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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调低部分邮电资费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07:29:32  浏览:8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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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调低部分邮电资费标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调低部分邮电资费标准的通知
1995年4月25日,邮电部

近年来,我国的邮电通信有了较快的发展,为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创造了有利条件。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网络容量的扩大以及用户数量的增加,通信网的综合效率有了一定的提高。为进一步发挥全网综合效率,促进业务发展,满足用户需求,部决定调低或取消部分邮电资费标准。现通知如下:
一、对数据业务资费标准实行下浮。下浮幅度在部颁标准的30%之内掌握(分组交换数据业务、数字数据业务(DDN)除外),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结合本省具体情况确定。
分组交换数据业务资费下浮办法仍按邮电部(1994)年《关于调整国内分组交换数据业务资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对租用数字数据业务(DDN)电路一年以上且属于非经营性质的用户,根据其租用电路数的多少,按下列方式下浮:租用电路50条及以下的,市内DDN业务下浮30%,长途DDN业务下浮10%;租用51条以上的,市内DDN业务下浮50%,长途DDN业务下浮15%。
对租用市内DDN电路的用户,由当地邮电营业部门核准其租用电路条数,按上述相应档次给予下浮;对租用省内或省际长途DDN电路的用户,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部数据通信主管部门核准其租用电路条数,由当地邮电营业部门按上述相应档次给予优惠。
二、移动电话(不分模拟移动电话和数字移动电话)入网费由3000元至5000元降到2000元至3000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商省级物价部门在此范围内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新的入网费收取标准和实行时间。具体执行时,对已交费尚未领取移动电话机的用户,按新标准执行。
移动电话机的售价仍按邮电部1994年《关于加强移动电话机管理和调整移动电话资费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尚未落实的单位要抓紧时间落实。
三、免收部分程控市内电话新服务项目的开户费和月使用费,这些新服务项目包括:缩位拨号、热线服务、缺席用户服务、呼叫等待、遇忙记存呼叫、遇忙回叫、转移呼叫。各地电信部门可在部《电话交换设备总技术规范书》规定的上述功能提供比例范围内,优先满足话务量大的单位用户。
四、营业窗口的邮电业务单式(特快专递除外)一律免费向用户提供。任何邮电企业均不得将业务单式转交其他单位和个人在营业场所出售。
五、对与电话机并机使用的传真机,免收月使用费100元。用户需到当地邮电营业部门办理并机手续,并一次性缴纳并机登记费100元。
以上各项资费标准自文到之日起实行,移动电话新入网费按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商省级物价部门确定的时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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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2003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5号)

  《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鼓励发明创造,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与调

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与调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

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

公安、海关、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提高全

社会的专利意识,支持、鼓励和促进专利的申请和专利技术的实施。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筹措专项资金,用于对本行政区

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要的专利申请费、专利申请维持费和专利年费的资助。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进行产业结构调整、高新

技术产业化决策时,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专利文献检索。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与投资的科技项目涉及专利技术的,

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者应当进行该项目所涉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状况分析;项目承担者应当根据需要向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开发和

技术改造,以及引进和出口技术、设备和产品时,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专利文献检索。

  第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为会员提供专

利咨询等服务。

  第十条 科技计划项目评审、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科技奖励

评审,应当将专利权的取得及其实施产生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

定,发给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和报酬:

  (一)在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

金;所发奖金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零点五,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三)许可他人实施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

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作为报酬,一次性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奖金或者报酬可以现金、股份、出资比例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

形式支付。

  第十二条 自行实施或者引进专利技术实施转化的,可以在专利

实施获利后的连续三至五年内,每年从实施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作为对专利实施转化有突出贡献人员的奖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可以就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归属,专利申请和专利维持费用的承担以及权益分享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订立技术研究与产品开发合同的;

  (二)员工兼职工作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员工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出国研修期间进行发明创造

的;

  (五)借助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第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在资产产权变动、资

产重组、与他人合资或者合作、引进或者出口技术时,涉及专利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在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或者专利实施许可时,

转让方或者许可方应当向受让方或者被许可方说明该项技术所处的法律状态和实施许可情况。

  第十六条 利用广告宣传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通过营销单位销

售专利产品、委托印刷单位印制专利标记,或者展览、展出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的,专利权人或者依法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关单位提供有效专利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处理和调解专利侵权纠

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以及将罚款、

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三)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四)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

助其逃避查处;

  (五)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调解专利侵权纠纷,查处

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专利侵权案件作出错误处理决定,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二)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检索、专利评估、专利许可贸易

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

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章 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与调解

  第二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专利侵权纠纷的,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

当提交请求书以及所涉及专利权的专利证书复印件,并且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

当在七日内立案,并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一式两份。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按期处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请求人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决定进行

口头审理的,应当在口头审理三日前通知当事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审理案件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

者擅自中途退场,属于请求人的,视为自动撤回处理请求;属于被请求人的,审理人员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

侵权行为成立,做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一)制造侵权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行为,并且不得销售、

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二)以侵权方式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行为,并且

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三)销售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

其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四)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

责令其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对进入本省的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侵权纠纷

时,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检测和鉴定。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侵权纠纷,

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

  第四章 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

售、进口等方式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

所生产的产品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仓储、隐匿、运输、邮寄、发布广告、印制标记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

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

利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指定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员进行查处,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

充专利行为成立的,责令行为人限期采取下列改正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或者制造、

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销毁该产品;销毁所需费用由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人承担;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

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上缴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

专利技术的,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

  (四)伪造、变造他人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或者

伪造、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立即停止该违法行为,上缴其伪造、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制造假冒、冒充专利产品的,责令行为人停止制造行为,

销毁制造假冒、冒充专利产品的专用设备、专用模具。

  第三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侵权纠纷、

查处涉嫌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需要进行调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册等资料;

  (三)对涉嫌制造假冒或者冒充专利产品的场所进行现场勘验;

  (四)现场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五)对涉嫌假冒、冒充专利的产品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收集证据时所抽取样品或者登记保存

物品的数量应当以能够证明事实为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时应当制作笔录,写明被抽取样品或者登记保存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笔录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者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检查,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

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请求海关对其专利权采取保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查处

专利违法行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

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

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者处理决定逾期

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4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公用事业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国家融资项目,或者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是否招标或者选择何种招标方式,由项目法人自主决定。

第六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涵洞、隧道、护坡、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七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燃气、园林、绿化、路灯照明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项目;
(三)体育、旅游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八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国家融资项目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四)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3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适宜招标的其他情形。

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不进行招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进行招标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且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不进行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不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报有关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质条件的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专利权保护的;
(三)受自然地域条件限制的;
(四)重要设备的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拟公开招标费用与项目价值相比,不值得公开招标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招标活动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进行。

招标人具备国家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招标代理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招标活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按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四)采取资格预审的,按照有关规定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五)发售招标文件;
(六)根据需要,组织现场踏勘;
(七)应投标人要求,澄清招标文件有关问题;
(八)接受投标文件;
(九)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接受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
(十)组建评标委员会;
(十一)开标;
(十二)评标;
(十三)定标;
(十四)发中标通知书;
(十五)返还投标保证金;
(十六)应招标人要求,中标人交付履约保证金;
(十七)签订合同;
(十八)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包初步方案等有关招标的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项目审批部门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招标人报送的有关招标的内容提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见后,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通报有关核准的内容。

经核准的内容需要变更的,招标人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八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内容、规模和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和要求。

第十九条 招标人采取资格预审的,应当将资格预审条件、标准、淘汰方法载入资格预审文件。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法律法规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书面通知所有申请参加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在书面通知中告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说明其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招标人名称、项目概况、招标范围、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文件编制要求、投标报价说明、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投标地点和载止时间、投标有效期、评标标准和方法等;
(二)技术要求,包括主要设备、材料、主要技术参数、技术规范、工艺设计及施工组织方案等。
(三)商务要求,包括投标报价及计算公式、价格分析等;
(四)合同要求,包括合同标准格式、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
(五)附件,包括图纸目录、格式附录等;
(六)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或者以不合理的地域、行业、所有制等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编制标底的,标底应当密封保存,开标前不得泄露。参与标底编制的所有人员,负有保密责任。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出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时,只能向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收取印制文件所需的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必须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标人不具备国家规定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其投标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对提交的预审文件、投标文件中的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人民币。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

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对未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退回;对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退回。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与招标人不得有下列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约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利用挂靠其他单位,或者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租赁方式获取资格、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等以他人名义投标的手段参与投标。

第三十一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废标:

(一)密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二)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或者授权人印鉴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格式编写或者关键字迹模糊不清的;
(四)提高两份或者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的;
(五)除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外,同一招标项目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的;
(六)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七)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投标作废标处理的,应当制作记录,并在评标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地点及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主持开标,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投标人不参加开标的,不得对开标结果提出异议。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投标文件数量;
(二)宣布开标纪律、开标人员名单、评标标准和方法;
(三)确认投标人是否到场;
(四)检查并确认投标文件密封是否完好并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五)开启密封完好且符合招标文件密封要求的投标文件;
(六)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
(七)设有标底的,公布标底;
(八)制作开标过程记录。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对标底有异议的,应当自标底公布之日起3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复核。复核结果误差在±3%以内的,按原标底进行评标、定标;误差在±3%以上的,按复核结果评标、定标。

复核费用由提出异议的投标人先行支付。经复核,按原标底进行评标、定标的,复核费用由提出异议的投标人支付;按复核结果评标、定标的,复核费用由招标人支付,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复核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退回提出异议的投标人先行支付的复核费用。

第三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活动应当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三十六条 评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宣读有关评标纪律;
(二)确定评标委员会主任委员;
(三)审查投标文件;
(四)根据需要,要求投标人澄清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问题;
(五)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确定中标人;
(六)通过评标报告并送达招标人。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由招标人采取随机抽取或者直接确定的方式在评标专家库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特别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直接确定的人数不得超过评标专家总人数的四分之一。

评标专家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有利于打破地区封锁、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招标工作发展需要,可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
(二)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三)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四)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人员;
(五)曾因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人员;
(六)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招标人应当负责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有前款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在评标时,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修改和补充。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对各个评审因素进行量化时,应当将量化指标建立在同一个基础或者同一标准上,使各投标文件具有可比性。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评标时应当参考标底,但不得作为评标的唯一依据。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有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开标记录;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推荐不超过3名的有排序的合格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在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者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订立合同的条件。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自评标结束之日起7日内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评标报告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不进行招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参与评标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第五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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