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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53:25  浏览:9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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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试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试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金融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强化内部管理,防范金融风险,促使各项业务的正常进行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等有关法规和行政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规章制度,是指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关于金融业务与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定,本行制定和颁发的金融业务与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进出口银行所有工作人员(含合同工、临时工)。各级负责人员和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一律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允许任何人员有超越本办法的特权。
第四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由国家有关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不得免除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受到的处理。
第五条 对于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工作人员的处理应坚持实事求是,处理的尺度应与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工作人员的行为和承担的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 在处理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工作人员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在处理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各级负责人员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条 对于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工作人员的处理种类有:
(一)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奖金、扣发考核性津贴;
(二)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三)其他处理,包括通报批评、解聘专业技术职务、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辞退。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予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理:
(一)初次或者过失违反金融规章制度且情节轻微的;
(二)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者坦白交待问题,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发生的;
(三)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后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四)能够主动赔偿因违反金融规章制度所造成的损失的;
(五)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实施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的;
(六)会计、出纳岗位工作人员具有违反金融规章制度性质的工作差错未超过规定的业务差错率的。
第十条 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给中国进出口银行造成财产损失或信誉损失的,中国进出口银行可以要求其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第二章 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负责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1.对金融规章制度不认真传达贯彻、不组织实施的;
2.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
3.业务管理混乱,致使违规行为人有机可乘的;
4.应当监督检查而未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责任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处分:
1.隐瞒已发现的违反金融规章制度问题的;
2.在发现或者知悉违规隐患、线索及情况后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
3.不按规定报告已发生的案件、重大违规情况的;
4.有意包庇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人的;
5.默许、暗示、指使或者强迫工作人员进行违反金融规章制度活动的。
(三)各级负责人员指使或者强迫工作人员进行下列账外经营活动之一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1.账外设账的;
2.不按规定入账或者上报入账情况的;
3.隐瞒或者少报或有资产及负债的。
(四)对于下级的请示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给予答复也未向上级报告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有关法人授权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签字人超越授权权限签署法律性文件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一)对需要计提的支出不按规定比例和期限提取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二)对需要按比例控制的支出擅自超比例使用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三)采取挂账等手段逃避费用控制和固定资产购建控制,超指标支出费用或者购建固定资产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四)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除限期清理并账外,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1.截留收入或者虚列成本设立小金库,用于私分或者滥发奖金的;
2.截留、转移收入或者虚列成本,进行账外经营的。
(五)违反规定或者超越权限处置资金、财产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六)违反规定或者超越权限或者从物资采购、工程发包、固定资产购建中收受贿赂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有关会计与结算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一)违反会计结算规章制度,对票据、凭证、密押、证明文件等审查不严,应当发现而未发现问题,造成透支、挪用、冒领、被骗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二)对于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不按种类设簿登记入册、专人保管,不按规定办理请领使用手续,对作废的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不按规定处理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滥用、盗用、丢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三)违反规定和指令签发空头、空白或要素不全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银行支票,办理付款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四)账外设账或者业务活动及款项不按规定入账反映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五)未按规定核对账目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造成账账不符、账款不符、账表不符、账实不符、账证不符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六)乱用会计科目;未经授权或者不根据实际发生的会计事项填写会计凭证、不按规定使用会计科目登记账簿;未经主管人员审核签字,擅自填制凭证冲账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处分;导致会计核算信息严重失真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七)违反规定管理印鉴卡的,给予经济处罚;导致印鉴卡丢失、被串换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八)故意制作、上报假账、假表、假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九)未凭有效划款指令进行款项支付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有关资金计划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进行资金划拨、资金拆借、债券回购以及资金交易操作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违反规定拆出拆入资金不入账、转移资金不入账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三)违反规定将拆入资金用于发放贷款、进行直接投资或者证券交易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四)利用拆借资金、信贷资金买卖股票;利用拆借资金、信贷资金贷款给企业或者个人买卖股票;利用银行资金为证券商、企业或者个人垫交股票交割清算资金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违反规定,在代客外汇买卖时擅自为客户做外汇买卖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有关信贷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本条所称信贷包括出口卖方信贷、出口买方信贷、对外担保、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和对外优惠贷款的信贷业务。
(一)超越权限发放或者审批贷款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二)违反规定办理对客户的授信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三)违反规定办理对客户的信用等级评定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四)发放假名、冒名贷款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五)违反规定或者超越权限开立保函、贷款承诺书、贷款意向书、资信证明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六)未按规定签订借款合同,致使借款合同出现对贷款人不利的条款或者违法条款,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七)未按规定保管借款合同或者担保合同,未按规定保管抵押物、质物的权利凭证或者未按规定保管质物,致使上述凭证或者质物丢失、毁损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八)在办理担保贷款时,未按规定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并办理贷款担保(包括抵押、质押及保证)手续的;或者在办理抵押、质押贷款时,未按规定核实抵押物、质押物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九)在贷前调查、贷款初审和评审中,隐瞒实际情况,导致审查与决策失误,造成贷款风险或者损失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十)贷后管理人员在贷款发放后未按规定进行贷后检查,或隐瞒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使用贷款等违约情况以及严重影响其偿还能力的其他情况,造成贷款风险或者损失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十一)贷款到期后未按规定发送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或者办理其他收贷手续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十二)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本条所称关系人是指,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董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上述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七条 违反有关出口信用保险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一)超越规定权限出具保险意向书或办理承保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二)未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审查赔案导致错赔或骗赔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三)由于未按规定对承保项目进行管理造成损失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有关计算机应用与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一)计算机应用、维护及操作人员违反规定对账务进行处理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二)违反规定擅自编制、使用、修改业务应用程序调整系统参数和业务数据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违反规定,在业务用机上使用与业务无关的软件或者利用通讯手段非法侵入其他系统和网络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四)违反规定将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计算机软件、文档、资料据为己有或者借给外单位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有关印章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一)违反规定制发、保管、使用中国进出口银行印章(包括行章、部门章和业务章)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二)发现中国进出口银行印章丢失、被盗、被伪造等情况,不按规定报告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三)在开展业务与管理过程中,违反规定保管、使用个人名章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有关保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一)违反规定保管、使用密押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泄密、滥用、盗用、丢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二)泄露借款人、咨询客户及其他有关客户商业秘密的,给予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三)违反规定泄露计算机系统、网络系统及业务系统密钥、口令等重要信息和数据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四)有下列违反保密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1.过失泄露国家秘密、中国进出口银行业务秘密并造成损害后果的;
2.以牟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中国进出口银行业务秘密的;
3.泄露中国进出口银行业务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
4.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诹、使用或者泄露国家秘密、中国进出口银行业务秘密并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
5.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五)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中国进出口银行业务秘密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有关文书、档案、统计、法规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一)不按规定收发及处理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二)违反档案收集、移交、借阅、保存及管理规定,致使文件、凭证、账簿、报表、合同等不能按规定归档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处分;造成档案丢失、毁损、被串换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三)在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故意制作、上报假表、假数、假材料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重大决策失误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四)违反规定擅自对外公布中国进出口银行统计资料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五)法律法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业务部门送审的法律性文件形式审查不严,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审查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六)不按规定报告经济诉讼案件的有关情况或者报批经济诉讼案件费用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有关稽核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一)被稽核对象违反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给予警告处分;拒不改正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二)被稽核对象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的,转移、隐匿违规取得的资产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三)报复陷害稽核人员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四)稽核人员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对在稽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不按规定提出意见或者报告,回避或掩盖问题真相的,袒护、包庇违规行为人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有关监察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一)被监察对象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1.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销毁证据的;
2.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3.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4.拒绝就监察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5.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6.有其他违反有关监察规章制度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二)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三)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1.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
2.对在监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不按规定提出意见或者报告,回避或者掩盖问题真相的;
3.袒护、包庇违规行为人的;
4.不按规定保护检举人、致使检举人受到侵害的;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
6.不按规定对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进行调查与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其他金融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一)违反规定使用行名行徽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二)违反工作人员职业形象的有关规定,给中国进出口银行的形象、信誉造成损害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三)在银行业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五)进行金融诈骗活动,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金融诈骗活动提供帮助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 人事档案关系不在我行的合同工、临时工,凡发现经济处罚不足以惩处其违规行为的,一律给予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工作人员因违反法律受到刑事处罚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七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监察室负责对违规责任人做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监察室在对工作人员进行经济处罚时,可以对违规责任人直接做出罚款的处理,也可以通过人事部门对违规责任人做出扣发奖金、考核性津贴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济处罚中的罚款所得款项,由处罚执行部门交财会部列入营业外收入。
第三十条 监察部门对通过执法监察或者已发生的事故、案件进行调查发现的违规责任人,认为依据本办法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分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后下达处分决定。
第三十一条 稽核部门对在实施稽核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需要给予处理的违规责任人,有权建议监察部门对违规责任人做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业务管理部门在实施管理和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需要给予处理的违规行为人,应当向监察部门提出经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字的给予处理的书面建议,由监察部门核实,并报经同意及做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三条 监察部门做出处理决定后,人事部门应当将处理决定记入被处理人档案。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于本办法未规定但属于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行为,可以比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后,凡与国家新制定和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定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进出口银行监察室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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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政府令第26号)


《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周 春 雨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

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辖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辖区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处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工商、民政、公安、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市辖区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应经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统一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就地安置,是指在原征收区域范围内的安置。

本办法所称就近安置,是指安置小区外边缘线与原征收区域外边缘线的最近直线距离不大于1.5公里,且安置区域较征收区域不低于二个区域类别的安置。蚌埠市住宅区域类别划分范围详见附件1。

本办法所称异地安置,是指在本条就地、就近以外区域的安置。

本办法所称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房屋产权人。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辖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具有明确的建设项目名称和规划征收范围,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或市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产分户;

(四)户籍入户(出生、婚嫁、学生毕业回迁、军人复转退、刑满释放、劳教解教等情况除外)和分户;

(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市辖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商、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有效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确认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确认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二条 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辖区人民政府。

(二)市辖区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三)市辖区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其中,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房屋征收的目的与征收范围。

(二)征收补偿的标准、方式及安置地点。

(三)签约期限(不少于3个月)。

(四)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补助和奖励。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制定的指导、参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论证。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报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按需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房屋征收决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辖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辖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辖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由市辖区人民政府在发布征收决定公告中一并向社会告知。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装修附属物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十六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有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被征收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第十七条 被征收住宅符合独立计户优惠的条件为:有独立的房屋产权证或有效建房批件。

房屋买卖、赠与、继承、析产等虽然经公证、判决,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征收时不作为分别独立计户优惠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W—1—80)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W—1—80)
1980年9月9日,卫生部

外照射放射病
一、急性放射病
急性放射病是指人体在短时间(通常是数日)内受到一次或多次大剂量照射所引起的全身性疾病。根据病情的基本改变,分为骨髓型(造血型)、肠型和脑型三种类型。
〔诊断标准〕
1.一次或短时间(数日)内多次接受大于100拉德的均匀或比较均匀的全身照射。受照剂量的确定除依据物理方法测定的剂量外,尚应参考外周血象(中性粒细胞和淋巴细胞)和淋巴细胞染色体检查结果(25—500拉德准确性较好)估算的剂量值。对受中子照射的人员还应测量感生放射性估算剂量。必要时安排事故模拟。
2.受照射后引起之主要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查所见,依受照剂量大小,受照部位和范围之及人体情况而异。可根据表1、表2做出分型和分度诊断。
对多次分割高度不均匀的全身照射病例则应注意其临床表现的某些特点。
表1 急性放射病初期症状及淋巴细胞绝对数
------------------------------------------------------------------
| | |照后1~2天淋 |剂 量 |
|分型(度)|初 期 反 映 | 巴细胞绝对数 |界限值 |
| | |(个/立方毫米)|(拉德)|
|----------|----------------------|----------------|--------|
| |轻 度|乏力、不适、食欲减退 |1200 |100 |
|骨|------|----------------------|----------------|--------|
| | |头昏、乏力、食欲减退、| | |
| |中 度|恶心、呕吐、白细胞短 |900 |200 |
| | |暂上升后期下降 | | |
|髓|------|----------------------|----------------|--------|
| |重 度|多次呕吐、可有腹泻、 |600 |350 |
| | |白细胞明显下降 | | |
|型|------|----------------------|----------------|--------|
| |极重度|多次呕吐、腹泻、休克、|300 |550 |
| | |白细胞急剧下降 | | |
|----------|----------------------|----------------|--------|
| 肠 型 |频繁呕吐、腹泻严重、 |<300 |1000|
| |腹疼、血红蛋白升高 | | |
|----------|----------------------|----------------|--------|
| |频繁呕吐、腹泻、休克、| | |
| 脑 型 |共济失调、肌张力增高、|<300 |5000|
| |震颤、抽搐、昏睡、定 | | |
| |向和判断力减退 | | |
------------------------------------------------------------------

3.以丙种射线为主的一次全身照射引起的急性放射病的分类诊断可参考下图做出。
说明:将照后24—48小时内淋巴细胞绝对数和该时间内病员出现过的最重症状(上图柱内侧实线下角)作一联线通过中央柱,柱内所标志的程度就是病员可能的病情。


如在照后6小时对病员进行分类诊断时,则仅根据病员出现过的最重症状(上图柱内侧实线的上缘)作一水平横线至中央柱,柱内所标志的程度即为病员可能的病情,但此误差较大。
〔治疗原则〕
根据病情程度和各期不同特点,尽早采取中西医综合治疗措施。
表2 骨髓型、肠型、脑型急性放射病临床表现
----------------------------------------------------------------------------------------
| | | | 骨 髓 型 |
| 临 床 | 脑型 | 肠型 |------------------------------------------------|
| | | |极 重 度 | 重 度 | 中 度 | 轻 度 |
|--------------|--------|--------|------------|----------|----------|----------|
| |呕 吐|+++ |+++ |+++ |++ |+ |-- |
|初|----------|--------|--------|------------|----------|----------|----------|
| |腹 泻|+++ |+++ |++~+ |+~-- |-- |-- |
| |----------|--------|--------|------------|----------|----------|----------|
| |共济失调、| | | | | | |
|期|定向、判断|+++ |-- |-- |-- |-- |-- |
| |力减退 | | | | | | |
|--|----------|--------|--------|------------|----------|----------|----------|
| |开始时间 | | | | | |>30天 |
| | (天) |立即 |3~6 |<10 |15~25|20~30|或极期 |
| | | | | | | |不明显 |
| |----------|--------|--------|------------|----------|----------|----------|
| | 口咽炎 |-- |++~--|+++~++|++ |+ |-- |
| |----------|--------|--------|------------|----------|----------|----------|
|极|最高体温 |↓ |↑或↓ |>39℃ |>39℃ |>38℃ |<38℃ |
| |----------|--------|--------|------------|----------|----------|----------|
| |脱 发|-- |++~--|+++~++|+++ |++~+ |-- |
| |----------|--------|--------|------------|----------|----------|----------|
| |出 血|-- |++~--|+++~-- |+++ |++~+ |-- |
| |----------|--------|--------|------------|----------|----------|----------|
| | 柏油便 |-- |++~--|+++ |++ |-- |-- |
| |----------|--------|--------|------------|----------|----------|----------|
|期| 血水便 |+~-- |++ |-- |-- |-- |-- |
| |----------|--------|--------|------------|----------|----------|----------|
| |腹 泻|+++ |+++ |+++ |++ |-- |-- |
| |----------|--------|--------|------------|----------|----------|----------|
| |拒 食|+ |+ |+ |± |-- |-- |
| |----------|--------|--------|------------|----------|----------|----------|
| |衰 竭|+++ |+++ |+++ |++ |-- |-- |
|--------------|--------|--------|------------|----------|----------|----------|
|白细胞最低数 | | |<200 |200~ |1000~|>3000|
|个/立方毫米 | | | |1000 |3000 | |
|--------------|--------|--------|------------|----------|----------|----------|
| 剧量界限值 |5000|1000|550 |350 |200 |100 |
| (德 拉) | | | | | | |
----------------------------------------------------------------------------------------
附图:(略)
1.轻度:一般不需特殊治疗。可采取对症处理,加强营养,注意休息。
2.中、重度:根据病情采取不同保护性隔离措施,并针对各期不同临床表现,灵活制订治疗方案。
(1)初期:镇静。脱敏止吐。调节神经功能。
(2)假愈期:有指征地(白细胞低于3000/立方毫米;脱发;皮肤粘膜出血)预防使用抗菌药物,主要针对革兰氏阳性细菌。预防出血,保护造血功能。当白细胞低于2000/立方毫米,血小板低于50000/立方毫米,可输注新鲜全血。
(3)极期:根据细菌学检查或对感染源的估计,采取有效的抗感染措施(特别注意针对革兰氏阴性细菌)。控制出血,减轻造血损伤,输注全血或输注白细胞和血小板混悬液。纠正水电解质紊乱。注意防止肺水肿。
(4)恢复期:强壮治疗,促进恢复。
3.极重度以及肠型和脑型:基本同重度。早期对症处理,积极缓解胃肠和神经系统症状,注意防止肠套迭。极重度骨髓型和轻度肠型可考虑同种骨髓移植。
〔处理原则〕
原则上调离放射性工作。严密医学随访观察和定期鉴定。根据病情可疗养和休息,病愈后可安排适当工作。受照后休息时间作如下建议:
轻度:3—6个月
中、重度:6—12个月
极重度:1—2年
二、慢性放射病
慢性放射病是指人体在较长时间内受到超量大容许剂量当量外照射而引起的全身性疾病。
〔诊断标准〕
1.有明确的长期连续或间断超最大容许剂最当量全身照射史,如5一10年内全身累积剂量当量达150—200雷姆以上。
2.参加放射性工作前身体健康。工作多年后出现神经衰弱症候群和/或植物神经功能紊乱的临床表现症状,而其消长一般与接触射线有关。
3.多次动态观察确定造血系统和有关脏器功能有如下改变:
(1)白细胞总数自身对照渐进性降低至4000/立方毫米以下,可伴有中性粒细胞减少和淋巴细胞相对增多。也应注意无其他原因可寻的白细胞总数持续半年以上高于11000/立方毫米者。分类计数中尚可见到无其他原因可寻的嗜酸性粒细胞和嗜碱性粒细胞的长期升高。
(2)血小板长期稳定地低于80000/立方毫米,也应注意红细胞减少(男性低于350万/立方毫米,女性低于300万/立方毫米)和血红蛋白降低(男性低于11克%,女性低于10克%),以及红细胞和血红蛋白的增高(红细胞高于600万/立方毫米,血红蛋白高于17克%)者(高原地区例外)。
(3)骨髓检查显示增生减低或过旺;粒细胞系统成熟障碍;巨核细胞减少。也可无明显改变。要结合外周血象综合考虑骨髓检查所见。
(4)血细胞染色体畸变率和外周血淋巴细胞微核率显著增高。
(5)性腺、甲状腺和肾上腺皮质功能以及物质代谢方面的检查异常。
4.排除引起前述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查的其他疾病。
〔分度及处理原则〕
Ⅰ度:具备1、4两项前提下,有相应的自觉症状,白细胞减少或增多持续半年以上,可伴有分类异常;或血小板轻度减低;或血红细胞系统改变;或血细胞染色体畸变率和淋巴细胞微核率显著增高;骨髓增生或轻度异常;生殖内分泌系统和物质代谢有轻度变化。若脱离射线或改善工作条件,治疗反应好,恢复较快。
暂时脱离射线工作,积极治疗。半年全面复查一次,恢复后继续观察半年,则在加强防护的情况下,逐渐参加射线工作。并撤销慢性放射病Ⅰ度的诊断。
Ⅱ度:具备1、4两项前提下,有较严重或较顽固的自觉症状;血红蛋白、白细胞、血小板有两项或三项稳定减少,或白细胞稳定减少在3000/立方毫米以下,骨髓增生低下;可有出血倾向,生殖、内分泌功能、物质代谢等方面有明显改变,脱离射线,恢复缓慢。
调离射线工作,积极治疗。出院后一年复查,若有恢复可参加一些非放射性工作。半年至一年全面复查,恢复后撤销慢性放射病Ⅱ度的诊断。
〔注〕:“放射反应”一般呈暂时性,构不成慢性放射病的诊断。系指接触射线时间不长,受照射剂量不大,而出现有关症状;白细胞增多或减少,或伴有嗜酸性粒细胞、嗜碱性粒细胞的增高;无明显脏器功能改变;又无其他原因可寻者。一般不脱离射线或短暂脱离射线即可恢复。个别症状顽固,白细胞较长期不恢复者,可考虑调离射线工作。
三、皮肤放射损伤
皮肤放射损伤是指身体局部一次或短时间(数日)内多次受到大剂量照射,或长期受到超最大容许剂量当量的照射,所引起的局部皮肤损伤。
〔诊断标准〕
急性型:局部一次或短时间(数日)内多次受到大于500—1000拉德的照射;受照后约1—2周时间出现脱毛、红斑、毛囊疹、水泡、溃疡和坏死等改变。
慢性型、局部长期受到超最大容许剂量当量(高于2500雷姆)的照射;受照后约数年出现皮肤粗糙、皲裂、角化过度,长期不愈的溃疡或锥形突起物,手部受照时指甲的改变等。
〔处理原则〕
1.急性型基本按热灼伤治疗原则处理,尽早保护受照局部。创面治疗宜选用刺激性小、具抗感染能力,又能改善局部血液循环、促进组织生长的药物。必要时予以手术治疗。
2.慢性型者宜早期诊断并改善工作条件,减少局部受照剂量。局部对症治疗。对经久不愈的溃疡或局部增生,应尽早手术治疗。
3.对经久不愈的溃疡或局部增生的患者原则上应调离放射性工作,积极治疗。

内照射放射病
内照射放射病是指放射性核素沉积于人体某些器官和系统所致的全身性疾病。内照射辐射效应的特点是进入体内的放射性核素对机体产生持续性照射;以核素沉积部位的局部损害为主;临床表现迟发且迁延。
〔诊断标准〕
1.受照剂量当量符合下述条件之一:
(1)一次或短时间(数日)内进入体内大量放射性核素,使全身在比较短的时间(几个月)内均匀或比较均匀的受到大于100拉德的累积剂量照射。
(2)一次或短时间(数日)内,进入体内大量有效半减期较长的放射性核素或放射性核素连续多次进入体内,致全身或相当于全身的累积照射剂量当量超过最大容许年剂量当量的几十倍以上。
2.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查所见主要是该核素沉积部位的器官损害,并往往伴有急、慢性外照射放射病相应临床所见。
(1)进入部位吸收良好,并比较均匀地分布于
3 137全身的放射性核素(如 氢、 铯等)所致损伤表现类似丙种射线外照射急性放射病。
(2)进入身体并选择地沉积于某些器官的放射
131 226性核素(如 碘、 镭等)以沉积器官损害表现为主,伴有造血障碍等全身表现。
(3)分度:主要依据人体吸收剂量和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参考外照射放射病分型分度标准作出。
〔处理原则〕
对放射性核素进入体内的急救处理及适时的促排治疗是减少受照剂量、防止发生放射效应的重要手段,应贯彻“分秒必争”的原则。
1.急救:立即撤离现场,进行体表去污,记录和采集供剂量估算的生物样品,力争尽速作出体内核素量的初步估算。迅速清除初始沾染部位的放射性核素,如清拭鼻腔、口腔含漱、催吐或祛痰,必要时洗胃和进行伤口扩创处理,并服用阻吸收制剂,减少或阻止放射性核素的吸收和沉
积,如放射性碘进入体内,应即刻服用碘化钾或碘化钠;放射性锶进入体内,应服用褐藻酸钠磷酸三钙。必要时应用缓泻剂,加速肠道内容物的排出。
2.尽早开始应用特效药物进行加速排出治疗。如放射性铯进入体内,应服用普鲁士兰;镧系和锕系放射性核素进入体内应使用螯合剂(如二乙烯三胺五乙酸,螯核羧酚等);钋进入体内使用二巯基丙磺酸钠等等。
3.对放射性核素进入体内造成严重内照者,应进行长期系统的医学观察,特别是该放射性核素主要沉积的器官和系统,对发现的损害进行有效的治疗。特别要注意发生有关恶性疾病的可能性,努力做到早期诊断和阻断治疗。
4.原则上调离放射性工作,系统监测体内放射性核素积存量的变化,视病情和治疗情况适当休息和疗养(如半年至二年)。

附:卫生部关于《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编制说明
二十多年来,我国的放射病科和临床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为总结我们的实践经验,并指导全国放射病工作,我部组织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第二机械工业部和中国医学科学院的有关单位起草了《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经广泛征求意见,修改定稿,现已发布试行。
放射病尚无特异性的诊断指标,必须根据明确超剂量的射线接触史、受照剂量、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查综合分析,并排除其他疾病,方能做出诊断。不能依据某一项或几项检查所见就轻易地肯定或否定诊断。
放射病,一般是可治愈的。在确诊后,经过治疗和休养可以恢复健康。因此,经临床检查确认治愈后,可撤销放射病的诊断。
一、关于急性放射病。
1.多次分割高度不均匀的全身照射所致损伤的特点是:初期反应和病程不一致;局部损伤和全身损伤不一致;白细胞的下降程度和血小板、粒细胞的改变不一致;累积剂量大小和实际所见到的生物效应程度不一致。
为估价损伤程度,需估算实效剂量(拉德)。可参照下述公式:
照射以头颈部为主时:
lgy=1.9060--0.5911lgx
照射以腹部为主时:
lgy=1.9811--0.4409lgy
式中Y:实效剂量为累积剂量的百分数
X:照射天数
公式系60钴意外事故后总结出来的。
公式适用条件:
(1)照射剂量60—260拉德/次,
(2)间隔时间小于24小时。
2、早期分类诊断图系由国内231例小剂量照射人员、8例不同程度急性放射病病例和国外44例核事故受照病例的分析制成。
此图实践应用中符合率较好。对小剂量照射人员的诊断误差为3.4%,中度放射病符合率略低。
二、关于慢性放射病
1.放射病属非随机性躯体效应,存在着阈剂量。但人类的实践目前尚难于给出一个明确的阈剂量。考虑到:(1)全身一次外照射100拉德以上才能引起轻度急性放射病。那么,慢性放射病所需照射剂量肯定应高于这一剂量;(2)应在足够长的放射性工龄中受到超最大容许剂量当量的照射。因此,给出一个阈剂量的下限剂量是可能的,如5—10年内受照剂量150—200雷姆以上。
2.造血器官的障碍是多数慢性放射病病例具有的主要临床表现。但肯定这一损害的存在要经多次动态观察。
血细胞染色体畸变率和外周血淋巴细胞微核率的增高(按各自实验室正常值高限作标准)仅为受到一定剂量照射的指示。因此,它们的阳性结果不足以作患病诊断的主要依据,但它们显示正常结果则往往不支持慢性放射病的诊断。
3.放射病临床实践证明,由于辐射防护的加强和工作人员受照剂量的降低,Ⅱ度慢性放射病已不能见到了,Ⅱ度慢性放射病也很少见,故本标准仅将慢性放射病分为两度。目前见到的多是功能性改变为主的Ⅰ度慢性放射病,停止放射性接触和恰当的治疗是易于恢复的。
三、关于皮肤放射损伤
1.皮肤的放射损伤有很宽的范围:从单纯变红直到坏死,即红斑、干性脱皮、渗出性皮炎、坏死和慢性溃疡。脱毛往往是皮肤受照的良好的剂量指示;出现初期红斑的受照剂量约为200拉德;300拉德以下不出现脱毛;低于600拉德脱毛是暂时性的,再高的剂量则是永久性的。而高于1500拉德的受照剂量则出现急性渗出性皮炎。
2.单纯的局部皮肤损害不伴有全身性病变者仅诊断为皮肤损伤,不诊断为放射病。因皮肤放射性损伤而致残废,影响生活者,可享受放射病待遇。
四、关于内照射放射病
1.放射性核素进入人体内所致内照射放射病仅见十多例报告,限于3氢、137铯、226镭、198金、170铥等几种核素。直接诊断慢性内照射放射病的病例尚未见到报告。因此,限于人类实践经验,草拟详细的诊断标准是困难的,特别是制定急性和慢性的分类诊断标准就更为困难。故仅笼统地给出内照射放射病的诊断标准。
2.内照射剂量的估算较复杂。由于人们尚不全面了解各种放射性核素的代谢模式和有关参数,又由于监测手段和方法的限制,及时做出准确的内照射剂量估算往往是困难的。但是,引起内照射放射病的放射性核素进入体内量一定是远远超过有关限制值的,以至对全身或相当于全身的受照剂量当量,肯定高于最大容许年剂量当量的几十倍以上。


3.进入体内的放射性核素多以局部损害为主,但诊断为内照射放射病者必定同时伴有全身性损害。仅具备局部损害者不能诊断为内照射放射病。
4.在长期医学观察中,特别应对放射性核素诱发有关器官或组织恶性疾病发生率的增高予以注意。收集完整的剂量、临床及病理资料,积累放射远期效应的人类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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