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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2年盐业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24:45  浏览:8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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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2年盐业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运行[2002]51号


关于做好2002年盐业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盐业管理办公室:

  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机构改革后,原委管国家局职能划入我委,国家经贸委设立盐业管理办公室(在经济运行局加挂盐业管理办公室牌子),行使盐政管理职能。现就当前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关于2003年食盐生产计划编制的准备工作。请结合本省(区、市)食盐产、销情况,本着保证合理库存、减少资金占用、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经济效益,同时确保当年食盐供应的原则,认真做好2003年计划编制和产销衔接的准备工作。

  二、关于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的换发工作。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2002年底到期,需提前作好换证准备工作。部分2001年底到期的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顺延至2002年底统一换发。请各地将定点企业食盐的核定生产能力和实际生产能力、小包装能力及其他基本资料,于2002年4 月底前报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需要调整的企业,请重点予以说明。

  三、关于食盐准运证的发放工作。自2002年4月1日起,食盐准运证由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发放。请各地将2002年一季度发放的准运证存根寄送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

  今后,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有关文件、通知等信息将在国家经贸委网站予以公布。网址:www.setc.gov.cn。

  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地点: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国家经贸委办公大楼2803室

  联系人: 唐社民

  联系电话:010-63192786(传真),63192722

  E-MAIL:ygb@setc.gov.cn。(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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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五十三号


《陕西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已于2012年1月6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6日




陕西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推进农村扶贫开发,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加快脱贫致富,缩小发展差距,实现共同富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扶贫开发概念]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通过各项措施,帮助农村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提高自我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贫困地区包括连片特困地区、贫困村。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活动。
第四条[方针原则目标]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帮扶与发挥农民主体作用相结合、普惠政策与特惠政策相配套、扶贫开发与社会保障相衔接的原则,实现贫困地区发展速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幅度高于本省平均水平,基本公共服务达到全省平均水平。
第五条[政府及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活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农村扶贫开发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扶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专项扶贫开发工作,具体协调行业扶贫、社会扶贫工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行业扶贫工作。
第六条[表彰奖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及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制度与机制
第七条[扶贫体制]扶贫开发坚持省负总责、市包推进、县抓落实、乡镇实施的管理体制,建立片为重点、工作到村、扶贫到户的工作机制。
第八条[规划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扶贫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扶贫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农村扶贫开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者修订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与扶贫规划相衔接,将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开发、公共事业和社会保障等作为规划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财政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稳定增长机制,保证逐年增加。
省级财政每年安排的专项扶贫资金不低于中央财政投入本省专项扶贫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各设区的市及有扶贫任务的县(市、区)每年按照不低于地方财政收入百分之二的比例安排专项扶贫资金。
县级以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优先安排贫困地区的项目,保证对贫困地区的投入不低于对本行政区域投入的平均水平。
第十条[贫困影响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出台重要政策、审批重大项目前,对贫困地区发展和贫困人口生产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组织开展贫困影响评估,确定扶助补偿办法。未进行贫困影响评估或者未明确扶助补偿办法的,不得出台重要政策、审批重大项目。
贫困影响评估和扶助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责任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扶贫开发责任,建立农村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实施考核。
第十二条[定点对口帮扶]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按照扶贫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开展定点帮扶工作。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辖区内相对发达地区对口帮扶贫困地区。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自愿或者根据扶贫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开展定点对口帮扶。
第十三条[政策导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人才到贫困地区创业就业,吸引项目、资金、技术支持贫困地区建设。
第十四条[统计监测]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和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统计监测体系及统计监测制度,加强对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贫困家庭生活状况的监测。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监测所需数据和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监测情况,适时调整扶贫对象和扶贫开发工作重点。
第十五条[人大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适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农村扶贫开发的专项工作报告,并将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三章 扶贫开发对象
第十六条[扶贫开发对象]农村扶贫开发对象包括连片特困地区、贫困村和贫困户。
连片特困地区是指国家和本省确定的扶贫开发重点区域。
贫困村是指贫困户比例较大、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较低的行政村。
贫困户是指农民人均纯收入在政府确定的农村扶贫标准以下、家庭主要成员具有劳动能力的农户。
第十七条[扶贫标准]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农村扶贫标准,确定和调整本省的农村扶贫标准。本省农村扶贫标准不低于国家农村扶贫标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高于省级农村扶贫标准的本地农村扶贫标准。
农村扶贫标准和确定的扶贫对象,应予公告。
第十八条[连片特困地区确定]省人民政府在国家连片特困地区的基础上,确定省级连片特困地区。国家连片特困地区和省级连片特困地区是本省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重点区域。
第十九条[贫困村确定]贫困村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乡镇人民政府。
经确定的贫困村,应当逐级报设区的市、省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贫困户确定]农村贫困户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农户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收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评议结果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审核结果应当公示,征求村民意见;
(四)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公示要求]贫困村或贫困户确定过程中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瞒报收入、骗取相关扶贫政策待遇。
第二十二条[信息档案]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农村扶贫开发对象信息管理系统,服务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第四章 专项扶贫
第二十三条[扶贫规划]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陕南秦巴山区、陕北白于山区和黄河沿岸地区等连片特困地区区域经济发展与扶贫攻坚规划,落实省级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任,统筹整合项目资源,集中实施重点建设项目和扶贫项目,加快连片特困地区发展。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扶贫开发规划,落实本级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责任,集中解决致贫的突出问题,推进扶贫开发深入开展。
第二十四条[移民搬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乡镇建设,科学编制移民搬迁实施方案,对地质灾害频发区、资源匮乏区、地方病区等生存条件恶劣地区和生态保护区的农户,有计划地实施移民搬迁、就近改建等,帮助贫困人口改善生存和发展条件。
移民搬迁在过渡期内,享受政策性补贴;过渡期满后,原土地、山林在承包期内的,经营权不变。
第二十五条[整村推进]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贫困村整村推进规划,整合涉农资金和社会帮扶资源,调整村庄布局、加强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特色产业,实现整村脱贫致富。
第二十六条[产业扶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优先向符合条件的贫困地区安排重点建设项目,引导劳动密集型产业向贫困地区转移。
扶贫行政主管部门采取贴息、直补、建立互助资金等方式,扶持贫困户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运输业、服务业等,支持贫困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能力建设]扶贫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培训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对贫困户中的劳动力进行实用技术培训和生产技术指导,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生产技术水平和就业创业能力。
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对贫困家庭的大学生实施助学,帮助其完成学业。
第二十八条[外资扶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扶贫开发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广泛开展减贫项目合作,引进境外项目、资金、技术,参与农村扶贫开发,并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

第五章 行业扶贫
第二十九条[责任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结合行业特点,把改善贫困地区发展环境和条件作为行业规划的内容,在资金、项目、技术服务等方面向贫困地区倾斜,保证完成行业扶贫任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行业农村扶贫开发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条[基础设施建设]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水利、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优先实施贫困地区道路、农田灌溉、安全饮水、危房改造、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将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优先用于易地扶贫搬迁建房需求,合理安排贫困地区小城镇建设和产业聚集区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产业开发]农业、林业、旅游等部门应当支持贫困地区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社,合理开发利用贫困地区优势资源,加快建设特色农业,兴办农副产品加工业,发展乡村旅游业,壮大县域经济实力,提高贫困人口收入水平。
商务、工商部门和供销社应当支持贫困地区建立健全商业网点、营销渠道,通过多种方式为贫困地区提供信息服务,帮助农民出售农副产品、特色产品,加快贫困地区的物流体系建设。
第三十二条[科技扶贫]科技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新型科技服务体系,组织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扶贫,创建科技扶贫示范村、示范户,培养科技致富带头人,加快先进实用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三条[教育扶贫]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实施城市教师到贫困地区支教制度,提高贫困地区的教育水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部门应当引导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地区就业创业。
第三十四条[文化建设)文化、广播电视、体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文化站和队伍建设,推进贫困地区广播电视村村通、农村电影放映、文化信息共享、农家书屋和体育设施等惠民工程建设,丰富贫困地区群众文体生活。
第三十五条[卫生扶贫]卫生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队伍建设,建立贫困地区医疗卫生人员到城市医院进修和城市医疗卫生人员到贫困地区开展巡回医疗制度,改善贫困地区医疗卫生条件。
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等部门应当完善与农村扶贫制度相衔接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对因灾因病等陷入暂时性贫困人口提供救济救助;对没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提供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七条[人才保障]专业技术职称评审主管部门对长期在贫困地区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称评审方面给予倾斜。相关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贫困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有计划地安排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为贫困地区培养人才。
第三十八条[村自治组织建设]民政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增强带领村民脱贫致富的能力,健全服务组织,提高贫困地区村民自治的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金融支持]鼓励金融服务机构增加贫困地区服务网点,利用金融产品支持贫困地区发展。贫困地区县域金融机构应当将新增可贷资金主要留在当地使用,满足发展生产的资金需求。

第六章 社会扶贫
第四十条[支持来陕扶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央国家机关和发达地区来陕开展定点扶贫和协作扶贫工作,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条[社团扶贫]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侨联、残联等社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参与帮扶。
帮助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到贫困地区参与经济建设,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从事科技推广、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劳务输出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专门组织扶贫]支持扶贫基金会、老区建设促进会、扶贫协会、慈善协会以及其他从事扶贫的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扶贫济困活动。
第四十三条[志愿者网络]引导和支持志愿者组织、高等院校建立扶贫志愿者服务网络,为志愿者扶贫提供帮助。
第四十四条[个人扶贫]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和境外人士向贫困地区、贫困家庭捐赠资金、物资以及提供其他扶助。
第四十五条[税收优惠]企业和个人捐资捐物扶贫的,可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六条[扶贫互动]受助的贫困村、贫困户应当主动配合开展扶贫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共同实施农村扶贫开发项目。
第四十七条[服务协调机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扶贫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服务协调机制,为参与农村扶贫开发活动的单位与个人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七章 项目与资金管理
第四十八条[项目库建设]县级以上扶贫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分级建立项目库。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由扶贫开发对象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称项目建设单位)申报,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确定的行业扶贫开发项目抄送同级扶贫行政主管部门。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库向社会公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查询选取资助的项目。
第四十九条[项目计划]农村扶贫开发年度计划项目应当从项目库中选取。
专项扶贫项目年度计划由县级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设区的市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扶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项目年度计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行业扶贫项目年度计划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抄送同级扶贫行政主管部门。
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年度项目计划时,应当相互沟通、衔接。
第五十条 [项目实施]扶贫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专项扶贫项目、行业扶贫项目的组织协调。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农村扶贫开发项目。
大中型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应当实行项目责任制、合同管理制、招投标制、质量和安全保证制。
第五十一条[检查验收管护]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完成后,项目审批部门应当组织项目验收。
公益性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由主管部门指导帮助贫困村建立管护制度。
第五十二条[扶贫资金使用]扶贫资金主要包括国家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扶贫贴息贷款以及社会捐赠扶贫资金等。扶贫资金按照下列用途安排:
(一)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重点用于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支持特色优势产业发展,提高贫困人口就业和生产能力,实施扶贫移民等;
(二)扶贫贴息贷款重点用于扶持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贫困户发展生产;
(三)社会捐赠扶贫资金按照捐赠者的意愿使用。
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与农村扶贫开发无关的项目。
第五十三条[资金分配管理]县级以上扶贫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据扶贫开发任务、扶贫资金用途等,提出财政扶贫资金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和县级报账制,按项目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国库集中支付、直达项目和受益对象。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套取。
第五十四条[监督考核]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支持的项目和资金额度应当公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部门会同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绩效考核评价,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扶贫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社会扶贫捐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评估和补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进行贫困影响评估或者未明确扶助补偿办法,出台重要政策或者审批重大项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受助对象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弄虚作假、瞒报收入、骗取相关扶贫政策待遇的,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受助资格。
第五十七条[项目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扶贫项目年度计划,或者项目建设单位擅自改变扶贫开发项目建设内容的,由项目批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资金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套取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公职人员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市政府令第194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已经2003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茅临生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适应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报请下一年度的立项。
  报请立项时,应当说明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有关的法律依据、制定规章的基本思路和主要措施等事项。
  第七条 报请立项的规章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规章项目已形成初稿,并附有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本条第(四)项所要求的方案说明以及相关资料;
  (二)规章项目的内容未超越规章的制定权限,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三)规章项目的内容应当属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或者本市地方性法规、本省人民政府规章中只有原则性规定或者本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需要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事项;
  (四)规章项目的内容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第八条 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主要内容和制定的目的、理由、依据等。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组织研究或者转交相关部门研究。对可行的建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拟订规章计划时予以采纳。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立项基本条件,对制定规章的项目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规章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
  第十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因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要求,需要在当年增加规章项目的,提出增加项目的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立项要求,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说明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论证,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列入当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规章项目,原则上由报请立项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起草。内容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规章,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或者多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由其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有关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有关机构起草。
  起草规章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并予以保证。
  第十三条 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组成起草小组,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义务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享有的权利以及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从全局和人民的整体利益出发,避免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所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应当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当事人。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设定行政许可、收费等事项的,应当明确规定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收费的项目及范围等。
  第十九条 起草规章,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内容具体、明确、详尽,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条 起草规章,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通过书面材料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意见。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座谈会,认真听取区、县(市)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以及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规章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对起草的规章内容存在重大分歧、公众关注程度高的,起草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草案,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工作的,起草部门应当认真听取意见,主动协调;无法协调一致的,应当将有关意见与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一同上报。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应当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集体讨论,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
  (三)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四)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的记录;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报送的规章送审稿,应当条文清晰、结构规范、语言精练,避免冗长繁琐,切忌含混不清,模棱两可。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充相关资料;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补充相关资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六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和《条例》规定的原则;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三)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不同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的规章送审稿,应当按规定组织论证、协调和修改。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召开有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送审稿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存在重大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对待各种不同意见。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重新起草:
  (一)主要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设定的主要制度缺少实践基础,需要重新调查研究的。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综合各方面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定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开会前,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有关资料分送给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成员以及其他参加会议的人员。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对规章草案作出说明。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签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经市长签署命令公布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印发,并在《杭州政报》、《杭州日报》和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全文公布。
  《杭州政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公布的规章,应当根据其适用范围的大小,印制一定数量的文本供公众查询索取。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立法法》和《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六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的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参照本办法中规章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规章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有关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修改、废止和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的原则,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改变适用条件和范围。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四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查、讨论决定、签发公布、上报备案的程序进行。
  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布。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法制机构审查后,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布实施前还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后,统一在《杭州政报》上公布。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拟订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市政府令第10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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