事渤海湾省际海上营业性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客货滚装运输,下同)和港口客运业务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航运企业、港口企业要求从事渤海湾省际海上旅客运输和港口客运业务的,应向企业所在地的省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或其委托的航运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交通部审批。
交通部直属航运企业和直属、双重领导港口企业要求从事渤海湾省际海上旅客运输和港口客运业务的,应直接报交通部审批。
第四条 交通部根据渤海湾地区经济发展及旅客、车辆运量变化情况对客运运力的增减和航线调整进行统一规划和调控。
第五条 从事渤海湾省际海上旅客运输的航运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务院发布的《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交通部颁发的《省际水路运输企业审批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有关设立水路运输企业的要求。
(二)企业首次营运,必须投入2艘船以上(包括2艘)的运力;常规船、客滚船船龄不得超过20年,高速船船龄不得超过10年。
(三)配备足够的治安保卫力量。
第六条 经营渤海湾省际海上客运业务的港口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靠泊的船舶类型相适应的港口设施。
(二)码头、水域良好,能保证船舶及时、安全靠离。
(三)客滚船靠泊的码头,必须符合《客滚码头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
(四)旅客候船设施及车辆停放场地布局合理,能保证车、客上下分流,不造成交叉作业。
(五)配备足够的治安保卫力量。
第七条 船舶不得随意拖延开航时间。
船舶因故需要暂时停航一个月以上,必须事先向交通部报告。
第八条 从事渤海湾省际海上旅客运输的港航企业,应执行国家物价部门和交通部公布的基准运价(高速船由企业自行定价)和9%的客运附加费及旅客港务费。运价上浮不超过50%,下浮不超过20%。
第九条 港航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杂费、代理费及港口规费,不得违反规定向单位和个人支付或收取其他服务费用。
第十条 市场竞争必须做到公平、公正、公开。港航企业不得以给旅客、车主回扣方法,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揽客、揽车。
第十一条 港航企业应遵守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不超售客、车票,船舶不得超载旅客和车辆,保证旅客、车辆、货物运输安全。
第十二条 港航企业要认真执行交通部《全国水路客运服务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改善服务态度,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 经营渤海湾海上旅客运输的港、航企业,应填制季度旅客运输统计表并于季后10日内上报交通部水运管理司。
第十四条 港航企业违反本规定,按《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监察部 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3]4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监察厅(局)、建设厅(建委、房地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加强房地产价格管理,规范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收费行为,维护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我们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件: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试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价格管理,规范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收费行为,维护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向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收费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以下简称交费登记卡)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持有,收费单位实施收费时填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的主管部门,会同监察、建设(房地产)、国土资源、企业治乱减负等部门依法对本地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交费登记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印制并免费发放给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第六条 交费登记卡须列明收费单位名称、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时间、收费金额、收费员姓名等有关内容。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凭《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项目立项等相关文件,到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领交费登记卡。
第八条 收费单位在向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收费时,须出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按《收费许可证》所列项目及标准收费,如实填写交费登记卡,并开具规定的票据。
收费单位拒不填写或者不如实填写交费登记卡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有权拒缴。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成本管理制度,建立与财务账目、票据相对应的收费台账。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时,应提供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一致的交费登记卡,作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成本和销售价格的依据。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交费登记卡发放、查验制度,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违反规定乱收费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可以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予以处罚,监察部门和企业治乱减负领导机构要依法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规定,会同监察、建设(房地产)、国土资源和企业治乱减负等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