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9:35:17  浏览:9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福建省三明市人大常委会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1年4月17日三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两个月。
  经有五分之一以上市人民代表书面提议,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发出召开会议的公告;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提出本次大会有关委员会名单草案;
  (五)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六)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七)组织视察;
  (八)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会议日期和建议议程通知代表。提请会议审议的主要报告草案应提前发给代表或代表小组。
  市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不适应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分别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组成人员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大会有关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经各代表团讨论后,提请预备会议审议决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决定事项,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主任出缺或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由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意见;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向主席团报告。就专门性问题进行讨论时,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或大会全体会议审议。
  各代表团会议审议情况由团长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二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根据需要可以分设若干组。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市人民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十五条 不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其他机关、团体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代表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经大会秘书处同意,将发言记录或摘要印发会议。
  大会的主要报告和公告、决定、决议由《三明日报》公布。
  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经主席团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八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先交大会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议案须在大会议案办法规定的截止日期前提出,也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第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有关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提供有关的资料。提案人要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
  第二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代表团进行审议,也可以并交有关的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大会有关委员会审议议案,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审议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听取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向主席团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未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和代表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大会闭会后的15天内交有关机关和组织,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市人民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决算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全体代表审议后,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报,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或决算的报告,同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大会有关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或决算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的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主席团提出的关于计划、预算的决议草案经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财政决算报告进行审查并作出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要求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作部分变更的,应当及时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人选,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10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省人民代表大会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推荐。
  第二十九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地方组织法》和《选举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六章的规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本次会议或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提交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上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当选、罢免和辞职的决定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罢免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五条 代表团、主席团或有关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市人民政府或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的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按照主席团的决定作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主席团会议或有关委员会会议或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的委员会或代表团应将答复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提质询案的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的机关再作答复。
  受质询机关或受询问机关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或受询问机关将口头答复的主要内容整理成书面材料,交大会秘书处备存;以书面答复的,答复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主席团认为必要的,可以将书面材料印发会议。
  第三十八条 提出质询案的内容范围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调查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做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有权充分发表意见,按照自己的意愿表决。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根据报名先后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在大会同次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 第二次不超过5分钟。
  主席团成员、代表团推荐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代表在代表团全体会议和代表小组会议上发言的,每人每次一般不超过20分钟。经大会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前,应当就议案征询代表意见,并由执行主席决定交付表决。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其他形式。表决的方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专门办法的,依专门办法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的,由主席团决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中医药壮医药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中医药壮医药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中医药壮医药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1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中医药壮医药条例
(200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祖国传统医药学,充分发挥我区中医药、壮医药资源优势,促进中医药、壮医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和壮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中医药和壮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与合作以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壮族聚居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还应当将壮医药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壮医药事业,根据中医药、壮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合理安排中医药、壮医药事业专项经费,并逐步增加对中医药、壮医药事业的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医疗需求,将中医药、壮医药纳入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和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建设,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统筹安排中医、壮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壮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中医药、壮医药发展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以及中药房;壮族聚居区县级以上中医医院应当加强壮医专科建设。

  依法设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等城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能够提供中医药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健康教育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有条件的,应当提供壮医医疗服务。鼓励村医疗机构提供中医药、壮医药服务。

  第八条 开办中医、壮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医疗机构设置标准,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展相应的诊疗活动。

  合并、撤销各级人民政府开办的中医、壮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中医、壮医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通过资格考试,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壮医医疗活动。

  未取得医师资格的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学、壮医学的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人员,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或者经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可以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进入村医疗机构执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开展中医药、壮医药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充分发挥中医药、壮医药的特色和优势。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中医、壮医诊疗技术、医疗服务设施和药品,纳入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药品目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壮医医疗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有条件的,应当将壮医药服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药材、壮药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推动科技创新,促进具有资源优势、疗效确切、原创性强的中药、壮药的开发与利用;支持药用动、植物人工饲养和栽培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鼓励建设中药材、壮药材示范基地和生产基地。

  乡村中医药、壮医药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种、自采、自用中草药、民族草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中药、壮药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做好中药、壮药资源普查和自然保护区、种质资源收集圃建设以及濒危品种、道地药材规范化生产基地建设工作,保护其种质和遗传资源,加强优选优育和种源研究;建立种质资源库,保存药材种质资源;加强药材人工种养品种的标准化研究与推广;加强药材野生品种科学种养和新品种的研究,开展珍稀濒危药用资源的人工种养和替代品研究。

  第十四条 鼓励发掘与推广有独特疗效的中医、壮医诊疗技术,鼓励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研制安全、简便、有效和多样化的中药、壮药制剂。

  医疗机构中药、壮药制剂的配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医疗机构配制的依法取得批准文号的中药、壮药制剂,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十五条 纳入《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中药、壮药药品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和中医药、壮医药事业发展需要,建立健全规模适度、专业设置和层次结构合理的中医药、壮医药教育体系,加强临床教学基地建设。
  鼓励中医药教育机构设立壮医药专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民族特点加强中医药、壮医药人才培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或者采取相关措施,鼓励高等中医药、壮医药院校毕业生到农村和贫困地区从事中医药、壮医药工作,鼓励城镇医疗机构支援和帮助农村中医、壮医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能力与水平,鼓励有经验的执业医师、药师到农村开展中医药、壮医药服务。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中医药、壮医药师承教育制度和名老中医药、壮医药专家评审制度,做好名老中医药、壮医药专家学术理论、临床经验、技术专长的总结和传承工作,鼓励名老中医药、壮医药专家带徒授业。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药、壮药的研究和标准化体系建设,支持采取新技术、新工艺以及新设备,研究和创制中药、壮药新产品,提升中药、壮药产品的科技含量和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的评审、鉴定人员应当以中医药或者壮医药专家为主:

  (一)中医药和壮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成果鉴定和评奖;

  (二)中医药和壮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推荐和评审;

  (三)中医和壮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

  (四)其他中医药、壮医药相关项目的评审或者鉴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中医药、壮医药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组织、指导、帮助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中医药和壮医药专利、地理标志产品、植物新品种、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保护。

  中医药、壮医药的知识产权,包括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作价出资,参与开发和分配。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披露、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权利人的中医药、壮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未经公开的科研成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中医药、壮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工作,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壮医药文献。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境外资金,通过合资、合作、独资等形式,参加中医药、壮医药产业开发。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或者其他方式支持中医药、壮医药事业发展,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支持中医药和壮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到境外或者其他地区开展中医药、壮医药技术的合作与交流,推进产品的开发和科技成果产业化,推进国际传播和地区交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中医、壮医医疗机构的设立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未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擅自执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执业证书或者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从事中医、壮医医疗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将其配制的中药、壮药制剂调剂给其他医疗机构使用的,以及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壮药制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调剂的制剂,并处违法调剂制剂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给制剂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侵犯他人中医药、壮医药知识产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中医药、壮医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其他民族医药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5年3月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文娱、体育、贸易等活动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包括:
(一)营业性娱乐城、夜总会、影剧院、录相放映点、影视厅、歌舞厅、卡拉OK厅、电子游戏室、台球室、曲艺室、游乐(艺)场;
(二)营业性体育场(馆)、武术馆、射击场、游泳池(场、馆)、溜冰场、保龄球场、健身(美)馆;
(三)公园、风景游览区;
(四)车站、客运码头、港口;
(五)商场、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场所;
(六)饮食、服务场所;
(七)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节庆活动和文化、体育活动的场所;
(八)其他供群众聚集进行社会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的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体户业主是该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对其公共场所的秩序和安全负责。
第四条 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员,必须遵守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规定,维护公共场所秩序和安全,接受公共场所治安保卫人员的管理。
对于公共场所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员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予以制止。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治安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督促公共场所主管(主办)单位建立治安管理制度,落实治安管理措施;
(二)协助公共场所负责人对工作人员进行治安管理业务知识培训;
(三)对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四)依法查处违反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
工商、文化、体育、城建、园林、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搞好公共场所治安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口及通道畅通;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电器安装符合安全标准,夜间开放的公共场所,必须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四)危险路段、部位设置有护栏等安全设施;
(五)禁止游客、顾客、观众进入的地区设有明显的标志;
(六)设置相应的物品寄存处和交通工具停放场地;
(七)公安机关根据场所情况提出的其他安全要求。
第七条 开办公共场所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所在地县(市、市辖区)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公共安全条件审查。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共场所,应当向县以上公安机关申领(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
公共场所因故合并、分立、歇业、转业,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八条 凡临时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民间文艺活动、节庆活动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承办、主办)单位应当于举办前15天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向所在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接到
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安全保卫工作方案进行审查,并在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答复。
第九条 公共场所售票不得超过核定的人员容量,场内使用的音响器材的音量应当适当,不得影响相邻单位和居民正常的工作和休息。
第十条 公共场所禁止以色情招揽生意,禁止卖淫嫖娼,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赌博活动。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工作要求,建立健全治安管理责任制,并定期进行检查,及时整改各种不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应当制定游客、顾客或者观众须知,并张贴在显要位置。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应当建立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负责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公共场所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坚守岗位,忠于职守。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应当接受公安人员的治安管理检查。
公安人员到公共场所进行治安管理检查,应当出示由省公安厅统一制发的《治安检查证》,文明执法。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保卫人员和其他内部工作人员必须佩带明显标志。遇有下列情况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处置:
(一)发现打架斗殴、酗酒闹事、流氓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要主动劝阻制止,或者将行为人带离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二)发生灾害事故时,要维护好现场秩序,疏散群众,抢救伤员,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救援、处理;
(三)遇有游客、顾客、观众死亡或者发生刑事案件时,应当认真保护好现场,注意发现可疑人员,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四)对突发疾病的游客、顾客、观众,应当积极给予救助;
(五)发现游客、顾问、观众遗留的物品,应当妥当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者公开招领;经招领3个月后无人认领的,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对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凡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管理,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严禁扰乱公共秩序和妨碍公共安全;
(二)爱护国家文物、名胜古迹和公共设施,不准涂写、刻划、损毁;
(三)不准攀折花草,不准伤害观赏动物;
(四)不准在场内喧哗、起哄、吵闹和燃放烟花爆竹、抛掷杂物;
(五)不准阻碍交通;
(六)不准进入已标明不准进入的区域;
(七)不准倒卖入场券(票);
(八)严禁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及其他违禁品;
(九)严禁寻衅滋事、斗殴、赌博、传播淫秽物品、侮辱妇女、卖淫嫖娼、进行封建迷信和其他有碍社会风化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办法,公共场所秩序好,安全防范工作扎实,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防止重大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发生,有突出贡献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贡献较大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管理,应当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单位内部设置的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