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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39:12  浏览:9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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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江苏省政府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江苏省政府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现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第一条 学徒工、熟练工、见习生、实习生和试用人员在学习、见习、实习、试用期间,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上述人员在上半年期满的,下半年可以享受;下半年期满的,从下一年度起开始享受。
第二条 《探亲规定》所称父母,包括养父母和职工自幼父母双亡由他人抚养长大,现在受职工供养的亲属。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第三条 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加半个白天的职工,可以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具体范围划分,请各地、市、县研究确定。
实行集中公休假日轮休制度单位的职工和本人要求经单位行政领导同意利用公休假日结合调班探亲的职工,其集中轮休和调班假期累计已达到或超过探亲假规定时间的,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第四条 被临时调往外地工作连续满一年以上、短期内又不能回原单位的职工,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在学校学习的职工,一九七一年底以前进单位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可按《探亲规定》的待遇执行。但在校学习的职工和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利用寒暑假期探亲。
第五条 符合探亲条件的未婚职工,利用探亲假期间到外地结婚的,可按探望父母所需的往返路费报销,超过部分自理。职工结婚满一年后按规定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第六条 职工是否列为享受探望父母待遇的对象,一律以职工的父母或母亲户口所在地确定。职工与父母户口不在一地,在按规定探望父亲或母亲时,其路费报销和路程假期按到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计算(较户口所在地区近时,按实际计算)。
第七条 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母亲,不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八条 职工因配偶死亡或离婚,从失去配偶满一年后到再婚前,可参照未婚职工的规定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九条 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超过五十六天(难产、双产七十天)产假后,又与配偶继续团聚三十天以上的,双方当年都不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路费可按探亲规定报销一次。
第十条 符合探望配偶或父母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或四年中不能探望配偶或父母时,其不实行探亲假制度的配偶或父或母,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一年或四年报销其往返路费一次。职工本人当年或四年中,则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因病假或事假和利用出差等原因,与家属团聚累计超过探亲假规定天数的,可按规定报销一次往返路费,但不再享受探亲假期。
第十二条 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实际需要的路程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在探亲假期中,其本人标准工资、副食品价格补贴、保留工资、附加工资照发。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制的职工,按计时工资标准发给;没有计时工资标准的,由单位确定按正常生产期间本人
三个月计件或提成平均工资发给。其他补贴、津贴和奖金停发。
第十三条 职工探亲要服从组织安排。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其假期原则上不要分开使用,如需分开使用假期时,由单位行政领导确定,假期也只能分两次使用。但不得影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其往返路费只报销一次,路程假只计算一次。
第十四条 享有每四年一次探望父母待遇的已婚职工,在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第十五条 职工探亲往返实际所需要的路程假期,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塌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行政领导提出申请后,其超假日期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但是,属于一般的转车、候车时间或车、船行驶延误的时间
等原因,即使持有有关机关证明,仍应按一般事假处理。
第十六条 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仍按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劳薪字296号文件精神执行。即:军队干部一方,如果已经利用年休假探亲,职工一方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再到部队探亲时,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给予一次探亲假,假期最多不超过三十天。假期内本人
的计时标准工资照发,探亲往返路费由本人自付。
军队干部一方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利用年休假到职工一方所在地团聚时,职工一方可按《探亲规定》享受其探亲假和报销往返路费。
在同一年内,如果职工一方已经享受探亲待遇,而军队干部一方又利用年休假探了亲的,职工一方原领取的往返路费应该退回。
第十七条 各单位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制度,进行有计划地合理安排,力求不要影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编制。对无故超假的职工,要按旷工处理。职工调动工作时,调出单位应在工资关系转移证上同时注明该职工享受探亲待遇
的情况。
第十八条 有关探亲路费报销的具体办法,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由各地、市根据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经济能力的实际情况作出一些原则规定,报省劳动局备案。各单位可依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拟订出具体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只适用于职工在国内探亲。职工出国和去港、澳、台探亲的,按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出国、出境人员的探亲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一年三月十四日起执行。以前省有关职工探亲待遇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省劳动局对本实施细则负责解释。



1981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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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及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目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西宁市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及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目录》和《西宁市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已经2006年6月8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原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中保留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一律以本次公布为准,未予公布的,不得实施。


市长  骆玉林

二○○六年六月十九日


实施机关 序号 行政许可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二十六、市质量技术 监督局
200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主席令第 28号)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201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员证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373号)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202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备案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373号)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203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和注销登记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373号)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204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主席令第 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主席令第53号)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205
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
国务院令第 412号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206
场(厂)内机动车辆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许可
国务院令第 412号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7
药品经营许可(零售、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 45号)
县级以上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

208
保健食品广告审查
国务院令第 412号
市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

二十八、市人防办
209
人防工程拆除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 78号)
人防工程所在地人防办

210
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 78号)、《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防空重点城市人防办审批

二十九、市体育局
211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国务院令第 412号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212
开办武术学校审批
国务院令第 412号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213
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
国务院令第 412号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214
城市建设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审批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82号 )
市、县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十、市气象局                                                                                                                                                                                                                                                                                                                                                                                                                                                                                                                                                                                                                                                                                                                                                                                                                                                                                               
215
升放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国务院令第 412号
市气象主管部门

216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县级以上气象主

管部门

217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国务院令第 412号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

三十一、市烟草专卖局
218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主席令第 46号)、《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三十二、市档案局
219
公民、组织利用档案馆未开放档案的审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2002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主管部门

220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具有社会保存价值的档案转让、出卖、赠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 1996.7.5日修正)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主管部门

三十三、市房产局 
221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暂定资质)
《西宁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05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222
拆迁单位资格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05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223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三级)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79号)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224
商品房预售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 29号)
县级以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225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05号)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226
城市房屋延长拆迁期、拆迁项目转让审批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05号)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三十四、市城管局
227
城市户外广告、霓虹灯及临时张贴、张挂宣传品、悬挂物设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01号)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28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国务院令第 412号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29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国务院令第 412号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30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核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01号)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31
因教学、科研及其特殊需要饲养家畜家禽的批准
《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年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修订)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三十五、市

国家安全局
232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
国务院令第 412号
地方各级国家安全机关

三十六、市

地震局
233
妨害地震观测环境建设工程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主席令第 94号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09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部门

234
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的审批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23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部门

235
甲级《 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 》准入验证
《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

司法部


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已经2001年6月12日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部。

二〇〇一年六月二十日


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纠正违法和不当执法行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是指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业务部门对下级业务部门的各项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有错必纠、监督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执法监督检查的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执法监督检查的范围:

(一)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是否合法;

(二)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和适当;

(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适用和执行法律的情况;

(四)刑罚执行的执法活动;

(五)劳动教养处罚执行的执法活动;

(六)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工作适用和执行法律的情况;

(七)律师管理中有关法律的执行情况;

(八)公证管理中有关法律的执行情况;

(九)基层法律服务管理中有关法律的执行情况;

(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中有关法律的执行情况;

(十一)法律援助管理中有关法律的执行情况;

(十二)司法鉴定管理中有关法律的执行情况;

(十三)仲裁登记管理中有关法律的执行情况;

(十四)安置帮教管理中有关法律的执行情况;

(十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履行其他执法职责的执法情况。

第六条 执法监督检查的方式:

(一)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程序和制度进行的监督;

(二) 对起草制定的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 措施进行法律审核;

(三) 对执法情况组织专项检查、调查;

(四) 对司法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是否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审核;

(五) 对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机关和个人提出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建议;

(六)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采取的其他执法监督检查方式。

第三章执法监督检查的实施和处理

第七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本机关各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负责组织实施对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法制工作部门)是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本机关行政首长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机关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本地区年度执法监督检查计划。执法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包括:

(1) 检查的目的;

(2) 检查的内容;

(3) 检查的组织;

(4) 检查的时间;

(5) 检查的方式和要求。

第十一条 全面地执法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日常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依计划实施。

第十二条 执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调阅有关材料;

(二)要求有关机关、部门或者公务员就执法监督检查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专项执法检查、调查中有权扣押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涉及违纪违法案件的有关案件材料。

第十三条 对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法、不适当的执法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责令其改正;

(二)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存在其他问题的,可以向本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提出修改建议;

(三)司法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责令其改正;

(四)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拒不执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的,给予通报批评;严格执法成绩突出的,给予表扬或者建议表彰。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下达书面处理决定,并限定整改时间。

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检查处理决定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并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严重违纪或者违法行为的,依据不同情况,移送纪检、行政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对本级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受理,并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执法监督检查情况按年度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重大执法问题,应当及时报告;特别重大或者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应当经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司法部。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报告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基本情况;

(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补充建议;

(三)对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情况;

(四)对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建议。

第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接受或者参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及其他部门组织的有关司法行政工作的执法监督检查,并于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2日司法部印发的《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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