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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3:49:53  浏览:9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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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2005年4月30日 财企[2005]6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切实减轻国有企业的社会负担,国家从1995年以来先后实施了一系列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的政策。按照国务院部署,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的工作,经过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等3户企业试点之后,第二批74户企业已从2005年1月1日开始全面进行。为了做好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规范企业财务行为,现就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有关财务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企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统一规定,经批准分离所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以及公安、检察、法院等职能单位(以下通称“政策性分离”),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企业自行与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分离所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以外的教育机构以及医院、市政机构、消防机构、社区管理、生活服务等单位(以下通称“自行分离”),按照本通知执行。
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政策涉及分离办社会职能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规定执行。
二、企业政策性分离移交资产的财务处理
企业经批准实施政策性分离,实行资产无偿划转办法,即将分离办社会职能机构占有、使用的资产无偿移交所在地(市)或县级人民政府管理,并按照协议约定的移交日的账面金额,编制移交资产清单,办理资产调出和接收的交接验收手续。
企业分离的办社会职能机构,属于独立核算的,应当成建制划转该机构占有、使用的全部资产;属于非独立核算的,应当移交该机构占有、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仪器设备、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低值易耗品、应收款项及结存资金等。移交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等资产涉及权属变更的,应当办理有关证照等资产权属变更手续。
企业无偿移交资产时,根据主管财政机关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文件和与接收资产的地方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核销有关资产,调整相关账务,并依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
企业集团公司对所属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冲减的国有权益,相应核减对该企业的股权投资,同时依次核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已经实行公司制改建的,企业集团公司应当按照持有股权的比例计算确认核减的国有权益。
经营资质条件对净资产有明确要求的企业,因无偿移交资产核减权益,可以现有经营资质所需净资产为限,依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和实收资本,不足冲减部分暂作待核销资本损失,以未来期间实现的净利润弥补。
三、企业自行分离移交资产的财务处理
(一)企业自行分离的资产,与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实行无偿移交的,按照政策性分离的规定处理。无偿移交事项应由企业集团公司审核批准,报主管财政机关、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二)企业自行分离医院、不属于义务教育范围的教育机构、生活服务单位等具有一定营利能力的资产,可以通过市场化改革,实现由福利型向经营型转变,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企业通过实行公司制改建方式分离的资产,应当按照财政部印发的《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及其补充规定,办理资产清查、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债务处理等事项,由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分离后作价投资。
2.企业通过租赁经营、承包经营方式分离的资产,由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审定分离经营的资产价值,与承租方、承包方签订协议。国家对办医、办学等具有资格、条件限制的,企业选择的承租方、承包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3.企业通过出售方式分离的资产,分离前属于独立核算单位的,应当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及相关规定执行;分离前不属于独立核算单位的,企业按照固定资产清理等单项资产处置办法进行财务处理。
四、企业分离资产相关债务及担保的处理
(一)企业政策性分离资产在移交前发生的与金融机构及主办单位的债务,应当由企业继续承担,不随资产移交地方人民政府。
(二)企业自行分离资产在分离前发生的相关债务,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自行分离的资产分离前属于独立核算的,相关债务随资产一起整体移交。未整体移交的债务,应当在有关协议中规定偿债责任,并征得债权人同意。
2.自行分离的资产分离前尚未独立核算的,相关债务偿还的责任,由交接双方协商,并在有关协议中约定。相关债务随资产移交的,应当征得债权人同意。
(三)企业分离资产涉及的未到期担保,属于政策性分离的,由企业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属于自行分离的,企业应当按照债务处理原则妥善落实担保责任,做好相关衔接工作。
五、企业自行分离资产作价投资有关财务处理
企业自行分离办社会职能机构的各项资产、负债,在清查核实和重新分类的基础上,经过评估确认的净资产转作企业投资的,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净资产多于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所需的部分,转作资本公积金管理;在其他新增股东没有按照同等比例出资的情况下,企业应予收回,也可以出租方式由新单位有偿使用或者予以公开转让。
(二)净资产少于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所需的差额,企业可以按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出资比例或注册资本。
六、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有关经费补助的财务处理
(一)企业实施政策性分离以后,应当按照主管财政机关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文件和与接收资产的地方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承担移交机构过渡期间的经费补助。
(二)企业以无偿移交或者实行公司制改建方式自行分离办社会职能后,经协商可以采取定额补贴或者逐年递减办法,给予一定年限过渡期间经费补助,并在协议中约定。过渡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每年补助的经费不得超过分离前一年实际经费补助支出的水平。
(三)企业按规定承担的过渡期间经费补助,列营业外支出处理。收到经费补助的单位,相应列其他收入(行政事业单位)或者营业外收入(企业单位)处理。
七、资产损失的处理
企业移交的资产在协议约定的移交日后发生的损失,由接收方承担,但属于在办理移交手续前发生的,仍由原企业承担,计入当期损益处理。
企业自行分离资产实行公司制改建或者出售、承包或者租赁经营而清查出来的资产损失,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依次冲减未分配利润、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
企业分离移交的资产发生损失,按照财政部印发的《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003〕233号)有关规定清查核实和报批处理。
八、企业移交相关人员劳动工资、社会保险、职工福利的财务处理
(一)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移交的相关人员,经地方人民政府审定,其劳动关系、社会保险、人事关系纳入地方管理后,企业提取的工资总额基数应当相应扣减,并不再为移交地方管理的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停止承担其医疗费、北方地区冬季取暖费等职工福利费用。
(二)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移交的相关人员尚未纳入地方管理的,除由企业继续管理的以外,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与企业变更劳动合同后,由新办单位管理的,企业不再承担其工资、奖励、福利(包括住房、医疗和北方地区冬季取暖)、社会保险等费用,由新办单位给予接续劳动、人事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
2.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由个人自谋职业的,企业按规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转入未分配利润,依次以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弥补,不足弥补的差额用以后年度实现的净利润弥补;医疗、住房公积金、北方地区冬季取暖以及社会保险等费用,由个人自行解决。
(三)企业自行向社会保障机构移交分离办社会职能相关人员按规定应当一次性缴纳其所需社会保险费的,可以从国有资本中支付,依次冲减未分配利润、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北方地区冬季取暖等费用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原则执行,并应在移交协议中予以约定。
企业移交分离办社会职能以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予以清偿。
(四)企业分离移交办社会职能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后,接受地方接收单位或者移交机构的委托,继续提供有关服务的,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对委托机构、人员实行有偿服务。
(五)企业已出售住房物业管理费,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0〕878号)的规定,由个人负担。仍未出售的住房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向承租人实行租赁经营,收取的租金及所需物业管理费作为其他业务收入及支出处理;移交人员所需提租补贴,应当转由接收单位负担,并在移交协议中予以约定。
九、企业所属事业单位实行企业转制有关财务处理
企业分离所属培训、医疗等事业单位按照公司制改建,经过清查财产,核实债权、债务后,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各项资产、负债重新分类建账,做好以下相关财务工作:
(一)根据内部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首次计提的各项准备金,冲减净资产;
(二)原固定资产改作低值易耗品管理的,属于已经使用应予摊销的价值部分,冲减净资产;
(三)原账面结余的修购基金转增净资产,并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费用,不再提取修购基金;
(四)原账面结余的职工福利基金、医疗基金转增净资产,职工住房补贴以及职工基本医疗、基本养老等社会保险费用,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财务的统一规定执行;
(五)设备购置费用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列作当期费用,属于资本性支出的,按照固定资产购置处理;
(六)财政继续拨补的事业经费,列作营业外收入核算。
十、企业分离资产有关档案、资料的管理
企业分离资产有关会计档案、资料,区别以下情况处理,并在移交协议中予以约定:
(一)分离前属于独立法人的,由被移交的独立法人单位继续按照有关规定保管、处理;
(二)分离前不属于独立法人的,继续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保管、处理;
(三)企业分离资产移交之后,交接双方对有关会计档案、资料具有正当理由借用的,保管方应当给予协助。
十一、其他
在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过程中,分离的机构应当维护分离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不得突击发放现金、实物,不得侵占、私分、转移公有财产。
企业办社会职能相关资产分离移交以后,有关接收单位应当将接收资产纳入占有、管理的国有资产总量照章管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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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网送税法”宣传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网送税法”宣传工作的通知
国税办发[2004]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优化纳税服务,广泛宣传税法,方便各级税务机关、广大纳税人和社会其他各界人士及时全面了解和贯彻落实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在国家税务总局互联网站(http://www.chinatax.gov.cn)上开设了“网送税法”专栏,为广大纳税人免费提供税收法规电子订阅的服务。为了扩大这项工作的效果,使更多的纳税人能够及时通过网络获得税收法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网送税法”的主要内容:一是《国家税务总局公报》电子版。二是《税法速递》电子期刊,及时汇集总局网站上发布的税收政策性文件和有关新闻,半月刊,全年24期。由于公报的编审校印和邮寄等工作需要一定时间,编发《税法速递》能满足社会各界及时掌握和贯彻落实国家税收政策的需要。同时,围绕税收工作的重点、热点问题,汇编有关专题,作为《税法速递》增刊。
二、纳税人只要在“网送税法”栏目中输入自己的邮件地址,就可以及时收到有关税法的电子邮件。不使用电子邮件接受电子税法服务的纳税人,可以通过“网送税法”栏目下载、阅览、打印有关税法文件。
三、为纳税人及时提供税收法规是税务机关的责任和义务。总局通过网站向纳税人提供税法服务一律免费,不收取任何费用。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做好“网送税法”的宣传工作,要将《关于“网送税法”的公告》印制成宣传品,并张贴于办税服务厅的显著位置。

附件:关于“网送税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关于“网送税法”的公告

为了使广大纳税人及时掌握税收法规,进一步宣传税法,优化纳税服务,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在国家税务总局互联网站(以下简称“总局网站”)上开设了“网送税法”专栏,免费为纳税人提供最新发布的税收法律法规。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 “网送税法”的内容
(一)《国家税务总局公报》(以下简称“《公报》”)电子版。《公报》由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主办,主要刊登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领导讲话等,月刊,全年12期。总局网站及时将《公报》电子化,编发《公报》电子版。
(二)《税法速递》。由总局网站编缉整理,汇集本网站上刊登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的重要税收新闻。半月刊,全年编发24期。
另外,围绕税收工作重点、热点问题,总局网站还将汇集有关专题,作为《税法速递》增刊。
二、获得“网送税法”的方法
需要及时获得税收法规的纳税人可通过互联网进入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chinatax.gov.cn)后,在“网送税法”栏目里输入接收税法的电子邮件(e-mail)地址,点击“订阅”。正确输入电子邮件地址的用户,将收到总局网站发送的一封确认信,点击“确认”,即订阅成功;如果需要取消税法赠阅服务,可将上述步骤中的“订阅”换成“退订”即可。用户订阅成功后,将及时接收到总局网站新发送的税法期刊的电子邮件。用户如果需要以往的税法期刊,可在“网送税法”栏目中下载。
不想通过电子邮件定期接收电子税法的纳税人,也可以直接进入总局网站,通过文件发布、税收法规库、《公报》等栏目,查询、阅览、打印和下载有关税法文件。
以上所有项目,包括定期发送电子税收法规邮件,均是免费服务,不收取任何费用,请广大纳税人监督。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地施工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协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在沪建筑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组织实施。市公安、财政、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综合保险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使用外来从业人员或者进入本市施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使用外来从业人员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到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四、第八条修改为: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自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当月起,按月向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缴纳综合保险费。

五、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按照缴费基数12.5%的比例,缴纳综合保险费。其中,外地施工企业的缴费比例为5.5%。

六、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建立综合保险基金。综合保险基金主要用于综合保险待遇的支付及运营费等。

七、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连续缴费满一年的,外来从业人员可以获得一份老年补贴凭证,其额度为本人实际缴费基数的7%。

八、第十七条修改为: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外来从业人员,可以凭本人身份证、劳动手册、老年补贴凭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办理享受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住院医疗或者老年补贴待遇的手续。

九、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可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未缴纳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对逾期拒不缴纳综合保险费、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2年7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发布 根据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目的)

为了保障外来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单位用工行为,维护本市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以下简称综合保险),包括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等三项保险待遇。

本办法所称外来从业人员,是指符合本市就业条件,在本市务工、经商但不具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地施工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下列外来从业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一)从事家政服务的人员;

(二)从事农业劳动的人员;

(三)按照《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引进的人员。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综合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保险的统一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综合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协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在沪建筑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组织实施。市公安、财政、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综合保险管理工作。

第五条 (缴费主体)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

第六条 (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使用外来从业人员或者进入本市施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使用外来从业人员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到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综合保险的具体登记事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 (注销与变更)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迁出本市,或者综合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不在本市从业或者综合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缴费期限)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自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当月起,按月向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缴纳综合保险费。

第九条 (缴费基数和比例)

用人单位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基数,为其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总人数乘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基数,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按照缴费基数12.5%的比例,缴纳综合保险费。其中,外地施工企业的缴费比例为5.5%。

第十条 (综合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缴纳的综合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一条 (基金使用)

本市建立综合保险基金。综合保险基金主要用于综合保险待遇的支付及运营费等。

综合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以调整缴费比例。缴费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

综合保险基金实行集中管理、单独立户、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侵占。

综合保险基金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享受待遇)

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按下列规定享受综合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享受工伤、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三项待遇;

(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享受意外伤害、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三项待遇;

(三)外地施工企业的外来从业人员,享受工伤、住院医疗两项待遇。

第十四条 (工伤或意外伤害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意外伤害)、患职业病的,经有关部门作出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参照本市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享受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保险待遇。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保险金一次性支付。

第十五条 (住院医疗待遇)

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住院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外来从业人员自负;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综合保险基金承担80%,外来从业人员承担20%。住院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缴费满三个月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最高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连续缴费满六个月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最高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连续缴费满九个月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最高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连续缴费满一年以上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最高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

第十六条 (老年补贴待遇)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连续缴费满一年的,外来从业人员可以获得一份老年补贴凭证,其额度为本人实际缴费基数的7%。

外来从业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可以凭老年补贴凭证一次性兑现老年补贴。

第十七条 (办理综合保险待遇的手续)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外来从业人员,可以凭本人身份证、劳动手册、老年补贴凭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办理享受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住院医疗或者老年补贴待遇的手续。

第十八条 (综合保险金的支付)

综合保险金由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支付。

综合保险金也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委托保险公司支付和运作。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综合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可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未缴纳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对逾期拒不缴纳综合保险费、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在补缴综合保险费之前,外来从业人员因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住院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承担或者由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举报)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综合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 (争议处理)

外来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因缴纳综合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劳务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实施细则)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第二十三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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