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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监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摘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48:36  浏览:8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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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监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摘录)

监察部


监察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监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摘录)
监察部



为了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
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正确贯彻实施,维护和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增强企业活力,推动事业单位的发展,结合企业、事业监察工作的实践经验,对企业、事业单位监察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企业、事业单位的监察工作,是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自我约束机制的必要环节,对于企业、事业单位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以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完成企业、事业单位的根本任务,实现经营机制的转换,发挥监督保障作用。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监察机构是本单位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对本单位非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以下称监察对象)进行监察。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计划、决定、命令和本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受理对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
(四)参与对监察对象的考核、评议工作;
(五)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内部监督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对监察对象进行遵纪守法、廉洁高效教育;
(六)对所属单位的监察业务进行领导。
三、企业、事业单位监察机构以下列方式履行监察职责:
(一)根据监察计划对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计划、决定、命令和本单位规章制度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单位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
四、企业、事业单位监察机构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授权,可以行使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和一定的行政处分权。
五、各级政府监察机关对企业、事业单位的监察工作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一)传达党和国家有关监察工作的方针、政策以及党和国家领导人有关监察工作的重要指示;
(二)组织交流、推广企业、事业单位监察工作经验;
(三)对企业、事业单位的监察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四)邀请企业、事业单位监察工作人员列席监察机关的有关会议;
(五)为企业、事业单位监察机构提供有关法规、政策和业务方面的咨询,帮助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六)协助企业、事业单位监察机构开展检查、调查工作;
(七)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对监察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六、企业、事业单位监察工作人员的任免、专业行政职务、专业技术职称、奖金、福利等待遇,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七、政府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意见制定企业、事业监察工作的具体规定或者办法;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形式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意见开展监察工作。



1992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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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武汉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已经2004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宪生

2004年6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和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其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公布。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行政许可的,其实施机关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统一公布。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武汉市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内部审批,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五条 自《行政许可法》实施之日起,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湖北省和武汉市地方性法规或湖北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六条 法定行政许可事项,国家、省未规定许可条件、申请材料、程序、期限等实施规定的,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有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增加行政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

  第七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事先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未经同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第九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书应当在委托机关、受委托机关的办公场所或者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受委托机关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将有关行政许可项目委托给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吴家山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园管委会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实施。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便利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可以签署《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委托书》,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委托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和发布,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应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向申请人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材料的书面回执。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受理申请材料后,应当将受理的申请材料报送委托机关审查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许可决定。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受理申请材料和送达许可决定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经国务院批准和省人民政府决定,可以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十三条 一个事项需要一个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进行多项行政许可的,或者一项行政许可涉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多个内设机构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 对依法需要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许可的行政许可事项,可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一个部门(即主办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都应当按照“主管部门受理、抄告相关部门、并联审查、统一送达”的程序和要求实施行政许可。

  集中办理实行“集中办理、统筹协调、规范许可、限时办结”的运作方式。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以及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其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制定实施办法。

  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二)行政许可的数量、条件及方式;

  (三)申请材料及要求;

  (四)行政许可受理、决定机关;

  (五)行政许可的程序及时限;

  (六)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七)其他内容。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办公场所或者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行政许可申请、咨询、投诉的受理地点、时间,申请材料的份数、规格、是否要求原件等,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反映,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其反映的意见成立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按照法定程序及时修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便民的原则编印行政许可指南,告知申请人办理申请时需注意的事项。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应当规定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未规定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按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公布的条件及材料份数提交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以申请材料不齐全为由拒绝受理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当场补正的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5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后,行政机关应当受理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人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递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无论是否接收材料或受理该项申请,均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回执。对不予接收或者受理的,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使用复印的或者从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下载的符合规格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书面核查:

  (一)由申请人承诺所述情况真实,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二)用申请材料中反映的内容相互核对;

  (三)将已掌握的信息与申请材料中的内容进行印证;

  (四)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核实;

(五)其他书面核实申请材料内容的方式。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书面或实地核实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实地核查时应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武汉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举行听证。国家、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实施有限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事项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实施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公开举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主考材料。

  第二十五条 实施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实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许可证件有效期限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规定有效期限。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公众有权免费查阅。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书面承诺的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程序作出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申请人变更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决定的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初次行政许可申请的期限。

  第三十三条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第三十四条 实行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报告制度。对《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的备案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的原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定期检验,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对已作出的行政许可进行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

  第三十九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举报。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公布接受举报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机构、地点及电话等,接到个人和组织的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可以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投诉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并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布受理投诉的机构及电话等。

  投诉受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进行调查,并将调查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察;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受理投诉和检举的机构及电话等;对受理的投诉或检举应当进行调查处理,投诉或检举经查实的,应当责成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行政机关拒不处理的,监察部门应当依法追究其负责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十三条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物价部门依法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取行政许可费用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并实施行政许可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在规范性文件中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增设行政许可条件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以及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四)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五)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六)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机关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包括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许可的情况、许可结果、申请人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结果等。该报告应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武汉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和东营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和东营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政办发〔2009〕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和《东营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东营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资产运营公司(以下简称运营公司)的监督管理,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运营公司是指市政府及市政府部门、单位出资成立的,直接服务于“四区一城”开发建设的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包括东营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东营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黄河口渔业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市政府是运营公司的出资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审批运营公司的融资方案和重大经营事项;
  (二)依照法定程序决定运营公司的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国有资产的流动等重大事项;
  (三)依据公司法规定,委派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提出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和财务总监人选,由公司按公司法规定产生。
  (四)审批有关董事、监事、财务总监的报酬事项;
  (五)国有资产收益权;
  (六)根据运营公司经营指标完成情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决定对运营公司及其主要责任人的奖惩;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运营公司实施监管,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运营公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二)制定运营公司经营业绩考核办法,并负责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
  (三)依法对运营公司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四)检查运营公司的经营行为,对经营业绩进行评价,向市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五)委托审计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对运营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年度审计及离任审计;
  (六)指导、监督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单位或责任管理单位对运营公司的监管工作;
  (七)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保留投资收益权和重大事项表决权,授权有关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负责运营公司的日常监管职责和部分出资人职责:
  (一)授权市发展改革委履行东营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出资人职责,负责对公司的日常监管;
  (二)授权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履行东营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职责,负责对公司的日常监管;
  (三)授权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履行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职责,负责对公司的日常监管;
  (四)授权市发展改革委作为东营市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管理单位,负责对公司的日常监管。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作为董事会成员单位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
  (五)授权市海洋与渔业局履行市政府在东营市黄河口渔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部分的出资人职责,负责牵头编制渔业示范区的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垦利县人民政府负责公司的日常监管。
  第六条 被授权人对运营公司的经营活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营目标实现等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七条 被授权人负责审批运营公司的经营决策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对运营公司下列事项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一)运营公司投资计划;
  (二)运营公司经营业绩目标;
  (三)运营公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目标;
  (四)其他需要报批事项。
  第三章 运营公司职责第八条 运营公司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承担区域范围内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的融资;(二)依法对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资本运作,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三)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责任目标,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四)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五)实行重大事项报批制度和备案制度;
  (六)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重大事项管理
  第九条 运营公司下列事项,需经被授权人、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一)公司的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及发行债券;
  (二)国有资产划转;
  (三)公司担保、抵押总额超过公司净资产50%;
  (四)单项担保、抵押额超过公司净资产10%;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担保;
  (六)公司单项投资超过注册资金5%或3000万元以上。
  第十条 运营公司下列事项,需经被授权人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并备案:
  (一)单项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且不超过注册资金5%;(二)单项担保、抵押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10%;(三)为资产负债率低于70%的担保对象提供担保;(四)处置公司资产。
  第五章 经营业绩考核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与运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对运营公司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进行考核和业绩评价。
  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的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营责任目标;
  (二)运营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三)考核奖惩办法;
  (四)其他内容。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十二条 运营公司经费实行财政拨款、总额控制、计划管理。经费开支严格按照市财政部门批准的计划和定额标准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运营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被授权人提出处理建议,由市政府决定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二)在财务管理中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在产权变动、担保、重大投资和资本运营中侵占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财务报告中未如实反映对外投资收益状况,或未及时收取应收收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被授权人的工作人员在日常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东营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依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东营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为“四区一城”开发建设服务的国有资产运营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包括东营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东营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黄河口渔业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市国资办负责组织实施对公司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工作。
  第四条 公司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主要用于:
  (一)对公司年度工作评价的重要依据;
  (二)对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奖惩的重要依据;
  (三)为公司改进经营管理提供参考。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 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根据公司资产的不同属性,公司资产分为经营性资产和公益性资产,由公司提出划分的具体方案,经市国资办审核确认后分别进行考核。公司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经营性资产及公益性资产投入情况书面报市国资办备案。
  经营性资产是指政府投入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资产。
  公益性资产是指经政府批准投资建设的以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为目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资产。
  第六条 对公司公益性资产运营情况的考核,主要依据公司承担政府指令性计划的完成情况、完成质量、资本运作方式和投资成本的合理性,保证公益性项目的正常运转和社会效益最大化的实现情况等。公益性资产考核指标作为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参考,不计算具体考核分数。
  第七条 对公司经营性资产运营情况的考核,主要依据市财政部门与公司签订的年度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中的年度经营计划目标完成情况,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经营性指标,主要包括实现利税总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
  1.实现利税总额。公司实现利税总额以实际投入公司的经营性资产总额为基数,主要包括公司实现的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包括教育费附加、城建税附加)和税后利润总额,不包括公司计入生产成本的各项税金。
  2.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是指扣除客观因素后的年末所有者权益同年初所有者权益的比率。
  客观因素由市国资办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公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由市国资办审核确认。
  (二)安全性辅助指标,主要包括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等。
  指标考核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四个等级,具体考核计分办法由市国资办另行制订。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依法收取国有资产收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资产占用收益。市国资办对公司注册资金以外的政府性资金收取国有资产占用收益。其中,经营性资产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收取国有资产占用收益;公司用于公益性项目建设的资金,按专项资金存款余额和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收取国有资产占用收益。
  (二)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经营收益是指公司直接进行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的净收入。具体包括资产租赁净收入、资本市场投资收益和利润。
  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按规定提取公益金和公积金后的余额应全额上缴财政部门。其中,市、县两级共同出资的,按出资比例分别上缴市、县财政部门。
  (三)国有产(股)权投资收益和转让收入。国有产(股)权投资收益或转让收入扣除相关成本及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应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九条 公司代政府持有的国有产(股)权在收到投资收益或转让收入后10日内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条 国有资产占用收益于经营年度内分两次预交,年终由市国资办统一清算。
  国有资产经营收益在公司提交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之日起10日内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东营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按规定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由市财政分别全额返还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继续用于两个开发区的开发建设。东营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东营市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黄河口渔业有限责任公司按规定上缴的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经市政府批准,可列入预算拨付到各公司,用于支持公司的发展。
  第三章 考核程序第十二条 公司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年度终了20日内,公司依据经社会中介组织审计的财务决算报告,对公司年度经营计划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分析,形成公司年度经营业绩分析报告,报市国资办。
  (二)市国资办依据经审计的公司财务决算报告,结合审核情况和公司年度经营业绩分析报告,对公司年度经营业绩进行考核,确定考核结果。
  第十三条 市国资办依据公司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提出对公司的奖惩建议,按程序报市政府。
  第十四条 公司被考核为一般及以下等次,虚报、瞒报财务状况以及被有关部门“一票否决”的,不予奖励。
  第十五条 公司被考核为优秀或良好等次的,就公司国有资产经营收益高于目标值的部分按超额累进比率方法计算,从国有资产收益中给予公司一定的奖励,用于弥补公司经费不足。公司在全额上缴市国资办核定的考核年度国有资产收益后,方可兑现奖励。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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