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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33:30  浏览:9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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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2001年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8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职责,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对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在消防安全工作中的职责:

(一)督促各部门、单位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规划和工作任务;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工作议事日程,分析本地区的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根据当地财力状况,保障消防专项经费,并随着经济发展,逐年加大消防资金投入,使消防工作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同步实施。

第五条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安全工作中的职责:

(一)在公安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规划、计划和工作目标;

(二)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并督促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三)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对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进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和竣工验收;

(四)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措施;

(五)对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六)负责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迅速扑灭火灾,减少火灾损失;

(七)调查火灾原因,督促处理火灾事故;

(八)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

(九)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十)依法对消防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各行业主管部门在消防安全工作中的职责:

(一)落实上级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组织制定本行业消防安全工作任务;

(二)制定本行业消防安全规划和工作制度;

(三)定期分析本行业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协调和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督促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按照国家规范和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督促所属单位整改火灾隐患;

(五)督促本行业所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所需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搞好本行业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

(六)指导本行业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交流消防安全工作经验;

(七)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消防安全工作中,除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本单位防火安全责任制和岗位防火安全责任制;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内容;

(三)组织新工人和特殊工种人员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四)组织扑救发生在本单位的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火灾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消防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对玩忽职守,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给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给予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给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单位,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单位资格,按有关规定撤销文明单位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发生火灾后,未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或者组织抢救不得力、不及时的,对公安消防机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消防建筑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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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办法

市政府令〔2011〕101号



  现发布《绍兴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办法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主要指干混砂浆,包括砌筑砂浆、抹灰砂浆、地面砂浆、保温砂浆和防水砂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需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后方可开工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建设、建管、交通运输、质监、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项目以及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站,应符合《绍兴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部门进行水泥生产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意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对项目进行论证并出具意见书。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七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按商务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要求进行备案。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产品。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试验室应符合省商务厅、省质监局《浙江省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试验室技术条件》,通过省级考核验收。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要从原材料、配方、施工工艺等方面把好质量关,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施工规范要求。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积极开展技术交流,开展适度竞争,不得垄断市场和价格。
  第九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建筑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质量管理情况、产品检测报告等进行检查,并适时向社会公布相关生产企业目录。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与建筑业管理部门应定期开展专项联合执法行动,检查禁止现场搅拌区域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情况。
  第十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包括以挂靠、承包、租赁等形式在我市从事运输活动的外省市车辆),应当安装符合要求的行驶记录装置。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行驶记录装置的正常运行。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有条件的县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建立统一的专用车辆运行监管平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重点运输单位车辆管理的要求,建立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单位安全基础台账,并在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以及车辆年检时,对行驶记录装置安装、运行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专用车辆驾驶人应当通过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人免费进行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出具相关培训证明。培训费用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列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不定期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检查专用车辆驾驶人培训及持证情况。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因承担工程任务,确需办理特许通行手续的,可凭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三条 鼓励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业物流,降低运输成本。
  交通运输部门应会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符合国家、省优惠条件的专用车辆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绍兴市区自2012年1月1日起,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各县(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提出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起始时间和具体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编制估算、概算和预算。
  建设工程需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和管理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预算定额,并定期发布信息指导价。
  监理单位应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情况纳入监理内容。
  第十六条 建筑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将建设工程是否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作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列入对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的考核内容。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不得参加建设工程的各类评优、评奖。
  对不按《条例》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项目,其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还,缴入国库。
  第十七条 符合《条例》规定,以及道路、桥梁等建设工程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下,需要进行现场搅拌的建设工程,其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行政许可,应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八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不得放置散装水泥流动罐,不得放置大型搅拌机,不得堆放用于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砂石材料。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预拌砂浆运输车向储料罐输送散装水泥、预拌砂浆时,应规范使用防尘袋。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设专用车辆进场、出场冲洗设施,应当建设砂石分离和污水分级沉淀处理装置,实现污水回收利用。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
  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确保噪声、粉尘、废水符合排放标准。
  环境保护、建筑业管理以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等,按《条例》和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工程的预缴专项资金,应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前缴纳,不得越权减、免、缓。预缴专项资金的退还按《条例》、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规定,违法进行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责令其改正,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相关部门在抽检中发现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产品不合格的,应加大抽检密度;对连续两次抽检不合格的,应责令生产单位整改。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垄断市场和价格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日市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区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9号令)和2008年12月31日市经贸委、公安局、建管局、交通局、环保局、质监局印发的《绍兴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实施意见》(绍市经贸〔2008〕240号)同时予以废止。
  
  
  
  
     
  
  
  
  
  



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文物政发〔201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局机关各部门:

根据2010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的要求,我局决定自2010年7月4日起,取消“拍摄易损的一般文物审批(特殊的珍贵文物及书画、壁画、丝织品、漆器等易损易坏文物的拍摄许可)”行政审批项目。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决定的要求,取消“拓印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的古代石刻审批”,将“拍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审批”下放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将“拍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审批”下放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认真做好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确保文物安全。

特此通知。

附件:2010年调整后国家文物局行政许可项目目录(26项)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920/00123f37b49e0e018e4501.doc
国家文物局

二○一○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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