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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0:29:25  浏览:9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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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发(2001)1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自治区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要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自治区科教兴区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自治区设立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分设内蒙古自治区科教兴区特别奖、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四条 为维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各成员由自治区科教兴区领导小组成员担任),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自治区科教兴区特别奖和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区的科学技术奖,应在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具体办法按国家科学技术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八条 内蒙古自治区科教兴区特别奖授予在近3年来为自治区科学技术做出重大贡献,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自治区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大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学技术研究领域取得重大突破或在自治区科学技术发展中做出卓越建树的。
第九条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基础理论、应用技术、新技术推广、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科学发现,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
(二)在应用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价值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的;
(三)在实施技术推广过程中,做出重要贡献,并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
(四)采用国内外高新技术,经消化、吸收,形成较大规模化生产,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五)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
第十条 内蒙古自治区科教兴区特别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3名。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的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100项。

第三章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一条 内蒙古自治区科教兴区特别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二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申报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内蒙古自治区科教兴区特别奖
1.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高等院校;
2.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
(二)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
1.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高等院校;
2.各盟、市科技行政部门。
国务院所属驻区单位及区内无主管部门的单位、个人可以通过所在地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或科技行政部门推荐;为自治区科学技术做出贡献的其他区外单位可直接向自治区科技行政部门申报。
第十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异议制度,将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的获奖项目和完成人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科教兴区特别奖实行限额推荐。各推荐单位应对申报的人选和项目进行审核,择优推荐,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申报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对候选人和科学技术成果作出认定结论,并向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决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奖。
第十六条 自治区科教兴区特别奖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签署并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自治区财政列支。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它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奖励,并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违者给予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参与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及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各委、办、厅、局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盟市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和1994年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科技兴区特别奖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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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已于2006年1月13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月20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五章 监督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或者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五座以下小型汽车。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诚信文明、安全运行、方便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城乡公交客运状况,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实施宏观调控,实行总量控制。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职责。
  
  市辖区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公安、财政、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出租汽车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依法开展活动,反映会员意愿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出让。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核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的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不少于六年,不超过十二年。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出租汽车投放数量、经营权出让价格、经营权使用期限、车型要求、车身颜色、营运价格,拟订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的具体方案。
  
  确定或者变更出租汽车数量、经营权使用期限、车型要求、营运价格,应当举行听证,听取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公众的意见。
  
  招投标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或者居民身份证明;
  
   (二)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
  
   (三)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中标人应当自领取中标确认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中标确认书和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缴费证明等有关材料,到组织招投标活动的市、县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期限和营运区域内营运。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的企业和个人,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实际经营时间未满三年的,不得转让;遇有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应当经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批准。
  
  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签订转让合同,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
  
  继承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继承人应当持有关证明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被依法吊销或者经营权期限届满被注销的,经营者应当终止营运活动,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收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所得,全额上缴本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管理和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以无偿方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不得转让和继承。经营期满后要求继续经营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配发车辆营运证: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的车辆、驾驶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和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配发车辆营运证:
  
  (一)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和驾驶人员;
  
   (二)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可以自主经营,也可以依法组成或者加入合伙企业。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员工或者驾驶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以发包方式经营的,应当与承包人订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承包期限、承包金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
  
  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因承包而转移。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对承包人违反营运管理和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承包期限内更新车辆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发包人不得再向承包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服务企业为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提供保险、理赔等代理服务的,应当订立服务合同,约定服务项目、服务费用和其他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车籍登记和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二)按规定设置租价标签、服务监督卡,在车身两侧喷印监督电话号码,有经营单位的喷印单位名称;
  
   (三)按规定安装配备计价器、标志灯、待租显示器、停运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报警装置、消防器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在经营权使用期限内自主更新符合要求的车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要求经营者更新未达到报废年限的车辆,不得指定车辆经销商。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改装为双燃料车辆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企业改装,并符合国家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改装企业应当对车辆改装部分的安全性能负责。
  
  公安、交通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为改装后的车辆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三)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职业培训合格,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对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应当在五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提供相关资料进行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持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的证明文件,到当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备案。停业、歇业的,应当交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组织出租汽车驾驶员参加业务培训,接受职业道德、交通安全和治安防范知识教育;
  
   (三)使用合法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四)按时缴纳税费;
  
   (五)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六)定期对车辆进行检修,保证营运安全;
  
   (七)定期接受有关部门对计价器和其他设施设备的检定、检测。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安全行驶、文明待客、守法营运;
  
   (三)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四)停运时使用停运标志;
  
   (五)及时归还乘客遗失物品,无法归还时,应当交给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有下列行为:
  
   (一)待租时拒载;
  
   (二)营运途中甩客;
  
   (三)未经乘客同意招徕其他乘客同乘;
  
   (四)无故绕行;
  
   (五)计价器故障、失准时继续营运;
  
   (六)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
  
   (七)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八)刁难、欺骗、勒索乘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单次营运的起驶地或者终驶地应当是车辆营运证划定范围以内的区域。出租汽车不得在车辆营运证划定的范围以外驻地经营。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二)不得携带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宠物;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文明乘车,不得乱扔废弃物,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按计价器显示金额付款,并支付因运送乘客而产生的过桥、过路、停车等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租车费用:
  
  (一)计价器未经检定合格或者发生故障、失准时继续营运的;
  
  (二)驾驶员不向乘客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驾驶员无故绕行的;
  
   (四)驾驶员因违章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五)出租汽车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继续提供运送服务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中止服务;中止服务前的营运费用,乘客应当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
  
   (一)在禁停路段内拦车的;
  
   (二)无人陪同的醉酒者或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乘车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乘车的;
  
  (四)乘客的要求属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乘客夜间要求驶往边远、偏僻地区的,驾驶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由省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统一监制。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标志灯、待租装置由市、县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统一监制。
  
  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监制。
  
  第四十一条 遇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四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合理规划出租汽车营运站场,在航空港、火车站、汽车站、体育场馆、港口、宾馆、大型商场、医院、旅游景点和城市主干道、繁华地段等,划定公益性出租汽车营运站场、停车场或者停靠点,并设置明显标识。公益性营运站场和出租汽车停靠点不得收取停车费。
  
  出租汽车营运站场应当加强管理、文明服务,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在城市主干道和繁华地段不得单独针对出租汽车设定禁行路段。
  
   第五章 监督和投诉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举报投诉电话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办公地址,接受社会公众对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和管理。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中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第四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核监督的综合评价体系,加强对下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交通、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监督,维护出租汽车运输市场秩序。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立和完善治安防范制度,指导和监督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十九条 乘客认为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当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转让人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布非法经营者及其车辆号牌。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决定暂扣车辆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暂扣凭证并妥善保管被扣车辆。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归还车辆;因保管不善,造成被扣车辆丢失、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超过九十日不接受处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被扣车辆,拍卖所得抵缴罚款;抵缴罚款后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的;
  
   (三)车容车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四)不按要求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的;
  
   (五)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更换驾驶员未按规定备案的;
  
   (六)转让、继承出租汽车经营权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七)停业、歇业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车辆营运证划定的营运范围以外驻地营运的,当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营运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第五十五条 擅自关闭或者改变出租汽车站场用途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经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可以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第五十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作出停业整顿、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或者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违反社会治安、交通安全、质量技术监督、税务、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行政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意见

农机发[2007]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委)、农机管理局(办公室):

  农机安全生产是国家安全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关系到农业机械化、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安全发展,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近年来,随着农机安全法规建设积极推进,农机安全监理业务逐步规范,监理装备与信息化水平明显提高,安全监管体系不断完善,农机安全生产状况趋于稳定好转。但是,从总体上看,农机安全监理工作基础仍然薄弱,一些地方对农机安全监理工作重视不够,投入不足,少数监理机构执法行为不规范,安全管理存在漏洞,农机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为了贯彻落实《农业机械化促进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央1号文件关于“加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农机安全监管能力,保障农机安全生产,推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1.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紧紧围绕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以预防和减少农机事故、推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为目标,以完善农机安全政策法规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提高农机安全监理规范化水平为重点,从抓好农业生产关键环节、重点农机具和重要农时季节的安全生产入手,坚持依法行政、文明监理、优质服务,转变思想观念,改善监理手段,提高监管能力,构建以源头管理、执法监控、宣传教育为主要内容的农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促进农机安全生产,为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和谐社会做出积极贡献。

  2.总体目标。强化农民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技术水平,改善农业机械安全技术状态,不断提高农机注册登记率、检审率和驾驶操作人员持证率,全面提升农机安全监理工作水平,确保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落实。

  3.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把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作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安全发展的原则,促进安全生产与农业机械化同步协调发展;坚持依法监理的原则,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科技兴安的原则,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对农机安全生产的支撑和保障作用,提高农机安全监理科学化、信息化、现代化水平。

  二、建立健全农机安全政策法规体系

  4.完善法规体系。深入贯彻实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推进配套法规规章的制定工作,积极配合做好地方法规规章的制定和修订工作,进一步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法规体系。

  5.健全技术标准。制订和完善农机安全技术标准,明确检测和安全操作技术要求,规范培训、检验、考试、事故处理等工作,提高农机安全监管水平。

  6.落实扶持政策。把落实农业机械化扶持政策与加强农机安全生产相结合,鼓励支持农民购置使用先进、适用、安全的农业机械,淘汰、更新高耗能、安全状态差的农业机械。研究制定农机安全宣传、培训教育、保险等支持政策,引导农民遵规守法,安全致富。

  三、落实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制

  7.落实安全监管主体责任。积极争取政府重视和支持,将农机安全生产工作列入当地政府工作考核内容,把农机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逐级下达到基层,分解到行政主管部门,形成一级抓一级、条块结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8.完善安全生产考核制度。把农机安全生产与农机化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考核,督促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履行职责,落实防控措施,确保责任到位。

  9.强化事故应急处理职责。制定重特大农机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按照统一指挥、分级分责、属地为主、快速反应、依靠科学、依法规范、信息共享的原则,建立统一指挥、职责明确、规范有序、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工作机制。落实应急处理工作责任制,及时、妥善处理重特大农机事故,高效、有序地开展应急处理和救助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农机事故损失。

  10.加强责任制落实检查。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导致重大事故的,严格按照责任倒查制、过错追究制和“四不放过”的原则,依法追究责任。建立农机安全生产激励机制,奖罚分明,充分调动农机安全监理工作人员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四、加强农机安全监理队伍建设

  11.推进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的公共安全管理职责,合理设置岗位,科学配备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加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执法能力建设。

  12.进一步加强乡村基层农机安全组织建设。明确乡镇负责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充分发挥村委会在农机安全生产中的作用,推进农机安全村建设。支持和鼓励建立农机安全互助组织,加强安全自律。建立健全与各类农机作业服务组织的安全生产联系制度,整合社会资源,完善基层农机安全监管体系。

  13.提高农机监理人员素质。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农机监理人员培训工作,加强思想政治、职业道德和法制观念教育。严格按照农机监理人员管理办法录用监理人员,推行考试员、检验员、事故处理员资格考试、持证上岗制度。鼓励农机监理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

  五、依法规范农机安全监理业务

  14.推行政务公开。严格实行执法依据、办事程序、收费项目标准、办事人员、办事结果五公开制度。完善层级、岗位监督机制,做到用制度管权,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实行承诺服务和首问负责制,推进一站式业务办理模式。

  15.规范牌证核发。严格按照规定和程序办理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牌证业务,对不符合标准要求、不按规定检验合格的不准办证上牌,严禁跨行政区域发牌发证。依法打击非法制作登记证书、牌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行为。

  16.严格驾驶人考试。统一使用全国农业机械驾驶人员考试题库。严格考试纪律,规范考试行为。对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的人员,不得核发驾驶证。

  17.加强统计工作。严格执行统计报告制度,按层级、时限规定上报重特大农机事故和业务报表。按照法律规定,定期做好与公安交管部门的信息通报工作,建立信息交换机制。

  18.搞好安全检查。建立健全与安全监督、公安等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加大安全检查力度,严格查处无牌行驶、无证驾驶、超速超载、违法载人、不按规定进行年检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登记证书、牌证、检验标志、保险标志等违法行为。

  19.强化宣传教育。建立适合农村实际的农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制度,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机安全宣传教育模式,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宣传农机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普及农机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和农机生产参与者的安全生产意识,营造关爱生命、关注农机安全的社会氛围。

  六、提高农机安全监理装备水平

  20.加强安全科研和技术开发。整合资源,充分发挥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生产企业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等各自优势和积极性,建立农机安全科技创新平台,形成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推相结合的安全科技创新机制,加快农机安全新技术、新装备的开发应用,提升农机安全监理科技水平。

  21.推进监理工作信息化。加快推进全国农机安全监理信息网络建设,建立统一、高效、安全、适用的信息平台,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开通网上查询,实现监理业务网上办理和信息资源共享。

  22.加快监理装备设施建设。加强基础设施装备建设,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加快业务用房、安全技术检测线、驾驶员考试设施和安全检查用车等基础设施装备的建设步伐,积极推广质量可靠、先进适用的安全检查、宣传教育、检验、考试、事故处理等农机安全监理装备,强化手段,不断提高农机安全监理工作水平。

  七、加强对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23.摆上重要位置。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把农机监理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认真贯彻党和国家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决策、部署和要求,切实加强对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定期分析农机安全生产形势,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坚持不懈地把农机安全生产工作抓实抓好。

  24.加大安全投入。积极争取把农机安全生产纳入各地政府安全生产规划,把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大基本建设和财政专项投入,强化监理装备设施建设,保障宣传教育、安全检查、平安农机创建等工作的开展。

  25.搞好部门配合。加强与安全监督、公安、保险等部门的协调与合作,搞好“创建平安农机,促进新农村建设”、“五整顿、三加强”和“安全生产月”等活动,努力形成“政府主导、农机主抓、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农机安全管理工作机制。

                农 业 部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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