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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16:05  浏览:9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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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中国政府 荷兰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一九八七年五月十三日)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二条
  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所述开采自然资源净利润中的政府股份是指按照一九六七年发布的一八一○矿业法关于矿区使用费或一九六五荷兰大陆架矿业法规定的征税。
  二、关于第七条
  应仅将来自实际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活动的利润归属于构成常设机构的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企业总机构、其它常设机构或第三者提供机器设备的价款,不论其与这些活动是否有关,不应归属于该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的利润内。
  三、关于第七条
  第七条第七款中的技术服务包括地质或技术性质的调查、工程劳务和咨询或监督劳务。
  四、关于第八条
  本协定第八条的规定不影响荷兰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七五年八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的海运协定中第八条的规定,也不影响一九七九年一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的荷兰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中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关于第十条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确定第十条第二款的执行方式。
  六、关于第十条
  第十条第三款所用股息一语包括荷兰居民参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取得的利润汇出中国的部分。
  七、关于第十二条
  在执行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定的税率时,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应以该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作为纳税基数。
  八、关于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
  当在来源地超额征收按照本协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规定应征的税款时,可在征收该项税收的历年结束后三年期限内,向超额征税的缔约国主管当局就超征部分要求退税。
  九、关于第十三条
  在签订本协定后,如果在中国同其它国家签订的协定中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所述的财产收益可在中国免税,双方将进行会谈讨论该项免税是否亦适用于荷兰居民。
  十、关于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
  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妨碍荷兰执行本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五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荷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体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荷兰文本和中文本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荷兰王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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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我国SOS儿童村村长调动和职工住房使用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我国SOS儿童村村长调动和职工住房使用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天津、山东、黑龙江、江西、四川省(市)民政厅(局):
国际SOS儿童村主席库廷先生近两年来,对我国SOS儿童村村长经常变动提出了意见,认为儿童村村长要保持相对稳定,否则不利于SOS儿童村的建设。他建议今后村长调动,要事先征求国际SOS儿童村组织的意见。我们认为,库廷先生关注儿童村村长的变动情况,是从办好
SOS儿童村的角度出发的,是可以理解的。因为村长是与国际SOS儿童村组织合作的重要伙伴,具体执行民政部与国际SOS儿童村组织达成合作协议。村长素质优劣,直接影响到儿童村的管理水平。因此,村长职务应当选拔德才兼备的优秀干部担任。村长一旦选定,要保持相对稳定
,如无特殊原因,不要轻易调动。希望今后选拔和调动村长,事先通报中国SOS儿童村协会,并征得国际SOS儿童村组织的同意。
国际SOS儿童村组织几年前,打破国际惯例,为我国SOS儿童村部分职工修建宿舍。这是民政部以及中国SOS儿童村协会经过两年多时间努力争取的结果。双方协议:国际SOS儿童村组织一次性为我国儿童村修建职工宿舍,供在儿童村工作的职工居住,解决部分(而不是全部
)职工的住房困难,协议还规定,如儿童村职工退休或调离儿童村,必须立即迁出,不得拖延,由有关部门另行安排住处,国际SOS儿童村组织为我国儿童村职工修建宿舍,是对我国职工的照顾,是友好的表示。各有关城市民政部门和儿童村(包括格迈纳尔学校,以下同)一定要认真执
行双方达成的协议,不失信于国际SOS儿童村组织,今后凡儿童村职工退休或调离儿童村,必须立即从儿童村职工住宅(包括在儿童村内的住宅)迁出。对于个别已经调离儿童村而仍不迁出儿童村住宅的职工,有关城市民政部门要采取果断措施,令其搬迁,避免造成不良的国际影响。
我国SOS儿童村事业是一种新兴的社会福利事业。儿童村是接受国际SOS儿童村组织资助的涉外的特殊事业单位。希望各有关城市民政部门对儿童村工作多加关怀和支持,包括财力方面的支持,努力办好我国SOS儿童村,争取进一步发展我国与国际SOS儿童村组织的合作关系




1994年11月5日

甘肃省名牌产品创评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名牌产品创评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实施甘肃省名牌战略,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争创名牌产品活动,提高我省产品的质量档次和知名度,增强市场竞争能力,促进全省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依照本办法创甘肃省名牌产品。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创国家名牌产品外,各地区、各部门不再另行组织本办法以外的其他级别和其他形式的名牌创评活动。
第三条 甘肃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甘肃省质量管理局负责甘肃省名牌产品的创评组织和管理,日常工作由甘肃省质量管理局承担。
第四条 甘肃省名牌产品的创评实行企业自愿申请,综合考核,科学评价,社会评议和严格依照条件审定的原则。
第五条 甘肃省名牌产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采用国际标准或按具有国际水平的标准组织生产;
(二)产品实物质量达到上年代末、本年代初的国际水平或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三)属省内主导产品或重点产品,指生产一年以上;
(四)在省内外有较高知名度,是用户和消费者满意的产品;
(五)市场竞争能力强,销售量、销售额或出口创汇额居省内同类产品前列;
(六)生产企业按照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建立质量体系并有效地运行;
(七)最近两年内,经国家或省组织和质量监督检查,质量合格率为百分之百。
第六条 甘肃省名牌产品按以下程序申报和评审:
(一)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产品,由生产企业填写《甘肃名牌产品申请表》一式三份,按隶属关系申报,即省属企业报省行业主管部门;地属以下企业报地区(州、市)技术监督部门。
《甘肃名牌产品申请表》由省质量管理局统一印制。
(二)省行业主管部门、地区(州、市)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同级经贸委对企业申报的创名牌产品进行认真审核,经严格按条件优选后,向省质量管理局推荐。
(三)省质量管理局从以下主要方面对推荐的创名牌产品进行综合考核:
1.从市场抽样进行质量检测;
2.对实物质量水平进行对比分析评价;
3.以市场调查和统计的方法核实产品销售情况及市场占有量;
4.对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现场考核;
5.征询用户和消费者的意见;
6.其他需要考核的事项;
(四)省质量管理局综合所有考核材料,会同省经贸委严格按条件组织评审。经评审合格的,授予“甘肃名牌产品”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甘肃省名牌产品及其生产企业享受以下待遇:
(一)在产品铭牌、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中使用甘肃省名牌产品标志;
(二)按优等品进行统计;
(三)免于省内组织的质量监督定期检验;
(四)按照甘肃省质量奖有关奖励办法中国优产品奖励规定对生产企业及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五)有关部门在技术开发、引进、改造的立项、能源供应、运输等方面优先保证名牌产品生产,并在政策上给予优惠。
第八条 各地、各部门在组织招商引资、出口贸易、协作生产等方面要以名牌产品为龙头,积极发挥名牌产品的主导作用。
第九条 经济管理部门和用户、消费者组织以新闻媒介和其他形式积极向社会宣传和推荐甘肃省名牌产品。
第十条 甘肃省名牌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保证和提高名牌产品的质量,不断开拓市场,提高名牌效益,并定期填报名牌产品考核报表。
第十一条 省质量管理局建立名牌产品档案,对甘肃名牌产品实行经常性的考核和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和用户、消费者及其组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甘肃省名牌产品施行监督。
第十三条 甘肃省名牌产品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名牌产品称号,吊销证书和奖牌,并向社会公布。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创牌。
(一)产品质量下降或不稳定,经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且经复查仍不合格的;
(二)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并对产品质量、信誉和经济效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因转产、改型等原因,不能批量生产的;
(四)用户和消费者对产品质量意见大,经指出后仍无明显改进的。
第十四条 未取得甘肃省名牌产品称号而擅自使用、伪造或冒用甘肃省名牌产品标志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甘肃省名牌产品的有效期为二年,到期后依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和复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质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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