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33:19  浏览:9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
定》修正 1997年8月19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工作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和田、喀什、阿克苏、吐鲁番、哈密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伊犁、塔城、阿勒泰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分别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受其领导,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由派出机关任免。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四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领导。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由主任召集,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重要问题由工作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按照派出机关的授权,监督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对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执行情况,重要情况向派出机关报告;
(二)审查批准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和决算;根据地区行政公署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三)听取、审议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报告;接待、处理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检查、督促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了解本地区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
况;
(四)对本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关报告;对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关报告;
(五)按照派出机关准备审议的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征求在本地区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及时向派出机关提供情况;
(六)联系在本地区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

(七)组织在本地区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受理人民群众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及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八)参加派出机关组织的视察、检查、调查活动,为派出机关行使职权服务;
(九)指导、支持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依法开展工作,调查了解情况,总结交流经验,培训人大干部;
(十)组织、指导本地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十一)负责对法律、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工作;
(十二)承办派出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根据会议议题和需要,可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有关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在本地区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本地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或副主任列席。
第七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可以与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召开负责人联席会议,互相通报重要工作情况。
第八条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应当接受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监督,支持其依法履行职责:
(一)规范性文件应抄送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
(二)对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组织的代表活动,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三)对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认真研究办理,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四)地区行政公署在任命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前,应听取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在上报任免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前,应听取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五)召开地区性工作会议或开展有关重要活动时,应邀请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派员参加。
第九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任免。
第十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办公设施以及经费、交通工具等,由地区行政公署统筹解决,列入本地区的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梅州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10〕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梅州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和《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省政府令第115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且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获得扶助;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按照《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及有关规定获得本办法相应扶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全社会应当重视、支持残疾人事业,在各自所属范围内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把残疾人工作纳入平安和谐社区建设和新农村建设体系,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共建和谐社会。

第五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贫困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财政全额负担。

第六条 民政部门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应当及时、优先安排进福利院、敬老院供养。

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确保纳入低保救助范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白内障复明手术、精神病人治疗、肢体残疾人(偏瘫、截瘫、脑瘫、截肢、小儿麻痹后遗症、骨关节病)治疗及假肢安装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范围;贫困残疾人就医,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县以上公办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减收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

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婚前检查。

第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对贫困残疾人、有困难的学龄前残疾儿童、残疾孤儿和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

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聋、脑瘫和智残等贫困残疾儿童,免收康复训练费。

第九条 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就地就近的原则入学,不得歧视。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对接受义务教育、非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各给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补助、资助。

第十条 对考取全日制中专(普通高中、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本科院校的困难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分别给予500元、1000元、2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十一条 各类公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接受符合相应条件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并减免培训费用;减免的费用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开支。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当地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登记造册,免费办理求职登记或者失业登记,免费进行职业指导,优先提供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档案保管和推荐就业等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优先推荐应届大、中专毕业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就业。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专业按摩人员就业;对个体开业的盲人按摩所,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申办私营企业的,应当优先给予办理。对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准予登记,具备条件的可以当场核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符合办医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证照。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为残疾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一般不得安排残疾职工下岗。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中安排一定数量的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并适当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残疾人可按规定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税务部门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对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二)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其承包、承租企事业单位的经营所得,个人举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所得,凡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年应纳所得税在3—5万元(含5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不再给予减征照顾。

残疾人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符合当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并主要以实物配租的方式安排住房。残疾人符合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给予优先安排。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在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可以给予残疾人适当照顾。

农村残疾人申请宅基地时,在服从城乡规划、村镇规划的前提下,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宅基地。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对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户口迁移,符合迁移条件的,应当优先办理,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扶)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应当优先受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可以减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公诉案件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其经济状况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或减免诉讼费用。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外出乘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可优先购票,有关部门应尽可能提供方便给予免费携带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盲人和重度(一级)肢残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汽车;其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半价优惠。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阅览证。

第二十五条 助残公益广告牌、助残宣传横幅等宣传残疾人的广告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残联、文化、体育等部门组织的活动,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并保留其在岗时的待遇,对获奖的残疾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残疾人扶助而未给予的,或者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持有由当地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贫困证明的残疾人。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3月18日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梅市府〔2009〕22号)同时废止。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评审员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239号


  为进一步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评审员的条件、考核程序和监督管理,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的要求,我部组织制定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评审员管理办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评审细则》,现予以公告。

  附件:1.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评审员管理办法

   2.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评审细则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件: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评审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评审员管理工作,规范考核评审员行为,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评审员是指经农业部考核合格取得评审员证书,并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派,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考核评审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评审员的推荐、申请、培训、考核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未取得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评审员(以下简称评审员)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评审工作。

  第五条 农业部负责评审员的考核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评审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高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二)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管理或相关工作五年以上,熟悉本专业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

  (三)掌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相关的法律法规,掌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评审细则》(以下简称《评审细则》)的内容以及相应的评审方法和技巧;

  (四)具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评审工作要求相适应的观察、分析、判断能力,能够独立或者协助开展现场评审活动。

  第七条 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工作需要,从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人员中选择评审员人选,参加评审员考核。

  第八条 农业部应当审查评审员人选的有关材料(推荐表及其他资格证书),并对其进行法律法规、实验室管理等理论知识、专业技能和评审方法的考核。

  考核合格的,由农业部向其颁发《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评审员证书》(以下简称《评审员证书》)。《评审员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评审员应当参加农业部组织的业务培训,以提高其评审技术能力和专业知识水平。

  第十条 评审员进行评审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客观公正、科学严谨、实事求是的工作原则。

  第十一条 评审员进行评审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评审细则》规定的程序或者时限实施评审活动;

  (二)与所评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

  (三)透露工作中所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四)收受和谋取被评审单位的钱财等其他形式的不当利益;

  (五)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评审结论。

  第十二条 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员评审活动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观察、查阅评审档案记录和询问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评审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农业部暂停其评审员资格,并予公布。

  评审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农业部注销其《评审员证书》,并予公布。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部规章对农业投入品检测机构考核评审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实行。


下载文件: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评审细则.doc
http://www.agri.gov.cn/zcfg/qtbmgz/P020090730316509828428.doc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评审员推荐表.doc
http://www.agri.gov.cn/zcfg/qtbmgz/P020090730326896053062.doc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