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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改革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1:21  浏览:9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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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改革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改革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水利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国家林业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农业综合开发是党中央、国务院加强农业的一项重大决策,是国家支持和保护农业的重要举措,是发展农村生产力的有效途径,是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关键措施。进一步深化改革,完善政策,创新机制,加强管理,不断提高农业综合开发的工作水平和成效,对于解决好“三农”问题,加快农村小康建设步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现将《关于改革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并将贯彻落实情况于2004年2月底之前报我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关于改革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
(财政部 2003年12月3日)

  为贯彻落实新一届政府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第一次联席会议精神,进一步深化改革,完善政策,创新机制,加强管理,不断提高农业综合开发工作水平,现对改革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改革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改革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以农业主产区特别是粮食主产区为重点,着力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证国家粮食安全;着力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积极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提高农业综合效益,增加农民收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共财政管理体制和农村改革要求,适应新阶段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需要,完善投资政策,加强科学管理,创新运行机制,不断提高农业综合开发工作水平。
  二、严格控制开发范围,突出开发重点
  (一)以农业主产区特别是粮食主产区为重点
  农业主产区是指农业生产在全国占有重要地位,能够提供较多粮、棉、油、肉、糖等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农产品的集中产区。我国农业发展和粮食安全主要靠农业主产区支撑。农业综合开发以农业主产区特别是粮食主产区为重点,有利于提高全国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证主要农产品的有效供给,增加农业主产区农民的收入。
  1、进一步界定农业主产区及粮食主产区的范围。依据各地主要农产品的产量等主要指标,并参考有关部门的界定办法与范围,确定黑龙江(含省农垦总局)、吉林、辽宁(不含大连)、内蒙古、河北、河南、山东(不含青岛)、江苏、安徽、四川、湖南、湖北、江西、新疆、广西、云南、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17个省级单位作为农业综合开发的农业主产区,其中前13个省级单位为粮食主产区,新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棉花主产区,广西、云南为糖料主产区。各省(区、市)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重点开发的市、县。
  2、进一步明确农业主产区特别是粮食主产区农业综合开发的任务。农业综合开发以中低产田改造为重点,特别是要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中低产田改造,着力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建设优质、高产、稳产、节水、高效农田,增强农业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坚定不移地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特别是粮食生产能力,保证国家粮食安全。以市场为导向,发挥农业区域比较优势,积极培育和壮大优势特色产业,大力扶持辐射带动作用强的产业化龙头企业和与农民建立起紧密的利益联结机制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积极推进产业化经营,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提高农业的综合效益,不断增加主产区农民特别是种粮农民的收入。
  (二)以农产品优势产区为重点,积极支持优势农产品产业带建设
  1、优势区域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县,要参照《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确定本地的优势农产品和产业,紧紧围绕优势农产品产业带建设统筹安排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重点扶持优势区域内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为发展优势农产品生产提供条件。对位于优势区域内项目县申报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在同等情况下给予优先扶持。
  2、《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以外的地区,也要围绕扶持具有地方特色的主导产品和产业安排项目。
  (三)整合项目
  1、根据农业综合开发的主要任务,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整合为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经营项目两类。从2004年开始,不再单独设立专项科技示范和农业现代化示范项目。同时,整合现有中央农口部门项目,原则上一个部门内只保留1-2类项目,分别纳入土地治理和产业化经营项目范畴。
  2、在两类项目中,以土地治理项目为重点,下设中低产田改造、生态综合治理、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3小类项目。土地治理项目必须适应优势农产品生产的要求,根据“统筹规划,集中投入、连片开发”的原则,按灌区、流域或某一相对完整连片的耕地进行全面规划,其整体建设任务可分年连续实施。项目建设要突出解决制约当地农业生产的关键障碍因素,在此基础上进行山水田林路的综合治理。严格控制项目个数,每个项目县每年原则上只安排1-2个项目。
  3、将多种经营项目更名为产业化经营项目,下设产业化龙头和多种经营两小类项目。产业化龙头项目扶持的重点是国家级、省级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农产品加工、产地批发市场及储藏保鲜项目。多种经营项目扶持的重点是经济林及设施农业种植基地、畜牧水产养殖基地项目。
  (四)严格项目县的管理
  1、对现有的项目县(含农场,下同)实行总量控制,原则上不再新增项目县。除对农业主产区少数开发潜力比较大而至今未纳入开发范围的农业大县,可作为特例予以考虑以外,今后原则上不再新增项目县。
  2、对因项目和资金管理中存在违纪违规问题,造成工作损失或恶劣影响的项目县,要视情节暂停或取消其项目县资格,并且不准因此新增项目县。
  3、允许各省(区、市)在保持项目县总数不变的前提下,采取“末位暂停”等办法,对少量项目县调进或调出,实现奖优罚劣,动态管理。
  4、建立项目县“退出”机制。对已基本没有开发潜力的项目县,要退出开发范围。
  三、改革和完善资金投入政策
  (一)加大对农业主产区特别是粮食主产区的投入力度
  从2004年起,每年将中央财政新增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80%以上,集中用于农业主产区特别是粮食主产区。但对列入农业主产区的省份,要根据其管理情况和财力状况区别对待。同时,中央农口部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也适当向农业主产区倾斜。各省(区、市)在财政资金安排上,要向重点开发市、县倾斜。
  (二)调整地方财政配套政策
  1、针对不同地区的经济实力,科学合理地确定各地区地方财政配套比例。进一步降低农业主产区和西部地区的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并根据各省(区、市)的财力状况区别对待。
  2、在总体调低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的前提下,突出解决地、县两级财政困难,减轻其配套压力。取消国家扶贫工作重点县的配套任务。
  3、从2004年起,选择部分省(区)进行财政资金“倒配制”试点,即:根据试点省(区)已经安排落实的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结合贯彻落实政策制度和项目实施情况、当年项目准备情况等,确定中央财政资金投入规模。
  (三)改革和完善财政有偿资金政策
  1、调整确定各类项目的财政资金有无偿比例。土地治理项目进行的是农业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提供的是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公益性较强,适应公共财政管理的要求,取消土地治理项目现行10%的有偿资金投入,实行全部无偿投入。中央财政有偿资金集中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但对不同类型的产业化经营项目,也要分类确定中央财政资金的有无偿比例。适当降低种养业项目的有偿资金比例。
  2、逐步化解财政有偿资金债务风险。完善财政有偿资金呆坏帐核销机制,每年根据实际发生额核销一部分呆坏帐。今后不再实行延期还款,以防债务风险的积累加剧。摸清地方各级财政用垫付、抵顶等方式偿还有偿资金的实际情况,通过部分核销方式挤出已回收有偿资金中的水分,真正做到“上清下也清”。
  (四)制定和完善财政贴息政策
  在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资金中单独设立贴息资金,对产业化龙头企业利用银行贷款,给予贴息,凭利息单报帐。
  (五)因地制宜制定项目建设标准,逐步提高单位面积投资标准
  项目建设标准要体现南北方差异,平原、丘陵、山区的差异,不同产业发展需要的差异。逐步提高单位面积投资标准,将项目区建成适应主导产业发展需要、较高标准的优势农产品生产基地。允许在已建项目区的基础上重新立项,进一步重点建设适应优势农产品生产要求的基础设施。
  (六)完善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政策
  继续督促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管理暂行规定》,及时了解政策执行情况,并进一步完善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政策。
  四、制定和完善扶持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政策
  (一)完善对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扶持政策
  1、采取灵活多样的扶持方式。按照龙头企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农民直接受益程度等因素,分别采取贴息、补贴、投资参股、借给有偿资金等灵活多样的扶持方式。同时,土地治理项目也要紧密围绕龙头企业进行优势农产品基地建设。
  2、明确申报条件。坚持扶大扶优扶强的原则,申报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龙头项目的企业,必须是国家级和省级产业化龙头企业。同时还需具备: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经营期2年以上,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和经济实力,有较强的自筹资金能力;资产负债率小于70%,银行信用等级A级以上;开发产品市场潜力大,竞争优势明显;带动能力强,与农户建立了合理的、紧密的利益分配机制;企业建立了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经营管理机制。项目申报须附有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3、完善监管机制。把对龙头企业的积极扶持与严格监管结合起来,加强项目立项评审工作和项目执行过程中的监管工作,防止企业多头申报项目,严防资不抵债、经营业绩不良和不能有效带动农民增收的企业,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制定和完善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专业协会的扶持政策
  1、坚持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重点扶持以产品或产业为纽带组织起来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允许具有法人资格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项目主体申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对符合立项条件的项目,要一视同仁乃至优先予以扶持。扶持的条件是:优势产业明显;具有法人资格;经营管理规范;与会员建立起紧密型的利益联结机制。
  2、对农产品专业协会,重点扶持其开展科技推广、技术培训、营销服务等;对其承担某个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技术培训、科技推广任务,允许用该项目的科技推广费给予相应补贴。
  五、加强科学管理
  (一)明确各级农发办事机构工作职责
  按照权责统一、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各级农发办事机构的工作职责。国家农发办要与有关部门紧密配合,以宏观管理为主,负责农业综合开发方针政策及规章制度的制订及监督检查,组织开展重大问题调研等。地方各级农发办事机构要贯彻落实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各项政策制度,具体负责加强项目和资金的管理。
  (二)发布项目立项(招商)指南
  从2004年起,国家农发办于每年上半年,向各省(区、市)发布下一年度项目立项指南,明确项目申报的指导思想、重点建设内容及其他相关要求,以利于各地组织申报项目。其中对产业化龙头项目,要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招商指南,以利于在全国范围内实现择优立项。
  (三)改革下达投资控制指标的方式
  国家农发办每年分别下达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经营项目的投资控制指标。同时,将产业化经营项目投资控制指标由指令性变为指导性,根据项目准备及评审情况,确定各地产业化经营项目投资规模。一省(区、市)指导性指标如有结余,大部分指标可在全国范围内调剂使用,少部分指标留在本省(区、市)转用于土地治理项目。
  (四)改进项目评审工作
  合理划分国家、省两级项目评审权限。国家农发办负责少数重点项目的评审,其他项目均由省级农发办和中央有关部门农发办负责评审。坚持专家评审和实地考察相结合,探索项目申报单位答辩的评审新模式。按照谁评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严格的评审责任制。产业化经营项目的部分评估审定权限下放到省级农发办后,必须相应完善制约监督机制。
  (五)改进项目计划审批方式
  1、国家农发办继续审批各省(区、市)土地治理项目计划,但要进一步简化审批内容。国家农发办审批少数重点产业化经营项目计划,其他产业化经营项目计划由省级农发办审批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2、规范项目计划的调整事项。各级农发办事机构要切实加强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评估论证工作,避免项目的调整、变更和终止等事项。如在建设期内确需调整项目计划,须按规定报经批准,由国家农发办评审的或项目财政资金超过规定额度的项目计划调整,需报国家农发办批准;由省级评审的需报省级批准并办国家农发办备案。确需调整的项目计划,最晚应在项目立项的次年6月底之前报国家农发办审批或备案,严禁随意或无限期地调整项目计划。
  (六)完善项目监管
  制定并推行项目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项目和资金公示制、法人负责制,加强项目效益监测,利用社会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参与项目检查、验收。完善建后工程管护制度,明确产权主体和利益主体,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七)规范资金管理
  进一步完善财政资金分配的综合因素法。各级农发办都要加强对下一级农发办工作绩效的考核,将财政资金的投入与工作绩效考核情况挂钩,向工作先进地区倾斜。严格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实行专人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严格推行规范的县级报帐制。从2004年起,对不实行县级报帐制的项目县,取消其项目县资格。总结部分省(区、市)委托银行放款试点的经验,改进和完善委托放款的办法,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建立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违纪违规资金处罚制度。
  六、创新农业综合开发机制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管理体制的要求,按照“国家引导、配套投入、民办公助、滚动开发”的原则,引入市场机制,利用市场手段,充分调动广大农民及社会各界参与农业综合开发的积极性,真正建立以农民为主体、政府辅助和引导、社会各方参与的运行机制。
  (一)完善以农民为主体的机制
土地治理项目的确立,要以“农民要办”为前提,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采用民主的方法,多与农民商量,努力把一家一户农民想办但办不了、办不好的事情,办实办好,让农民得到看得见、摸得着的利益。产业化经营项目的确立,要以能带动农民增收为前提,让更多的农民从中受益。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要更多地吸收农民工参与,增加农民的就业机会。项目和资金的管理,要实行公示制,自觉接受项目区农民群众的监督。
  (二)完善自我积累、滚动开发机制
  1、用于土地治理项目的财政资金,总体上视为国家对农民的补助,但对有一定经济效益的机电井、苗圃及其他单项工程,要通过移交、拍卖、租赁、承包等方式,及时明晰产权,并将资产收益用于工程运行管护或继续用于滚动开发,确保项目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2、产业化经营项目要积极探索经营性开发方式,即将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以参股形式投入产业化经营项目,逐步形成用国有资产运营收益继续用于开发的自我积累、滚动开发机制。拟从2004年开始进行试点,今后要根据投资参股试点情况,逐步扩大参股试点的范围和比重。
  (三)完善财政资金的引导机制
  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发挥财政资金“四两拨千斤”的作用,通过扩大贴息规模等方式,吸引金融资金;凡民间资本、工商资本和外资等投入农业综合开发,兴建具有公益性和社会效益,并能带动农民致富项目的,可通过补贴、贴息等方式引导和鼓励,逐步形成全方位、多渠道、多途径的农业综合开发投入格局。
  (四)形成资金配合机制
  积极探索农发资金、扶贫开发资金、农业生态建设、农村中小型基础设施建设等资金相互配合、统筹安排的投资机制。
  七、切实加强作风建设
  (一)实事求是地开展工作
  各级农发办事机构要重实际,说实话,办实事,求实效,不作表面文章,坚决杜绝形象工程,要从项目区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为老百姓真正办点实实在在的事。
  (二)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农发办事机构要采取多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如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等,建立起社会各界及项目区农民群众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监督渠道。对群众举报的问题,要高度重视,及时调查,秉公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让群众满意。
  (三)全心全意为农民服务
  各级农发办事机构要努力践行“三个代表”,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难,办群众之所盼,与民亲,分民忧,帮助群众解决生产当中的实际困难,让项目区广大群众切实享受到农业综合开发的成果,感受到党和政府的温暖,感受到公共财政的阳光。靠实实在在的工作,在老百姓的心中树立丰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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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资委关于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资委关于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5年3月16日)

深府办〔2005〕27号

  市国资委关于《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规范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使用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及其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收益包括资本性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资本性收益,包括以下收益来源: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的利润;
  (二)国有控股公司中市属国有股权应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三)其他单位因占有使用市属国有资产形成的应上缴收益。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产权转让收入,包括以下收入来源:
  (一)市国资委转让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产权的净收入;
  (二)市国资委转让国有控股公司中的市属国有股股权及配股权的净收入;
  (三)市国资委转让其他市属国有资产的净收入。
  第六条 市国资委负责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国有资产收益实行预算管理,国有资产收益预算与公共预算分开,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和决算工作由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有资产收益应按本规定及时足额收缴,并按规定的范围合法、有效使用,不得用于公共性开支。企业及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国有资产收益。

第二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预算和决算

  第九条 市国资委负责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决算草案,并根据需要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的调整方案。
  第十条 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和决算范围包括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和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收益预算按以下程序编制:
  (一)市国资委拟订年度国有资产收益预算编制的具体要求、报告格式、编制方法,并于每年10月底前向企业布置下一年度预算编制的具体要求。
  (二)企业根据市国资委要求,编制本企业当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并由国有产权代表报市国资委。
  (三)市国资委审核汇总并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草案,报市政府审查和批准。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预算,组织预算的实施并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必须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应由市国资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批。预算调整一般应在每年9月份做出。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汇总编制国有资产收益决算草案,报市政府审查和批准。企业应当清理核实国有资本数额、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帐工作,确保决算收支数额准确。

第三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及时进行利润分配。上一年度利润分配一般应在每年的4月末前决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批复决定利润分配方案。
  国有控股公司在利润分配前,国有产权代表或市国资委授权代表应当按市国资委对预算的批复意见,依法在企业股东(大)会等决策机构会议上表达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第十六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每年应缴利润和国有控股公司市属国有股权每年应分股利、红利必须在次年6月末前缴清。
  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上缴利润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企业净利润的30%,具体比例由市国资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本规定所称企业净利润是指按合并会计报表计算的企业利润总额扣除所得税和少数股东损益后的净利润。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根据年度审计报告确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年度应缴利润数额,并下达利润收缴通知书。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根据利润收缴通知书,按时足额上缴利润。
  第二十条 国有控股公司每年向全体股东分配的利润,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净利润的40%。提取的公积金累计额达到注册资本50%以上的,每年向全体股东分配的利润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净利润的60%。
  第二十一条 国有控股公司应当按市属国有股权比例分红,坚持同股同利。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利润分配应当同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其他占有使用市属国有资产的单位应当上缴的收益,由市国资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收缴办法。
  第二十四条 市属国有股权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由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转让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收取。转让净收入全部列入国有资产收益,由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统筹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收益应当按照下列用途使用:
  (一)资本性支出;
  (二)企业改革成本支出;
  (三)国有资产监管费支出;
  (四)为所属企业提供融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根据市场经济原则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规划等要求所进行的国有资本投入。具体包括下列资本性支出项目:
  (一)新设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投入;
  (二)现有企业增加注册资本金;
  (三)购买企业股权;
  (四)其他资本性支出。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改革成本支出,是指为符合条件的改制企业人员安置提供的部分资金支持。具体包括下列支出项目:
  (一)发放安置补偿金;
  (二)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三)支付所欠工资;
  (四)其他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监管费,是指市国资委为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能,在行政办公经费以外发生的费用。具体包括以下支出项目:
  (一)审计费用;
  (二)企业经营者奖励费用;
  (三)资产评估费用;
  (四)清产核资费用;
  (五)投资项目前期费用;
  (六)诉讼及律师代理费用;
  (七)咨询顾问服务费用;
  (八)课题调研和培训费用;
  (九)信息化建设费用;
  (十)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和企业改革成本支出的,企业应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向市国资委编报预算。实际发生时,由企业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未列入年度预算的,市国资委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内支出和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金额以下的预算外支出,由市国资委决定使用。
  第三十一条 下列预算外支出应当报市政府审批:
  (一)资本性支出单笔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
  (二)企业改革成本支出,以及向企业提供借款,单笔金额分别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
  (三)国有资产监管费支出单笔金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

第五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收益实行专户专存、独立核算。市国资委负责收缴国有资产收益,并按月编制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和使用情况表。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收益要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用、截留及私分。
  第三十四条 企业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因特殊原因需延期上缴的,应当经市国资委批准。对未按规定期限上缴的,应按同期银行利率收取收益占用费。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的,在国有资本到位之日起一个月内,企业应当完成资本变更的相关法律手续,并商市国资委完成企业的账务处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企业按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后剩余的未分配利润,应列入所有者权益,由企业全体股东按股权比例享有权益。未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年度进行分配。未经批准,企业不得擅自调整未分配利润余额。
  企业应当加强对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的管理,留存收益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资本的,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向市国资委事前请示。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为国有资产收益上缴的责任人。企业未经批准欠缴利润或不按规定程序决定分配利润的,市国资委一律取消国有产权代表年度考核的奖励资格。
  第三十八条 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除足额补交和加收收益占用费外,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预[2013]2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驻各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为做好试点期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改征增值税)的预算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划分
  试点期间收入归属保持不变,原归属地方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仍全部归属地方,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也全部归属地方。按照即征即退政策审批退库的改征增值税,全部由地方财政负担。改征增值税收入不计入中央对地方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收返还基数。试点期间因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发生的财政收入变化,由中央和地方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相关规定分享或分担。
  改征增值税试点前服务贸易出口原免征营业税部分仍由地方负担,新增加的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由中央与地方按92.5:7.5的比例负担,地方应负担的部分通过年终结算据实上解中央。
  二、关于改征增值税适用的科目
  改征增值税的收缴、退库和调库,按照下表所列的科目执行:





科目名称
科目说明

101
01
04
 
改征增值税
反映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由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

 
 
 
01
改征增值税
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由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

 
 
 
20
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
地方收入科目。反映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

 
 
 
29
改征增值税国内退税
地方收入退库科目。反映国家税务局按照即征即退政策审批退库的改征增值税。

 
 
 
61
免抵调增改征增值税
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按免抵数额调增的由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

101
01
05
 
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
反映从中央国库办理的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和按“免、抵、退”税办法调减的改征增值税。

 
 
 
01
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
中央收入退库科目。反映从中央国库办理的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

 
 
 
02
免抵调减改征增值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按免抵数额调减的改征增值税。



  三、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缴库
  试点期间改征增值税收入上缴时,各级国税部门应根据纳税人申报情况在税收缴款书上单独填列,预算级次填列“地方级”。具体缴库流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采用电子缴库方式的,按照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有关规定执行。补缴或退还试点前实现的相关营业税,仍通过试点前的有关科目办理。
  四、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退库
  按照即征即退政策审批退库的改征增值税比照现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流程办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3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服务贸易出口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采用“免抵退税”办法,即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退税资金由中央国库统一支付。税务部门将审核通过的上述免抵税数额,以正式文件通知同级国库办理调库。调库的具体方法是:按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免抵税数额,调增由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同时相应增加中央出口退税。各级国库依据税务部门开具的更正(调库)通知书、收入退还书等凭证和文件办理相关业务。
  五、其他事宜
  纳税人兼有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按照销项税额的比例划分应纳税额,分别作为改征增值税和现行增值税收入入库。
  各级财税部门、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改征增值税的收入收缴工作,明确区分改征增值税与现行增值税收入,防止收入混库,确保试点顺利实施。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加强监督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本通知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市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11]538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12]367号)、《财政部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服务贸易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12]372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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