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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1:59:12  浏览:9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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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已经1998年6月5日市政府第6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詹夏来

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



芜湖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芜湖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经纪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口;
    (二)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房地产相关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三)经过房地产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芜湖市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第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取得《房地产估从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
    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
    第六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咨询、估价、经纪业务。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3000元以上的人民币注册资金;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经纪业务的,须有3 名以上取得《芜湖市房地产经纪经人资格证》的人员;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1名以上的房地产估价师和3名以上的房地产估价员。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取得《芜湖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初公布检查结果。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和最高限价制度。房地产中介服务费标准(最高限价)见附表。
    第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八条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追偿。
    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吊销其资格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超标准收取服务费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按本办法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后,方可继续营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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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取得中专以上学历、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进行补充、更新、拓展知识,提高其技能和创造能力的教育。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工作。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人事行政部门管理继续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制定全省继续教育发展规划。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管理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工作,根据全省继续教育规划,结合实际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由批准或登记设立该企业事业单位的机关的同级行业组织负责。行业组织尚未建立或难以承担管理任务的,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先进性。省人事行政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分类制定继续教育科目指南。不同地区、行业、部门和单位应根据长远发展规划和工作实际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依据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科学设计继续教育内容。
第八条 继续教育以自学为主,可通过下列多种形式,接受有组织、有考核的继续教育:
(一)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和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
(二)本单位组织的培训;
(三)学历教育或攻读学位;
(四)学术活动、课题研究;
(五)有计划、有指导的自学;
(六)其他经单位认可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不少于国家规定的学时,脱产学习时间原则上集中安排。
第十条 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继续教育基地由省、市(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认定。
第十一条 实行继续教育基地评估制度。省、市(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对其认定的继续教育基地,每两年进行一次评估,对不符合要求的,取消继续教育基地资格。
第十二条 实行继续教育证书制度。继续教育证书是完整、系统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有效凭证。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应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职务聘任、晋升的必备条件。
继续教育证书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继续教育证书发放、管理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实行继续教育统计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应将本单位继续教育情况逐年上报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有关部门、行业组织每年应对本系统、本行业开展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全面统计,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根据部门、行业组织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依法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在同一职务的任职期内连续脱产不超过半年、半脱产不超过一年的,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其接受继续教育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或组织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专业技术人员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时,有关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服从所在单位安排,完成继续教育任务;接受继续教育后,应按有关规定继续为所在单位服务,单位和个人另有约定除外。
第十八条 省、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扶持贫困地区的继续教育;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为所属困难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经费除政府投入外,通过多种渠道筹集安排。其中: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继续教育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安排;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和进行课题研究所需的培训费用,可在管理费用和项目资金中安排;
(三)继续教育培训机构面向社会进行有偿性继续教育服务的所得收入,应当用于发展继续教育事业;
(四)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资助、捐赠。
第二十条 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应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退还学习费用、缓聘或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
(一)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安排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擅自放弃组织安排学习的;
(三)修业不合格的;
(四)接受继续教育后不按规定为所在单位服务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省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中央驻皖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8日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牧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章 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六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七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八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区战略,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进步,是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科学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创新,科学技术的普及以及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经济建设转向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要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组织、动员全社会力量支持和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与统筹协调。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必须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工作。
第六条 旗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顾问组织和决策咨询制度,对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规划及重大政策的制定,实行科学论证和民主决策。
第七条 科学技术项目的管理实行合同制,对重大科学技术项目逐步推行招标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和加强科学技术的普及工作,应将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进步统计制度,定期对科学技术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和分析评价。

第二章 农牧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发展高产、优质、低耗、高效现代农牧业的要求,推进农牧业科学技术的研究、试验、示范、推广和应用。
第十一条 农牧业科学技术研究与推广围绕品种选育改良引进、栽培技术、植树造林、治水改土、疫病防治、病虫害及自然灾害的综合防治、农畜产品加工及综合利用、农牧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区域综合发展等重点科技课题进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创造条件,因地制宜建立农牧业科学技术试验示范基地,并在技术、资金、生产资料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农村牧区科学技术推广网络、培训体系,充实加强科学技术服务队伍,对农牧民进行科学技术培训,实行绿色证书制度。旗县、苏木乡镇要逐步建立固定的科学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场所并配备必要设施。
第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研究开发机构、大专院校、企业、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为农牧业科学技术进步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农村牧区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服务条件和生活条件,稳定和发展农村牧区科学技术队伍。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六条 自治区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企业发展。企业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产业技术政策,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把建立健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的运行机制,作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尽快成为科学技术进步的主体。
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规划列入盟市以上科学技术进步规划的,申请科学技术项目时,有关部门要优先支持。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技术开发、试验机构,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大专院校联合与协作,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引进项目必须经过可行性论证。
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必须做好消化、吸收和开发新技术的工作。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职工技术培训制度和技术工人考核定级制度,培育和发展工人技师队伍。
企业要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促进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帮助乡镇企业解决发展中遇到的人才、技术问题。乡镇企业必须重视科学技术进步,引进和培养人才,引进科学技术成果和先进的管理经验,逐步走上集约化发展的道路。

第四章 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社会事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政策,并加强实施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组织有关研究机构、大专院校加强对人口、资源、国土整治、环境保护、卫生保健,以及灾害性天气和气候、地震监测、草原森林火灾预报等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方面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三条 社会事业主管部门要把科学技术纳入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鼓励计划生育、环境保护、资源开发、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采用先进技术,促进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五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要把发展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作为科学技术工作的重点,全社会都要积极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大力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确定高新技术发展重点、发展领域,扶持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和开发,组织高新技术研究和成果推广。
第二十五条 积极办好国家批准建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选择具备条件的地区,按照国家的规定,建立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二十六条 对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和区外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认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要采取措施,鼓励、引导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并在投资、贴息贷款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盟市要确定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重大项目,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解决科技攻关、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问题。

第六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建立布局和结构合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三十条 全民独立研究开发机构的设置、调整由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大专院校可根据自身的专业优势建立非独立的研究开发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建立的集体、私营和个体民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必要支持。
技术开发型研究机构可以创办或与企业联合创办科学技术先导型企业,实行技术、工业、贸易一体化或技术、农牧业、贸易一体化经营,鼓励和引导技术开发型研究开发机构进入企业和农村牧区。
农牧业研究开发机构要按照自然经济区域,逐步形成各具特色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生产紧密结合的农牧业研究开发、推广体系。
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等社会公益型的研究开发机构,要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
第三十二条 研究开发机构之间,研究开发机构与企业之间可以多种有效形式实行联合、承包、租赁、参股、兼并。
第三十三条 鼓励自治区外和驻自治区的中央研究开发机构参与自治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境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自治区设立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与自治区研究开发机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举办合资、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第七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各单位要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采取措施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要给予优厚待遇。
对在农村牧区、贫困地区以及在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优厚的工资待遇和福利待遇。
对从境外、自治区外来自治区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根据本人意愿具体商定工作形式和期限,保证来去自由。对其中的学科带头人或者携有重大科学技术成果来自治区从事开发工作的人员,待遇从优。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科学技术活动,要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十五条 逐步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聘任合同制,进一步放开、搞活科学技术劳务市场,建立健全人才流动中介服务组织,促进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理流动。
第三十六条 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直接从实施技术成果的纯收入中提取酬金的制度。
受益单位和个人对提供技术服务的科学技术工作者除兑现技术合同的报酬外,可以给予物质奖励。
第三十七条 要实行专业技术职称制度。科学技术工作者经申请,应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取得相应的技术职称。有特殊或重大贡献的,可以破格取得相应的技术职称。
对在工业企业和农村牧区从事专业性生产、科学技术普及推广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申请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或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应适当照顾。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通过专业进修、培训、出国留学等方式,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继续教育。
自治区要重视青年科学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和使用,要设立青年科学技术基金,专项用于扶持有特殊和重大贡献的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
第三十九条 依法保护科学技术工作者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应当在推进学科建设、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促进学术交流、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不得将职务科学技术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已有,不得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业余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工作,所得收入依法纳税外,归个人所有。

第八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四十一条 建立财政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和吸引民间、境外资金的多渠道科学技术投入体系。自治区逐年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到2000年自治区全社会科学研究开发经费占自治区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达到1.5%。
第四十二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把科学事业费、科学技术三项费、科研基本建设费和科学技术专项费纳入财政预算。到2000年全区财政年度安排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和科学事业费占全区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比例达到3%。2000年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加,科学
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应逐年提高。
自治区科学技术三项费增长速度要高于年度财政收入增长速度3到5个百分点;盟市、旗县科学技术三项费增长速度高于财政收入增长速度2到3个百分点。盟市科学技术三项费低于本级财政支出0.5%的,以0.5%作为基数,旗县科学技术三项费低于财政支出0.2%,以0.
2%作为基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也要增加对科学技术的投入。
自治区财政安排的科学技术成果转化补助经费、自然科学基金等科学技术专项费用,要视财力状况逐年增加,不得从科学技术三项费用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预算内和盟市、旗县本级财政的基本建设拨款中,每年安排1%的资金,用于科研基础设施和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
研究开发机构的基本建设、研究开发机构的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和重要科学研究仪器设备所需资金,列入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年度计划。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农牧业综合开发资金,用于农牧业研究开发的要达到5%以上。
群众性科学技术普及经费,自治区、盟市、旗县要按人均不低于0.1元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由各级科学技术协会负责专款专用。
第四十五条 银行应按国家规定,设置科学技术开发贷款,贷款规模应当与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相适应。贷款的回收再贷,应当全部用于科学技术开发。逐步增加科学技术开发贷款比重,到2000年全区科学技术进步贷款占银行贷款总额的比例达到25%左右。银行对符合贷款条件的
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企业应给予流动资金贷款。
自治区可根据国家规定建立科学技术信托投资机构,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办科学技术信用机构。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使企业成为科学技术投入和技术开发的主体。企业技术开发费按实际数额直接记入管理费或分期摊入生产成本,并列入企业年终审计范围。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引导各种社会力量增加对全社会科学技术进步的资金投入。鼓励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奖励科学技术人才。
第四十八条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资金财务管理制度,自治区各级审计、财政、科学技术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资金使用的审计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投入统计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向统计部门报送科学技术投入的统计资料。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其他科学技术奖,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盟市、旗县和各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在开展群众性合理化建议、新技术新工艺研究、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科学管理、技术改造以及技术引进吸收等方面做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从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进行奖励。
第五十一条 国内、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在自治区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九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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