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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7:15  浏览:8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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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正确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将企业实行增值税后期初存货的会计处理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实事求是地核实企业的期初存货,并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企业应将1993年12月31日帐面“待扣税金”科目的余额,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借记“待扣税金”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同时取消“待扣税金”科目。
2.企业期初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各类存货(包括在途材料、在途商品、原材料、产成品、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产品、自制半成品、库存商品等)的余额中已支付的按规定计算应予抵扣销项税额的期初进项税额,借记“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贷记“材料采购”、“
商品采购”、“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产成品”、“库存商品”、“生产成本”、“加工商品”、“委托加工材料”、“材料成本差异”、“商品进销差价”等科目。这部分列作“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的已征税款,在国家统一处理办法下发前,不得抵扣
当期销项税额。国家统一办法下发后,会计处理方法另定。
二、外贸企业期初存货的会计处理方法另行通知。
请立即通知各级财政部门和企业执行。



1993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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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查批准的《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1995年8月25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安定,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安徽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淮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职责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和灾害事故作斗争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四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人员应当给予治疗和抚恤,并依照本条例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章 保护和奖励机构
第五条 市设立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领导。工作委员会主任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其组成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公安局办理。
第六条 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采取具体措施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二)筹集见义勇为奖励资金;
(三)宣传、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四)检查督促各项保护和奖励措施的落实;
(五)协调、处理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三章 保护和奖励范围
第七条 保护和奖励的范围是:
(一)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行为;
(二)本市公民在外地见义勇为事迹突出或贡献重大的。
第八条 对下列见义勇为行为,应予表彰奖励:
(一)勇于同杀人、放火、强奸、抢劫、流氓、伤害等暴力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或成绩显著的;
(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特大案件或抓获严重犯罪分子有功的;
(三)在抢险、救灾、救人中,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使之免受或减少损失,或者事迹突出的;
(四)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四章 保护办法
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受法律保护。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条 公民和单位对出现的见义勇为行为应当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立即送往医院抢救和治疗。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治疗。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应由加害人赔偿的,分别由公安、审判机关裁决和判决,并负责执行。除此以外的医疗费用,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负责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协同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人员,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有关抚恤和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因公(工)伤亡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和学生等人员,经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协调,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抚恤规定
办理。
第十三条 对见义勇为受伤致残的职工,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并保留其原待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人要求退休的,准许办理退休手续。
获得见义勇为特等奖、一等奖的人员,是城镇户口有劳动能力而无职业的,由劳动部门安排就业;是农村户口要求转为城镇户口的,由公安部门及时办理,有劳动能力的由劳动部门安排就业。
第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批革命烈士,并按照规定对烈士家属给予抚恤和安置就业。

第五章 奖励办法
第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街道、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提出奖励报告,报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批准。
申请奖励材料应载明见义勇为人员的基本情况、见义勇为详细事迹、伤残等情况;提请批准奖励的报告,应经县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物质奖励,根据其见义勇为事迹、贡献和社会影响等不同情况,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由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综合评定。
第十七条 物质奖励金额分别为:
(一)特等奖的奖金为上年全市职工人均年工资额的五倍;
(二)一等奖的奖金为上年度全市职工人均年工资额的二倍;
(三)二等奖的奖金为上年度全市职工人均年工资额;
(四)三等奖的奖金为上年度全市职工人均月工资额的三至六倍。
第十八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给予表彰,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等光荣称号。

第六章 奖励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奖励资金的来源:
(一)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实施后的前5年,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安排20万元作为基本投入;5年以后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
(二)接受市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的捐款;
(三)必要时,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财政专项补贴。
第二十条 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同时为外地公民在本市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家属和因见义勇为受伤致残人员提供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奖励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稳妥地实现增值。资金增值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奖励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一次。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抢救和治疗见义勇为负伤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打击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或阻碍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损害时,因未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而导致严重后果的,其所在单位应当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负有维护社会治安和抢险救灾等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应当从重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问题由淮南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8日

甘肃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21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采范围
第三章 采矿审批、登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强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保障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地方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甘肃省境内由乡镇办、村办、联户办及其他多种形式联合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和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本办法,取得采矿权。未取得采矿权的,不得进行采矿生产。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条 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甘肃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矿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机关,统一行使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职能。未设矿管部门的由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兼管。其业务工作,接受上级
矿管部门管理和指导。
省、市州(地)、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协助同级矿管部门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开采范围
第七条 允许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营矿山企业开采的小型矿床、矿点及零星分散矿产资源;
(二)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可以划给的边缘零星矿产资源,已关闭的国营矿山可以安全开采的残矿、尾矿;
(三)其他经国家或省人民政府指定开采的矿产资源。
第八条 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第九条 下列区域内矿产资源,未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许可,不得开采:
(一)飞机场及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内;
(二)重要工业区、重要河流、重要水利工程、人畜饮用水源地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和重要公路、隧道、桥梁、高压输电线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国家或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名胜古迹所在地和重点文物保护区;
(五)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贵重矿种;
(六)国家或省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上述区域内已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撤出。
第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未经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入国家正在进行地质勘探的作业区、规划建设的矿区和已批准开采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三章 采矿审批、登记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申请采矿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产资源基本可靠,有一定的地质矿产资料;
(二)开采范围明确,不影响邻矿生产和安全,有合理的开采方案;
(三)有与建矿规模相适应的办矿资金、技术力量和设备条件;
(四)企业法人代表、主要管理人员和采矿当事人经过安全技术培训;
(五)有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开办中型矿山企业,应具备国营中型矿山企业的基本条件。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和矿管部门核定(划定)矿区范围,应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状的原则,根据批准的总体设计、初步设计或者改建、扩建设计所确定的矿区范围以及矿山现有生产能力、服务年限、批准的发展规划、矿体自然界限和资源合理开采方案,进行核定或划定。
审批机关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最迟要在两个月内作出批复。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刁难、拖延,不得徇私舞弊。
第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按下列规定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一)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未规划建设的大中型矿床的个别地段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小型矿床,应向资源所在县(市、区)矿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矿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有关矿业主管部门,矿业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核定(划定)矿区范围,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营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应向矿山所在县(市、区)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国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会同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核定(划定)矿区范围,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矿山所在地
的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矿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一般小型矿床、个体采矿者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经资源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划定矿区范围,由县(市、区)矿管部门复核,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四)个人申请采挖作为商品的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市、区)矿管部门审批、划定矿区范围,颁发临时采矿许可证。个人自采自用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的管理办法,由县(市、区)矿管部门规定。
(五)外省或与外省合资的乡镇集体或个体申请到甘肃省办矿和跨地区、跨县境办矿,应由办矿单位提出申请,经户籍所在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矿产资源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六)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集体矿山企业在六个月内、个体采矿者在三个月内补办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凭采矿许可证,按工商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领取了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由资源所在县(市、区)矿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批准标定的范围,共同埋设界桩或地面标志。
第十六条 采矿申请登记表、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当按规定缴纳登记费和矿管费。征收费用的有关规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以批准的矿山服务年限为准;需要延长服务年限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手续。临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需要延续开采的,必须重新换发采矿许可证。
凡变更企业名称、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范围的,要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关闭矿山企业和停止开采的,必须提前两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报告,经原批准机关和同级矿管部门审核同意,会同矿山安全监察、环境保护等部门检查验收后,办理注销采矿证和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收缴或吊销采矿许可证。收缴或吊销采矿许可证,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矿产资源法》公布之前,已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者先于国营矿山企业进入矿区范围的,按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在国营矿山企业建矿之后进入矿区范围的,应当关闭或在指定地点开采。
《矿产资源法》公布之后,擅自进入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者,应令其撤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在批准集体和个体办矿时,要规定资源总回收率指标。开采矿产资源要遵守采矿程序,严禁乱挖滥采、采富弃贫、采易丢难,提高回采率,降低贫化率。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遵循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综合利用的原则,综合回收利用;对于暂时不能利用的,应有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必须建立健全和认真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二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在开采矿区范围内,不准任意构筑建筑物、埋弃或排放尾矿和废石等有害物质;应回填采坑,有条件的要复土植树造田。
第二十六条 采矿用地应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办理。采矿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采矿活动中,发现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质现象及文化古迹等,要加以保护,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生产的矿产品,严格按照国家矿产品收购规定进行销售。
第二十九条 地质矿产部门、有关工业部门和国营矿山企业、地质勘查单位,应当按照积极扶持、有偿互惠的原则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第三十条 对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地区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本着照顾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优先开发的矿产资源,予以优先安排。有关部门在提供各种服务方面要给予优惠。
第三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的矿区范围之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管部门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区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与有关省、区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颁发采矿证的矿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超越核定(划定)的矿区范围进行采矿的;
(二)涂改、买卖、出租、抵押采矿许可证的;
(三)正在建设或者正在生产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满六个月、个体采矿满三个月,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办理采矿延续、变更、注销手续的;
(五)领取采矿许可证满六个月,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破坏性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浪费和破坏的。
第三十三条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或者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和国务院《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擅自破坏或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管理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修复,并处以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矿管部门没收其印制、伪造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只顾营利,不管安全生产,以至造成伤亡事故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具体情节,责令赔偿损失,给予罚款、吊销执照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有用尾矿,以及废渣、废水等有害物质任意排弃的,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国家矿产品收购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当地财政。受罚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限期内到指定单位如数交付。
第四十一条 受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以外的其他集体矿山企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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