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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21:47  浏览:9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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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渔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结合我市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青岛市管辖的海域、滩涂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从事与海洋渔业资源保护、增殖有关的其它活动,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海洋渔业生产应贯彻以养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把海洋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滩涂、海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大力发展海水养殖业,调整捕捞生产结构,积极发展外海、远洋渔业。

第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海洋渔业科学技术网络建设,鼓励海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开展技术培训,提高海洋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青岛市水产局是本市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海洋渔业工作。各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海洋渔业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经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在重要海洋渔业区域、渔港和渔业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渔政检查人员。

第六条 胶州湾渔业水域和本市城市规划区沿海的滩涂、浅海养殖区和规定范围内的定置作业网区,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区(市)的力量统一实施管理。其他滩涂、浅海养殖区和规定范围内的定置作业网区,由所在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沿海及胶州湾用于养殖的水面、滩涂(以下简称养殖海区)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本市其他沿海的养殖海区由所属区(市)人民政府规划。
养殖海区的规划应同城市建设的规划和军事设施保护的要求相协调,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养殖海区管理范围,参照行政区界和海区使用历史习惯,由相邻区(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八条 养殖海区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颁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和确定使用期限。
颁发养殖使用的具体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颁发养殖使用证应测量养殖海区位置和面积,绘制图纸,立卷存档。
养殖使用证有效期需延长使用期的,使用单位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长使用手续。

第九条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养殖海区,可以由集体、个人合伙或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也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联合经营或引进外资发展养殖生产。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个人,应在其使用的养殖海区设立明显海区位置标志和护海牌告。

第十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应按批准的开发时限和用途进行生产,无正当理由使养殖海区荒芜满一年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同等条件养殖海区当年总产值的百分之十收取荒芜费,交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用于水面、滩涂的开发和海洋渔业资源的保护,并责令限期开发利用。由
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吊销其养殖使用证。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使用已用于养殖的海区,建设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省、市有关规定办理使用手续。在办理手续前,应征得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养殖使用证。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使用已用于养殖的海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养殖海区的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未经养殖单位或个人同意,不得进入其养殖海区进行捕捞、游钓、赶海等活动。在养殖海区临近作业,不得影响养生产。

第十四条 养殖生产船只的,须向所在地县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养殖船许可证,并按批准的作业海区和生产项目从事养殖活动。

第三章 捕 捞 业

第十五条 鼓励发展外海、远洋捕捞业和开发性捕捞生产,控制和合理安排近海捕捞力量;鼓励近海小型捕捞渔船改为从事水产养殖业或其他有利于渔业资源保护的生产。对批准从事外海、远洋捕捞渔业和捕捞开发性渔业资源品种的,有关部门应从资金、物资、技术和税收等方面给予
扶持或者优惠。

第十六条 凡从事海洋捕捞业的,必须依法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由捕捞生产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县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有审批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十七条 从事捕捞重点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品种生产的,必须领取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方可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批准的捕捞品种捕捞。

第十八条 潜水采捕海参、鲍鱼、石花菜等自然资源的,须经所在地县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的区域、时间和采捕标准采捕。

第十九条 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使用船只进行娱乐性钓鱼的,须经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用娱乐性钓鱼船从事捕捞生产。

第二十条 未报经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新增近海捕捞船只。现有捕捞渔船的更新,应向所在地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经原捕捞许可证发放机关批准,领取渔船更新证后方可更新。已报废的渔船不得继续用于捕捞生产。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所管辖的渔业水域,按照统一规划进行综合治理,改造渔场环境,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渔业生产单位或个人,应改进渔具和捕捞方法,逐步减少近海底拖网和定置网作业。

第二十二条 在增殖放流海区禁止捕捞增殖渔业资源品种的苗种,禁止使用伤害增殖资源品种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回捕增殖资源时,应保护其他渔业资源。
非胶州湾沿岸的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除回捕其在胶州湾集资增殖的渔业资源外,不得进入胶州湾进行捕捞作业。

第二十三条 进行定置网作业的,必须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船只和网具数量,在划定的作业区作业。定置网作业,应让出近岸养殖区,并避开航道和锚地。定置网作业一般不得跨区(市)进行。

第二十四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渔具和捕捞方法进行捕捞,或者捕捞重点保护渔业资源品种的,须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有审批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政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捕捞。

第二十五条 凡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和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市关于水产品采捕标准的规定。市重点保护和增殖资源品种的最低可捕标准,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所辖港口卸售渔获物,必须按照规定的幼鱼比例检查标准接受检查。捕捞市重点保护和增殖的渔业资源品种的幼鱼比例检查标准,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市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市重点保护和增殖资源品种的禁渔期、禁渔区,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使用下列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和捕捞方法:
(一)手推网、参耙子、石花菜耙子、蛤蜊拖耙、滩网、插网等渔具及三十九马力以下渔船进行底拖网捕捞;
(二)在对虾增殖区的对虾保护期内,使用闯网、挂子网、坛子网、虾皮拖网、底拖网,以及不符合规定的流网、小圆网等渔具;
(三)炸鱼、毒鱼等捕捞方法;
(四)其他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和捕捞方法。
禁止生产和销售禁用渔具。

第三十条 捕捞和收购获物的船只,应在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渔港、渔业码头和港湾卸售鱼货。在海上收购渔获物,必须持有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的海上收购许可证。收购和销售渔获物,必须遵守渔港码头和水产品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销
售违法渔获物。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和排放超标准的污水。禁止在养殖水域内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经批准在岸滩设置废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应建造防护设施。

第三十二条 水产、盐业和其它工业部门,在鱼、虾、蟹、贝重点繁殖区和增殖区的幼苗密集期引水、用水时,必须采取幼苗保护措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保护渔业资源,保护渔业水域环境,发展渔业生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在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在渔业安全生产、抢险救生等方面成绩显著的,以及检举或查处渔业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报请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渔业地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责令赔偿损失、罚款和吊销捕捞许可证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下列行为处以罚款的,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违反禁采期提前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经济植物的;
(二)炸鱼、毒鱼,擅自捕捞国家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
(三)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或使用不合格渔具作业的;
(五)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六)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或未按捕捞许可证规定项目作业的;
(七)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法捕捞许可证的;
(八)无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擅自进入增殖区捕捞和对特定品种进行捕捞的;
(九)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破坏他人船网工具、养殖水体或养殖设施的;
(十)偷捕、抢夺进行科学试验的养殖水产品和他人养殖的扇贝、鲍鱼、海参等海珍品的;
(十一)在海上无证收购渔获物或擅自收购违法渔船渔获物的。
对下列行为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捕捞重点保护渔业资源品种,其低于采捕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标准的,按超过比例标准部分每公斤处五元以下罚款,对海参、鲍鱼、扇贝等海珍品,按超过比例标准部分每个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捕捞、收购、销售重点保护渔业资源品种的,按没收渔获物价值的50%-100%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捕捞、收购、销售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的苗种或怀卵亲体的,按没收苗种或怀卵亲体价值的50%-150%罚款。

第三十五条 发生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按省有关规定交纳资源损失偿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对他人养殖水产品造成损失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非胶州湾沿岸的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进入胶州湾捕捞的,按违反禁渔区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向渔业水域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和排放超标准污水的,在养殖水域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未经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渔港、渔业码头和港湾卸售渔获物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未领取养殖使用证,擅自圈占海区养殖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0%-15%的罚款,其养殖设施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条 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违反纪律、营私舞弊、严重失职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和逃避检查,从重处罚;以暴力威胁和殴打渔政检查人员、寻衅报复、妨碍执行检查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

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海上,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或者现场执行有困难的,渔政检查人员有权扣留其捕捞许可证或者渔船、渔具。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的各项罚没收入,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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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机动车肇事致他人人身损害
车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数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认定


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董振宇




案情 :
原告:耿某
被告:王某
被告:董某
2005年6月15日30分,被告王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至106国道霸州市益津市场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耿某相撞,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64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同年9月份耿某以王某、董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王某只能依法赔偿,被告董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但部分赔偿责任。
被告董某辩称;肇事车辆非我所有,人也不是我撞的,我不应承担责任。
审判:
经审理查明:肇事无牌照摩托车系董某所有。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64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某无责任,对此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耿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董某明知自己的摩托车无牌照仍借给王某使用,具有一定过错,对此次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如下:
1、王某赔偿原告耿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4560.74元。
2、被告董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原告、被告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作者观点:
首先应明确的是,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只确认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并不同时处理责任者就其承担的赔偿额与相关者分担的问题,因其纯属民事争议,不属道路交通行政管辖范围。本文讨论的问题是:1、借用人驾驶借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借用人(肇事者)的责任已由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车主是否应承担借用人(肇事者)已被确定的交通事故责任?2、根据什么原则确定车主与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比例?
一、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车主出借机动车时存在过错为要件。
车主是否应承担借用人驾驶其出借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适用《民法通则》有关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一些地方高级法院的有关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指导性文件、文章中的观点颇值得我们借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租赁车辆,承租人自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承租人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以承租人为被告。”第十二条“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前条规定确认被告。”第十三条“出租或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如出租人或出借人有过错,应将出租人与承租人或出借人与借用人列为共同被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与思考》①一文中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第五条:“出租出借形式下的责任主体,在车辆所有人基于利益和信任的关系,将车辆租给或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况下,车辆的承租人或借用人是运行的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如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承租人或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租人和借用人不具备使用和驾驶车辆的资格或技能,基于信任关系,应当由出租人、承租人或出借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两个文件的共同点是:都确定了出借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以其在出借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为原则,也就是说在出借过程中车主有过错承担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即适用过错原则。
民法中的过错是行为人的一种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式。所谓的故意是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的损害后果,却希望或听任其发生。所谓过失,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后果应该预见却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却轻信损害后果不会发生。我们认为车主在出借机动车时的过错,一般表现为过失,即在车主出借机动车时应该注意到可能影响行车安全导致交通事故的一些因素,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到或虽然注意到但轻信不会发生交通事故,这些因素不外乎所出借的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和借用人的驾驶资格及精神健康状况两个方面。如:车辆是否有行车证;是否有影响行车安全的故障;借用人是否有相应车型的驾驶证;精神健康状况是否适合驾驶车辆(如是否醉酒)等等。机动车是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其运行必然给周围环境带来危险性。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或驾驶工作本身特点让车主(出借人)承担必要的注意义务是合理的,这不仅是基于为借用人的安全考虑,也是整个社会安全的需要。如果车主在出借机动车时有过错,则车主应在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借用人(肇事者)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
这里应强调,车主对安全隐患的注意义务仅存在借用合同订立阶段车辆交付借用人之前。如合格的借用人依据借用合同在占有车辆后饮酒驾车或车辆行进过程中出现故障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车主不应承但责任,因为这些情况车主无法预见和控制。否则对车主显失公平。
顺便说明,无过错的车主不承担出借机动车肇事责任符合“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二元说”理论。“二元说”是国外立法界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时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几年做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体现了这一精神,如《关于被偷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关于连环购车未办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等。“二元说”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标准内容是:某人是不是机动车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实际上位于支配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两个方面判断。无过错车主之所以不承担出借机动车肇事的赔偿责任,是因为通过借用合同,借用人成为实际的支配者,而车主不享有这两方面的权利和利益。在本案中被告董某出借机动车时,明知车辆没有行驶证、未查明借用人王某有无驾驶资格,却轻率地将机动车交付借用人王某驾驶,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法院的认定无疑是正确的。
二、车主应依据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毫无疑问,本案中原告耿某受伤损害的结果是董某出借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王某无证驾驶及采取措施不当相结合造成的。故判明董某与王某有无共同过失及二人行为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对正确的处理本案至关重要,关系到二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何为共同过失?共同过失要求数个行为具有客观牵连。所谓客观牵连,指数行为均为损害之共同原因,数人之过失相同。②本案中董某与王某所负注意义务不同,这就决定了过失的内容不同,因此,二被告没有共同过失。
在实践中区分“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非常困难,有的学者曾举例:“上游以相同生产方法生产同类产品的两家化工企业分别向河流排水,甲企业日排水量20吨,乙企业日排水量5吨,由于排污水污染下游致某养殖园鱼虾死亡。如认为直接结合两化工厂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认定直接结合对乙企业不公平,认定间接结合,又显得牵强。”③
要判断数个行为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首先应明确:“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内涵是什么?
“直接结合”是指数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的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而与之相对的“间接结合”是指多个原因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但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地导致损害的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引发损害结果。④为此,我们认为判断数个行为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结合分析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类型,便可以准确迅速的得出结论。在原因力的分类中,根据与损害结果的联系的紧密程度,原因可以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前者指直接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事实。即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引起的;后者是指间接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事实,即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结果引起的。我们认为如果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的行为均是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时,可以认定诸行为为“直接结合”;如果数人分别实施的行为对同一损害后果,有的是直接原因,有的是间接原因则应认定诸行为是“间接结合”。上例中养殖园中的鱼虾死亡损害后果,甲乙二企业的排污行为均是直接原因,属于“直接结合”,二企业应对此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明确连带责任是为保护受害人利益,受害人有权要求共同侵权人之一或部分先行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或者在其他侵权人暂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先由有赔偿能力的侵权人全部赔偿,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的侵权人再向其他侵权人进行追索应承担的份额。它是一种对外责任。但在共同侵权人内部,则应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中王某驾车将耿某撞倒,是耿某受伤结果的直接原因;董某将机动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王某,为王某驾车提供了条件,间接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是耿某受伤结果的间接原因。故王某与董某分别实施的行为紧密结合造成耿某损伤的结果,是“间接结合”。
遵循判断原因力大小比例的基本原则:直接原因的原因力大与间接原因。同时王某与董某过失程度亦不相同。本案中王某在驾驶过程中,实际操作、控制着车辆运行路线、方向、速度,对车辆运行起主导作用,面临险情其采取措施是否得当直接关系到自身及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王某对安全行驶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耿某受伤损害的结果,属于重大过失。而车主董某在车辆交付后就失去了对车辆运行的实际控制,其注意义务仅存在于借用合同订立阶段,其未对王某驾驶资格验明的情况下,将机动车借给王某,属于一般过失。根据判断过失程度的原则:重大过失重于一般过失,因此对耿某的损害结果,王某应承担较大的赔偿比例,董某应承担较小的赔偿比例。
综上述,本案中董某将二轮摩托车借给王某,王某无照驾驶摩托车将耿某撞伤。董某与王某分别实施不同行为间接结合造成耿某受伤损害后果,没有共同的故意和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和过失,但分别实施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情况,我们认为对耿某的损害结果王某承担70%赔偿责任,董某承担30%比较适宜。
法院判决王某与董某承担连带责任值得商榷

通讯地址:河北霸州迎宾东道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董振宇
邮编:065700
电话:13785602135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思考》(总第十四卷),法律出版社出版2003年版,第161页。
②祝铭山主编:《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2003年8月出版,第71页
③李琦主编《民事侵权法实证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3月出版第200页
④同③第53页

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

侯印超


  有句话说,中国实际上没有违宪审查制度,我认为这种说法值得商榷。
  首先,我国是一个具有根本法意义的国家,具有一部完全意义上的宪法典,即1982宪法。该宪法最后一段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民族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该规定为我国建立并完善违宪审查制度提供了依据。
其次,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行使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因此,我国具有了进行违宪审查的主体。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5月在其法制工作委员会下设立了法规审查备案室,该工作室除了负责法规备案,还有一个新的职能:审查下位法与上位法尤其是宪法的冲突和抵触。所以,我国已经有了具体进行违宪审查的机构。
  另外,针对我国违宪审查主体身居立法与监督二职,因为违背自然公正原则的问题,我仅作出如下阐释:我国违宪审查属于最高代表机关审查制,自1918年苏俄确立该体制后,所有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都明确规定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在我国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该职能。因其最能代表人民的意志,是绝对的民意代表机关;因其最有资格和能力去审查、监督其他国家机关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因其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地位,其他国家机关基于与之地位上的差异,都不可能行使违宪审查权。所以,我国违宪审查主体只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以不可能也不能再设立一个高于或平行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机构去行使违宪审查权;同时也不能将该项权力授予全国政协和其他的下位机关。所以,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其内部设立一个机构去行使违宪审查权。
  再次,我国违宪审查的对象有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其审查模式有“批准”和“备案”等事前和事后审查。已初步具备了较为合理的审查模式。另外,针对立法法等法律规定的审查对象中没有“法律”这一对象的问题,我再做如下解释:我国的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宪法、以宪法为基础制定的,所以法律不可能或者说实际上不可能违反宪法;即使出现了违宪行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是有能力自我纠正的。从法律实践中也可得知,违宪的往往是法律以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
  最后,因近日国务院又废除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使我想起了几年前国务院废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行为。其实,这两件行政法规都可以对其进行违宪审查;但在我国的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都尚未进行过依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进行违宪审查的实践。因此,我认为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在以下几点还有待改进:
  第一,启动主体。除了由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院、最高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外,还应增加由若干名全国人大代表或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组成的请愿团来启动违宪审查机制;另外,针对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的审查建议,常委工作机构必须予以答复。
  第二,审查方式。除了应有的“批准”和“备案”等事前和事后审查,即抽象的原则审查,还应增加对公民的救济性审查(这当中会涉及到宪法的司法化问题,暂不予以阐释)。
  第三,审查程序。应由发现违宪行为的启动主体向特定机构提出申请,而该机构必须于限定的时间内予以答复。此外,针对法规审查备案室的编制问题,还有待改进。例如,扩大编制人数,增加专家、学者的人数;努力确保其相对的独立性;充分发挥其在违宪审查制度方面的作用,使其形成“位卑而权重”的局面。
  我相信,随着改革开放和法制建设的日益深入,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会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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