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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02:35  浏览:9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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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4〕20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各县(市、区)和庐山管理局结合各地的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政府对市场物价的宏观调控能力,防止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剧烈波动,确保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为扶持重要商品的生产和流通,保持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基本稳定,对市场价格进行有效调控而设立的专项基金。其征收使用的基本原则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第三条 市物价部门是本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市政府成立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物价、财政等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为领导小组成员。政府在价格主管部门内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简称基金办),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九江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对象。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标准是:
(一)市财政对副食品(肉、菜、豆制品)的价格补贴,根据历年情况,每年划出一定数额转入市场价格调节基金。
(二)在九江市区(含浔阳区、庐山区、九江开发区)范围内,按以下对象和标准,征收市场价格调节基金:
1、凡在市区从事生产、经营、服务(餐馆、宾馆和娱乐业另列)、交通运输、通讯、金融以及其他有生产经营性和劳务收入的企业,按销售(收费、利息、劳务)总额的1‰征收。
2、国家规定调高的产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标准的企事业单位,按一年内增益额的3%征收。
3、从事房地产开发、建筑安装(含装璜)的企业按销售或竣工总额的2‰征收。
4、在市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有固定门(摊)点的个体工商户,月税额在一百元以上的,每户每月征收10元。月税额在一百元以下的,每户每月征收5元。
5、从事客货运输的经营者,征收标准为:经营出租轿车、面包车的每月每辆征收20元,经营中巴的每月每辆征收30元,经营大客车的每月每辆征收50元。经营货运车辆的按其载重量,5吨以下(含5吨)每月每辆征收30元,5吨以上每月每辆征收50元。水运船只按营业额的5‰征收。
6、餐饮业,按营业额的1%征收。没有开销售发票的,按税票测算营业额,计算征收金额。
娱乐及服务业(包括歌舞厅、卡拉OK厅、录像厅、游艺厅、音乐茶座、发廊、浴室、照像馆、保龄球馆等)按营业额的3%计征。由代征单位实地测算,确定月征收金额,按月或按季征收。
7、对在市区从事宾馆、旅店、招待所(含武警系统的宾馆招待所和外商投资的宾馆)经营的,按营业额的1%征收。
8、社会福利性企业、公益性事业单位和免税企业,可免征市场价格调节基金;对亏损及有特殊困难的企业,由主管部门初审后,经基金办审核,报领导小组批准,可减、免、缓征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途径
(一)对在征收对象范围内各个行业,市基金办可直接征收或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二)向企业征收的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由代征单位按照以上标准,核定征收额(原则上一年一定,也可以三年不变),确定交款时间(一年、半年或一季一次),开具缴款通知单,由企业所在开户银行办理委托收款。
(三)向个人定额征收的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由代征单位按照以上标准,开具定额专用收据,收取现金。个体户可以按月按季缴纳,也可以全年一次性缴纳。
第七条 市场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平抑突发性的副食品价格的暴涨和节日期间的主要副食品价格。
(二)平抑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
(三)保障“菜蓝子”价格的基本稳定。
(四)扶植建立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副食品的专项物资储备。
第八条 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
(一)基金办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后,每季后十天内统一上交财政专户。价格调节基金
的征收均统一使用财政监制的专用票据。
(二)本市及中央、省驻市有关单位缴纳的市场价格调节基金均在税前列支,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三)委托有关部门征收的,由基金办确定年征收基数,并签订代征协议;各代征部门,要按季或按月及时向市场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公室结缴代征基金款,基金办每年对各代征单位的征收、上缴情况进行审核。
(四)市场价格调节基金设专户存储,列入财政预算外管理,专款专用。凡动用价格调节基金,须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基金办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经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价格调节基金当年结余的可结转下年。
(五)基金办应定期向领导小组汇报征收和使用情况;财政、审计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征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不按期缴纳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价格征收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要求其补交应缴数额;逾期仍不缴纳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市府发〔1994〕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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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捕大会”有无法律依据

  2001年8月3日,北京某报载文质疑“公开宣布逮捕”。文中说,组织召开“公开宣布逮捕大会”的动机是好的,意在营造强大社会舆论,以震慑犯罪,同时教育广大群众。但动机善良并不等于一定无可指责。文章认为,如果一个人先在公捕大会上被宣布公开逮捕,此后又被法院判决无罪,这种“公捕”就已经对该人的名誉权造成了实际上的消极影响。

  面对媒体质疑,法律界人士意见不一。

  北京西城区公安分局李砚春认为,一个人在一个地区恶贯满盈,民愤很大。在这个地方将其公开逮捕,对当地百姓是一种宽慰,也是一个交待。中国政法大学洪道德教授认为,“公捕大会”对调动公民同犯罪做斗争来说,是一种很不错的方式。法律规定,逮捕之后24小时之内要把逮捕的原因、关押处所通知被逮捕人家属或被逮捕人单位。除了“可能妨碍侦查”这种特殊情况下,逮捕才能秘密进行。法律已经赋予了公开逮捕的权力。那么在多大范围内、用什么形式来实现公开,实际上是授权执行机关,在不违背其它法律规定情况下可以自由掌握。

  北京市高级法院刘京华副庭长等人则认为“公捕大会”的作法值得研究。

  依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逮捕必须经检察院批准或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法律并未明文规定,逮捕是“公开”还是“秘密”进行。“公判大会”有法律依据。但“公捕大会”似乎缺少法律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北京某报说,这条规定体现了现代法治理论“无罪推定”原则,即一个人在被法院判决为有罪前都假定其无罪。而公开宣布逮捕实际上给人造成了“有罪”的印象。

  刘京华副庭长建议,立法机关对“公捕大会”这一做法应尽快立法,或做出司法解释。

(《北京青年报》2001.8.7王进 文)


沈阳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承修和托修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机动车(不含农业机械)修理、维护、专项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维修企业),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是本市管理机动车维修行业的职能部门,对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工商、税务、公安、物价、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机动车维修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维修企业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
(三)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质量监控体系,组织维修竣工车辆质量检测;
(四)审查维修企业的技术条件,发放技术合格证;
(五)负责对进入机动车维修市场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并与劳动部门配合对维修企业从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
(六)组织机动车维修行业质量评比。
第五条 开办维修企业,应先向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
第六条 维修企业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厂房、场地、设备、资金、人员和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等条件。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应向当地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申领技术合格证。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合格的,发给技术合格证;不合格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维修企业变更类级,应向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申请相应类级的技术合格证。
第八条 维修企业需变更名称、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变更经营范围、经营性质或临时停业、歇业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到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备案。申请歇业的维修企业,应提前一个月向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 维修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的国家车辆维修技术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维修质量。
第十条 维修企业应按经营范围进行经营,不得超项越级,并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
禁止承修国家规定的报废车辆。
第十一条 维修企业承接改装、改造或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必须查验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车辆维修竣工,应按规定进行质量检测。质量不合格的车辆,一律不准出厂。
维修竣工车辆出厂时,维修企业应开具出厂合格证,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并执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十三条 维修企业必须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汽车维修合同文本并使用统一的工时、材料结算明细表和税务票据及普通维修专用发票。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必须按规定收取工时费和维修材料费,不得随意加价和巧立名目滥收费用。
第十五条 维修企业应按规定向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并按时按营业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管理费。
大修企业与维护企业,应按时向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交纳工时费用百分之二的检测费。
第十六条 维修企业与托修方因收费问题发生争议,由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与物价部门进行调解。
第十七条 维修企业与托修方因维修质量发生纠纷,由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与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双方可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可接受委托,负责组织对维修质量的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十八条 维修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时,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按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的规定程序办理手续自行经营机动车维修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超越等级经营维修机动车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罚款。
(二)不按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机动车进行维修、检测或维修质量达不到标准的,除责令其返修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技术合格证。
(三)承接无公安交通部门手续改造、改装或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的,以及承修国家规定的报废车辆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收缴其技术合格证。
(四)竣工车辆出厂时不开具出厂合格证的,责令其补办出厂合格手续,并处以该项营业收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五)维修企业采取不正当手段,虚报维修项目和维修费用、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重复收费的,除没收其多收的费用外,并处以多收款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使用维修工时、材料明细表或材料出入库不记帐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伪造、涂改、出卖、转让、抵押技术合格证的,没收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至四倍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限期补缴,并按日处以应缴管理费百分之五的滞纳金;偷漏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外,并处以偷漏费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拒不缴纳管理费的,收缴技术合格证。
(九)企业歇业或变更有关事项不按规定到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报告或备案的,收缴其技术合格证,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不按规定办理企业年度审验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按企业开业技术条件重新核定经营类级。
第十九条 维修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当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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