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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42:10  浏览:9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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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00年11月2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管理,确保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高效,发挥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在防御、减轻气象灾害和服务地方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研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是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应当以防灾减灾为宗旨,服务农业为重点,坚持依靠科技进步,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现代化建设和科学试验研究。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以下简称作业组织)在确保防灾减灾公益性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要求,依法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专项服务,所需作业经费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承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并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指导,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各级军事部门、驻赣部队和财政、计划、民航、电信、保险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农业、水利、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农业灾情、水文等资料,以保障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及时有效。
第五条 省、设区市及条件具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其办事机构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人影办)设在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承办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基本建设投资、人员事业经费、专项经费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由同级财政部门和人影办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各项气象保障工作,及时提供天气预报、雷达、卫星、气象情报等探测资料与信息。
第九条 作业组织必须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证》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颁发。
第十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省人影办提出申请,注明拟开展作业的区域与作业点位置、作业时间、作业技术装备与条件等内容,经省人影办会同空域管制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经批准后的作业区域,不得随意变动。确实需
要变动作业区域的,应当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实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省人影办负责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人员和操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未取得上岗资格证书的,不得参加作业。
第十二条 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的天气、云层条件;
(二)得到空域管制部门的批准;
(三)作业点为非人口稠密区且无重要、高大建筑设施;
(四)作业点与省人工影响天气指挥中心及空域管制部门的通讯畅通;
(五)作业指挥人员和操作人员持有上岗资格证书;
(六)所使用的发射工具均经过严格检查,并经省人影办确认为合格。
第十三条 作业组织应当按标准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射工具库房、弹药库,并经当地公安部门审核、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作业点应当设立现场指挥所或者值班室,配置有效的通信工具。
第十四条 作业组织应当建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提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 作业组织在实施作业前必须按照空域申请的有关规定向空域管制部门提出作业空域申请。空域管制部门在接到作业组织的空域申请后,应当及时批复。作业组织必须在经批准的作业空域和有效的作业时间内进行作业。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空域管制部门报告作业完毕。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设置和作业工具的发射方位与方向,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中的有关规定。作业组织收到空域管制部门停止对空射击作业指令后,必须立即停止对空射击作业。
第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由省人影办统一购置,计划供应。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购置或者转让。有故障的作业工具及过期炮弹、火箭弹,不得使用。
炮弹、火箭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的调运,应当由人影办提前向同级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审批。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的维护、保存、运输,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品管理条例》和《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执行。省人影办负责组织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进行年检。年检合格的,继续使用;年检不合格或者经检修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须报
废,不得将其转让。
第十七条 作业组织应当将作业时间、作业用剂量、作业前后天气实况、作业效益等如实记录;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效果应当科学评估,并将作业情况、技术总结、效益评估等按规定上报省人影办。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安全工作。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加强作业实施过程中的安全管理,确保作业安全。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引发有关权益纠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鉴定
,并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及协调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装备与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规定范围内,进行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活动;不得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与设施。
第二十条 省人影办应当组织人工影响天气技术的国内外学术交流、重大项目攻关申报、科研与技术筛选、新技术推广应用与开发等活动,完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技术手段和技术方法,提高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学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是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通信传输设施及其他仪器、设备等。
(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是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专用的高炮、炮弹,焰弹,火箭弹、火箭发射装置以及催化剂、催化剂发生器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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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人大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人大常委会


四川人大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5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8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的决定》(NO:SC091502)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7月29日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是现代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人民防空工作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建设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坚持国家建设与社会、集体、个体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领导,其设置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共同确定。”

  三、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种渠道筹集的人民防空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并删去第二款。

  五、第十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完善城市人民防空袭预案,适时组织人民防空演习,并建立健全人民防空指挥保障体系,提高人民防空的整体抗毁能力、快速反应能力、应急救援能力和自我发展能力。”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纳入该民用建筑的总体设计,配套实施建设。”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应当进行初步设计文件审核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进行审核。未经审核,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应注重于该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未作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的,审查机构不得通过该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的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择地统建。建设单位属中央在川单位和省属单位的,应向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二)按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的面积、基础和结构处理困难或者修建成本很不合理的;(三)因流沙、暗河等工程地质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四)因建设场址所在区域的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由政府规划并享受优惠政策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二)新建幼儿园、中小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

  (三)经批准的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改造项目;(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五)修建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地下室、共同沟等兼顾了人民防空要求的民用建筑。除前款规定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十、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建设等部门共同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和开发利用。”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和设计规范。”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应当保持畅通。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所需的地下管孔、电路和信道给予保障,警报控制专用线路按国家规定减免使用费。无线电管理部门对国家规定免费使用的人民防空专用频率给予保障。”

  十四、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集中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使用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并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免交国有资产占用费。”

  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处罚。责令限期修建的,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依法修建。无法修建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缴纳易地建设费。逾期不申请、不修建又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追缴易地建设费的决定。当事人拒不缴纳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审查通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未作防空地下室设计的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减免易地建设费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减免的易地建设费,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决定,当事人应当缴费;拒不缴纳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八、删去第三十四条。

  十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扩大人民防空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改变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用途的;(三)挤占、平调、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四)未经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决策程序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决策程序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庆政发〔2005〕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5年9月28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决策程序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决策程序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各级政府及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决策水平,严格按决策程序办事,保证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防止重大决策失误问题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违反决策程序进行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对因没有严格履行决策程序,违反有关原则和规定进行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影响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组织处理或政纪处分的一项措施。
组织处理包括: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使用。政纪处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必要时可以两种方式同时采用。
  第三条 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及成员。对实行垂直管理的政府部门领导班子及成员的决策责任追究,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各级政府在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进行责任追究
  (一)拟提请政府集体讨论的重大决策建议,未按规定程序提交有关会议讨论决定的;
  (二)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战略决策,有关部门在提请政府集体讨论决策前,未通过论证会、咨询会等多种形式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对一些专业性较强的重大决策课题,未按规定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论证的;
  (三)方案形成以后,未按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向社会进行公示,征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单位、基层组织和群众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未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予以修改完善的;
  (四)应由有关部门审查把关的重大事项决策方案,未按规定报请审查的;
  (五)做出决策的政府会议,未按规定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应出席人员到会或分管该项工作的政府领导未到会的;
  (六)决策的过程未以会议原始记录的形式记录并保存,最终决议未形成《会议纪要》印发有关部门和与会人员,并统一立卷归档的;
  (七)决策形成后未及时通过政府公告、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发布,向政协通报情况,需经党委、人大批准而未报告的;
  (八)在决策实施过程中,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未按要求加强督导和协调,对于原决策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变动、调整未按有关规定重新履行相关程序的。
  第六条 政府各部门在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进行责任追究
  (一)违反决策程序,超越权限决策应由本级政府或上级部门决策事项的;
  (二)对于拟提交领导班子研究的重大问题,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并确定一两个解决问题初步预案的;
  (三)按照议事规则应当由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未列入会议议程的;
  (四)领导班子会议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的;
  (五)领导班子成员未充分发表意见,对于少数正确意见,未认真考虑的;
  (六)讨论决定事项时,未对各种意见和主要理由进行如实记录的。

                  第三章 违反决策程序责任的划分和追究

  第七条 在行政决策过程中,违反《大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都要追究领导干部或领导班子的责任。
  第八条 各级政府在决策过程中,如果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七)项情形之一的,追究政府主要领导的责任。
如果有本办法中第五条第(八)项情形的,追究政府分管领导和部门主要领导责任。
  第九条 政府部门在决策过程中,如果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情形的,要追究领导班子集体责任。提议者和主要领导要从重处理,提反对意见的除外。
如果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至(六)项情形之一的,追究政府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分工负责的领导干部不执行或擅自改变集体研究决定,给工作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应追究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十一条 市、县(区)两级政府的监察、人事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下级政府的违反决策程序的责任进行追究。
  第十二条 必要时,上一级监察、人事部门可以直接办理应由下级监察、人事部门办理的责任追究事项。
  第十三条 各级监察、人事部门遇有下列情况要及时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一)投诉或举报违反决策程序的问题;
  (二)新闻媒体曝光的违反决策程序的问题;
  (三)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提出议案或提案要求进行责任追究的;
  (四)领导机关或领导人员交办的;
  (五)违反决策程序的事项已开始产生不良影响或造成经济损失的;
  (六)专项检查中发现决策事项存在不按决策程序规定进行决策的;
  (七)其他应启动责任追究的事项。
  第十四条 监察、人事部门启动责任追究后,要按照《大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所确定的决策程序逐项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对责任人的行政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调查处理有关责任追究问题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或被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七条 对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检举人或控告人。
  第十八条 违反决策程序的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做出。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对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按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决策程序进行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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