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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当年的伤残抚恤(保健)金如何发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28:07  浏览:9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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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当年的伤残抚恤(保健)金如何发放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当年的伤残抚恤(保健)金如何发放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最近,一些地区民政部门和一些刚刚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来函反映,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当年的伤残抚恤(保健)金如何发放不够明确,给一些伤残军人领取伤残抚恤(保健)金造成了一定困难。为合理解决这一问题,经商财政部和解放军总后勤部同意,现作如下通知:现役伤残军
人转业、退伍、离退休移交民政部门安置的,当年的伤残保健金由部队负责发给,民政部门从第二年一月起按规定发给伤残抚恤(保健)金。
军队在编伤残工作人员调入地方或离退休移交地方管理的,也按上述规定精神执行。



1992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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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号)



  《山西省信息化促进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1日



山西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2013年8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信息化发展,提高信息化水平,规范信息化行为,保障信息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资源共享与开发利用、信息产业发展、信息技术应用与服务、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统筹协调机制,制定信息化发展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逐步增加信息化投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信息化建设和发展,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和发展的统筹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家安全、财政、教育、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省通信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信息化建设和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信息化研究与创新、信息技术人才的培养与引进、信息化知识的普及、信息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化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和考核制度,对在信息化建设和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信息化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信息化发展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化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公共信息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和互联互通,推进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在业务、网络和终端等层面的融合。

  第九条电信网、广播电视网和互联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统一标准,实行集约化建设和管理,提高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利用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

  第十条新建建筑物内的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管线、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信息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与建设项目同时施工。

  建筑物驻地网应当对电信、广播电视、互联网业务经营者和其他驻地网建设者,实行平等接入。

  第十一条固定资产投资类信息化项目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信息化主管部门。

  政府投资的固定资产类信息化项目和涉及公共服务、公共利益的非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有关投资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将办理结果告知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从事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等信息化服务和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和资格。

  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化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同一信息化工程的施工和监理,不得由相互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本省信息化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信息化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信息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对信息化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化工程进行绩效评价,将评价结果作为申请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运行维护信息化工程项目的主要依据。

  第三章信息资源共享与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的人口、法人、自然资源与空间地理、宏观经济、文化等基础信息数据库,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信息资源社会化开发利用。

  信息资源共享与开发利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省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统一规范的政务信息资源的相关标准、共享目录,依托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和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完善共享交换体系。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或者本单位信息共享目录,向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提供相关信息,并依法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应当遵循一个数据一个来源和谁采集、谁更新、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资源采集、维护、更新,避免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国家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采集信息,应当征得被采集人同意,说明信息的使用目的、方式和范围,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信息,不得非法披露所采集的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将获取的信息提供给他人。

  第十九条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鼓励和支持对信息资源的公益性开发利用,引导和规范对信息资源的增值性开发利用。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依法采集、整合信用信息,为社会提供信用征信、评估评级、信用管理等服务。

  第二十条公共服务机构和其他拥有公众信息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个人信息的泄露、篡改、毁损和丢失。

  公民发现泄露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的,有权要求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同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采集、使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更正、删除与其相关的不实信息。

  第四章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信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加大对信息产业、示范企业和信息技术自主创新的扶持力度,发展集成电路、软件、高端元器件、电子设备等基础产业,培育有特色的信息产业,推动信息技术创新与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支持信息产业基地和园区建设,加大对园区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资金投入。


  第二十二条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信息产业发展目录,定期公布信息产业关键技术名称和产品指南。

  第二十三条符合条件的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信息服务的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投资融资、土地使用、政府采购、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设计、制造电子信息产品,应当采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材料、技术和工艺。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集中处理废弃电子信息产品。

  第二十五条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研究、开发、推广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推进创新成果的产业化。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信息化人才实习、培训基地,合作培养人才。

  第二十六条培育、发展信息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交易市场,促进信息技术成果转化。

  第二十七条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信息产业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信息技术应用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省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确定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发展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试验区和示范企业,加快信息技术区域、行业、企业的示范应用,建立健全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水平评估体系,推行企业首席信息官制度,推进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

  实施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项目的企业,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的需求与效益、实施基础、技术方案等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送信息化主管部门,作为信息化主管部门支持企业开展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的依据。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支持信息化共性技术开发、技术创新服务等专业公共服务机构发展,支持面向行业和中小企业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建设,支持信息化外包服务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鼓励采用先进适用的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推动信息技术集成应用和信息化科技工程建设,加快煤炭、冶金、装备制造业等行业的升级改造。

  鼓励采用信息技术培育和发展文化、旅游产业,推动实现文化、旅游资源的数字化、网络化。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在农业生产经营、农村社会管理、农村文化生活等方面,推广应用信息技术,促进新农村建设和现代农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推进信息技术在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内部办公和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应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信息化建设,实现优质教育资源共享,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提高各类教育水平。

  高等院校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采用先进的信息技术,提高教学与科研水平。

  第三十五条鼓励和支持电子商务建设和应用,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服务、安全认证、在线支付和现代物流等支撑体系,促进电子商务发展。

  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教育、卫生、广播电视、气象等部门以及供电、供水、供气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服务信息系统,及时、准确提供与民生相关的公共信息服务。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信息交流技术和产品的研发、应用,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化评价指标体系。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发展水平进行调查、分析、预测和评估,定期发布评价报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数据。

  第六章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障机制,提高信息安全风险防御能力和信息安全突发事件处置能力。

  第四十条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警示、宣传教育等管理制度,明确信息安全管理人员,保障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四十一条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依法向公安机关备案,并根据安全等级进行建设、测评和整改。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安全分级保护和信息安全系统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能源、交通、金融等领域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信息系统和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基础信息网络,以及航空航天、油气管网、电力系统、水利枢纽、城市设施等重要领域工业控制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信息安全检查和风险评估,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信息安全系统应当与信息化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采用依法认证的信息安全产品,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第四十四条从事安全运行维护管理、风险评估、等级保护等信息安全专业服务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四十五条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监控系统,加强对信息内容的安全监管,防止违法信息的传播。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应当合法、真实。

  第四十六条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信息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发生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措施,降低损害,防止事态扩大,保存相关记录,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建筑物内的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管线、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信息管道,未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与建设项目同时施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该项建设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等信息化服务和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标的价款百分之三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信息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获取信息,非法披露、非法出售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向他人提供所获取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述职评议
第六章 质询和罢免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常务委员会议事效率,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情况要通过报纸、广播和电视进行报道。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会议列席人员在分组会议、联组会议上的发言,摘发会议简报。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和决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决定或者通过的人事任免,均在《辽宁日报》公布,并刊登《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出席会议,因病和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必须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讨论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主任会议根据会议议程,提出会议日程草案,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及有关委员,办公厅、各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必要的时候,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有关的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可以委托省内各人民团体、社会团体推定若干名公民旁听全体会议。公民
也可以申请旁听全体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分别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对议案或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机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提出的意见,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整理印送有关机关办理。对其中重要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应在限定时间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说明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一个月,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或者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委托所属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作说明。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省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作说明。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或有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案人推举一人作说明。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也可以举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情况的综合汇报,对议案进行讨论和辩论。
提出议案的机关负责人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出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和研究,并提出报告。
第十九条 对任免案,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决定任免由省长提名,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和批准任免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各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任免由主任会议提名。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由提请任免机关报送干部任免呈报表。对任命的人员,应同时报送有关材料。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任免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并回答审议中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要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比较成熟的,也可以一次审议,提付表决。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未付表决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报告;或者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修改,经主任会议审查后
,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报告,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享有立法权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民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批准,可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作审议报告或者由主任会议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作审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提出较多修改意见的地方性法规,在表决批准前,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由主任会议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作审议结果报告或者修改情况说明。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专项工作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指定题目,要求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报告,也可以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省法院、省检
察院进行工作评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由省长或副省长或其他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有关机关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应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将贯彻执行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的工作报告,应至迟在常务委员会开会前五日,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五章 述职评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听取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人员的述职报告,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审议。也可以组成由部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的会议,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人员进行
述职评议。
述职的人员由主任会议确定,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评议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向常务委员会述职的人员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十五日,将述职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主任会议或者由其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根据述职报告和调查了解的情况,确定对述职的人员进行评议的中心发言人,写出评议发言材料。
第三十条 述职评议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被评议的人员述职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被评议人的述职报告进行评议发言。
常务委员会听取述职报告和评议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被评议人员根据评议意见,应在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或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报告,或者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六章 质询和罢免
第三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的内容必须属于受质询机关的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
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受质询机关如果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不能作出答复的,必须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答复时间。
第三十五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询问和依法继续质询。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和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第三十八条 罢免案和撤职案应当写明罢免或撤职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或撤职的人员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申辩意见。申辩意见应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第三十九条 罢免案和撤职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五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个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发言时间,发言
的顺序按照事先报名的先后或者由会议主持人指定。
第四十一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二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如果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三条 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审议中有重大争议的,可先对有争议的条款进行表决,再对法规草案进行表决。
第四十四条 在议案付表决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有新的意见,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但不得中止对议案的表决。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四十六条 表决人事任免案时,对提请任命的人员和免去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职务的,免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的,批准免去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的,应逐一进行表决。
对免去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职务的,免去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的,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执行中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修改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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