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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工程建设担保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49:59  浏览:8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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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工程建设担保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建设厅 陕西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等


关于印发《陕西省工程建设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建发[2005]108号



各设区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建委)、财政局,杨凌示范区规划建设土地局、财政局:

现将《陕西省工程建设担保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建设厅

陕西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陕西省工程建设担保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建筑市场运行机制,规范工程交易行为,加强工程建设中的风险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活动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依照本办法实行工程建设担保。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担保是指投标人投标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和业主支付担保。

第四条 工程建设担保活动遵循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工程建设担保的担保人可以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或专业担保公司,也可以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其它企业法人。

第六条 业主(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中注明其所提供支付担保的种类和额度,并同时注明要求承包商提供履约担保的种类和额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规定,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对工程建设担保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投标人投标担保



第八条 投标担保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提供的有关投标保证担保,保证一旦中标,即按照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与招标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第九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的,应在招标文件中注明。

第十条 投标担保可采用担保人出具的投标保函、担保公司担保书,也可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担保金额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

投标人已提交投标担保的,不再提交投标保证金。

第十一条 投标担保的有效期限应当为投标有效期截止日后的30天至180天。

  第十二条 招标人在与中标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7日内,应将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担保退回。



第三章 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十三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是指承包商保证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按期向劳务分包企业支付工资而对业主所作的一种经济承诺。

第十四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担保人担保书等方式,也可以采用同业担保方式。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一般不得低于工程承包合同价的10%。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招标工程,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承包合同价的15%。

第十五条 采用承包商同业担保时,担保人不得为资质等级或注册资金高于自己的其它施工企业提供担保。同一担保期内,两家施工企业不得互相担保或多家企业交叉连环担保。

第十六条 承包商应当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同时,向业主提交履约担保。

第十七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有效期应当截止到承包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业主应当在承包商履约担保有效期截止日后7日之内退还承包商的履约担保。



第四章 业主支付担保



第十八条 业主支付担保,是指业主按合同约定向承包商按期支付工程款所作的一种经济承诺,业主支付担保须同承包商履约担保对等实行。

第十九条 业主支付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担保人担保书等方式,担保额度应与承包商履约担保额度相等。也可以实行分段滚动担保,每阶段担保额应不低于合同价款的10%,分段清算后进入下段。

第二十条 业主由于非承包商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承包商有权依据担保合同要求担保人承担支付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业主应当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同时,向承包商提交支付担保。

第二十二条 业主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应当截止到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按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项支付完毕之日。

承包商应当在业主支付担保有效期截止日后7日之内退还业主的支付担保。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业主应将业主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和工程承包合同一并送核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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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

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二条 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船舶税额表》计算。车辆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
六、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七、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五条 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征收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九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船舶税额表
────┬─────────────┬───────┬─────────
类 别 │ 计 税 标 准 │ 每年税额 │ 备 注
────┼─────────────┼───────┼─────────
机 │ 150吨以下 │ 每吨1.2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151吨至500吨 │ 每吨1.6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动 │ 501吨至1,500吨 │ 每吨2.2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1,501吨至3,000吨 │ 每吨3.2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船 │ 3,001吨至10,000吨 │ 每吨4.2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10,001吨以上 │ 每吨5.0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非 │ 10吨以下 │ 每吨0.6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机 │ 11吨至50吨 │ 每吨0.8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动 │ 51吨至150吨 │ 每吨1.0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船 │ 151吨至300吨 │ 每吨1.2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 301吨以上 │ 每吨1.4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
车辆税额表
────┬───────┬────────┬─────────┬──────
类 别 │ 项 目 │ 计税标准 │ 每 年 税 额 │ 备 注
────┼───────┼────────┼─────────┼──────
机 │ 乘人汽车 │ 每 辆 │ 60元至320元 │ 包括电车
动 │ 载货汽车 │ 按净吨位每吨 │ 16元至 60元 │
车 │ 二轮摩托车 │ 每 辆 │ 20元至 60元 │
│ 三轮摩托车 │ 每 辆 │ 32元至 80元 │
────┼───────┼────────┼─────────┼──────
非 │ 人力驾驶 │ 每 辆 │ 1.20元至 24元 │ 包括三
机 │ 畜力驾驶 │ 每 辆 │ 4元至 32元 │ 轮车及其
动 │ 自行车 │ 每 辆 │ 2元至 4元 │ 他人力拖
车 │ │ │ │ 行车辆
────┴───────┴────────┴─────────┴─────


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在《公司法》中的体现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商法基本原则是反映 一国商事法律的基本宗旨,对于各类商事法律关系具有普遍性适用意义或司法指导意义,对于统一的商法规则体系具有统领作用的基本法律规则。
商法基本原则应是商事法律规范的高度抽象和概括,必须集中体现商法的基本价值观念,综合反映商法的宗旨和任务,对各类商事关系都要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我国应将以下五个原则确定为商法的基本原则:(1)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2)维护交易公平原则;(3)保障交易迅捷原则;(4)保障交易确定性原则;(5)维护交易安全原则。
本文拟对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在《公司法》中的体现作以简要论述。
商主体是构成各种不同商事法律关系所必需的基本要素,商事主体制度健全与否,不仅涉及到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商事活动的繁荣,而且关系到市场秩序的稳定。因此,商法应以大量的强行法规则对商事主体的市场准入加以严格的控制。
第一,商主体类型法定。
商法对于商事主体的类型作出明确规定,投资者只能按照法定类型来设立商事主体,而不能任意创设法律未规定的商事主体。因此 ,投资者在创设或变更商事主体时,只能在法定范围内自由选择自己所希望的商事主体,否则,就无法得到法律的承认和准入。法律禁止在法定类型之外形成非典型的或“过渡性”的商主体。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八条的规定,我国公司的法定形式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实际上是在我国《公司法》中确立了一种责任制度——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确立,减轻了股东的责任,便于资本的筹集和出资转让。
在我国,是否承认无限公司,关键在于是否承认某些合伙组织的法人人格。就无限公司的实质而言,只不过是一种合伙企业,有些国家的法律之所以承认其为法人,只不过是立法技术上的一种抉择。不承认无限公司,并不等于不存在相应的企业形态;反之,承认无限公司,也不等于创设了一种新的企业类型,无非是对现存的某些合伙企业在公司法上地位的认可。
从我国目前的企业组织类型看,的确存在着某些资本少,利润大,又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且仅负有限责任。这对于保护债权和交易安全相当不利,让这类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也会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立法应规定某些企业需负无限责任,并赋予其无限公司的法律地位。
从理论上说,商主体类型法定原则首先意味着商法已经对主体类型做了合理、准确而严格的类型划分;意味着立法已经对商事实践中各种行之有效的经营性组织形式做了全面的法律概括,从而为商事法制实践提供了充分可供选择的主体种类。离开了统一、协调而合理的商事主体制度,就无法保障有法必依的法治原则之实现。
第二,商主体标准法定。
即商法要对商事主体的实质条件作出明确规定,投资者只能在完全具备这些实质性条件时,才能成立相应的商事主体。
《公司法》规定,在我国要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即由2个以上50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不是的生产经营条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发起人应在五人以上;(二)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六)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不完全具备这些条件的,就不能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商事主体程序法定。
即商法要对商事主体在设立时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投资者欲成立商事主体必须严格按照这些法定程序和步骤进行。否则,就无法达到预期的法律后果。如在我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不仅要具备法定条件还必须履行设立登记,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关系国计民生等特定行业和项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还要履行审批程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一律在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履行设立登记程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后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即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即取得了生产经营资格和法人资格,便可依法进入市场,从事商事活动。
总之,商法对于商主体的法律控制往往关系到一定社会各种商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和统一,关系到社会交易安全和社会第三人利益。
具体到《公司法》中,对公司这一重要的商主体加以严格的法律控制,是公司依法经营、依法活动的前提,对明确公司的法律地位、法律责任及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有重要意义,便于在实践中具体操作、分类规范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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