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外援助物资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47:59  浏览:9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外援助物资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外援助物资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检检联〔1998〕113号)

 

各直属商检局,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和其他有关公司:

  为了保证我国对外援助物资的质量,加强对外援助物资的检验与管理,国家商检局会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了《对外援助物资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八年四月七日

 

附件        对外援助物资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国对外援助物资的质量,提高我国产品信誉,维护国家形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外援助物资的检验和管理。

  对外援助物资是指在我国政府提供的无息贷款、低息贷款和无偿援助项下购置并用于援外项目建设或交付给受援国政府的一切生产和生活物资(以下简称“援外物资”)。

  第三条 国家商检部门主管检验的业务司与外经贸部对外援助司成立“对外援助物资检验联合协调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检查和处理援外物资的检验事宜以及有关对外联系工作。

  第四条 国家商检部门设立在各地的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依照本办法对援外物资实施检验。

  对于援外物资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

  第五条 产地检验、口岸查验是援外物资检验的基本原则。

  商检机构须在生产厂厂检合格且总承包企业已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对援外物资进行最终检验。

  第六条 援外物资未经商检机构检验、口岸查验合格的,不准启运出境。

  因国家特殊需要,经外经贸部对外援助司出具证明,商检机构据此对援外物资简化手续或免予检验。

  第七条 援外物资在总承包合同中应明确规定所供物资的质量和商检条款,包括全部物资的数量、规格以及质量标准和包装标准。

  外经贸部援外司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副本(或合同复印件)连同“援外物资产品一览表”(见附件)提交国家商检部门。

  对于成套项目下的援外物资,因特殊原因,暂时无法确定具体生产厂家、产品型号,外经贸部援外司至少应在产品投产前七日内将填写齐全的“一览表”传递给国家商检部门。

  上述一览表的任何更动或补充均须报外经贸部援外司批准,并由外经贸部援外司通知国家商检部门。

  第八条 国家商检部门在接到第七条中所述文件后,立即通知有关商检机构做好检验的准备工作。援外物资的检验流程和时限应参照国家商检部门对出口商品检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总承包企业在安排生产(或采购)时,对于援外物资中凡实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产品,必须选用获证企业生产的产品;对于未实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产品,总承包企业应优先选用获得中国国家进出口企业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认证或国际认证企业生产的产品。

  第十条 总承包企业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总承包合同等必要单证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

  对于援外物资内的法定检验商品,商检机构依照《商检法》及有关规定实施检验;其它援外物资商检机构将按照总承包合同中规定的质量和商检条款实施检验,总承包合同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我国国家标准检验或由“对外援助物资检验联合协调小组”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经检验符合总承包合同规定的援外物资,由产地商检机构按照规定签发换证凭证,或由第四条规定的其他检验机构签发检验证明,经口岸查验合格后,一律由口岸商检机构换发检验证书。

  各口岸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是外经贸部向总承包企业结算货款或从履约保证金中提取罚款的主要依据之一。

  经检验不合格的,由商检机构出具《不合格通知单》,并由国家商检部门在接到该单后七日内将不合格情况反馈外经贸部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与国家商检部门应建立定期信息反馈制度。

  第十三条 援外物资检验收费参照国家规定的商检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外经贸部对违反本规定的总承包企业或工厂,分别按《商检法》及外经贸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          援外物资产品一览表

 

┌────┬─────┬──┬──┬────┬────┬───┬────┬───┬────┐

│产品名称│数量、规格│金额│产地│厂商名称│联系电话│联系人│出厂日期│出口港│检验标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总承包企业名称:

  联系电话:

  联系人:            日期:           (盖章)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商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关于整顿中药流通秩序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计委 等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商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关于整顿中药流通秩序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计委、商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物价局



近几年来,中药工作在改革、开放、搞活方针的指引下,出现了企业活力增强,生产发展加快,购销经营活跃,紧缺品种减少的好形势。但是,由于管理工作没有跟上,在流通领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主要是百业经药,多方插手批发,倒买倒卖,流通环节增多;交流会失控,购销不正
之风盛行;部分药材价格上下波动过大,致使一些药材生产盲目性很大,时多时少;社会上制售假药屡禁不止;林木和部分野生药材资源破坏严重等。这些问题严重危害中药事业的健康发展。为此,必须按照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方针,坚持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切实加强对中药市
场的宏观管理,建立和不断完善中药的流通机制,以促进整个中药事业的持续、稳定和协调发展。现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中药批发环节的管理
(一)严格审批程序。凡从事中药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再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严禁无
证、照经营。
(二)对零售药店、医疗单位和药厂的批发业务由各级药材公司(包括隶属关系在商业局、供销合作社的药材公司,下同)批发机构统一经营。在没有药材公司的地区,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经营。县以下地区的批发业务,在县药材公司未设机构网点的地方,由具备《药品管
理法》规定条件的供销合作社经营。零售药店、医疗单位和药厂所需中药,可以向当地药材公司购进,也可以向外地药材公司购进。
(三)各级药材公司要根据市场需要,积极组织货源,切实加强批发供应工作。对市场有货源的品种,批发供应不得断档,并努力做到品种齐全,保证质量,价格合理,不得搞畅滞搭配。对货源紧缺的品种,要贯彻执行“先饮片、后成药”,“先治疗、后滋补”,“先国内、后国外”
的原则。
(四)中成药厂在完成当地药材公司的收购计划或合同之后,可以自销本厂产品,但不得转手经营中药材和非本厂的产品。
(五)医疗单位配制的中药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或变相销售。
二、加强对中药材重点品种的经营管理
(一)重点品种的范围:
1.国家计划管理的麝香、甘草、杜仲、厚朴四种药材。
2.全国药用调剂量大的黄连、当归、川芎、生地、白术、白芍、茯苓、麦冬、黄芪、贝母、银花、菊花、牛膝、元胡、桔梗、连翘、芋肉、三七、人参、牛黄(合成)等20种药材。
3.《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的76种保护物种,即中药材42个品种。
4.国家对中药材进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品种。
(二)重点品种的经营管理:
1项四种中药材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由各级药材公司统一收购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收购经营。
3、4两项品种严格按照《条例》和进出口许可证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经营和管理。
其它中药材品种,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国营、集体企业可以从事地区之间产销余缺的调剂经营,个体工商户要在指定的集贸市场进行经营,严禁场外交易。
对2项调剂面大的20种中药材,各级药材公司要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加强产供销的统筹规划和经营管理,根据收购计划,积极推行产销合同制,同时要发挥供销合作社点多、面广的优势,可委托其收购,或者与之联合经营。合同外部分,生产者可以自销。外贸所需出口中药材,统
一由产区药材公司按计划和合同负责组织供应。
(三)加强物价管理
对1项品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严格执行,并加强检查监督;2项品种的收购价格由中国药材公司组织主、次产区协调,按全国协调价格执行。
(四)加强质量管理
1984年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卫生部联合下达的《七十六种药材商品规格标准》以及地方规定的其他药材质量标准,各级药材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应继续贯彻执行,其他药材购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也必须认真执行。在收购中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严禁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在中药
材购销经营中要切实加强对质量的检查监督。
三、整顿中药市场秩序
(一)各地中药主管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所有从事中药经营(包括兼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认真进行1次全面的检查清理。对不具备规定条件和无证、照经营的要坚决取缔;违法经营和超越经营范围的,要
严肃处理并限期调整。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药材(中药材)公司(站)是经营药材单位的专用名称。为避免混淆,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均不得使用药材(中药材)公司(站)等名称。
(三)对全国中药材流通影响较大的河北安国、江西樟树、河南百泉和禹县、安徽亳州、广西玉林、西安康复路、广州清平路、成都荷花池、湖南邵东等主要中药材集散市场,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整顿。要以质量管理为中心,物价管理为重点,严厉打
击投机倒把、哄抬物价、倒买倒卖、制售假药、偷税漏税等各种违法活动,保护合法经营,建立中药材集散市场的正常秩序。
(四)各级中药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中药交流会的领导和管理。全国性的中药交流会每年由中国药材公司召开两次,安国、百泉、樟树各召开1次。其他地区和单位均不得召开全国性的交流会。交流会的主办单位,应加强对参加交流会代表资格的审查,加强合同和
质量管理。全国和地方中药交流会均不得滥收费用,不得邀请国外客商或国外记者参加。
(五)坚决制止商品流通中的不正之风。所有从事中药购销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依法经营,严禁在购销活动中弄虚作假,赠钱送物,给予和接受、索取回扣。严禁以生活用品作为中药包装。各地要建立举报制度,加强群众监督。对情节严重涉及面广的违法乱纪行为和不正之
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四、加强对整顿中药流通秩序工作的组织领导
中药流通领域中的问题涉及面广,必须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中药主管部门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进行综合治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设立中药流通秩序治理整顿办公室,具体负责综合协调工作。各地也应设立相应机构,负责本地区治理整顿中药流通秩序的工作。
1990要集中力量完成对全国大中城市中药批发环节和主要中药集散市场的整顿,为建立良好的中药流通秩序奠定基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药管理部门、药材公司,要根据本通知精神,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方案和措施、组织贯彻实施。



1990年1月24日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坚持依法行政,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四条 管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如实作证的权利、义务。被监督、检查和调查单位应如实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事实、情节和违法行为后果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管理中心通过检查、群众监督、信访、举报等途径获知单位或个人存在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行为的,应当进行收案登记,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管理中心指定执法人员进行核查。
  
  第七条 经核查,单位或个人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核查情况登记表》,经批准后停止核查。
  
  第八条 经核查存在以下情况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执法部门负责人在《立案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报管理中心负责人审批立案。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
  
  (二)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第九条 《立案审批表》应当载明如下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案由;
  
  (三)基本事实;
  
  (四)有关证据;
  
  (五)执法人员意见;
  
  (六)执法科室意见;
  
  (七)管理中心负责人意见。
  
  第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对立案后的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进行认真核查、查处,对收集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材料要做到确实、充分、齐全。
  
  调查取证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同时参与,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管理中心出具的核查通知和执法人员工作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管理中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辩理由等进行分析记录。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填报《案件处理审批表》,并对案件提出处理的意见或建议,提交管理中心专门会议集体讨论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集体讨论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案件管辖权;
  
  (二)单位基本情况;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定性是否准确,处罚是否合理或归集征缴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否得当;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三条 经过审查,管理中心视不同情形分别做出以下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案件,决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二)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存住房公积金或限期内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决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充调查,仍不能达到立案标准的,予以撤销;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责令执法人员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六)当事人行为涉嫌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做出处理决定的,执法人员应根据处理决定制作《限期办理缴存登记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经管理中心负责人签批后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如下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罚款的数额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途径和期限;
  
  (六)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
  
  第十六条 送达的《限期办理缴存登记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应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受送达人拒收的,送达人应当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将文书留置受送达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应当有邮寄凭证。
  
  第十七条 凡拟做出3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管理中心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做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相关听证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甘肃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限期缴存或行政处罚应当按照《限期办理缴存登记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种类、数额和期限执行。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到管理中心指定银行账户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收处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限期办理缴存登记等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收之日起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由管理中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案件执行完毕,执法人员应制作《终结案件报告》,同时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简要案情及调查、处理、执行情况;
  
  (二)结案建议;
  
  (三)管理中心负责人意见。
  
  案件终结后,由执法人员将全部案卷材料整理归档。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管理中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阻碍管理中心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