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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魏都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04:47  浏览:9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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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魏都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管理试行办法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魏都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许政〔2003〕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许昌市魏都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守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二日

许昌市魏都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集体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优化配置土地资源,培育和规范集体土地市场,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有关法规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许昌市魏都区行政辖区内的集体土地(城市建成区内依法按国有土地管理的原集体土地除外)。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非农业建设用地范围内,符合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的集体建设用地均可依照本办法使用或流转。

第三条集体建设用地包括存量建设用地和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新增的集体建设用地。

所有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和流转要在明晰产权、强化用途管制、严格控制总量和依法保护农民土地财产权的前提下,实行有偿使用,有限期流动,并通过公平、公开的有形土地市场,进行依法交易,统一管理。

第四条本市魏都区行政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管理及监督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所属的魏都国土分局直接管理。需进行审批的,依法审核后上报审批。

为了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和流转工作,魏都国土分局可建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有形交易市场,具体承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交易的代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集体土地所有权分别属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土地所有权。
村以下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须经该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成员代表)同意后方可流转。
各类集体土地所有者法律地位平等。严禁乡(镇)或村擅自截留属于村或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收益。

第二章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管理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是指在保留集体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或经依法处理并补办用地手续的原乡镇企业用地、集体公益事业用地、农民宅基用地等非农业建设用地,以及按批次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集体土地。

第七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或依法办理农转用手续后的集体土地,除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征用外,一般性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向集体购买、租赁方式取得。规划区以外的集体建设用地,只要符合规划且经依法批准,可不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由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按出让、租赁或联营、作价入股等方式提供土地使用者使用。但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的集体建设用地严禁进行经营性房地产开发。

第八条存量集体建设用地通过整理复垦成为耕地,且经验收合格后,经批准可在相关规划功能区置换使用规定面积的集体土地。具体置换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集体建设用地供应的一般程序为:

(一)使用申请。集体土地所有者与集体建设用地申请使用者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双方签定的使用合同(协议)、集体土地所有者与承包农户的土地补偿协议等材料,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须经魏都国土资源分局初审后上报,下同)提出书面申请。

(二)用地审批。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法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登记发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申请者凭批准文件,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书。

第十条集体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其租金标准可参照政府公布实行的年租金标准确定。

第三章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是指土地所有权不变,其使用权经过批准,采用转让、出租、置换、联营和作价入股等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属转移或实际使用人发生变更的行为。

第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转让是指集体土地使用者将一定年限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给建设用地使用者使用,双方签定《集体建设用地转让合同》,并向转让方一次性支付补偿的行为。但转让期不得超过原土地承包年限或法律规定的最高出让年限。

第十三条集体建设用地出租是指集体土地使用者将一定年限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给建设用地使用者,双方签定《集体建设用地出租合同》,并由建设用地使用者逐年缴纳土地租金。租赁年限一般为3—10年,可一次性确定租赁年限内的租金标准。

第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联营和作价出资(或入股)是指集体土地使用者将一定年限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条件,以联营或入股等形式投入到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共同举办的企业,双方签定《集体建设用地作价出资(入股)联营(合作)合同》,并按各自出资额或股份享有权利,也可按约定分配利益。

第十五条集体建设用地置换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将原权属合法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在相关规划功能区置换使用面积相同集体土地,实现土地的集约合理利用。置换使用建设用地可根据各自的土地价值进行补偿。

第十六条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必须取得集体土地所有者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流转双方应签定必要的合同或协议。

第十七条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随之转移。地上建筑物、
流转的,所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同时流转。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从批准之日起计算;多次流转的,使用期限最长为流转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八条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一般程序。

土地使用者依法有偿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或依本办法流转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程序为:

(一)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宗地条件和流转要求在土地有形市场挂牌,采用招标拍卖或协议方式确定用地者、土地收益等,并达成流转协议;

(二)双方达成协议后,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者原无偿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宅基地)流转的程序为:

(一)流转申请。土地使用者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流转的书面意见等材料,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流转申请。

(二)流转审批。有关材料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发放集体建设用地转让、出租、置换、联营、作价入股或抵押批准书。

(三)达成流转协议。土地使用者取得流转许可后,应将待流转宗地的条件和流转要求在土地有形市场挂牌,采用招标拍卖或协议方式,确定使用者、流转方式、土地收益等,双方达成流转补偿协议。

(四)变更登记。流转双方持有关批准文件,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受转方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书或他项权利证书。

第十九条鼓励农村村民住宅向城镇和中心村转移,集中兴建住宅小区,原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可通过置换进行流转。农民宅基地也可直接进入市场流转,但应按一户一宅、法定面积严格执行。农村村民出卖、出租房屋后,不得重新审批宅基地。

第二十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范的土地交易市场,公布交易地块的用途、面积、价格等信息,提供交易服务;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做好集体建设用地定级估价工作,建立集体土地定级估价体系,并根据市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公布流转交易的最低保护价。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流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按合同约定提前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征用或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予以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依照规定支付价款。

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按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依法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按流转合同约定给予适当补偿;合同未约定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和流转,应服从国家依法对集体土地的征用。因国家建设、公共利益的需要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集体建设用地依法征用的,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的相关合同随即终止。

第二十三条因农村集体公共利益的需要,集体土地所有者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前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但集体土地所有者应根据土地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给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相应的补偿。


第四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的收益分配


第二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缴纳的土地收益(或租金),遵循“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主要用于对原承包农户的补偿、土地资源的保护开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成员的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按合同约定或按政府公布的年租金标准收取;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土地增值收益,由流转方或合同约定的缴纳人按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向市、区人民政府缴纳。

第二十六条集体土地流转实行入市交易,交易市场在征得流转双方同意的基础上,按流转合同签订的土地收益收取代理服务费。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提高容积率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补缴土地收益。

第二十八条集体建设用地未经批准流转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非法转让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国家或省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集体建设用地的抵押,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按照本办法制定当地的试行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许昌市国土资源局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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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1年第6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1年第6期公报)


2001年8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免去武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俄罗斯联邦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德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俄罗斯联邦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周文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澳大利亚联邦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武韬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澳大利亚联邦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陈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武大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朱达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志军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袁国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贝宁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信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贝宁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温西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李书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特命全权大使。
七、任命张万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其顿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山西省储备粮管理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4〕19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储备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现将《山西省储备粮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山西省储备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省级储备粮是省人民政府调控全省粮食市场和实施社会粮食救济的重要物质基础。为了贯彻落实省长负责制,建立管理科学、调控有力、吞吐灵活、人员精干的省级储备粮管理体系,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实施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目前对省级储备粮实行分级管理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的分级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省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省级储备粮储得实、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六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省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并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省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解除储备时形成的价差亏损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商省财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依照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负责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省级储备粮贷款实施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省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对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省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与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根据全省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共同下达。
第十五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省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至30%。各承储单位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和计划,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备案。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实施省级储备粮的轮换。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轮换的数量、品种和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省级储备粮轮换资金的管理,采取“购贷销还”的办法,即轮出时货款全额收贷,轮入时等额发放贷款。
第十七条 各承储单位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及开户行。

第三章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八条 省直属储备粮库为专门储存省级储备粮的企业。省级储备粮也可以依照本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代储。第十九条 代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省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省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省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选择代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省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省级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省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二十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从具备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企业中,根据省级储备粮的总体布局方案择优选定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备案。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得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二十一条 省直属储备粮库、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储存省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及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省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及时报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省级储备粮的轮换。省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有条件的承储企业应从各项节余资金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储备粮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省级储备粮轮换风险等支出。省级储备粮库存管理办法及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消、解散或破产的,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调出另储。
第三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省级财政部门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省直属储备库,由市代储的,拨付市级财政部门。省级储备粮管理费用标准和轮换费用补贴标准,原则上参照中央储备粮相关标准执行,具体标准以及财务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文下达。
第三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省级财政部门依照同期贷款利率,按月拨付。
第三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凡是承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必须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设立基本帐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及各级行(组)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核定。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各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三十五条 省建立省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征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的意见制定。
第三十六条 各承储单位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及开户行。第四章 省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七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逐步完善省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一)全省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动用省级储备粮,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提出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四十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具体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省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暂行规定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发现省直属储备粮库存在不适于储存省储备粮的情况,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成省直属储备粮库限期整改,到期不整改的,取消其储粮资格。
第四十四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省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各承储企业,对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七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
第四十八条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省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各承储企业对各级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补贴、贷款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发现省直属储备粮库存在不适于储存省级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省直属储备粮库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省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省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省级储备粮帐帐不符、帐实不符的;
(三)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一)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的;
(七)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五十二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暂行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按照各自职责对其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纪律处分;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省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承储企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建立储备粮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暂行规定制定本辖区的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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