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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支付航空人身意外险手续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9:31  浏览:8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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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支付航空人身意外险手续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等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支付航空人身意外险手续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民航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民航各管理局、航空公司、机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港民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南分公司,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
司、广州分公司,美国美亚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东京海上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近几年来,随着保险公司数量的增加,保险竞争观念的增强,保险市场得到较大发展,较好地发挥了经济补偿的作用。但是也出现了竞相提高保险代理手续费、变相降低费率的问题。尤其在开办航空人身意外险业务方面更为突出。据反映,有的保险公司支付的代办手续费高达80%,
这不仅加大了保险公司经营成本,减少了国家税收,而且损害了保险公司的社会形象。为规范保险市场行为,避免无序竞争,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联合决定统一航空人身意外险手续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核定航空人身意外险手续费标准为5%,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执行。
二、航空人身意外险每张保单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保费为人民币20元。各保险公司在委托有关单位代办航空人身意外险业务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手续费标准或变相降低费率。
三、各保险公司不得以“回扣”、“无赔款退费”、“劳务费”等为由变相降低费率,也不得支付代办手续费以外的任何费用。
四、各保险公司必须按实际售出的航空人身意外险保单收入记入“保费收入”科目,按规定支付的代办保险业务手续费应在“手续费支出”科目列支,所支付的代办业务手续费不得直接在保费收入中抵扣。
五、保险公司支付航空人身意外险手续费时,必须使用转帐支票,不得以现金或现金支票支付。
六、保险公司负责印制航空人身意外险保单,保单必须编号印制一式三份,以备查验。
七、民航各单位代办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必须按本规定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规定的代理发售手续费之外,再加收费用、收取回扣或变相收取回扣。
八、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行、各级财政部门、民航各管理局要加强对航空人身意外险业务的监督检查。本通知下发后如再发现有变相降低费率或擅自提高支付航空人身意外险代办手续费标准的保险公司要依法从重处理,除追查有关人员的直接责任外,并取销该保险公司的航空人身意外
险的经营权。同时,按财税法规定补交营业税和所得税,以及给予相应的处罚。
九、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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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反贪字[200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0年10月12日  


  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工作,增强整体优势,提高办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侦查协作是指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办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活动中,对需要核实案情、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性措施等事宜所进行的协调、配合和合作。侦查协作应当遵循依法配合、快速有效、保守秘密、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二条  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遇有与侦查相关的事宜,确有必要请求有关人民检察院予以协助的,可以请求侦查协作。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侦查协作请求,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律手续完备,包括立案决定书、请求协作函件及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性措施等必需的法律文书和手续;

  (二)协作事项具体明确,包括协查目的、协查要求、协查对象、协查内容等。

  第四条  需要进行侦查协作的案件,应由案件承办人书面提出协作请求,层报主管检察长批准,并加盖院章。

  第五条  侦查协作一般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请求方)直接向负有协作义务的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协作方)提出请求函件,并填写请求侦查协作表。涉及厅级以上领导干部、省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侦查协作事项,应当通过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予以安排;涉及担任实职的县(处)级领导干部的侦查协作事项,应当通过分(州、市)以上人民检察院进行安排。

  第六条  协作方人民检察院收到侦查协作请求后,应当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程序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侦查协作条件,法律手续及有关材料完备的,应当予以协作;

  (二)法律手续及有关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告知请求方予以补充;

  (三)对不符合侦查协作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不予协作,并将有关材料退回请求方。

  第七条  请求方办理案件遇有紧急事项需要请求协作,无法及时办理有关请求协作手续的,可以商请协作方紧急协作,但是有关请求协作手续必须及时予以补办。

  第八条  请求方派员到异地协助公安机关执行拘留、逮捕的,原则上应由请求方检察机关与当地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后,通过公安协作渠道办理。必要时协作方检察机关也要予以配合。请求方到异地执行搜查、扣押、追缴涉案款物等,应当请当地检察机关协作,协作方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协作事项,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按要求执行。

  第十条  提供侦查协作一般应当在收到侦查协作请求后十日内完成。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完成并反馈结果;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予以延长。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协作的,应当在十日内通知请求协作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请求侦查协作事项办理完毕后,协作方应当将情况和材料及时向请求方反馈。协作事项属上级院交办的,协作方和请求方均应向各自的上级院报告。

  第十二条  侦查协作中的争议,由有关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各自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协调。经上级院协调确定的意见,有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不得拖延。

  第十三条  协作方依照协作请求履行协作事宜,其引起的法律反果由请求方承担;协作方实施超越协作请求范围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协作方承担。

  对不履行侦查协作职责或者阻碍侦查协作进行,给办案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对有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通风报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规定履行协作职责不得收取费用。侦查协作经费列入办案业务经费预算统筹开支。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对提供侦查协作业务繁重、经费开支较大的地方人民检察院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侦查协作工作应纳入考核侦查部门办案成绩的重要内容和指标,各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确立专门机构或者指派专人具体负责侦查协作。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侦查协作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检查。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初查案件需要协作的,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民政部、财政部印发《关于改进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印发《关于改进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1979年10月30日,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局、财政局:
现将《关于改进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工作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研究,贯彻执行。各地贯彻落实情况和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各类对象人数、标准、补助款数,请在明年第一季度报告我们。

附:关于改进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工作的规定
为使优抚对象中的孤、老、病、残人员的生活得到切实保障, 根据中共中央(〈1978〉)66号文件精神,现对提高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做好定期定量补助工作, 作如下规定:
一、补助对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一)孤老烈士家属和孤老病故军人、失踪军人家属;
(二)没有亲属抚养或虽有亲属而无力抚养的烈士、病故、失踪军人的未成年子女;
(三)丧失劳动能力而其子女又无力供养的烈士、病故军人、失踪军人的父母和配偶;(四)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复员军人。
二、补助标准。补助标准可提高为:农村每人每月六至十元;小城市和城镇每人每月十至十五元;大、中城市每人每月十五至二十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上述补助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补助标准。个别地区现行补助标准已经超过本规定补助标准的,可保留不变。
各地在制定具体补助标准时,对革命老根据地和穷社穷队要适当照顾。对孤老烈属、烈士遗孤和抗日战争时期入伍、军龄较长、贡献较大的复员军人的补助标准,在不超过规定的补助标准内,应当优厚。
三、建立定期定量补助的审批和领取制度。优抚对象的定期定量补助,由基层民政组织组织群众评议,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群众意见,提出补助名单,张榜公布,在取得群众同意后,经公社(街道)审查,报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批准,并发给《定期定量补助费领取证》。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持证按期到公社、街道办事处或受委托的发款单位领取。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孤老对象,可委托专人代领或送款上门。
四、在改进定期定量补助工作的同时,要继续做好优待劳动日工作。这次调整提高定期定量补助标准,不可能全部解决优抚对象的生活困难,要继续做好优待劳动日工作。对农村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对象,仍应按照现行规定,同时享受优待劳动日。
五、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定期定量补助工作的领导。为了实施调整后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各地应对抚恤事业费的使用,作出妥善安排,保证有更多的经费集中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生活困难。烈、军属和复员军人补助费,除留必要的临时补助费外,应大部分用于定期定量补助。对其他抚恤费,也应紧缩开支,尽可能抽出一部分用于定期定量补助。要总结经验,要认真督促检查,使补助工作做到不错不漏,对象准确,标准适当。坚决制止徇私舞弊,挥霍浪费,贪污挪用补助费。
六、调整定期定量补助标准,从一九七九年十月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贯彻落实。
退伍红军老战士的生活困难补助,按总政治部、民政部、商业部、卫生部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关于退伍红军老战士称号和待遇方面存在问题与解决意见的联合通知》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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