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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启用新版《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25:37  浏览:9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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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启用新版《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启用新版《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2001)45号



一、为规范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我局决定自2001年4月1日起启用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新版《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见附件),此前所采用的《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专用帐户开户批准书》、《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售汇核准件》、《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外汇汇款审批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开户通知书》以及《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批准书》等同时废止。
二、新版《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为标准A4规格,无炭复写,一式四联。其中:第一联为外汇局留存联,第二联为企业留存联,第三联为银行留存联,第四联为银行回单联。每办理一项业务对应一份核准件。
三、各外汇指定银行自2001年4月1日起办理境内资本项下结售付汇、帐户、划转等外汇核准业务均需凭外汇局开出并加盖印章的新版《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第三联银行留存联办理;并由经办行存档。
四、经办行应在银行回单联上加盖业务印章,于次月初8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办理业务累积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的第四联银行回单联原件全部反馈给开出核准件的外汇局。
五、各外汇指定银行自2001年4月1日起应按照上述要求办理资本项目项下外汇业务。凡无外汇局新版核准件而受理资本项目项下业务的、未反馈银行回单联的或逾期反馈银行回单联的均属违规行为。
六、请各外汇指定银行将本通知及时转发所属分支机构,并作好2001年4月1日启用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新版《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的组织实施工作。
(附件略)


2001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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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 荷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5月23日 生效日期1996年5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和发展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而缔结两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间的一项协议,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荷兰王国方面指交通、公共工程和水利部长,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当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四、“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七、“运价”,指航空公司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任何个人或实体因航空运输旅客(及其行李)和货物(不含邮件)而收取或拟收取的任何数量的费额,包括:
  1.提供和适用运价的条件;
  2.附属于航空公司所提供的此类运输业务的任何服务的价格和条件。
  八、“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航线表中所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缔约任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相关的季节时刻表获得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批准后有权沿所述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三、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来自或前往缔约一方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装卸前往或者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五、本条第一、二、三款不应视为给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间参与航空运输的权利,除非非营利性地载运所述空运企业的人员及其家属和行李。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国家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对于其通常和合理地施于国际航班经营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和义务,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而不应迟延。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一经获得本条第四款的许可,即可在商定的日期开始经营部分或全部协议航班,但须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并且已按本协定第八条的规定确定了此种航班之运价。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所授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国家或者其国民有疑义;或者
  (二)该空运企业未遵守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经营许可予以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规章和程序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在其领土内停留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规章和程序,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停留,或者在所述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缔约一方如提出要求,缔约另一方应及时向其提供上述法律和规章的文本。
  三、缔约一方关于航空器方面的其他法律和规章以及其他法律和规章中有关民用航空方面的规定,应适用于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四、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第六条 公平均等的机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参与本协定所包括的国际航空运输。
  二、缔约一方应在权限范围内采取适当行动,以消除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造成不利影响的各种形式的歧视或不公平做法。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密切相关,其主要目的应为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目前和合理预测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除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地点以外的其他地点上下旅客、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组成该地区的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以及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 运营安排
  一、运力和班次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业务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距计划加班飞行之日三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八条 运价
  一、适用于缔约双方领土间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航班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距计划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三、如指定空运企业就上述运价未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试图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以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九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指定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并应为该空运企业提供经营协议航班所需要的通信、导航、气象服务及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包括技术设备和其他设施与服务)、通信和航行设施以及其他附属服务,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使用类似设备、设施和服务所适用的费率。

  第十条 关税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同样的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由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代表该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或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载而专供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使用或消费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由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代表该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为维护或者检修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由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代表该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类似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该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六、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规定航线上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通航地点:
  1.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2.设立促销运输业务和销售该空运企业的客票、货运单等票据的办事处以及提供运输业务所需的其他设施。
  二、应允缔约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通过合法代理人或代理机构销售运输业务。
  三、应允缔约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派驻提供运输业务所需的管理、商务、飞行和技术人员。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有效的法律和规章。
  四、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方便。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其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汇至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协助该空运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所述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和技术要求。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和要求。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此类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规定的航空保安规定和要求。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对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航空器相威胁的事件,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第十四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五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为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而颁发或者核准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但是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和执照的条件,应相当于或者高于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制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六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七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协商。所述磋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并可以书面或者会晤形式进行,且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经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协商所达成的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八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或者解释发生争端,应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作出安排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条 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一条 适用
  对于荷兰王国,本协定只适用于该王国欧洲部分。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荷兰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
  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时,应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荷兰王国政府代表
        陈光毅             郝德扬
     (民航总局局长)         (驻华大使)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中国境内地点--两个中间经停点--阿姆斯特丹
  (二)荷兰王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荷兰境内地点--两个中间经停点--北京
  (三)协议航班的中间经停点应经双方航空当局商定并可经双方航空当局同意后修改。
  (四)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只有在取得双方航空当局同意后方可行使前往和来自中间经停点的第五种自由业务权。

海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已经1995年5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工作,保障录用的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核与考试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并注重能力与实绩的考核。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及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四条 少数民族自治县、自治乡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在合格条件下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当予以照顾。
国家行政机关从军队转业干部中录用国家公务员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拟订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
(三)指导和监督市、县、自治县、乡(镇)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四)负责组织全省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有关审批工作。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规定,承担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的编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在编制定额内,按照职位的要求,拟订录用计划,填写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报批表。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报批表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统一印制,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及其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增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职位说明书、专业、人数及所需的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对象、范围及采取的考试方法;
(四)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报批表应当报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应当自收到报批表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报批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前向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报送。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报批表,由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接报送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应当自收到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报批表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当年有效。未经同意,不得变更录用计划。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进行特殊考试的,应当按照录用审批程序,向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报送本工作部门录用公务员实施方案,经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应当在录用国家公务员考试60日前发布本年度本行政辖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公务员录用公告。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务员录用考试时间、地点、报名办法;
(二)招考职位、职数;
(三)考试范围、报考资格;
(四)其他需公告的内容。
第十七条 录用公告应当在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上刊登,并可以同时采用其他新闻媒介形式发布。

第四章 报考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 凡符合《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人员,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具有报考资格:
(一)报考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科员的,应当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报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办事员和乡级人民政府公务员的,应当具备高中以上学历。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前,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做好印制考试大纲、职位介绍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资格审查工作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用人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资格审查时应当审核报考者的身份证、户口本、学历证书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资格审查的标准、办法及审查结果应当向报考者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具有报考国家公务员的资格:
(一)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的;
(二)公安、检察部门正在立案侦察和纪检、监察部门正在审查的;
(三)曾因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泄漏国家机密等受到行政处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经资格审查合格者,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准考证的形式通知考试的时间、地点及考试要求等事项,并可按省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收取报名费。
第二十五条 准考证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人数和参加笔试考试人数的比例,不得低于1∶3。

第五章 考 试
第二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测试应试者的公共基础知识、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其他适应职位要求的业务素质与工作能力。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分为甲、乙、丙3个等次。
甲种考试适用于录用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副主任科员以上公务员的考试。
乙种考试适用于录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科员公务员的考试。
丙种考试适用于录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办事员和乡级人民政府公务员的考试。
第二十九条 笔试分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两种。
公共科目执行国家的统一规定;专业科目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确定或批准。
通过国家级考试,取得助理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免试相应专业科目。
第三十条 笔试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命题。
笔试命题应当秘密进行。每次笔试可以命制A、B两种试题。
笔试试卷的制卷、装封及传递应当按有关规定秘密进行,并确定专人负责。
第三十一条 每个考点设主考2—3人;每个考场设监考员2—3人。每科考试结束时,监考员应当按规定将试卷密封装订,并由考点主考验收封存。
第三十二条 笔试阅卷应当集中进行。除机器阅卷外,手工阅卷应当采取流水作业法。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笔试的监考、阅卷及阅卷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阅卷结束后,专人拆封试卷,由3人一组同时进行登记分数工作。
第三十五条 笔试入围分数线,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根据笔试总体水平和录取公务员的比例确定。
第三十六条 笔试成绩及名次应当张榜公布。参加面试人员由用人单位通知参加面试。
第三十七条 应试者对其成绩有疑问的,应当允许查分。对确因机器失灵、阅卷、登分、统分、漏评造成应试者成绩失真的,应当由人事部门予以纠正。
第三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人数与参加面试人数的比例:录用人数10人以上的为1∶2,录用人数9人以下的为1∶3。
面试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认可的面试考官和用人单位的负责人组成的面试小组负责。面试小组由5—7名成员组成,另设一名记录员。
面试应当聘请同级监察部门1—2名人员担任监督员。
第三十九条 面试应当包括基本素质、一般能力、专业技能等内容。
第四十条 面试题本的通用部分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确定,专业部分由用人单位确定。
第四十一条 面试评分应当根据事先确定的评分标准采取体操打分法。面试评分结束时,面试小组应当对应试者进行综合评定,写出综合评语。面试小组成员及监督员应当在综合评语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 综合成绩=α·笔试成绩+β·面试成绩
(系数α、β由人事部门在考试前确定)。

第六章 体 检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根据应试者笔试和面试的综合成绩确定参加体检人员名单。
被确定为参加体检的人员应当到用人单位指定的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进行体检。
第四十四条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按照海南省国家公务员体检项目和标准进行。
第四十五条 体检应当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应试者不得自行进行体检。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应试者对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以进行复查,但复查不得超过两次。
第四十七条 体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 体检不合格的即予淘汰,用人单位按综合成绩名次递补新的参加体检人员。

第七章 考 核
第四十九条 对笔试、面试和体检合格者进行全面考核。
第五十条 考核工作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成立考核小组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考核小组成员应当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责任心强,能够完成所负责的工作。
第五十二条 考核主要考察被考核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第五十三条 考核小组应当通过被考核者原单位或居住地的组织听取组织和群众意见,考核必须全面、客观、公正。
第五十四条 考核的程序:
(一)组建考核小组;
(二)拟定考核要求和工作安排;
(三)了解被考核者的基本情况,查阅被考核者的档案及有关材料;
(四)对有关考核情况进行分析整理;
(五)提出是否录用意见。
第五十五条 考核工作应当在拟录用人员体检结束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五十六条 考核不合格的即予淘汰,用人单位按综合成绩名次递补新的体检人员,经体检合格,参加考核。

第八章 录 用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考核合格人员确定为拟录用人员,填写国家公务员录用表,并附有关材料,然后按规定报批。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拟录用的人员,分别报送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其他市、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拟录用的人员,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汇总,报送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拟录用的人员,直接报送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及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应当自接到报送的录用表及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应当将录用审批情况报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从省外录用的公务员,其配偶安置及子女随迁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试用期的管理
第六十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
第六十一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与其签订书面合同。
第六十二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的工资待遇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用人部门应当对新录用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六十四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中止其试用期并取消其录用资格:
(一)违反法律、法规,受到法律制裁的;
(二)受到行政处分的;
(三)隐瞒病史,疾病复发经医院确认一年内无法痊愈的。
第六十五条 用人部门对取消录用资格的人员,应当立即终止各种工资待遇,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终止手续。
取消录用资格的,应当按审批权限报送相应的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十六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正式任职手续。

第十章 监督与处理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在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中应当接受监督,认真受理群众的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处理。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录用主管机关或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录用手续或宣布录用无效:
(一)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录用公务员的;
(二)擅自规定报考资格的;
(三)擅自更改录用计划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考试或评定综合成绩的;
(五)录用体检不合格或考核不合格的。
第六十九条 录考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命题的;
(二)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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