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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5:10  浏览:8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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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条例(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条例(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1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2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1997年7月2
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提高司法机关办案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特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区司法机关。
第三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办理案件,应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四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造成错案的,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五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一案一追究,随时发现随时追究。

第二章 错案的界定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错案,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结的各类案件中,因认定事实失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而作错误处理的案件。
第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行政案件中,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为错案:
(一)治安处罚、劳动教养案件中,经复议或行政诉讼被撤销的;
(二)错误实施刑事拘留的;
(三)对依法应当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提请逮捕,检察机关决定追加逮捕并使其受到刑罚处罚的;
(四)对依法应当移送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不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决定追诉并使其受到刑罚处罚的;
(五)对犯罪嫌疑人违法办理取保候审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依法应当改正的其他案件。
第八条 检察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中,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为错案:
(一)错误决定刑事拘留的;
(二)对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批准或决定逮捕;对依法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或决定不逮捕,经复核纠正的;
(三)提起公诉的案件,审判机关对被告人作无罪判决,检察机关不抗诉或提出抗诉后维持原判的;
(四)对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决定不起诉的;
(五)提起公诉的案件,遗漏被告人或遗漏重要犯罪事实的;
(六)对犯罪嫌疑人违法办理取保候审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依法应当改正的其他案件。
第九条 审判机关办理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及案件执行中,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为错案:
(一)依照法定程序被改正的案件;
(二)对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决定逮捕的;
(三)对依法不应司法拘留的人实施司法拘留的;
(四)对被告人违法办理取保候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法使用强制执行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依法应当改正的其他案件。
第十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依法应当立案的案件不予立案,对应当收集的证据不予收集,或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错案追究责任。

第三章 错案的发现和确认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发现错案线索的途径:
(一)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改正案件;
(二)司法机关开展执法检查和案件质量检查;
(三)人大常委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
(四)当事人申诉、控告;
(五)单位和群众举报;
(六)其他单位移送。
第十二条 确认错案的依据:
(一)已经依法改正的案件,应以改正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为确认的依据;
(二)尚未改正的案件,应以该案原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和有关职能部门对该案的调查或复查结论为确认的依据;
(三)因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有关职能部门的调查结论为确认的依据。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的错案,分别由本机关的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局长办公会议根据法律和本条例进行确认,并作出是错案或不是错案的结论。
市公安局劳动教养审批机构办理的劳动教养案件中的错案,由市公安局局长办公会议依法进行确认。
市司法机关认为必要时,有权依法确认下级司法机关发生的错案。

第四章 错案责任的划分
第十四条 因办案人提供案情失实而造成错案的,由办案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审核、复议、复核案件人对案件中的错误本应纠正而未予纠正,造成错案的,由审核、复议、复核人与办案人分别承担责任;因审核、复议、复核人否定办案人的正确意见而造成错案的,由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因批准人失职而造成错案的,批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错案,公安、检察机关由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审判机关由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因司法鉴定错误造成的错案,由鉴定人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因记录错误造成的错案,由记录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因违法使用强制执行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由批准人和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违法办理取保候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承办人和批准人承担责任。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五章 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根据责任人造成错案的原因、情节、后果和认错态度,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错案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真相,有意隐匿、涂改、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二)徇私枉法、收受贿赂而故意办错案的;
(三)错案发生后,故意隐瞒、拒不承认或推脱错案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 错案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一)因过失造成错案,且错案情节、后果轻微的;
(二)错案发生后,能主动认错并积极配合纠正错案挽回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罚方式:
(一)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扣发奖金、延期晋级、延期晋衔;
(二)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费用;
(三)给予政纪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
(四)国家权力机关依法罢免或撤销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职务;
(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章 追究错案责任的组织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分别设立以院长、检察长、局长为首的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并确定有关职能部门办理具体工作。错案责任人为委员会成员的,研究相关事宜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的职责:
(一)发现错索线索,收集依据,根据需要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调查或复查;
(二)将错案线索提请确认;
(三)查明错案的原因、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对错案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告有关部门决定或批准;
(五)受理错案责任人的申诉;
(六)指导下级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的工作;
(七)掌握发生的错案及追究责任情况,分析研究造成错案的原因和教训,制定预访错案的对策。
第二十八条 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发现错案线索后,应于十日内主动向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应将认定错案结论和处理决定及时通知错案责任人。错案责任人对认定结论或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复议。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应于收到申请后二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章 对追究错案责任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级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工作实行监督,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关于追究错案责任工作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司法机关工作报告时,可以就追究错案责任工作的问题向司法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关于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问题的质询案,质询案的提出及其处理,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工作中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可以根据调查情况依法提出改正措施或作出决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法制工作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对司法机关办结处理的案件,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有关部门办理情况的汇报,提出建议,要求依法处理;对司法机关确认错案的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查或复议并限期报告结果;必要时,可以依法调阅司法机
关有关的案卷材料,了解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司法机关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施行。



1997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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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创国家优质工程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创国家优质工程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建规〔2009〕2号


各有关单位:

  为保证建设工程奖励活动的公正与规范,促进施工企业创建优质精品工程,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08〕86号),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创国家优质工程奖励试行办法》,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建设局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



深圳市创国家优质工程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建设工程奖励活动的公正与规范,促进施工企业创建优质精品工程,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08〕86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国有或者集体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被评为深圳市优质工程并获得“中国建筑工程鲁班奖”,依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可以对其施工总承包企业给予工程施工奖励的,适用本办法。

  “中国建筑工程鲁班奖”简称鲁班奖,获得“中国建筑工程鲁班奖”的建设工程简称鲁班奖工程,鲁班奖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企业简称鲁班奖企业,用于奖励的建设工程简称奖励工程。

  第三条 鲁班奖企业在鲁班奖工程施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发生一般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

  (二)因自身原因导致实际工期超过合同约定工期;

  (三)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检查中,项目经理有3次以上不在岗;

  (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

  第四条 在鲁班奖颁奖至市政府批准奖励工程期间,鲁班奖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给予奖励: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

  (二)依据本市有关规定,因不良行为受到红色警示;

  (三)拖欠劳务工工资,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社会稳定;

  (四)因鲁班奖评奖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行贿、提供虚假材料等原因受到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五)不宜实施工程施工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鲁班奖企业应当于鲁班奖颁奖之日起30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奖励工程施工的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深圳市优质工程、鲁班奖获奖证书;

  (三)鲁班奖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结算书;

  (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逾期未申请的,或者因申请人原因未办理完工程结算的,不予奖励。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提出具体方案,并应当自收到申请后90日内提请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联席会议审议。逾期不能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联席会议提交书面情况说明。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联席会议的成员单位应当包括市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有关建设单位与奖励申请人可以列席会议。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具体方案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奖励申请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初审认为符合奖励规定的,拟给予奖励施工的工程或者工程范围及其基本情况;

  (三)拟给予奖励施工的工程建设单位意见;

  (四)拟给予奖励施工的工程施工合同要求;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奖励工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利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

  (二)已办理计划立项手续;

  (三)与鲁班奖工程规模相当,即奖励工程造价应当在鲁班奖工程造价120%以内;

  (四)与鲁班奖工程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类型。

  第九条 奖励工程造价按审定预算价下浮一定比例确定。该下浮比例以上一年度同类招标工程中标价相对标底的平均下浮率为准。确需对该下浮比例进行调整的,由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联席会议审议确定。

  奖励工程预算造价未经审定的,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复概算的“建安投资总费用”为奖励工程造价。

  鲁班奖工程造价以结算价为准,非因申请人原因未办理完工程结算的以施工总承包合同价为准。

  第十条 奖励具体方案经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联席会议审议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奖励方案、审议意见报市政府办公会议审定。

  市政府办公会议议定拟给予奖励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深圳建设信息网(www.szjs.gov.cn)公示5日。

  公示主要内容包括:

  (一)奖励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奖励申请人获得深圳市优质工程、鲁班奖的情况;

  (三)鲁班奖工程项目名称、造价等基本情况;

  (四)奖励工程项目名称、造价等基本情况;

  (五)异议权利的告知及异议途径。

  第十一条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通过深圳建设信息网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电子邮箱、传真等途径提出异议,也可以直接递交书面异议。异议人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和有效联系电话、地址。

  公示期满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收到的异议提出意见,并提请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联席会议审议。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联席会议应当指定纪检、监察、建设等部门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检察等机关处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联席会议关于异议的处理意见书面告知异议人。

  第十二条 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影响奖励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联席会议应当形成优质工程施工奖励的决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决议制作奖励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市政府批准奖励工程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深圳建设信息网发布奖励通告。

  第十三条 鲁班奖企业应当在签订获奖工程合同时,向建设单位提交确保项目管理班子到位、保证质量和工期等内容的承诺书,并自行完成或者依法分包完成奖励工程,不得转包、挂靠、违法分包。建设单位不得指定分包。

  第十四条 鲁班奖企业根据本办法获得的工程奖励,不影响其依据施工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获得其他奖励。

  第十五条 参与鲁班奖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监理、咨询、分包、供货等参建单位不列入本办法奖励范围。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应当提交招标投标联席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鲁班奖企业在奖励工程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有转包、挂靠、违法分包行为,或者履约评价为不合格,或者发生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取消其5年之内获得工程施工奖励的资格。

  第十八条 2007年6月1日以后本办法实施以前获得鲁班奖的,对其施工总承包企业奖励工程施工,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九条 非国有或者集体投资的建设工程获得中国建筑工程鲁班奖的,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3年。




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司法部


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3月3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司法厅(局):
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精神,为促进律师服务业的发展,充分发挥律师事务所的市场中介组织作用,国家计委、司法部制定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实行财政补助的律师事务所的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律师事务所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律师和价格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二)代理行政案件;
(三)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代理仲裁;
(六)担任法律顾问;
(七)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八)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四条 制定和调整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国务院价格部门规定的价格幅度内确定本地区实施的收费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五条 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应充分听取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的意见,既要有利于律师服务的成本补偿,又要考虑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第六条 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应考虑下列因素:
(一)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律师人数;
(二)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工作时间;
(三)办理法律事务的复杂程度;
(四)办理法律事务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第七条 律师服务费实行计件收费和按标的比例收费。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计件收费。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标的比例收费。
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项律师服务费,也可根据需要计时收费。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一)鉴定费;
(二)公证费;
(三)异地(省外)办案所需差旅费;
(四)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律师为异地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应执行该律师注册地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条 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协议,依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收费票据。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分期收取。
委托人事前交纳律师服务费确有困难的,律师事务所应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先由律师事务所垫支全部费用,事后向委托人收取。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中,应载明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总额以及支付时限等。
第十三条 委托人因律师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预收的全部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费,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律师事务所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指过错,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认定。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对过错认定结果不服的,可依法诉讼。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律师服务费:
(一)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
(二)请求赡养、抚养、扶养而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请求劳动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服务费的。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政策和规定的收费标准,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五)不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价格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后国家物价局、财政部颁布的《律师收费规定》(〔1991〕价费字549号附件三)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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